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34850號、第348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俊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等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本案係經檢
察官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
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尚未進行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豪之交
互詰問程序,參以現今通訊網路聯繫發達,本案傷害犯行經
由多人參與,關於參與者的參與程度、分工等節,攸關被告
自身責任利益,被告為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
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目前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
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
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後,
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1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YDM-113-訴-801-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