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位行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 林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進為被告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以下逕 稱其名)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 里500公尺處,因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訴外人林志岳駕駛訴 外人龍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11元(含工資3萬8,384元 、零件40萬1,027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子涵部分:伊胞兄林順進因信用破產,遂拜託伊擔任福進 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沒有負責福進園藝企業社任何業務 ,也沒有與林順進聯絡,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林順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 行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 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3001988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並為林子涵 所不爭執,而林順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411元本息,為林子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之裝載總重量為35噸,然經過磅 測量後,林順進竟裝載59.75噸之砂石,已超載24.75噸,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409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林順進於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中自承:「…行駛中突然聽到半拖車有 異音,我就進入湖口服務區查看,發現半拖車左前軸內側輪 胎爆胎,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林順進駕 駛系爭A車裝載砂石違規超重,且輪胎爆胎後胎皮脫落,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順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順進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B車種類為營業大貨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萬1,027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5萬8,423元【計算 式:①40萬1,027×0.438=17萬5,650,②(40萬1,027-17萬5,6 50)×0.438=9萬8,715,③(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 )×0.438=5萬5,478,④(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5 萬5,478)×0.438×11/12年=2萬8,580,①+②+③+④=35萬8,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2,604元【計算式:40萬1,027-35萬8, 423=4萬2,60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384元,則修復 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8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福進園藝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20日登記為 系爭A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 14年1月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631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 06頁),且林順進駕駛之系爭A車車體上有「福進園藝企業 社」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光碟檔案IMG_5009),外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 駛人係駕駛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系爭A車運送貨物,依上開說 明,客觀上應認林順進係為福進園藝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司機。又福進園藝企業社是林子涵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林子涵抗辯 係林順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順進 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至於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林子涵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簡-47-20250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2公里400公尺南側向內側 處,因被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 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 310元、工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因修復費用已達 保險金額16萬500元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故原告即依保 單約定條款賠付林麗燕12萬7050元及拖吊費用7200元,又保 車殘體價格為1 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2250元(1 27050+0000-00000),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我願意賠償,就本件事故發生,我有過失,沒有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付全損保險金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圖、現場照片、追償 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林 麗燕駕照、原告保車行照、林麗燕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 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報廢 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等件(北簡卷第13-49頁)為證,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北 簡卷第55-69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9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過 失行為撞及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原告保車辦理出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原告保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310元、工 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有上開估價單(北簡卷第3 5-4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 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96年11月(推定 為11月15日)出廠(北簡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 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9 萬310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 萬9031元(19萬310元x1/1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5150元、烤漆費用5萬740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1萬49 21元(19031+45150+50740),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1萬2000元(北簡卷第49頁),被告應賠付10 萬2921元(000000-00000)。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7200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北簡卷第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賠償(店簡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7200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萬121元(車輛費用1 0萬2921元+拖吊費用7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簡卷第75頁)翌日 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13-20250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無照騎 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西榮街口時,因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陳蔡永彥所駕駛搭載陳朱美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蔡永彥 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據此賠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86元、交通費用850元及看 護費用36,000元,共計66,636元;另陳朱美花受有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賠付醫療費 用38,812元、交通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94, 812元,合計賠付陳蔡永彥及陳朱美花共161,448元。本件因 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禮讓右方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此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 6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為證, 並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忽;陳蔡永彥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卷第115、137頁)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陳蔡永彥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96,869元【計算式:161,448元×(1-0.4 )=9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故 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險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869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6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9

CYEV-113-朴簡-283-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闕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耀宗駕駛之56 06-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 29,779元(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在醫院目睹被告慘狀 ,乃允被告不用賠償並稱其保險公司處理即可,然而訴外人 王筑韻不僅未主動通知保險公司,原告即其保險公司亦未到 場;又系爭車輛乃100年出廠之老車,故原告索要金額並不 合理,再加上原告拒絕被告分期之提議,兩造方始未能達成 和解共識。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北 寧路242之2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 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386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 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 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被告雖稱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允其不用賠 償(下稱系爭允諾)。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就第三人所為允諾,保險人原可不 受該允諾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代訴外人王筑韻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9,779元(鈑金:5,482 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是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取得「訴外人王 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即訴外人王 筑韻獲得29,779元之保險理賠以後,當然喪失「業已法定移 轉而由原告受讓取得之29,779元求償債權」)。又原告否認 其曾參與「訴外人王筑韻就被告所為系爭允諾」,被告亦稱 「訴外人王筑韻未通知、原告未到場」,是原告就王筑韻理 算賠償以前,顯然未曾參與而難知悉「被告與王筑韻之私約 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允諾之拘束,亦屬正當而有 根據。至被告推稱王筑韻未通知云云,尚不影響原告已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內 』就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㈢所述,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後 ,當然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惟原告既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 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王筑韻損害額,亦應扣減 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 輛乃100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 車輛為100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1年11 個月又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 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 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 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605元 (計算式:16,049元÷10=1,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605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堪認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335元(計算式:1, 605元+5,482元+8,248元=15,335元)。準此,訴外人王筑韻 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335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9,77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王筑韻本得對被告 請求之額度即15,335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小-196-20250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祈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高鐵大道西往東方向(燈桿200 762)旁,因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由後追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映汝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瑾所駕駛,靜 止停等之AVK-989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並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停等於其前方之BUB-6377號車輛,系 爭車輛前後部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5,125元(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悉數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追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4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 字第113745129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125元( 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逾5年使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10,771元【計算式:64,625元÷(5+1)=10,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0,500元,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1,2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8

CYEV-113-嘉簡-1102-2025021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順賢 林採珠 林美英 林秋雄 林松樺 林靜怡 林金豪 林士庭 林月雲 受 告知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國清應就被繼承人蔡寳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林國清積欠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171,892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查被繼承人蔡寳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受告知人、被告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 林松樺、林靜怡、林金豪、林士庭、林月雲等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受告知 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受 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被告 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林松樺、林靜怡、林金 豪、林士庭、林月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詢 無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30 00583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 所字第1132856074號書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1076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 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遺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59號查封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 分割,且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等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8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3月 22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19375號、113年8月9 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5071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 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寳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89.40㎡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 總 面 積:118.35㎡ 層次面積:   一層:43.65㎡   二層:59.82㎡   騎樓:14.88㎡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順賢 1/7 2 林採珠 1/7 3 林美英 1/7 4 林秋雄 1/7 5 林松樺 1/14 6 林靜怡 1/14 7 林金豪 1/21 8 林士庭 1/21 9 林月雲 1/21 10 林國清 1/7(由原告負擔)

2025-02-18

CHDV-113-家繼簡-92-20250218-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陳成娣 訴訟代理人 何華修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 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又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 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 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 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 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 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等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 項、訴外人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旅行社)與被告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之責任保險契 約第22條約定,主張保險理賠事故發生,請求旺旺產險應給 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嗣追加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旗旅行社向旺旺產險行使請求 保險金140 萬元之權利,除追加備位聲明聲請求旺旺產險應 給付高旗旅行社140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外,原告復追加高旗旅行社為共同被告。惟查,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高旗旅行社行使對旺旺產險之權利,依前揭意旨所示 ,此代位權之行使屬,屬法定之訴訟擔當,高旗旅行社於本 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代位人高旗旅行 社為共同被告,則原告追加高旗旅行社之訴訟,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高旗旅行社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8

KSDV-112-海商-9-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國道3號北向58.4公里內側車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人莊聖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925元,經計算折舊後為3萬7 ,4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在2年前,應該時間已經消滅了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 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 ,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 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 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 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 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9日,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則自11 1年8月9日起和運公司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和運公 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1年8月9日起算,至113年 8月8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 賠償,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 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故被告自得執其所得對抗和 運公司之消滅時效事由對抗原告,對原告拒絕全部給付。是 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在2年前,應該時間已經消滅了 等語,當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99-20250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許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 車不慎而碰撞後方為訴外人李孟鈴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國紝熄 火靜止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左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李孟鈴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 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勝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傑 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 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 元予李孟鈴,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李孟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保險資料、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至24、31、73至77、89 至9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駕駛上開貨車倒車 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李孟鈴保險金3萬4,6 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4,60 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孟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勝傑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等合計3萬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業經其提出勝傑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4、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 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8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113年5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 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20 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920元(即:1萬9,2 00元×1/10=1,9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8,4 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 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7,320元(即:1,920元+8,400元+7, 000元=1萬7,3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7

CHEV-114-彰小-13-2025021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鍾○○ 江○○ 被 代位 人 江○○ 受 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江○○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江○○(下稱江○○)之被繼承人 江○○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等及江○○共同繼承,江○○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江○○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江○○未訂有遺 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江○○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江○○積 欠原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147元及其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又江○○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 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江○○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 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 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 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83,147元及其遲延利 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執育字第21 516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又依 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所載內容,其於 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9 3頁至第99頁),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 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江○○迄今 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江○○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江○○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江○○卻怠於請求分 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 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江○○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江○○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兩名女兒江○○、江○○已向 本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為江○○、被告鍾 ○○、江○○等3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江○○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2月4日彰院勝家 康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8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江○○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至被繼承人江○○除經認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其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見本院卷㈡第81頁), 固載明其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199 2年出廠),惟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 狀態」欄卻分别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逾檢註銷」, 顯已無殘值,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且原告亦主張不將上開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 院卷㈡第88頁),自無將系爭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而江○○與被告鍾○○、江○○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被繼承人江○○之權利範圍依序僅有2 4分之1、432分之21、432分之21、72分之6、72分之6,如採 原物分割,則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將再被稀分為72分之1、4 32分之7、432分之7、72分之2、72分之2,每人分得面積過 小,顯不利繼承人間就標的之使用收益;如採變價分割,各 繼承人得依自身對前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取得系爭標的物,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標的物權利之疑慮,且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原物分配之繼承人 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繼承人而言亦較有利,因 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生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黃○○經告知訴訟後 未參加本件訴訟,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變價後,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比例所 應受分配之價金,就此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江○○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江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65.83 24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同上段0526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793.96 432分之21 同上 03 同上段0527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622.43 432分之21 同上 04 同上段0528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351.52 72分之6 同上 05 同上段0548之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43.28 72分之6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江○○ 1/3 2 鍾○○ 1/3 3 江○○ 1/3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19-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