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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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吳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小-365-20241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謝育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3720元,及:①自民國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 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2年3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 (即週年利率0.222%)、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即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借款期限自110.06.29 起至113.06.29 止,並約定分 期償還本息,惟自112.02.28 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 金5 萬372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 2.03.30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即週 年利率0.222%〉、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即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依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 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 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 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 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 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 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 )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 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 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 僅能連續收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 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 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79條規定,認由敗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6

TNEV-113-南小-879-2024120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被 告 黃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民 國113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6

LTEV-113-羅小-369-2024120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相 對 人 頂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緯 相 對 人 黃聖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1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80-2024120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張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小-337-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7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森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孟軒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存 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6月14日中院平113執丑字第88753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 中分公司帳戶存款債權,然該帳戶戶名係為「華利汽車貿易 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大森」(下稱系爭帳戶),並非債務人之 帳戶,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第三人劉晉瑋、劉冠妤2 人發起設立華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匯入之股款,債務人並非 發起人。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彰銀帳戶存款應視為合夥團體之存款,非債務人之存款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執行法 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 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 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 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 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 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 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 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 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1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債權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債務人劉大森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 中分公司(下稱彰銀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彰銀公司回覆 扣押新臺幣(下同)1,006,654元,其中1,005,904元,戶 名為「華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大森」,此有彰銀 公司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二)第三人劉冠妤於112年5月22日申請以華利汽車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名稱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登 記,嗣於112年6月2日更換申請人為債務人獲准,債務人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 入1,000元,第三人劉晉瑋、劉冠妤於112年9月6日各存入 100,000元、900,000元,112年12月21日、113年6月21日 各轉入活存利息1,686元、3,218元,共計扣押系爭帳戶1, 005,904元存款債權在案,而系爭公司迄今尚未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此有彰銀公司113年11月4日彰北中字第113016 7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14日商登字第113007 91360號函附卷可稽。又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 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 償還責任。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 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 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 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成立系爭公司 所匯入,依形式上觀察,仍可認該存款為發起人對系爭公 司之出資額,雖系爭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而不具有法人 格,惟依前揭裁判意旨,該出資額仍屬發起人所形成合夥 團體之合夥財產,仍應經清算程序後,始得就其餘額依其 合夥之內部關係返還予各合夥人。今系爭公司之發起人究 有幾人,其內部關係為何,均屬實體之事項,非執行法院 所得審認,故以系爭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 依形式調查,即難認屬債務人所有。另系爭扣押命令所扣 押之1,006,654元存款債權扣除前開1,005,904元之後,債 務人對彰銀公司存款債權僅餘750元,已不足1,000元,依 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七,亦屬無庸執行扣押之款項。綜上, 債務人以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非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應認 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5

TCDV-113-司執-88753-20241205-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兆奇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核,聲請人主張本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   未補正公示催告聲請狀狀底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亦未出 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即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4

KSDV-113-司催-367-2024120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孟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關於「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富邦 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22元」之記 載,更正為「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銀行、富邦 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20241204-2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市衛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才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7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 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聲-8-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展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朝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 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432,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票-1068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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