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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占魁 陳長春 陳長烈 陳瑞霖 陳瑞州 陳瑞旻 陳瑞宏 賴永森 陳明耀 陳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被 告 彭雪萍 陳彥融 王永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許淑伶 被 告 陳谷群 陳宇澄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廖浩平 戴佑任 戴碧慧 柯秀蘭 廖森玉 廖玉洲 施廖琇蓮 廖孟萱 廖晉廷 廖晉宏 陳睿勝 陳慧真 陳建忠 陳英智 陳斐如 陳妤蓁 陳建志 陳建利 陳鑾英 陳淑英 張蔡偉芳 蔡德豐 蔡孟珊 蔡依婷 蔡秋虹 蔡侑良 蔡碧珠 陳智文 陳家馨 陳佳玲 陳志勳 陳志田 陳孟英 陳正輝 劉浩志 劉浩君 楊淑玲 吳玉貴 吳國賓 吳玉霞 吳庭鋒 吳俊忠 吳珮琳 吳芷穎 周賢志 潘秀英 吳顓彣 吳建毅 吳顓志 黃木緯 黃木恭 黃淑娥 陳曉村 陳宥銘 陳曉予 陳玉瓊 陳煒信 陳瑩禎 游荌絜 游芳如 游璧慈 游祥榮 朱振中 朱光駿 朱光旭 郭玉珠 郭俐妤 郭宜蓁 廖晉羣 廖晉啓 廖晉斌 林文方 吳友睿 吳心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玉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謝增 圭等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為被告,其中附表三至五 所示之人分別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人,惟原告並 未提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以通知命原告定期補正之,原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 11月24日補正上開資料,惟其繼承系統表仍未具完整,經本 院再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件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4日具狀陳稱因部分繼 承人之「次別」有誤等,需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成 功調閱後再補行陳報等語,並提出陳寬柔之長女除戶謄本為 證,惟該除戶謄本已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且原告經本院於11 2年7月6日以通知補正,早可持該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陳 土、陳寬柔、陳寬藝等相關資料,又至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期間已歷時逾1年6個月有餘,原告迄未 能依法完足提出補正,若仍照其請求,無非係將本件訴訟繫 諸於不確定因素而可能無止盡之拖延,有違訴訟經濟,自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3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8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陸佰壹拾貳 元,及其中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零貳拾玖元 ,及其中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TYDV-114-司促-1808-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O VAN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已因酒後控制能力、注意能力均 不佳而與林家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而無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 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LO VAN HANH(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行)自民國113年12月 2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00號東 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國道公路北向70.9公里處外側 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 林家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凌晨0時4分許, 測得LO VAN H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 VAN 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204-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之「113 年9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9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管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0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潤姬桃子2盒,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管莉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D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中壢店內,徒手竊取 何俊宏管領、貨架上之潤姬桃子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56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4時許,何俊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俊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雙方已和解,被告賠償7,680元與告訴人,和解金已高於其 所竊物品價值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壢簡-26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具 保 人 李瑞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後,本院將受 刑人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 期徒刑3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 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址傳喚、拘提到 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 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和具保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和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聲-441-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縈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陳○愷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附民-1737-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干年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4鄰楓樹坑21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290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詎料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昶達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身號碼JTHBK1G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 值新臺幣17萬元,已發還)。嗣詹謹檥發覺汽車遭竊,遂報 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謹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報廢車 輛買賣切結書、舊車出口查證系統申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汽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謹檥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桃簡-253-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頁)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需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有未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 訴人無意願,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 (見調院偵卷第41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李政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新坡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林展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展伊因而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展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展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交簡-62-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KHAM BRYAN RICHARD(加拿大籍,中文姓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魏可漢,下稱之)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往慈文路方向 行駛,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又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其同方向前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欲左轉而閃避不及, 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瘀傷 、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 等傷害。詎魏可漢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丙○ ○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 在現場確認丙○○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可漢、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可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 非常輕微的撞到伊車子後面,伊看不到告訴人,不知道她人 車倒地,伊就肇事部分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告訴人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已駛出機車停等區 前,被告當時車速低於20公里,仍然無從閃避,被告之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於事故後並未回頭看告訴人而僅係維持 穩定車速繼續前進,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節並無認識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 時,持續超車直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逕 自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 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1至74頁、審交訴 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2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 頁、第72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車損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3 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49號函暨所附肇事過程錄影畫面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 32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1至74 頁、第10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 挫瘀傷、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 指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 1、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為成年人,於109 年間即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足認依被告之駕 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記載,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行駛於伊後方,伊看不到告訴人,故無 疏失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輛行至本案地點,當時綠燈 剛起步,伊左後方突然出現1輛機車,車速很快,伊與該車 就擦撞到了,當時撞擊部位是伊機車左前方,除了造成伊受 傷外,伊的機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車輛是從伊左後方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 、第73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與被告同方向, 且於本案地點停等紅燈時,停等於被告之前方。 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 ❶、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8:40:10至08:40:20,畫面左側中 之車輛均暫停於停等區後停等紅燈。 ❷、08:40:21至08:40:24,畫面左上角處可見一頭戴白色安 全帽之人(即告訴人)騎乘一機車(下稱B車)跨越車道沿 對向車道欲左轉,同時左後方一人(即被告)騎乘一機車( 下稱A車)亦跨越車道行駛於B車左側向前直行,2車發現碰 撞。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至110頁),內容堪信真實,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相符 。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欲行 左轉,A車卻未見減速,亦未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 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致使2車相撞,依據上開規定,被告 既為A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如欲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終致2 車發生撞擊。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是告訴人 行駛於前,因見紅燈而與被告均停等於本案地點之停止線前 ,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於其後,故未能見及告訴人云云,顯 無可採。是被告行駛於後,如欲超越行駛於前之告訴人車輛 ,本應待告訴人減速或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保持與 告訴人之車輛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詎其為圖超車,未注意此 ,甫經轉換號誌即超車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騎乘B 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騎乘車輛肇 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 成:「一、魏可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至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 ,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7至152頁)。 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 述,而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A 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即超車, 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 以認定。 3、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 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 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㈣、肇事逃逸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人車倒地,伊的機車 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在伊快倒下時有回頭看伊,所以伊才知道肇事者是1個男的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2至7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應無夙怨,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 必要,則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確知告訴人有摔車倒地,且 其與告訴人間之碰撞力道非微,已致告訴人左側後照鏡已破 裂,其顯而可預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已因撞擊受傷。是其辯 稱撞擊輕微,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無可採。 2、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伊有看向 右下方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些微轉頭看向手 臂右下方,看到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半段等語(見偵卷第73 頁、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非於肇事之後,於 知悉碰撞發生後,亦毫無反應,而係轉頭查看確認,與辯護 人所稱之一般駕駛人駕駛常情相符,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與常 人有異之反應;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A、B車均為普通 重型機車,經本院認定及被告坦認如前,並有上開車損及監 視器截圖、駕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5 至46頁),則機車於行駛中縱為輕微碰撞,亦可能倒地造成 駕駛人受傷,被告既自陳感到輕微碰撞、轉頭看到告訴人B 車前半段等語,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臺灣駕駛經驗不是第 一次,伊的專業是開大型車輛,職責會小心注意路況等語( 見偵卷第73頁),是其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有 所預見,僅因自覺碰撞輕微,決意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造 成告訴人於本案上午上班車潮眾多之時間,可能為後方車輛 再次撞擊發生嚴重或連環車禍,其生命、身體等法益遭置於 危險處境,則被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 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固提出本案案發地點錄影影像3支,以圖證實被告於本案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影像經本院勘驗後查悉,該等 影像均非案發當日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27至228頁),自無從證實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尚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超車時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違 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靠右行 駛,即靠左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 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迄今仍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迄未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將未和解原因歸咎於告訴人拒 絕,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 因被告所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 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2-交訴-46-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進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科技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柏進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 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因飲酒 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擦撞黃雅莉所停放於路邊之自 用小貨車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49至51頁、 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駕車,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 危,更實際上擦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劉柏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上大國小附近之雜貨店前飲用保 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王雅莉所駕駛、停放在 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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