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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招福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慶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壽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屏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姿雅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雪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誌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招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2,5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招福如以新臺幣19,0 92元;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如以新臺 幣92,5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300地號、301地號、30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曰震自民國96 年6月1日起,持續以其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300地號土地如 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71平 方公尺;30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合計46平方公尺;302地號土 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 用範圍),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 招福、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即王曰震 之子女、訴外人王蔣秀蘭即王曰震之配偶,繼承其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包含不當得利債務、系爭房屋),嗣王蔣秀蘭 於105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而被告自98年12月14日起仍持續以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曰震生前占用期間即 96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 ,329元;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98年 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65 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王曰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62,329元,及其中52,700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9,60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314,657元,及其中260,0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54,64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96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又系爭房屋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等情不爭執。惟原告直至112年8月29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金屬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現況占用300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占用301地號土地 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302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  ㈢兩造及王蔣秀蘭前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當事人,且該給 付補償金訴訟中,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為充分舉證辯論,且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其基地 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㈣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  ㈤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廣東 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  ㈥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 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王蔣秀蘭於105年2月3日死亡 ,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㈦原告係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均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支 付命令。  ㈨被告均於113年7月1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 。  ㈩被告均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王曰震自 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生前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占用範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 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定繼承人,其遺產(含不當得利債務 、系爭房屋)由被告及王蔣秀蘭繼承,嗣王蔣秀蘭於105年2 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現系爭房屋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本 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24、31至65、109至13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上開本院判決 暨所附系爭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本院卷第135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原告復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為15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若 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 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 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 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王曰震於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 繼承,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共同返還98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 平方公尺3,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 廣東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房屋鄰近之GOOGL E地圖搜尋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系爭土 地所在地點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故原告請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以系爭土地請求年度 當期公告價額(即申報地價)依年息5%按占用面積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屬妥適。  ㈡王招福應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 共同返還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 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7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15年等情,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 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然因本件之事實與上開民事裁 判之案例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為5年。又原告主張其對於王招福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7月6日時效中斷,蓋其於112 年6月29日委由訴外人得智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向王招福請 求給付自96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於1 12年7月6日送達王招福,且其已於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得智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被告抗辯王招福部分之時效中斷 時點亦應為112年8月29日等語。觀諸上揭律師事務所函說明 欄二、㈡載明:王招福應於期限內向原告繳納補償金等語, 且寄發予王招福該函之收件回執確有郵局112年7月6日之投 遞後郵戳等情,又原告已於該日6個月內之112年8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 30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則非可採。 至原告對於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8月29日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時效中斷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8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基此,原告對王招 福及其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於上開中斷 時效時點往前回溯5年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自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329 元暨其利息,此部分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13日)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房屋於王曰震死亡後持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各被告就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例 應以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1/6計算之,則原告請求王招福應 依1/6之比例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 王雪芬應共同返還(即各1/6之比例,合計5/6)自107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 ,則非法所允許,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狀送達(112年10 月12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㈧)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在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占用人 占用屏東縣○○市○○段○地地號;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被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王招福 300; 71㎡(即平方公尺) 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020元+7,140元+932元=19,092元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71㎡×5%÷365日×543日×1/6=3,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1/6=2,24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1/6=5,427元 合計:3,345元+2,248元+5,427元=11,020元 301; 4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46㎡×5%÷365日×543日×1/6=2,167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1/6=1,457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1/6=3,516元 合計:2,167元+1,457元+3,516元=7,140元 302; 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6㎡×5%÷365日×543日×1/6=28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1/6=1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1/6=459元 合計:283元+190元+459元=93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 300; 71㎡ 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53,437元+34,621元+4,516元=92,574元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71㎡×5%÷365日×489日×5/6=15,06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5/6=11,242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5/6=27,134元 合計:15,061元+11,242元+27,134元=53,437元 301; 4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46㎡×5%÷365日×489日×5/6=9,75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5/6=7,283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5/6=17,580元 合計:9,758元+7,283元+17,580元=34,621元 302; 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6㎡×5%÷365日×489日×5/6=1,27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5/6=95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5/6=2,293元 合計:1,273元+950元+2,293元=4,516元 計算結果: 王招福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9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74元

2024-12-04

PTEV-113-屏簡-29-2024120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6 日即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 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 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 定再審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 沛雷法官、毛彥程法官、黃柏仁法官,而其等並非再審聲請 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之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 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至 於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載其他內容,均係對於 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並 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追加請 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聲再-45-2024120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同年8月2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之前於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 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 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 又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 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且伊因歷審誤判而遭 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 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 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 忠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 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第4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3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2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2024-12-03

SLDV-113-聲再-40-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11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債 務 人 陳水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511號 編號 應繳土地使用 補償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標準 001 14,465元 110.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2 14,465元 110.8.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3 14,465元 111.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4 14,465元 111.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5 14,465元 112.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6 14,465元 112.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7 14,465元 113.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合計 101,255元

2024-12-03

TNDV-113-司促-23511-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黃琮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86-2024120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 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210.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1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占用面積39 .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拆 、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磚鐵造平屋(門牌號碼:大灣 路186號)鐵皮屋及鐵製樓梯等使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 物(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 4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期間迄今全無中斷,因於 民國65年被交通部觀光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在79年時 未併同鵝鑾鼻段1599地號同時提出向原告申請租賃。次查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79年8月31日營墾 企字第5006號函為原告於79年8月23日申請租購鵝鑾鼻段1 142及1599地號土地,依當時墾管處測出鵝鑾鼻段1599地 號有451平方公尺、1142地號有455平方公尺、1739地號有 23平方公尺、220-8地號有7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合計93 6平方公尺,可見當時的1739地號係現在墾丁段797地號部 分土地,為被告在79年以前就有實際使用,至今全無中斷 。又按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如附 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739-1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建物在民 國79年以前就存在無誤,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 中斷。  ㈡、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在113年2月16日向被 告收取每年應繳使用費有數十年之久在案,該收據有證明 地上物在案,按該有地上物全示被告所有財產權。依據國 有財產法,依法可取得租、購權益,只因承辦員認定不一 ,有選擇性辦案。  ㈢、該墾丁段79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於66年之期向前手承購鵝 鑾鼻段220地號就有包括其當時未登錄之原野地在案,被 告使用該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不中斷,在其間有向管理機 關申請數次租賃案,但只是無法從辦,只因承辦官員在墾 丁有嚴重性選擇辦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差不多有 60年,一直都有在使用,原告說要收回去,我們的財產都 在那裡,這是國有財產,依據憲法他這樣侵害我們的財產 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7頁及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第89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站 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針對被告而不願出租等語,然 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 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提出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使 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 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0元,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 年1月至4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 ,元【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 64=35024】,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 止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地上物等 清、拆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元,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重訴-45-20241202-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 院分案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 反法官迴避制度,本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 、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並無 釋字第256號解釋即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3588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 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有未依法律審判之違法;伊於歷次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 竟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 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 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 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 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 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 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 回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孫曉青、蘇錦秀 ,系爭40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林銘宏、絲鈺雲作成 ,依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 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 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 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 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 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 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駁回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 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 件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 審究。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 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 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 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聲再-4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沈徐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 為原告所經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麵店使用,原告之前身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遂委託測繪公司,測量被告所占用面積 為57.91方公尺,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發函請被告依「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6 點之規定,繳交使用補償金,經兩造協調而作成結論為:被告 拆除部分地上物,再由瑠公水利會依使用面積重新丈量計算等 語。於被告拆除部分地上物後,所餘占用面積保守計算為35平 方公尺,被告自同年5月10日起陸續繳納使用補償金,直至112 年7月31日點還系爭土地為止。惟被告雖已點還土地,但除有 自112年度1月1日至7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19,599元,被告未繳清以外(計算式為:占用面積35㎡*112年 度申報地價9萬8,054元/㎡*費率6%*212/365=119,599元),另 被告於111年度時,僅繳5次費用,亦有其餘未繳清之約定土地 使用補償金102,913元(計算式:205,913元-2,600元*5次=102 ,913元)。 ㈡經原告以1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112年10 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及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 字第11126953873號函,催請被告繳納,迄今未為給付。爰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22,512元(計算式 :119,599元+102,913元=222,512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或聲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司促卷第11至1 2頁)、112年7月31日點交確認書(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1 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見司促卷第15至1 6頁)、112年10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見司促 卷第17至18頁)、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字第1138953073號函 (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 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與農水署110年1月28日農水企字第1106 03008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測繪公司之測量圖 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議會函及所附108年1月30日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 會108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2月14日通知函影本與繳 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110年3月11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5 頁)、瑠公管理處112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可憑信。 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說明爭執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業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又按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 占用土地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依兩造前協議所使用補償金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繳之222,512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在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748-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原告因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何阿快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4487元,第一審裁 判費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 納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25

TPEV-113-北小-4815-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林子雅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0

KLDV-112-訴-617-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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