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儀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蘇昱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自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徐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連東路同向駛至該處,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徐尹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並裂傷1×1公分經 縫合、左側手肘及腕部挫擦傷、右側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又蘇昱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昱銘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尹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易-1420-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葉哲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至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威士忌、調酒及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權路之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4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1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3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MICHAEL KORS廠牌側背包壹個(含背包內貳支眼鏡)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MICHAEL KORS廠牌側背包1個(含背包內2支眼鏡)為其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8號   被   告 李東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見曾 琮添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側背包(背包廠牌MICHAEL KORS內有2支眼鏡)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即離去 。嗣經曾琮添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隆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琮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簡-422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寶維 受 刑 人 謝忠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寶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忠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何寶維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 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 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 元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 ,有該署函文、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 料查詢單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2紙、在 監在押紀錄表2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函及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一件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利息)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NDM-113-聲-231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顏意庭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意庭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 00號3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懷孕已逾20週,有台南市立醫院產 檢證明書為證,請讓被告停止羈押返家待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二、懷胎五月以 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查經,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由臺 南看守所戒送台南市立醫院婦產科門診產檢,確認被告已懷 孕20週,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1日南所衛決字第1 1311013090號函寄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請求停止羈押尚非無理 由,應予准停止羈押。並為免被告停止羈押後無法聯絡,故 應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3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NDM-113-聲-233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2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錡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毛絨娃娃吐司狗」一百五十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毛絨娃娃吐司狗」尚未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虛偽刊載用以表彰前開商品經檢 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檢驗標識「M65395」,竟為謀 不法利益,販售該虛偽標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 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管制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販賣上述虛偽標記之「毛絨娃娃吐司狗」,為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8號   被   告 蕭郁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錡為小仙女批發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前開公 司於民國113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商品「毛絨娃娃吐司 狗」150隻,尚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虛偽刊 載用以表彰前開商品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檢驗 標識「M65395」,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 商品之犯意,將前開商品分別販售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青菜樂園」商店與其他買家,以此方式向「青菜 樂園」商店及其他買家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足生 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於同年5月8日在「青 菜樂園」商店執行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郁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8月13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039191號 函、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涉 違規案件調查結果情形表、(臺南分局)訪問紀錄、高雄分局 113年5月市場商品檢查報告表、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 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書、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結果 、商品報驗發證及風險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進貨證明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TNDM-113-簡-4143-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HANH BINH(吳青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ANH BINH(吳青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NGO THANH BINH 越南籍 中文姓名:吳青平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金祥源有限              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THANH BINH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居所飲用白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買水。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 山上區南洲里南洲337之3號前,因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O THANH BINH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59-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萊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萊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係第 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54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 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單禁沒-27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清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清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清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琨祥 。並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幫助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邵清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琨祥、杜進聰、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 5月24日、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監視器截圖1份、邵清 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杜進聰使 用車號000-000機車、邱志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 牌辨識系統資輛、證人林琨祥、杜進聰、邱志昇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地院113年度聲監字第48號、113年度聲 監續字13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邵清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 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8日、113 年 5月23日、113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  四、核被告邵清宗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7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邵清宗就附表所示1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邵清宗就上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就附表編號2至7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但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就附表編號1部分,無償提供海洛因供林琨祥、杜進聰施用,後又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幫助杜進聰、邱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數量亦甚微,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入監前從事做工,一天一千三百至一千五百元,離婚,自己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轉讓或幫助施用者 轉讓或幫助施用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代購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邵清宗 林琨祥、杜進聰(轉讓) 113年04月28日12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喜店) 邵清宗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琨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琨祥、杜進聰聯繫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琨祥、杜進聰。 無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邵清宗 杜進聰(幫助施用) 113年6月1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邵清宗 杜進聰(幫助施用) 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05月16日09時42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5月17日08時04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5月23日07時13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05月24日08時54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TNDM-113-訴-578-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27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標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標昱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所經營 神壇前飼養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 所飼養犬隻在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 驚嚇或傷害他人,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 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 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活動,以有效看管 、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 動或攻擊他人,致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 保證人地位,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前於 113年3月2日業因未為適當防護行為(業經向台南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致他人遭受犬隻咬傷之情事,然仍消極拒 不改善:  ㈠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適有劉榮良徒步行經 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 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 經該處之劉榮良,致其受有右側大腿表淺性咬傷之傷害。  ㈡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適有鄭柏宇徒步行經 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 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 經該處之鄭柏宇,致其受有右小腿多處表淺性損傷之傷害。 案經劉榮良、鄭柏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標昱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宇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劉榮良於113年5月14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遭咬傷處照片、告訴人鄭柏宇於113年6月11日上承診所診 斷證明書、遭咬傷處照片、現場及犬隻照片、113年6月11日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45分即因被告疏 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免其 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而咬傷經過之路人,遭檢官聲請 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75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當知悉其所飼養的犬隻有 撲咬過路人之情形,更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注意將犬 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失控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隻關籠、 縮短牽繩或為其套上嘴套等防護管束措施,任令犬隻撲咬經 過之告訴人,至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殯葬、道士,月收入約7 至8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易-1717-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