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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新怡 被 告 黃秉裕(原名黃守義、黃宏義、黃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71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建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 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 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建柏向債權人借款129,000元整,約定借款期 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4,300元;若 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68,800 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 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 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 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 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5

MLDV-114-司促-1268-2025030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67元,及其中新臺幣65,187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逼近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倘 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 回。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小-1500-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子嶷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子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3,596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2年 6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7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5%、月   付7,700元(債務984,851元,債權人 9銀行),惟伊當時每   月薪資約25,200元,嗣後因離職並涉案服役,以致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等   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   且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2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事後因涉案入監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407-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湘榛(即游慧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湘榛(即游慧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81,375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   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   險單資料、薪資袋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18-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弘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66元,及其中本 金100,466元整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弘圻於109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4,366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100,46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900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00,466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49-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邱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440元,及其中本金 44,771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正雄於105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8,440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44,77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769元整及違約金90 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44,771元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50-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育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6,325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6,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育聖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 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 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 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66,325元整,及前述約定 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 查閱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 詢,倘若 鈞院認債權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 利債權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 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2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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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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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170元,及其中新臺幣28,8 56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許祺於103年11月及92年8月間 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 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2,170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 28,85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14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8,856元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21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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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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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俊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5,907元,及其中新臺幣13, 77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5,502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5

NTDV-114-司促-116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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