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聖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莊聖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11月19日14時0分許起至同時3分許止,在高雄市燕巢區
義大醫院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9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113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
與博學路口時,因莊聖正騎乘機車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
其有酒後駕車情事,復於113年11月19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KSDM-113-交簡-271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