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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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陳佩伶 被 告 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依約本應按期繳交信用卡消費款,但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749元,利息844元、違約金883元 ,合計100,47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之前協商不成立,現在準備 要走更生程序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聲請更生等語,但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之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4-橋簡-48-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鄭宇辰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9,347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協商分期等語 ,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9至55、67至97頁 ),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其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金、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但此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245-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俊逸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5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4-壢簡-40-202503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江宏立 被 告 簡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8元,及其中新臺幣49,287元自民國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小-1865-202503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8元,及其中新臺幣40,207元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小-1866-202503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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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160元,茲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 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6

MKEV-114-馬簡-17-2025030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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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俞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茲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 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6

MKEV-114-馬小-13-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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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 及利息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21條記載:「申請人同意日後倘因本 契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 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214-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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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福興 被 告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及及利息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 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213-202503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黃祈穎即黃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字第84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4元,及其中31,019元從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小-84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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