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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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顖源 被 告 林珈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扣除已繳納 裁判費3,2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 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就同壁、樓地、水管管路施行修復行為。⒉被告應自行修繕 系爭房屋之漏水、滲水,使其不會漏水、滲水,並恢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 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加計上開請求30萬元 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 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 加計請求30萬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 加計請求30萬元部分共計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 30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應補繳1萬7,10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建簡-115-2024120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建煌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義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害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而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9,013元(計算式:100,000元+19,013元=119,0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3

CDEV-113-橋補-1022-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李旻蓉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施姵珊 施德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施姵珊、施德利應分別將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依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所示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施姵 珊或施德利不願修繕,分別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樓房屋、3樓房 屋內,按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並分別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576,4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元本 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施姵珊、施德利 修繕4樓房屋、3樓房屋,後段則分別請求容忍原告修繕並給付修 繕費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已陳明4樓房屋、3樓房屋之預估修繕 費用各為576,450元(本院卷第28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總價額計算,核定為1,152,900元(計 算式:576,450+576,450=1,152,900)。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00元。經合 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500元(計算式:1,152 ,900+117,600=1,270,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91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李武可 被 告 劉維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期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新臺 幣(下同)790,46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進行修復漏水,如未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應負擔修 復費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上開房屋修復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00元。核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其 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469元(第三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29-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昌益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 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 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於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 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6,0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原告所為第一 項聲明之變更,同是基於漏水情事所為之主張,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至於聲明第二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112年6月間,發覺原告房屋和室牆面有多處滲漏 水,導致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同時樓下鄰居亦察覺住家天 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嗣經調查,於同年7月25日始知悉原 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係與被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 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 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致需花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6,050元,且系爭滲漏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5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否認系爭滲漏與被告有關,且應由原告就系爭漏 水為被告所造成負舉證之責。被告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權利之情,更遑論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毫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25日知悉原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與被 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 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云 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有關,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 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茲判斷 如下:  1.關於系爭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並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 如下:由鑑定之第三次會勘作業明確顯示,導致原告和室牆 面滲漏水之原因分兩部分,一為標的物(被告房屋)浴廁內 浴缸鄰接和室之分戶牆及原告淋浴間鄰接和室之隔間牆該兩 處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 到和室(見鑑定報告第8、9頁)。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系 爭漏水之情形,兩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兩造對於前開 鑑定內容亦無法提出有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證據,是本院爰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本件訴訟爭議之判斷基準。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房屋浴 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房屋和室之分戶牆,因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到和室,業經鑑定結 論如前所述,是前開漏水原因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將 造成某種程度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且被告房屋為其專有部 分,依前開規定,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據 為主張請求被告就漏水部分為修繕,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關於被告房屋部分之修繕方法為:拆除造成滲 漏主因之FRP浴缸改為淋浴間,地板及牆面下沿做好防水粉 刷,貼好地面磁磚與整體浴廁地坪同高程並按放止水人造石 成乾濕分離式浴廁較為妥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 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 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 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有理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房屋之淋浴間因滲漏造成原告之和室受有牆面龜裂、壁 癌及家具受損等情,關於該部分之修繕方法及費用8萬6,050 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原告進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有所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房屋內之和室木頭地板、家具因受 潮已腐朽,且有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顯 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確已侵害原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爰 審酌漏水位置及範圍、漏水所受影響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 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漏水之情形,兩 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詳為說明,並為本 院所採認,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各負擔50%之 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8,025元【計算式:(86050+50000)× 0.5=73025,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即應於 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一併酌定之。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68-20241129-1

雄簡調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39號 原 告 吳芳瑜 訴送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柯秀琴 一、上列原告因修繕漏水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之預 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11,000元核定之,原告表 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尚無法估算,請求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為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 ,核定為1,861,000元(計算式:211,000+1,650,000=1,861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2,320元,尚應補繳17,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8

KSEV-113-雄簡調-39-2024112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82號 原 告 黃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稚琳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882-202411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廖啟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劉定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復或容忍原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 ,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 繕漏水修復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為斷,依 原告陳報第㈠項初估工程費用約為5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加計第㈡項因漏水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失250,000元,請求總計為750,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6

KSEV-113-雄補-2215-2024112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原 告 江敬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 被 告 黃鈺茹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張伊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 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黃鈺茹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黃鈺 茹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對 其內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3房屋之浴室漏滲水處修繕及施作全面防水工程至不會漏滲 水之程度」,並未記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以致 於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核定之,此部分原告對黃鈺茹之訴訟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喬立建設 (應為被告喬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建設公司)應 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對喬立建設公 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對黃鈺茹部分所應繳納 之裁判費1萬7335元;訴之聲明第2項對喬立建設公司部分所 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對被告2人分別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而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或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裁判費自應分別列計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08-20241125-1

雄簡調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39號 原 告 吳芳瑜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修繕漏水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之 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1萬1,000元核定之,惟 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致 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 ,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另補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 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2

KSEV-113-雄簡調-3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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