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漢臨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漢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漢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28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437、4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CHDM-114-聲保-4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