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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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被 告 林孫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 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0

TPEV-114-北小-608-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即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 示:其現住於南投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不便 ,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情 ,此亦有被告併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 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簡-143-2025021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歐翰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小-22-202502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固公告:基於本公告事項涉訟時時, 雙方同意以停車場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4,755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4-桃小-194-202502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鄧映君 輔 助 人 楊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信用卡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平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被告與原告所 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 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 臺南市安平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 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本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4-北簡-410-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查,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大村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 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 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 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彰化縣大村鄉,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 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簡-10-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昭菁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 訴訟而言。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內容,其係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從卷內資料 來看,看不出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原告所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之原因,雖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關 ,但並非屬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與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更 非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之專屬管轄事件, 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訴-63-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得瑋 李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借 據第14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觀該條款約定為:「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借據致涉訟時,同意以 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 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 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 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 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 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均在「基隆市安樂區」,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 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 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 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 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7

TPEV-114-北簡-868-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紘德即宇聖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告 張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 定。復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 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即承租人向原告 承租機車,並與訴外人在桃園市中壢區發生車禍,被告應依 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賠償毀損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元等情,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2條記載「雙 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適用 」等語,而原告為林紘德獨資設立之商號,然獨資設立之商 號亦為依商業登記法為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商業登 記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原告即符合前開 所述「商人」之定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就消費關係發生地亦 得為管轄之法院,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中,無從認定本 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何處,是本件尚難以本院為消費關係發 生地而有管轄權;又被告發生車禍之地點雖為桃園市中壢區 ,然此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兩造契約關係為主張,而被告之戶籍地 則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非 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且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之消費地,是 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12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愛爵汽車商行即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品澈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3元,及其中30,95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 1,428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辦理返 還登記所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84,830元,及自返還登 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 給付原告257,1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列販售之中古汽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受 雇為原告之業務員,於112年8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車輛駛離,並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 ,其於不法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相繼有4次交通違規而遭裁罰6 ,60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繳。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始返 還系爭車輛並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認其擅將 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並承諾會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罰單及扣 牌之罰則。然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自白書,且自白書係以回復 原狀為優先,故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之返還登記予 原告。  ㈡又原告已先行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 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交通違規遭 裁罰6,600元,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故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私自辦理過戶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112 年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已經原告先行繳納,被 告應依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按比例賠償原告12,677 元(計算式:38,030元÷12×4)。又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 間損壞,原告已墊付修復費用44,500元;再系爭車輛為賓士 AMGC63S款式,2015年9月份出廠,依據金融貸款業所仰賴估 價中古車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記載,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之中古車價為183萬元,迄至113年7 月間,系爭車輛折價至163萬元,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 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車輛經過1年期間所受20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  ㈣爰依系爭自白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 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 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乙事,過戶之原因乃係 因當時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逾80公里,以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 方式避免原告遭到扣牌之裁罰,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15007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本件原告係知悉並授權將上開車輛過戶給被告 。又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被告以113年9月 10日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自白書及本票 因撤銷而無效,是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縱認系爭自白書仍有效存在,然依對 話紀錄所示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應認已取代系 爭自白書,是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自白書之相關權利。 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庭期向被告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應認係買賣契約之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清算義 務,而與侵權行為、系爭自白書之請求無涉,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縱認被告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然就相關費用 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113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牌照稅部分被告已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 金10%即2,822元)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另系爭車輛 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利 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  ⑵檢驗費450元: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前往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與 被告無涉,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其他交通違規罰鍰共計6,600元:否認交通違規為被告造成。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乙事為兩 造商討後合意所為,且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歸原告 占有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 賠償原告此費用應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否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且系爭 自白書未提及系爭車輛有車損而需負擔修車費用乙事,可見 系爭車輛於歸還原告時未有車損,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兩造討論有關型號C300車輛之修護範圍而非型號C63之系爭 車輛,是兩造從未論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宜,難認此部 分應由被告負擔。縱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造成,亦應計算 折舊,即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而車損應為112年所發 生,使用逾5年應予折舊至1/10,故被告所應賠償修復費用 應由44,500元折舊1/10至4,450元。  ⑶系爭車輛折損2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私自過戶,故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20萬元之折價損失,應無理 由。縱認被告有私自過戶,然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於 109年9月時即已使用逾5年應折舊至1/10,是系爭車輛應無 折價之可能。另所謂折價損失應為系爭車輛有受損才可謂有 折價損失,而原告所稱無法將系爭車輛出賣應非折價損失, 且原告自承並未就系爭車輛有出賣之對象,故難認其有何出 售計畫而受到折價之損失,且中古車能夠出售之價格會因里 程數、外觀、內裝、前車主使用狀況等情綜合考量其成交價 格,並非如原告稱以天書之價格即可出售。原告亦未舉證其 於112年可將系爭車輛以183萬賣出而今年只能以163萬賣出 ,遑論有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此段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由被告返還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 。  ㈣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如原證4之系爭自白書。  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2,677元。11 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  ㈦系爭車輛113年度牌照稅應為28,220元,新北分署於113年9月 26日扣押被告存款31,042元,該金額為113年度使用牌照稅2 8,220元及10%滯納金2,822元。  ㈧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後,經估算修理費用為44,5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清 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 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 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債清償,係指 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 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 ,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  ⒉查,系爭自白書載明:「本人甲○○於112年8月28日未經愛爵 汽車公司負責人同意,自將公司資產車號000-0000過戶至個 人名下,因使用上述車輛違法超速80公里,致(誤繕為至)該 車可能扣牌半年及罰單三萬六千元之罰責,故做出上述此舉 ,經公司察覺,本人同意負擔該車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責, 若無法處理回原車之情形,願以220萬元之價金買回此車, 並負擔一切法律之責任」, 依此文義可知,被告對於其擅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未予爭執,並同意負擔系爭車輛所 生之罰鍰及遭扣牌之罰責,佐以被告自承:系爭自白書所載 處理回原車即係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清償系爭車輛之相關罰鍰後 ,被告應負擔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未 能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願意出資承購系爭車 輛至明。嗣兩造於簽署系爭自白書後之2個後即112年12月27 日,被告向原告表示:「2024年1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 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 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應:「好(OK手勢圖樣)」,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兩造對於事後 有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協議亦未爭執,並稽之上開兩造達成 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價金,原告始歸還 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乙節,可知兩造後續約定上開內容之目的 ,乃慮倘被告未能履行移轉系爭車輛登記之義務實,原告得 以收取價金之方式,以確保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實現,並 無令被告負有移轉系爭車輛登記義務消滅之真義,是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上 開價金以清償對原告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應屬新債清償之 約定,則被告既尚未履行新債務即給付上開價金,其對原告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即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 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⒊被告雖稱其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自白書等語。然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 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以為斷。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書,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 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⒋被告再抗辯買賣契約已取代系爭自白書等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兩造係約定變更系爭自白書 債務為買賣契約之意思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執 此遽謂兩造確有變更原債權內容之意。  ⒌基此,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之請求已獲准許 ,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  ㈡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有無理由?  ⒈113年度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汽車檢驗費之部分  ⑴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交通工具未繳 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 費繳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2項、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 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 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一、行車執 照或拖車使用證。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 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營業車輛經 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所有人負 有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並至檢驗機構定期檢驗之義務 ,如需辦理過戶則需將當期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完畢始得 辦理。  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負有繳納使用牌照及燃料稅及辦理定期檢驗之義 務。且被告依系爭自白書負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業如前開認定,而車輛移轉登記必須將使用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賦繳納完畢始可辦理過戶,可知被告既負有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須負擔上開稅費之義務至 明。而原告已繳納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 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有11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局 台北監理所委託巨大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稅費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稅費及檢驗費,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款項,且 此免於繳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 ,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繳之24,355 元。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利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 ,被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負有上開規費負擔 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課徵機關無從知悉私人間就車輛之使 用情形,均係依登記名義人課徵規費,此為行政運作之必然 ,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由使用人負擔稅費乙節之情事 ,縱認系爭車輛現由原告所持有,亦無礙其本於登記名義人 負有負擔該等規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被告再辯稱牌照稅部分,其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金10%即2,822元)對 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3年12月12日新北執甲113年牌稅執字第00088771號函、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重三字 第11355227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稅捐稽徵處 上開函文可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有重複繳款之情事, 如需退稅需填載退稅申請書、繳款收據聯及車主存摺至稅捐 稽徵處辦理,是此部分溢繳部分仍需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辦 理,亦即被告仍可取得上開溢繳部分之款項而受有利益,自 需將該部分款項退還予原告,不因其重複繳款而免其返還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被告自登記時起負有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義務,已如前開 說明,是原告請求其代為繳納之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 燃料稅共12,6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2元( 計算式:24,355+12,677=37,032)。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請求已獲准許,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及系爭自白書之請求權 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該等違規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6,600元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車輛由有權 或經授權使用人駕駛為常態,由他人未經同意駕駛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11日間為被告占用使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則就此段期間系爭車輛所生違 規為使用人被告所為,乃屬常態事實,被告對此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當 庭表示對於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主張,無從採信。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 600元,應為使用人被告行為所致,可以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車輛於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 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600元為被告所致,已如前開 認定,是被告應負擔繳納上開罰鍰責任甚明,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罰鍰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罰鍰,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債務,且此免於繳 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 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即其墊繳之6,600元。   ㈣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5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由被 告占有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持 有後,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第125至1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表示:「2024年1 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 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 應:「好(OK手勢圖樣)」;翌日原告再表示:「車損在範圍 內,你有沒有做功課,要拍照要筆錄,警察跟我說的」,被 告則回應:「一開始講好後面又追加,反正我講了,兩片門 一咖框側群,就一開始講的。」,原告則稱:「好,你打給 烤漆廠,跟他處理」,被告再回應:「不用阿,你直接跟他 講,我下午跟他講的時候,他說要在跟你確認,因為車在你 那。你車送過去,剩下我跟他對」,原告再回應:「63你再 自己去處理,到時沒有溝通好或用不好,太灰了。你要打給 烤漆廠確認,他在等你的回覆,沒有你的回覆他沒有辦法作 業」;12月31日,原告稱:「做修復應該可以,他這個原本 不是烤漆的,感覺是用噴的」;1月2日原告再稱:「有遷去 烤漆了嗎?麻煩你先幫我用63」,被告則回應:「板金師傅 全滿,說要等10號才可以開去,要過年了。鋁圈兩卡補修, 兩卡烤漆,右邊兩片門板烤,卡夢你直接送過去給廠商」: 1月4日,被告稱:「擦傷我記得我陸續有跟你說鋁圈怎麼擦 傷了。」,原告則稱:「那是63,63我自己有A到我自己知 道」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用後,兩造遂商議關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費用,被告並表示由其與車廠聯繫修 復事宜,原告並稱由被告自行處理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以 避免由其代為溝通而生誤解乙事,被告於兩造協議過程中均 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損壞非其所致予以否認,反係於車 輛交還原告後,然自主承擔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之範圍及費 用之責任,並承認其使用系爭車輛有擦撞到乙節,顯見系爭 車輛之毀損應係被告占用期間所致,否被告豈需與原告商議 車輛修復之事宜,並與車廠核對修復費用等情,是被告空言 否認系爭車輛毀損非其所致,要難採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500元(工資為27,000元、零件17,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維修工資,自 屬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又參諸前揭說明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 ,有公務監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迄至112年 已逾5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1,7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27,000元,共計28,751元【計算式:1,751 +27,000 =28, 751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8,751元。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歸還而致減損價值2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 三人,受有折價損失2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天書-中古 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 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就系爭車輛之出 售計畫、預定得於112年9月出售第三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是否其確實有於112年9月預期將系爭車輛出售乙情, 已非無疑。且中古車輛價值之高低、漲跌,除關係車輛之年 份、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 同而有不同外,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 寡、景氣等均影響甚大,依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與被告占用系爭車輛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占用之行為,致其因此受有未能出售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附表一請求之費用自其變 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2日 起;就附表二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 狀於113年8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 ,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起;附表二所示得准許之金額即41, 428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所代墊繳納 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41,428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 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一項,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 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 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一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㈠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 ㈡汽車檢驗費450元 24,355元 原證8 2 其他交通違規: ㈠112年9月1日:600元 ㈡112年9月4日:600元 ㈢112年9月12日:4,500元 ㈣112年10月5日:900元 原證9 合計 30,955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112年度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9-12月份 12,677元 2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4,500元 原證5、10 3 系爭車輛折價 20萬元 原證6 合計 257,177元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369=6,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6,458=11,042 第2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 第3年折舊值    6,968×0.369=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68-2,571=4,397 第4年折舊值    4,397×0.369=1,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7-1,622=2,775 第5年折舊值    2,775×0.369=1,0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75-1,024=1,751

2025-02-07

PCDV-113-訴-207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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