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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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基賢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對第三人東南遊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 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6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所有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 68083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屬實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清 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 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 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聲請人復未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 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 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8

SLDV-113-消債全-55-20241118-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芸瑄即陳明宜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 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名稱及金額,以 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此有前 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8

HLDV-113-司消債調-192-20241118-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盈縈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 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繳納聲請費,且為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足 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 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DV-113-消債救-16-2024111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即陳冠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別除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 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 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清算,現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 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6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如果在清算裁定前准許債權人分配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將對其他未受償債權人產生不公平。為避免僅單獨債權人 得受分配,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應暫停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本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北院已經扣押聲請人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原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已發函聲請人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北院113年1 0月11日之執行命令可查,且經本院電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 辦股無訛。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聲請人所提財產 清冊,其名下並無財產,且聲請人所陳收入數額亦與其債務 總額相差懸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聲請人重要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 險契約解約金轉給債權人,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3

SLDV-113-消債全-52-2024111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雅傎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1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核其真意係聲請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保全處分)。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可稽。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 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12

SLDV-113-消債全-54-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6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 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2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且系爭債權 經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清 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 ,僅列凱基公司為債權人,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自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可言,聲請人復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清算目的不 能達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消債全-53-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8

TNDV-113-消債全-42-20241108-2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債務清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黃豐理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廖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1-06

PCEV-113-板司簡調-2863-20241106-1

司消債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奎璋 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 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時,並未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按債權人之 人數計算之聲請狀繕本,此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函促 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到院,故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1-06

ILDV-113-司消債調-104-2024110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0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4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對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聲請人除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實質清算價值之財產,為求債權 人間之公平,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8號受理,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依聲請 人於清算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名下僅有 95年、10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存款2,057元、股票價值 約1萬4,650元之股票,及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則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為聲請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 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 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移轉或轉給債權 人。又停止分配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 押程序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06

SLDV-113-消債全-49-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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