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轉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自旻 訴訟代理人 梁悅嬌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9646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不詳業務打電話 來說可以借款,我是拿舊機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 機車)貸款,不是分期付款購物,他們是線上借款,沒有人 來跟我對保,我沒有簽任何文件,只叫我傳真身分證給他, 我就收到貸款了,但我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4,942元 ,我之前有欠另一筆款項,但只有欠10萬元左右等語,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審查後因 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元大銀行帳戶,前述 文件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 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34 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 推定為真正,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利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同一張一體化設 計(即申請書在上方、系爭本票在下方),有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下稱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依上開文書之形式外觀,似 可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擔保分期付款購物產生之債權, 然本件有以下疑義:  1.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之「經銷商填寫」欄位稱「以下欄位 由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填寫並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 無誤」,約定事項欄則稱被告為債權受讓人,可知該等分期 付款購物,尚有經銷商之存在,亦即經銷商出售商品與原告 後,再由經銷商將分期付款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轉讓 予被告,再其中經銷商欄位購物商品名稱為「KYMCO」、辦 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期數42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6,200元,經辦人為「蘇明淳」(為蓋用印 章之印文)、公司大小章蓋印書有手寫簽名之「李文月」, 然就經辦店名稱為「VAI1-0003」,語意不明,經銷商或債 權讓與人電話、經辦人手機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約定書暨 系爭本票在卷可查,則所謂「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究竟為 何廠商,記載不清,上開經辦店名稱語意不明,經銷商及經 辦人除姓名外均無其他人別資料(如電話號碼),亦有違交 易常情,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實受讓債權,此部分實亟待被 告說明、補正。  2.又分期購物之商品名稱僅載「KYMCO」,然依被告提出之還 款明細右上角載「車牌號碼:000-000」,有該還款明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所謂分期付款購物,應係 指購買車號000-000之KYMCO牌機車,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 之行照(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機車早已於101年8月出廠 ,出廠之初車主即為原告,則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 之110年3月間,原告何須再「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再 者系爭機車僅為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 時車齡已有8年7月,衡情價值應有相當之折舊,市場行情應 未逾5萬元,然前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竟載辦理分期金額 (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實難認合理,況依被告 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載,被告應將20萬元匯入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然依原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僅有於110 年3月19日匯入3萬4,942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9-91頁),雖被告又稱原告另有一筆分期付款,所以 有154,146元用以清償分期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然此未見前揭文件有何記載,原告於本院則堅稱本件借款僅 收到3萬4,942元,顯係否認兩造間有代償其他欠款之合意, 上開異常情形,可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承作本件,實甚為隨便 ,則是否如原告所稱其僅傳真證件,而未簽署任何文件,系 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實係不詳之人便宜行事而偽簽送件,以 迅速增加業務績效,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雖主張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 原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 34期云云,然兩造不爭執除本件分期付款外,先前亦有另筆 數額達10萬元之分期付款欠款(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 被告可輕易藉由前次分期付款所留資料獲取原告個人資料, 而原告付款34期、還款金額達210,8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還款明細),可能係因先前欠款尚有10餘萬元,本次又借得 3萬4,942元,主觀上認知確有欠款,因而依被告指示多次還 款,未必可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親自簽發。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 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 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前所述,可知①前揭經辦人「蘇明淳」、公司「李文月」為 何人?②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③被告申辦如何與原告 辦理對保?於本件事關重要,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詢問被 告到庭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稱:「不確定,再陳報」、 「我們再回去整理資料」,本院為求訴訟順利進行,即告知 「下次開庭若被告資料不齊全,將為不利被告的判斷」(見 本院卷第64-65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再詢問訴訟代 理人(兩次庭期為同一人代理),訴訟代理人竟表示「完全 沒準備」、「再具狀,今天沒準備」,本院無奈之下,僅能 問訴訟代理人「上次開庭已經跟你們說過並記明筆錄,為何 完全沒有準備?」,而訴訟代理人沉默未回應本院;本院無 可奈何,只能再問「上次開庭法院已經告知今天準備資料不 齊,將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始稱 「因為今天才收到原告提出的存摺影本」云云(上情見本院 卷第84-85頁),然陳報說明上開①、②、③項目,與被告提出 存摺影本有何關聯?則被告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則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蘇明淳」、「李文月」為何人、本件如何辦理對保顯違 反適時提出義務,應責以失權效果,即視為被告就此未為任 何說明、舉證,再佐以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存在前述疑點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並非全然無可能,反觀被告 僅稱請求將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簽名送鑑定,然依僅有單筆簽 名實數量過少,無法完成筆跡鑑定(基於同一理由,因僅有 單一簽名無法獲得筆跡相同或筆跡不同之結論,亦無調查必 要),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舉證已實其說, 本件依舉證法則,又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衡諸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應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就本件重要事項未為 說明舉證,亦因重大過失逾本院指定時間仍未提出,而原告 主張非全無可能,被告又應負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林自旻 110年2月19日 260,400元 110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46號裁定

2024-11-07

STEV-113-店簡-858-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李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哲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4,307元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9207-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錫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錫壬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019元(含本金37,71 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 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9213-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蔡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紅絨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878元(含本金29,126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9126-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呂金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肆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金運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374元(含本金25,437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9296-20241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傅吾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被告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17,408元( 其中本金為14,7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 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 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現被告共計欠12,916元(其中本金11,54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該項債權先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於原告,經原告催索 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5

SLEV-113-士簡-1324-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3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學界通說 認為:背書之不連續,係對於該不連續之部分,不生權利證 明效力而已,即執票人不能僅以該外形之事實行使權利,但 並無絕對否認執票人行使權利,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 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簡言之, 【背書不連續,係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而使執票人負 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倘執票人能就 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 利。查原貸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於出讓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淑姬等於89年 7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受款人安泰 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由本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再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5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已載明自安泰 銀行輾轉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過程,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 已生效力,則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 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 明。再查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 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根據銀行放款實務, 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 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 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 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則基於消費性 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 ,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買賣時,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價金 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 背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 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 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 背書連續以保護開票人之權益。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 有別。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 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 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 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 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 清償,出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 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試問當本 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 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請 求給付票面金額,豈非荒謬?綜上,異議人所持本票係經債 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 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 則。再者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前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繼受人,縱 然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發生,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已 足供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故應准許異議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 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 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 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 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 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 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 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 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6日 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命令並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卷附執行命 令、送達證明可稽,就此,然異議人未為補正提出背書連續 之本票原本,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並載有歷次債權讓與之紀錄, 其所行使者係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 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見司執卷第37 頁),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 式,轉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 受款人安泰銀行背書,亦未經前讓與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為相關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4月16日定期命異議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已同年月22日收受,見司執字卷第41 至46頁),然異議人迄未補正。足認異議人並未以系爭本票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有未合。   ㈢異議人固指稱,其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系爭債 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 異議人已自承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 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之情,顯見異議人所受讓者乃一般借款 債權之買賣,前述本票僅係該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之一部,異 議人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至明。至異議人又 主張,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執行名義、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到院,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 異議人就背書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異 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核已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 之讓與互為混淆,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 使)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之 本票原本,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欠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4

TPDV-113-執事聲-365-202411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步天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曹呈祥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曹呈祥、李啟翃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呈祥、李啟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曹呈祥為被告,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曹呈祥對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依序分 別稱編號1、2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11頁起訴狀),嗣以民國113年5月1日到院之民事訴之 追加狀追加李啟翃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原告追加李啟 翃為被告之訴,與原訴均源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所生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 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李啟翃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先前經營炸雞排生意 有資金需求,自110年起透過被告李啟翃聯繫以向被告曹呈 祥調度現金,並以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1908號建物等方式作為擔 保。其後,原告已將積欠被告曹呈祥之欠款全數清償,因此 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應已消滅,而被告曹呈祥雖稱系爭本票 乃被告李啟翃為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而予以背 書轉讓,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李啟翃任何債務,與被告李啟 翃並無任何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2人亦未證明彼等之 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曹呈祥乃基於惡意或顯 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曹呈祥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啟翃部分:   被告李啟翃居間協助原告向被告曹呈祥借款時,因擔任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2紙(下合稱系爭 協議書)為憑,雙方約定被告李啟翃於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 期間,原告自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日止,應支付每月1 萬元之報酬,若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原告願分別賠償被告 李啟翃100萬元、80萬元;另約定原告倘有遲延清償債務致 影響被告李啟翃之信用,原告亦願分別賠償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李啟翃作為擔保,是系 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曹呈祥之債務。嗣後,原告 曾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予被告曹呈祥,需由被告李啟翃代墊 款項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負前揭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啟翃因另有積欠被告曹呈祥635萬元之債務,遂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曹呈祥,是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李 啟翃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呈祥部分:   原告本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雖均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本 票乃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個人所欠債務,因此被 告曹呈祥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被告曹呈祥對原 告與被告李啟翃間之協議毫無所悉,乃善意受讓系爭本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曹呈祥仍持該等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被告李啟翃為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其若經執票人追索後,尚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諸此均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按票 據經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 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 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 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編號1、2本票所載到期日依序 分別為112年3月30日、111年12月30日,且均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編號1、2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而被告李啟翃 復自承:其是在112年8、9月間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515頁),是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 曹呈祥之時點,均已逾前揭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至為明 確。職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本票之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票 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期後背書」,準此,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被告曹呈祥自被告李啟翃處受讓系爭本票,雖 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讓者僅該票據之債權,與民法 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原 告仍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  ㈢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被告曹呈祥受讓之系爭本票,因有期後背書 情形,原告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 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啟翃對伊並無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債權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被告2人 即應先就被告李啟翃與原告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且該債權依 法得讓與他人行使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細觀原告與被告李啟翃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以電腦繕 打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向丙方借款80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李啟翃)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自 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期間支付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 報酬,報酬以每月1萬元計之,並於每月5日給付,若積欠報 酬達1期以上,則願賠償乙方100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損害賠 償」;另以手寫書立之特約條款為:「若延遲清償債務,影 響乙方信用願賠償100萬元整」,於該特約條款旁則蓋用原 告本人與被告李啟翃之印章(按:系爭協議書2份內容除所 載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80萬元外,其餘俱屬相同,於茲不 贅,見本院卷第411-414頁)。惟原告否認前揭手寫特約條 款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曹呈祥僅泛稱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李 啟翃間之協議關係,而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確由原告所 書寫或承認,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李啟翃雖稱原告無力繳納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利息,曾 由被告李啟翃協助代墊,並提出原告本人簽名之「預計預為 代墊利息日期與金額」表、現金收取證明書為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427-429頁),可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李啟翃確有為其代墊積欠被告 曹呈祥利息之事實,而被告李啟翃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能舉證其確有向被告曹呈祥交付上開代墊款,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且被告2 人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翃對原告有系爭本票 擔保之其他債權存在,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李啟翃確無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 之債權存在,原告執此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主張被告2人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啟翃間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告曹呈祥不得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訴請確認 被告2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陳步天 110年10月8日 111年12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 陳步天 111年7月13日 112年3月30日 80萬元 112年3月30日 同上

2024-11-01

KLDV-113-基簡-232-2024110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衣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2 ,017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 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 債權讓與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619-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江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錫杰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400元(含本金49,00 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 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829-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