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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元、呂妤葵(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可頡(陳可頡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共同 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茂 元、呂妤葵於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 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 嗣呂妤葵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後,本案車輛即由被告 陳茂元使用,由被告陳茂元駕車搭載陳可頡,陳可頡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 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金融卡提領贓款, 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陳茂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 )。因認被告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茂元、黃俊凱、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松」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可頡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江曉儀 、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乙各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再於附 表丙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丙所示之贓款,旋於附近將 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將該款項 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嘉義某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因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刑附表乙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8 、69頁)。  ㈡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茂元對相同被害人江 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 6人犯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5 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署桃檢秀恭113偵28945字第113910502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就附表 乙、丙所示被訴事實就詐騙對象即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之詐 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係擔任收水者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 本案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 等6人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 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甲: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一) 蘇羽宣 (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 3,0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二) 江曉儀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三) 吳旻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8分許 29,985元 4(原起訴書附表四) 蘇愛心 (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9,989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 30,000元 5(原起訴書附表五) 陳哲學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時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50,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六) 朱育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 佯稱統聯客運業者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 4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 頭份市農會(苗栗縣○○市○○路0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8,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 20,000元 附表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一節錄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 詐欺方式 1 陳哲學 (被害人) 112年5月8日 某時許 112年5月13日 23時14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陳哲學警詢陳述(警卷第104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至107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陳哲學佯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賄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哲學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2 朱育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18時9分許 112年5月14日 0時28分2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警詢陳述(偵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6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反頁、68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63反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佯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向朱育憲佯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云云,致朱育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一卡MONEY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0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6分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2分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1萬8,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愛心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6時18分許 ★依告訴人警詢更正時間 112年5月13日 22時49分3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愛心警詢陳述(警卷第100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至103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蘇愛心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遂後接到詐騙集團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云云,致蘇愛心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9分1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羽宣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20時5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2分1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8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羽宣警詢陳述(警卷第83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4至86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FACEBOOK賣家,以電話向蘇羽宣佯稱:其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蘇羽宣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台新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7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9,05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3,123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江曉儀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9分4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江曉儀警詢陳述(警卷第87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警卷第88至90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電話向江曉儀佯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款,需操作ATM轉帳解除云云,致江曉儀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9 吳旻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2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2時47分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吳旻憲警詢陳述(警卷第96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吳旻憲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旻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妻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附表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交易帳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領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0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3分4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4分28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5分8秒、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6分3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7分1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0,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8分4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9,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3分10秒、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4分3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分2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27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8反頁下圖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4分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0反頁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7分5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1反頁至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反頁至55反頁、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6分5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8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分1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2分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5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2分4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3分1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5分19秒、5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各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6分2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44分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8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8分55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4分2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1萬9,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003-20250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禎(原名吳詩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苡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苡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發貨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應徵工作,竟 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福包裝(侯心愉)」之人聯絡, 約定由吳苡禎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佳福包裝(侯心 愉)」使用,以獲取不明緣由之補助對價後,隨即於同日清 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 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佳福包裝(侯心愉)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佳福 包裝(侯心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成員不 詳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上旬,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吳苡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苡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易卷第2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5至286頁、本 院金易卷第2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繳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無視政府打 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金 易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翁誠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信全」、「陳志忠」向翁誠昱佯稱:全家超商有周年慶抽獎活動等語,致翁誠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②4萬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誠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下稱偵卷】第93至96頁)。 ②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9至120頁)。 ③告訴人翁誠昱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臉出暱稱「陳信全」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陳志忠」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09至118頁)。 2 林意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雲冰」、「李春梅」、「專屬線上客服」向林意雯佯稱:欲向林意雯購買鞋子,但需依其指示註冊賣貨便交貨等語,致林意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 1萬0,0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②告訴人林意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④告訴人林意雯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李春梅.女性立體模特兒...」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陳雲冰」、「專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聯記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34至至136頁)。 3 林慶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集雅社員工名義向林慶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等語,致林慶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3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②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5頁、第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林慶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7至163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⑥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4 梁琬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文森先生化妝品公司人員名義向梁琬瑜佯稱:梁琬瑜有訂購一筆化妝品,會至其帳戶扣款等語,致梁琬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11分,應予更正) ①1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琬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告訴人梁琬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08至209頁)。 ③告訴人梁琬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6至197頁、第205至207頁、第21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5 黃卉蕿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TOYSELECT電商業者客服名義向黃卉蕿佯稱:客戶類別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卉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9,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②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③告訴人黃卉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⑤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7頁)。 6 張以 (起訴書誤載張以瑜,應予更正)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銀行人員向張以佯稱:因其7-11賣貨便帳號被鎖,需開通金流服務方可解鎖等語,致張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01分,應予更正) 2萬1,123元 (起訴書誤載21,138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頁)。 ②告訴人張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33頁)。 ③告訴人張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7至241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2025-02-27

TYDM-113-金簡-328-20250227-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12號、第7105號、第81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取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 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聖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用伊的銀行帳戶 操作比特幣,伊當時想說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 認定。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供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 ,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3.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 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 知之甚明。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提及:「那你 帳戶先提供給我們,我先幫你在平台預約排隊,等週四銀行 上班就可以開始作業,每天都有0000-0000薪資」等語(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頁),被告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被告以 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且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取 極高報酬,顯不合理。足認被告應知悉其工作實際上即為提 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 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想說 帳戶沒錢,就是做虛擬貨幣用。我有覺得帳戶交給對方危險 ,可能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但是我的帳戶沒放錢,就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足認被告 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匯其等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不一 定、未婚、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就被害人相同部分(被害人王品璇),核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至於被害人不同部分(被害人鄭惠馨),則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移送併辦) 被害人王品璇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暱稱「股票健診」、「翁靜怡」、「飄宏天下」等帳號與王品旋聯繫,佯稱下載「雙豐」、「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王品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頁) 2.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6-36頁) 3.王品璇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頁、第7-25頁、第37-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9-58頁) 5.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6頁背面) 2 告訴人常家玲 112年3月24日10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Messenge、LINE暱稱「黃富強」、「心想事成」等帳號與常家玲聯繫,佯稱投注澳門大樂透百分之百中獎,致常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常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21) 2.常家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7-29頁) 3.常家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25-26)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2-24頁、第30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200158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13頁) 6.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5月9日華羅事字第1120000057號函暨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二卷第14-16頁) 3 被害人曾智賢 112年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暱稱「馮婉瑜」、「LINA」之帳號與曾智賢聯繫,佯稱加入「信華融創基金」投資美金可獲利,致曾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9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曾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 2.曾智賢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7-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0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13頁) 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惠馨 111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SAYHI交友軟體暱稱「鄭毅」之帳號與鄭惠馨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鄭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5、20、23頁) 共通證據 1.被告王聖文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32、69-84頁) 2.王聖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9頁) 卷名 簡稱 警羅偵0000000000 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 偵三卷

2025-02-26

ILDM-114-訴緝-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愛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妍緹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結婚,於112年7 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陸續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九如分行於98年11月19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1,487,200元(下稱第一筆抵押貸款)、於99 年5月28日借款839,600元(下稱第二筆抵押貸款),惟原告欲 於101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兩造結婚相關費用時, 因銀行不予核貸,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1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被告提供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 行借款3,400,000元(下稱第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用 於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及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號建物之部分貸款後,餘款用於兩造結婚之開銷, 並約定第三筆抵押貸款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嗣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借款7,170,000元(下稱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 元係用於清償第三筆抵押貸款餘額,其餘6,200,000元則於1 11年11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被告於111年11 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餘額5,498,451 元則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將所領得上開70 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於隔日(24日)再自其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4,000,000元予原告,其餘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 保留運用。兩造就該第四筆抵押貸款係按上開取得款項比例 ,各自負擔清償本息,亦即原告就取得之5,670,000元(計算 式:970000+0000000=0000000),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28, 000元,被告就取得之1,500,000元,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 7,588元。是以,被告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惟其並無交付價金,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且 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繳付相關稅賦及貸款,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原告為使雙方有達成連理之可能 ,承諾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此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伊 曾向原告表示:「婚前也說隔壁房子給我(即被告),跟你( 即原告)媽和嬸嬸,大嫂都說房子(即系爭房地)是給我的」 ,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給你的不 然給誰」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況原告於101年間時,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何須僅因以系爭房地增貸未獲審核通 過,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稅 賦、貸款均由其繳納,並為管理、使用,然其提出之相關繳 款單據均係寄至伊之娘家,況事實上,該等費用均是伊所繳 納,原告上開主張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且其片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 九如分行抵押貸款1,487,200元、839,600元(即第一、二筆 抵押貸款)。  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 貸款3,400,000元(即第三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 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7, 170,000元(即第四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清償第 三筆抵押貸款餘額970,000元,餘額6,200,000元於111年11 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  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 並將帳戶餘額5,498,451元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㈦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所領得上開7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於隔日(24日)再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00,000元給原告 ,所餘貸款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留運用。  ㈧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之還款方式,原則上係原告按月轉帳匯款2 8,000元、被告按月轉帳匯款7,588元入房貸帳戶,由貸款銀 行自行扣取。兩造迄今仍以同樣模式清償貸款。  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於113年4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業於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先 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 庫銀行九如分行貸得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1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貸得第 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部分並用以清償第一、二筆貸款 。原告又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得 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第三筆貸款 餘額,被告另再提領、匯款共4,700,000元予原告,原告、 被告分別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中之5,670,000元、1,500,000元 各自清償貸款本息。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 達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地 地籍圖謄本、平面圖、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 籍謄本(見審訴卷第17至34、35至36、73至95、109頁)、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合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 告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至72、233 、235頁)在卷足稽,足認實在。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義以登記本人所有財產 ,必出於特定動機或目的,常見者如節省稅捐、規避法律上 資格限制、隱匿財產、迴避債權人追討、借名周轉等,本件 原告就為何要借用被告名義乙節,係陳稱:101年間,兩造 已論及婚嫁,原告欲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相關費用,惟經 合庫銀行審核未通過,係因原告截至101年總貸款金額約600 萬元(包括系爭房地有2筆個人貸款約234萬元、高雄市○○區○ ○街0巷0號房地1筆個人貸款195萬元、○○街0巷0號房地1筆聯 名貸款182萬元),4筆貸款每月應償還本息達3.5萬元以上, 而原告當時年收入約30萬元,為此無法增貸,又時間緊迫故 與被告協商以借名登記方式貸款等語,並提出合庫銀行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35頁),其 中關於系爭房地、○○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關於○○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被告辯稱:該筆貸款當時為 共有人吳秀燕所借貸,原告僅為保人身分等語,並提出合庫 銀行存款憑條、吳秀燕與原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而依前開存款憑條所示,係有款項存入吳 秀燕合庫銀行帳戶,其存入帳號與該筆貸款之貸款帳號相同 ,可見該筆貸款確是以吳秀燕名義洽借,則原告上開所稱: 該筆貸款亦為其本人貸款而須負擔貸款本息等語,尚非無疑 ,職是,原告是否於其時因信用過度擴張、每月須負擔高額 貸款本息,導致以系爭房地增貸時銀行審核後不願放貸,亦 非無疑。又原告於101年時,名下除系爭房地、○○街0巷0號 、0號房地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地○00○○○○○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此參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卷附原告101至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即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抵 押貸款,並非當然必須以系爭房地增貸不可,從而,原告上 揭所述須向被告借名登記之緣由,尚難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其為使用、收益、處分 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向來由其繳交,並據提 出各年度繳款書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7至59頁),惟被告予 以否認,辯稱稅費均是由其繳納等語。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而地價稅繳款書則是 寄往被告○○娘家地址,且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建物,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 為被告所未否認,原告提出該等繳款書收據,只能證明文書 資料目前在其持有中,然未能遽認稅款均是由其所繳交,況 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於上址,夫妻就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 家計開銷亦共同分擔,縱認稅款由原告繳納,但可能出於贈 與、代償、家務分配或其他法律原因,尚非可概認係因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自98年起即出租他人,租賃契約以原告 名義與房客簽訂,租賃相關事宜諸如租金收取、房屋修繕亦 由其負責,以此為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之陳述,除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復有證人 即承租房客龔新智到院證稱:我從100年起迄今租住系爭房 地,租約一年一換,每月租金4,600元,我知道房屋所有權 人是原告,因從我入住後,遇到交租金及修繕都是找原告, 且我承租時的出租人也是原告,租金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如匯款也是匯入原告帳戶,換約時,也是原告出面和我簽約 。我有見過被告,沒有接觸,只是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因兩 造之前同住○○巷000號,出入時會碰到,我沒聽任何人說過 屋主其實是被告,被告也未曾跟我收過租金,另原告會來抄 錄電錶,電費我也是付給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來抄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固可證明 系爭房地對外出租事務一應由原告負責,但不能遽為認定系 爭房地所有權關係之憑斷,蓋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人吳 祖涵自99年年始、龔新智自100年始即承租居住,其時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未變更,原告自任出租人乃理所當然,殆至所 有權移轉後,兩造就此房屋出租對外事宜,商議由熟稔其事 之原告繼續負責其事,尚無悖於情理,此情由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其他房屋亦有協助處理內部 事務,有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抄錶紀錄excel檔、水電費繳 款單據、訂購需用物品資料、房屋鐵捲門修繕照片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3、279、281至286、287至295、299頁), 益見得證。  ⑶原告又主張: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8日委託永 慶不動產出售,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領使用等語,並提 出永慶不動產委託書資料維護頁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其與仲介人員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7、359至36 3、365至37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地出售須 被告同意,此觀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是被告親 自簽名,原告則僅在代理人欄位簽名即明,故憑上開資料僅 能認定系爭房地曾有出售計畫,並由原告負責與仲介人員接 洽處理。又於委託銷售之前,兩造就被告得否探視小孩而有 爭執,被告為此於111年8月1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 不用看小孩,房子也可以不用賣了」等語,而原告旋回覆「 妳試看看」、「妳不用上班」、「要鬧大一點」等訊息,原 告復於111年8月14日逕自傳送永慶不動產五甲捷運加盟店之 網頁地圖資料予被告,復又傳送訊息向被告稱:「你要看他 們就來門口等」等語,又因111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場,原告 又傳送:「妳出不出現」之訊息,被告未予回覆,原告連續 撥打語音電話10餘通予被告,再向被告傳送:「你們公司血 汗我幫妳」之訊息,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頁),則被告辯稱:會簽署上開銷售契約書,係因 原告強迫等語,尚非無憑,故原告首揭主張,核不足採。  ⑷原告再主張:因系爭房地銷售不如預期,兩造才再協議由被 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借款717萬元 (即第四次抵押貸款),先代原告清償第三次抵押貸款餘額97 萬元後,餘款由原告分得470萬元,被告分得150萬元,並各 自負責清償貸款本息,足見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使用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元大銀行貸款及就貸得金額為如上分配使 用,惟否認原告因此就對系爭房地有管理關係,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有用錢需要之人向有親誼之親朋請託,約定由親 朋以其名下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轉借供需用人運用 ,且約定由需用人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本息作為還款方式之 資金籌措模式,於民間資金周轉管道並非罕見,故有此情形 ,尚非可逕認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次查,原告於11 1年11月底以元大銀行清償97萬元貸款及獲分配470萬元,須 自行償付前開金額本息,原告隨即又於同年12月20日以名下 自強一路119巷101號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此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據此 事證,應可推認原告當時有鉅額資金需求,而依上說明,原 告因資金不足,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再行轉借, 原告自行負擔轉借部分之本息,即非無可能。  ⑸又若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均 明知其情,衡情原告當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就此陳 稱: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遲未請求被告過戶返還。被 告是我老婆,婚姻存續中,真的講不出來要她返還,怕夫妻 失和,所以我才要賣掉,以賣掉方式取回我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上開關於為何不即早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之解釋,核與常情未符,其所述怕夫妻失和予以賣屋方式 保護權益,亦與卷內事證所呈現實情有違,已如上敘明。又 原告就為何貸款中150萬元要分配給被告乙節,陳稱:150萬 元是我十多年前投資金額的十分之一,我是以1500萬元去創 業,我們雙方在提離婚,被告認為我結婚後對她不好,我就 是留150萬元讓她去清償,讓她感受一下欠債的感覺,她的 感覺乘以十倍就是我的痛苦。這150萬元是我自己決定的, 我也有跟被告溝通過,她也有質疑這些貸款為何她不能分一 半,我有跟她說因為房子是我的。這次717萬元貸款是被告 要求的,112年我本來打算賣掉房子,被告覺得房子是她的 保障不希望我賣掉,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增貸, 她覺得可行就詢問我的意見,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而,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要出售或為 其他處分,聽任其便,且111年8月簽訂銷售契約書之前,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亦是原告強力要求出賣系爭房地,此由卷 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307頁)即可得證,則於兩 造感情破裂情況下,被告認為房產為其保障而希求不賣,原 告應會置之不理,反之可見應是系爭房地被告有處分權能, 原告始須顧及其意見,而選擇增貸之籌資方法,此觀兩造11 1年9月14、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0頁),亦足 得證。又原告上開關於其讓被告取得150萬元貸款,目的是 要給被告感同身受當初原告投資的痛苦之說詞,誠屬匪夷所 思,無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其對於系爭房地有 使用、收益及管理權能,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已為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據。   3.又兩造前於日常生活爭執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婚前也是 說隔壁房子給我 跟你媽和嬸嬸 大嫂都說房子是給我的」等 語,而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 給你的不然給誰你不知道法律上是什麼」、「我把鬧鐘房子 給你按照法律上來講就是你的就算我掛了我的小孩我媽都拿 不到」、「如果你這樣子想他就是一種保障」等語,有兩造 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6頁), 由對話內容足以確認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是無償給與被告 無訛。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務,亦曾向被告表示:「讓 你去處理看看我應該讓那個中風的繼續躺在你的房子等到他 高血壓糖尿病飯實在裡面發臭氾濫的時候」、「他已經沒有 辦法自由行到整個人只能躺在房間不吃飯不吃藥等死」、「 送到養護中心的時候血壓已經飆高到兩百多」、「就讓他死 在你的房子,你想一下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要告訴我是 叫我處理喔就像你說的我現在跟你的關係是怎樣」等語,而 被告回覆:「他跟你簽約 你說呢」等語,有兩造111年6月 9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76頁),由兩 造對話內容,益足見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惟是由原告負 責處理對外出租相關事宜,否則系爭房地如屬原告實質所有 ,也是由原告出租,則關於租客事務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處理 ,何至於說是被告房子及如原告未處理,被告要如何之話語 ,是益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6

KSDV-113-訴-800-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被告簡 佳柔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李育慈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育慈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及訴外人張勝杰互為朋友,三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 簡佳柔、訴外人張勝杰因得知被告李育慈居間介紹他人出面 充當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或交付公司帳戶,即可從中獲 取報酬,隨即透過被告李育慈之介紹,被告簡佳柔、訴外人 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燿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張勝杰則配合 以逸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使用,被告簡佳柔、訴外人張勝 杰隨即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交提供予綽號 「阿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 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 INE暱稱「邱沁宜」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 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 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部分   被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已提起上訴,僅係希 望減輕判刑,並不爭執成立犯罪,蓋系爭華南商銀帳戶雖係 由被告申辦,然被告並非販售帳戶,僅因認識20餘年之友人 ,請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被告純粹出於幫忙而答應,亦未 取得賣帳戶8萬元之代價,惟因被告已就本件刑事部分認罪 ,故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李育慈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簡佳 柔係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得易 服勞役);被告李育慈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且被告二人就其等犯罪事實,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簡佳柔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 權行為;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 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 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 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李育慈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250萬元匯入系爭華南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簡佳柔透過被告李育慈居 間介紹,出面充當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並將申辦所得之公司 帳戶(即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予綽號「阿淯」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 告簡佳柔、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李育慈,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簡佳柔自113年7月3日起、被 告李育慈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准許之。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訴-70-2025022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因相信網友,未經查證,即 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營偵卷第62、225頁),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90、10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被告 為低收入戶,且身罹直腸癌等情,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份(見偵一卷第51頁〈同偵一卷第233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53頁〈同偵一卷第231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查 本案被害人多達16位,同時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宥,又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 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 台企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林勝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賢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同年月13日,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銀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提款卡,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張思雅」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芬、張嫣文、楊梓緁、陳潓亭、李華菁、羅庭薇、 李明峰、江欣紜、游秀菁、陳安榆、黃芬妮、吳承哲、李沛 穎、陳怡蓉、陳香玲、黃芝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件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嫣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梓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潓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華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庭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江欣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秀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9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10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芬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單據及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芝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被告所有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 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 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辯稱其係網路交友,而聽信LINE暱稱「張思雅」、「國際業 務處-張副處長」等人以需借用帳戶跨國匯款、銀行卡片需 升級等話術,始出借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被告發覺有異後 ,並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有據而非不可 採信,且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素芬 (告訴) 113年3月18日9時2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嫣文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13年3月18  日12時23分 2.113年3月18  日12時25分 1.4萬元 2.3萬元 均為土銀帳戶 3 楊梓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4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潓亭 (告訴) 113年3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32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5 李華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6分 7萬5,000元 華南帳戶 6 羅庭薇 (告訴) 113年3月16日15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54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7 李明峰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元大帳戶 8 江欣紜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9時5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秀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14分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0 陳安榆 (告訴) 113年3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20時1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 黃芬妮 (告訴) 113年3月1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0時32分 2萬7,000元 元大帳戶 12 吳承哲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4時24分 1萬100元 元大帳戶 13 李沛穎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5時1分 1萬4,000元 元大帳戶 14 陳怡蓉 (告訴) 113年3月3日 佯稱可協助上網搶單獲取傭金 1.113年3月13  日18時40分 2.113年3月13 日18時43分 3.113年3月13 日18時50分 4.113年3月13 日19時10分 5.113年3月13 日19時13分 6.113年3月13 日18時25分 7.113年3月13 日18時26分 1.3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2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1.臺銀帳戶 2.臺銀帳戶 3.臺銀帳戶 4.臺銀帳戶 5.臺銀帳戶 6.台企銀帳戶 7.台企銀帳戶 15 陳香玲 (告訴) 113年3月初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6 黃芝筠 (告訴) 112年12月5日 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 113年3月13日15時5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易-81-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天瑩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23 9,909元,佔債權比例10.08%)外,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 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 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 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248,731 1,359 台新銀行 1,039,251 5,679 新光銀行 86,790 474 元大銀行 43,230 236 台北富邦銀行 109,889 601 星展銀行 176,802 966 合作金庫銀行 113,161 618 和潤企業公司 226,307 1,237註 台灣樂天信用卡 58,040 317 合迪公司 277,011 1,514註 合 計 2,379,212 13,001 總清償金額:936,072元,清償成數39.3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7日向江欣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並於111年5月13日登記在陳昱諺母親沈孟緹名下。詎 陳昱諺明知其並無於10年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之借款未還遭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其亦未將本案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致其無 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其自始未有將本案自小客 車於購入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江欣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27日起,向 江欣芳佯稱本案自小客車因10年前其曾向和潤公司借款未還 並衍生利息,其已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名下財產,致本案自 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如要解除動產擔保設定 ,需款償還其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借款,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過戶予江欣芳云云,致江欣芳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交付25萬元、23萬元、25萬元予陳昱諺。嗣江欣芳 查詢本案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註銷,且 本案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非陳昱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欣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昱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江欣芳處分別於 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取得25、23、25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 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 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 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13日自蘇柏綸移轉於被告母親沈孟 緹名下,而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綸於偵訊中、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 書4份(偵緝卷第333-34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87315號函及 其所附之車號「BLH-5678號」、「ANC-1688號」汽車領牌歷 史、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偵緝卷第307-321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 月7日、同年6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 ,是被告說車子被和潤強制執行,被告說他欠和潤公司46萬 元,46萬元只是本金不還(按:應為「不含」)利息,包含 利息70幾萬元,我是分3次給被告,第一次給被告25萬元是 因為被告說和潤答應他還清本金即可,他有自籌10萬,還差 20幾萬,所以我才給他25萬。第二次我問被告他跟和潤還完 沒,他說和潤反悔,叫他連利息一起繳,他朋友願意借他錢 ,他差23萬元,所以我才借款。第三次是他說原本要借款給 他的朋友不接他電話,所以我只好再借他25萬元等語。嗣於 審理中結證稱:111年5月13日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自賣方辦 理過戶,2週後我強烈要求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還我。 我在111年5月30日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11年5月底 跟我說10年前其有跟和潤公司借款35萬元,10年後利息是46 萬元,被告說他已經自行籌措10萬元如果我再借他25萬元就 可以解除他被強制執行,本案自小客車也可以解除設定,就 可以把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我,因此我在5月底才交付25萬 元給被告。嗣在111年6月7日我有交付23萬元給被告,因被 告說46萬元利息和潤無法讓他分期,已經有朋友願意借他20 萬,我如果能再借他25萬元就能把和潤舊債還完。在111年5 月30日借款2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與和潤協商結果 是一次性償還35萬元本金,其餘46萬元利息部分可以分期還 款,我才拿25萬元借錢給他,但借他之後他又說和潤改口無 法分期,需一次還清,所以我才交付6月7日之23萬元。另在 111年6月15日我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是說本來有借到 20萬元,但朋友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還是不夠叫 我湊等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就其分別於上開3次時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敘述 一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且復有借據3紙在卷可憑,已足 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以佯稱其有向和潤公司之10年 前貸款未還,並稱如借款予被告即可「解除」本案自小客車 之設定(按:指解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而得自由移轉 所有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才分次交付款項共73萬元之證詞,已有相當憑信性。  ㈢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過程中,確實提及「假執行還是強制執行要搞清楚...最好 的方法是把執行公文拍起來(偵緝卷第182頁)」、「狀況 是什麼?叫你拍強制執行公文+協商內容給我(偵緝卷第184 頁)」、「我原本計畫你把和潤那邊清掉之後,我這邊可以 暫時背一陣子...現在你為了自尊寧願把車子押給錢莊(偵 緝卷第185頁)」、「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 你的車子解設定 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 借款契約條件 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 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 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10年前的 因 10年後的果(偵緝卷第195頁)」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 則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被強制執行,所以車子無法 解除、過戶,我想說這筆錢借給他之後,他解除設定可以把 本案自小客車還給我;5月30日那次,我先拍(契約)給被 告看,他答應的話我就帶錢與契約上去給他簽,當時我是認 為如果被告答應把和潤的貸款還完後,再把本案自小客車過 戶到我名下,我才願意借款5月30日的25萬元給被告;對話 記錄中「10年前的因、10年後的果」是指被告說10年前欠的 沒有處理,10年後要連本帶利還,被告跟我說欠款情形為10 年前跟和潤借35萬元本金,後來忘記,10年後利息要46萬元 等語,核與上開雙方間對話內容相符,自足以補強前揭證人 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其後,關於111年6月7日之該筆借款, 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的要求就分期而已 和潤那樣根本就逼良為娼」、「和潤不讓你分期,因為他想 要那台車」、「現在是那個智障和潤不讓你分期好嗎」等情 (偵緝卷第193、196頁),且當告訴人向被告建議「我覺得 車子賣掉 買個便宜的代步車 重新來過是好選擇」後,被告 則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沒還 他錢就只有這樣」等語(偵緝卷第194頁),此等對話內容 亦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和潤改口其餘46萬元 利息需一次還完才能解除對他的強制執行、被告在111年6月 1日與我說「但被設定了沒辦法賣,不能過戶」,是指本案 自小客車被設定等語互相吻合,確亦足證證人所述111年6月 7日再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向其佯稱和潤公司 不讓被告分期償還10年前之貸款,且被告又向其佯稱本案自 小客車遭和潤「設定」為動產擔保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誤 信後交付款項之證詞,信而有徵。末關於111年6月15日之該 筆借款,由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張貼一張被告與他人的LI NE對話內容後,向告訴人稱「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他卷 第66-67頁),告訴人則回稱「差18,不然回家問家人吧」 、「不然只能再跟和潤說請他們差的18萬讓你分期了」,被 告回稱「問過了,他們說沒辦法決定只能照著法院公文走 法院判了他們也沒辦法」,告訴人再稱「那幹嘛之前騙你啊 說35本金1次還,46可分期」等語,被告則回應「無語問蒼 天」(偵緝卷第220頁),比對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卷第6 6頁被告張貼一張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說本來好友 可以借他20萬元,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無法把車子 解除設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然只能跟和潤說差了18萬讓 你分期」,是指本來有46萬的利息要還,朋友本來要借20萬 ,後來只能借5萬,所以我就跟他說剩下的18萬可以跟和潤 協商分期還款,我說「那幹嘛之前騙妳呀」是指第一次協商 是說35萬本金一次償還,46萬元利息分期償還,後來又說和 潤公司改口46萬元利息需一次償還,我當時真的以為被告說 和潤跟他講原本可以分期,後來改成不能分期,所以問被告 為何和潤之前要騙他可以分期,我在111年6月15日之所以再 次答應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出示的這張他卷第66頁的圖 ,說原本答應借他20萬元的朋友只能借他5萬,所以才又借 款25萬元希望他可以成功把46萬元的利息還掉等語,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俱相符,可佐證證人證述關於111年6月15 日之該筆借款之借款緣由,係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始為之之證 詞,堪信屬實。  ㈣按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 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 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 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 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 為。經查,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10年前向和潤貸款之 本金35萬元款項,加上10年間衍生之利息46萬元遭和潤催繳 、強制執行,因而本案自小客車遭和潤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 過戶予告訴人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共73萬元,已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何10年前 向和潤借貸款項之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且證人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我有請被告將被和潤強制執行的公文給我看 ,被告有出示一張他被強制執行的公文,他用LINE傳照片給 我看,但他馬上收回,接下來就一直說「這樣妳滿意了嗎」 ,我把照片點開跳出照片後,被告就馬上收回,後來被告再 也沒有貼過強制執行的內容給我看過等語,此情亦與證人於 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強制執行的公文不是拍一下就好了嗎 ,我幹嘛又花1840來回」等情,顯示告訴人確有屢次向被告 表示希望再提供被告遭和潤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乙情相符, 再佐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向和潤公司電話確認被 告有無積欠和潤公司債務,然和潤公司職員表示「被告在10 7年5月間有一筆向和潤公司之債務,但被告已經在110年2月 8日結清」、「因為本案自小客車當時車主沈孟緹雖有用其 他車輛借款,但都有正常還款,因此並無對本案自小客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 佐(偵緝卷第343頁),足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說詞 ,全屬虛構杜撰,欲矇騙告訴人之詞,蓋被告根本未有10年 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和潤公司根本未 曾對本案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遑論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之 本案自小客車「遭設定」而無法過戶之說詞,均屬虛偽,是 被告顯係積極施用詐術,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 誤之認知(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73萬元予被告,是因 誤信被告所稱積欠和潤貸款,如被告能將貸款繳畢即可移轉 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被告在對 話中曾經答應收到我給他的借款後,就把本案自小客車所有 權移轉給妳,我不願意借款本案73萬元給被告,我當時真的 以為被告跟我借款的目的是要去償還10年前的和潤貸款等語 即明。是本案被告確有積極施用詐術,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均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惟查,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向你說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你回告訴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該台車是指本案自小客車?被告答稱「是」等語。執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如有提到車輛,應確是指本案自小客車無疑,蓋本案自小客車原本係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倘提及車輛,如無特別提及其他車輛,便應是指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對於被告家人所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並不清楚。執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你的車子解設定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借款契約條件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由對話內容中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有看到告訴人所述關於借款之前提為被告於還款後要將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且被告亦明白表示答應此等還款條件,足見被告早已自承願意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甚明,被告所辯沒有答應要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顯與事證相悖而不可採。至被告所辯究竟係本案自小客車或其父ANC-1688號車輛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俱無礙被告本案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因本院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乃「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則其父ANC-1688號車輛是否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與本案亦毫無關連可言,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 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 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為「10年前向和 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曾提及被告之母有何車輛、遑論論及 被告之母之車輛有向元大銀行為汽車貸款,故被告所辯其向 告訴人借款原因為母親名下車貸要償還給元大銀行云云,毫 無依據,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被告雖辯稱所謂解除設定是指 要解除父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遭動產擔保云云,惟 查,此情不但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首先所述解除設定是指要解 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乙節已有不符,且觀之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之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則何以在談及要「解除汽車設定」之情形時,雙方 會突然談及要解除ANC-1688號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此情顯 屬異常,亦與對話紀錄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被告此 點,被告僅供稱:是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云云,顯係托詞於 未能顯現在書面對話紀錄之舉而已,蓋如確有此事,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頻繁密集,焉有可能一說到ANC-1688號 車輛時均係透過電話,而完全未以文字留言?何況,於111 年6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唉 ...計畫敢不上變化 我可能要出國去賺一點錢),告訴人: 車子被和潤拖走啦?...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 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被告:「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 不能過戶 試過了 而且我不能再有同樣動作 不然 視同脫產行為)」(偵緝卷第194頁),依被告所述言下之意 ,係被告曾經嘗試過移轉車輛之所有權,則倘如被告所辯遭 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為被告之父之車輛,被告根本無權移轉 ANC-1688號車輛之所有權予他人,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內容,在在彰顯被告係以其為所有權人,可以移轉車輛所有 權之前提狀態下,與告訴人對話,此情與遭動產擔保設定之 車輛為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誤認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確可自由處分該車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遭 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為ANC-1688號車輛,雙方在討論被告之 父之車輛之情形,顯為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江欣芳雖陸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童年 6月15日分次交付款項,但此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 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其於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初,即自始並無本案自小客車 或10年前尚積欠款項未還,致無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 至告訴人名下之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事項,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7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YDM-113-易-1660-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俊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轉 交陳茂元」,應更正為「交予陳茂元收取,陳茂元再將款項 交予黃俊凱購買泰達幣」;同欄一第19行所載「將該款項」 ,應更正為「將部分款項」;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黃俊 凱再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換成泰達幣」,應更 正為「黃俊凱確認金額無誤後,即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 不詳幣商購買等值泰達幣,再轉至陳茂元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2萬5元」、「9005元」,應更正為 「2萬元」、「9000元」;附件附表編號9之內容應予刪除(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 起訴書撤回此部分起訴);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俊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 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予以割裂,再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3、7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由共犯分次提領同一受詐 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 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 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已繳交不 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 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 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不詳幣商購買等 值泰達幣,再轉至共犯陳茂元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 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陳茂元(經貴院判決,尚未確定)及陳可頡(經判 決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 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黃俊凱、陳茂元 、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陳可頡負 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陳茂元。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 茂元再交付陳可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於附近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將該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3,00 0元在苗栗縣苗栗交流道附近交付予黃俊凱,黃俊凱再將該 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換成泰達幣,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鄭建瑋、 張麗香、蘇羽宣、江曉儀、余昭儒、吳旻憲、蘇愛心、陳哲 學及朱育憲等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瑋、張麗香、蘇羽宣、余昭儒、蘇愛心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收受另案被告陳茂元所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再轉交給上手轉為泰達幣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鄭建瑋、張麗香、蘇羽宣、江曉儀、余昭儒、吳旻憲、蘇愛心、陳哲學、朱育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陳可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另案被告陳茂元交付之詐 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 ,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 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 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來苗栗收水之報酬為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鄭建瑋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統聯客服人員,謊稱因訂票系統出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鄭建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 4萬9,9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 4萬9,9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3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4萬元/同上 2 張麗香(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統聯客服人員,謊稱張麗香所訂車票電腦系統作業發生異常,導致多訂了60張團體票,張麗香表示要退票,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銀行人員,需操作網路銀行退票等語,致張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6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8分許/9,005元/同上 3 蘇羽宣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FACEBOOK的賣家,謊稱蘇羽宣之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蘇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9,988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4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江曉儀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謊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錢,需操作ATM轉帳解除等語,致江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萬9,989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9,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5 余昭儒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並謊稱不慎將余昭儒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余昭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 1萬5,234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3,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吳旻憲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吳旻憲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致吳旻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7分許 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7 蘇愛心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蘇愛心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隨後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等語,致蘇愛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2萬9,000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3萬元/同上 8 陳哲學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等語,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哲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萬9,98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5萬元/同上 9 朱育憲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統聯客運客服,謊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致朱育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28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2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5分許/4萬10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6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44分/805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6分許 2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8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萬8,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1萬9,00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2025-02-24

MLDM-113-訴-337-2025022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國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陳國將 於092年05月 1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陳國將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18348元, 但於095年01月24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18348元,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9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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