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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簡逸蓁(原名:簡淑眞)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一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O七一四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五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繼續,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 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 年度消債清字第一八六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 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業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6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43、25156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 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86號清算事件受理,經本院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為扣押,且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聲請人因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民國 113年10月18日士院鳴113司執吉75618字第1134088850號、 臺北地院113年5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107143字第1134088 838號、113年11月1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251568字第1134269 76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28號卷第19頁),聲請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別無其 他財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 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25

SLDV-113-消債全-60-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嘉雄(原名:吳國雄)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 同)152,700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無投保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自111年5月至112年7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 元;自112年8月起迄今任職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3,584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 共226,648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 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註記「大伯」者 (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共37,000元),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由姪女吳家宴資助,作為生活費之用;前於106年4月21日領 有老年給付606,437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109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79-81、83-8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87-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57-77頁)、 冠中公司回覆(清卷第4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1-53 、131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45-49頁)、新光人壽函(清 卷第1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135-137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冠中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為35,978元【計算式:(226 ,648÷7)+3,600=35,97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9、151頁),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95-105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5,9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 3元後,尚餘18,6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324,954 元(調卷第12、59、75、85、73、89、123、113、135、99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6 ,324,954÷18,675÷12=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7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育生 住○○○○○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育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0,575元、595, 568元、579,95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5,711元,至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 ,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 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 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前向父親借小 聘36萬元,乃於112年12月26日將車輛移轉登記予父親抵 償債務。   ⒊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於愛派司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派司公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共 529,678元,112年1月至3月共315,271元,父親於112年4 月24日資助30,000元,112年6月2日至16日於力曜機電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曜公司)任職,收入12,165元,112 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15日於聖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豐公司)任職,收入共245,041元,113年2月13日至5 月14日於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福公司)任 職,收入共93,967元,113年5月13日至8月31日於左營醫 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左營公司)任職,收入共121,079 元,113年9月至11月中旬無收入,由配偶資助5,000元, 及父母資助13,000元,113年11月15日起於陽昇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 另111年3月至113年1月交易股票共獲利82,289元,111年 申報鐫實通路行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00元,1 11年7月15日領取支援工作薪資530元,112年申報股利、 權利金所得共6,350元,111年11月17日、112年4月10日領 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保險給付 10,038元、51,562元,112年4月7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付60,000元,112年4月 11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保 險給付75,000元,112年10月26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7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7-188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更卷第531-53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匯款單(更卷第285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更卷第287頁)、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69-489頁) 、股票交易盈虧明細表(更卷第513-519頁)、存簿(更 卷第193-231、237-239、247-249、265-283、437-447、4 51-455、493-50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24-4 27、429-431頁)、華南產險函(更卷第169-171頁)、富 邦產險函(更卷第411-413頁)、兆豐產險函(更卷第419 -421頁)、愛派司公司函(更卷第153-159頁)、力曜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79頁)、聖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8 5頁)、方福公司函(更卷第177頁)、左營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40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1頁)、在職證明 書(更卷第233、511頁)、薪資表(更卷第235頁)、薪 資單(更卷第539頁)、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更 卷第5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73-175頁)、南 山人壽函(更卷第415-4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40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暫以其自陳於陽昇 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87-18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周○凱之扶養 費,每月8,561元(更卷第187-188頁)。經查,周○凱係112 年9月生,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9 月至11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12月起每月領取 準公共托育補助8,50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3,000元,1 13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7,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每月 領取高雄市加碼準公共托育補助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4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241-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聲請 人之存簿(更卷第247-249、451-455、499-501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0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周○凱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周○凱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 3,044元【計算式:(13,088-7,000)÷2=3,044】,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3,044元後,剩餘3,86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307,607元(調卷第63-70頁),扣除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 年【計算式:(1,307,607-155,711)÷3,868÷12≒25】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00-20241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吳虹錡(原名:吳麗娟)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 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查債務人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任職高雄市私立 華升托嬰中心(下稱華升托嬰中心),自113年5月8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私立佑幼房托嬰中心(下稱佑幼房托嬰中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均月薪30,739元【計算式:(26, 053元+25,959元+26,846元+26,846元+26,861元+(6月佑幼房 薪轉17,489元+7,309元)+(7月佑幼房薪轉30,713元+9,500元 )+(8月佑幼房薪轉35,143元)+(9月佑幼房薪轉32,655元)+ (10月佑幼房薪轉31,108元)÷10月+(年終獎金13,097元÷12 月)=(296,482元÷10月)+1,091元=29,648元+1,091元=30,73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30,739元 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轉帳戶銀行 存摺內頁、華升托嬰中心出具之薪資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8,49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3,055元、於112年10月 13日將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母親甲○○○之保單解約金188 ,146元,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 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188,1462元暫列入計 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15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於112年10月11日將要保 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母親甲○○○之保單解約金313,200元,屬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 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313,200元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合計676,551元,此為 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 函文、全球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債務人陳 稱係無償居住於大妹所有房屋,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 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 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元×(1-24.36%)=13,0 8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所收養之未成年 子女劉○青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經查,劉○青係97年6月 生,現就讀高職,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無打工收入。劉○青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青與債務 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 8元÷2人=6,544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 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13,208元【計算式:收 入30,739元/月×72月=2,213,208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676,551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10,336元【計算式:(13,088 元/月+6,500元/月)×72月=1,410,336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331,481元【計算式:(2,213,208元+676 ,551元-1,410,336元)×9/10=1,331,481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331,56 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8,49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331,56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4,433 30.63﹪ 5,66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24 12.54﹪ 2,31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175 9.69﹪ 1,79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703 12.73﹪ 2,35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181 12.87﹪ 2,38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259 6.85﹪ 1,267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450 14.69﹪ 2,717 合 計 3,932,425 100﹪ 18,494 總清償金額:1,331,568元,清償成數33.8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72-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昀萱(原名:林雪琪)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3,557元、233, 302元、19,762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1,809 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 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5月11日於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德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5月收入各為22,83 3元、5,919元,並於111年申報世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所 得1,743元,111年6月3日至8月31日於栩栩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栩栩公司)任職,收入共160,319元,111年9月5日 至112年1月12日謙躍商行任職,收入共113,916元,111年 12月5日至12月16日於名馥商行任職,收入7137元,112年 2月9日至2月23日於悅管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14,300元,112年3月1日至31日於富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華東廠(下稱富敬公司)任職,收入為24,563元,11 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於甲○○○○任職,收入共99,550元 ,113年5月1日至8月16日於來碗拉麵任職,每月收入32,0 00元,含全勤獎金後,每月33,000元,113年8月19日起於 丁○○○○○○○○○○○○任職,113年8月收入為9,156元,113年9 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894元【計算式:(27,015+2 7,013+26,653)÷3=26,8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 5入】,另於111年7月至10月領取森呼吸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得共4,340元,111年5月至12月領取森挪威電商 收入共55,087元。   ⒊其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 11年12月2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2 6日至10月25日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124,920元,112年4 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31日領取 工研院補助3,000元,112年9月6日領取貨物稅退稅款2,00 0元,112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2,050元,112年1 0月26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全球 人壽保險給付53,029元,111年4月至6月領取發票獎金2,2 00元,112年共2,200元,113年2月6日領取200元,111年1 2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8,00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8,500元,112年10月6 日領取都發局補助12,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71-7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9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125-138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更卷一第63頁、更卷 二第247-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 17-219頁)、大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一第2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5-6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 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9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89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519-600頁、更卷二第121-207頁) 、世德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75-81頁)、世德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陳報狀(更卷一第83-85頁)、栩栩公司陳報 狀(更卷一第97-109頁)、名馥商行陳報狀(更卷一第91 頁)、富敬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87頁)、甲○○○○陳報狀 (更卷一第9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43-145頁、 更卷二第271頁)、離職書(更卷二第269頁)、丁○○○○○○ ○○○○○○陳報狀(更卷二第251-263頁)、薪資單(更卷二 第275-28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一第147 -149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229頁 )、聲請人113年12月5日補正狀(更卷二第265頁)、南 山人壽函(更卷二第109-11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 以其於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 31,144元(計算式:26,894+8,500÷2=31,144)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977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3-19頁)云 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151-163頁)、與房東對話 之擷取畫面(更卷一第165-17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金○希、次子金○喆、三子黃○恩,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4,000元、1,8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金○希(102年11月生) 、次子金○喆(105年11月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三子 黃○恩(112年9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 )可佐。   ⒉金○希、金○喆現就讀國小,金○希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000元,金○喆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 2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500元,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金 ○希於113年4月19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添永慈善基金會(下 稱張添永基金會)補助2,000元,112年3月1日、112年9月 15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10,330元,112年9 月14日、113年8月29、30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12,1 00元、10,194元、2,746元,丙○○自112年9月至115年8月 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2,000元,115年9月1日起再行協議扶 養費金額,並自112年9月1日起分6期,每期1,000元,返 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73-18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一 第633-6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 、張添永基金會函(更卷二第105-10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二第93-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6 01-625頁、更卷二第209-2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69號調解筆錄(更卷一第639-6 4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金○希、 金○喆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金○希、金○喆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 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扣除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後,由聲請 人負擔(試算:13,088×2-12,000=14,1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金○希、金○喆扶養費共8,000元(計算式:4,000 ×2=8,000),應為可採。   ⒊黃○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10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9月至113年3 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托育 補助9,000元,113年7月5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0,192 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 189-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更卷一第627-629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 同負擔黃○恩之扶養義務。又黃○恩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 用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9,000)÷2=2,0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黃○恩扶養費1,8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1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1,800元後,剩餘4,04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2,727元(調卷第59-111、119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682,72 7÷4,041÷12≒1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私立高職畢業,長期 處於低薪工作狀態,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36-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未領取補助;另聲請人之配偶陳榮源於11 1年5月9日歿,其因配偶身故而領取之各類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8至10。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5-3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59-65、301-3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17-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自願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7-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25-138、27 7-284頁)、存簿(調卷第69-83頁、更卷第85-90、263-2 64頁)、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55頁)、薪資 單(調卷第41-58頁、更卷第71-75、77、259-261、307頁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9 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保誠人壽函(更 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73-275頁)等附卷可 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聲請人稱摩潔清潔 有限公司、俊龍清潔有限公司之設立址相同,有關聯性, 既未經歷離職或更換公司,派駐之清潔地點亦相同,爰以 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4,161元【計算式 :(22,920+97,885)÷5=24,16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39頁)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1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1,07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15,6 22元(調卷第13-14、21-25、105-129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8,115,622÷11,073÷12≒6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 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231,261元 112年度 328,703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2月2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47,22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2年11月10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1月10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203元。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205,776元 112年 345,375元 113年1月至5月 141,567元 2 摩潔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6月6日至6月30日 22,920元 3 俊龍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7月1日至10月 97,885元 4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6月6日 9,826元 5 終止國泰人壽保單所領取之保單解約金 113年1月15日 389,409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 113年1月12日 25,659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8 喪葬給付 111年6月 91,410元 9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5月至112年5月 每月3,772元 10 配偶之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給付 111年5月17日 40,172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81-2024122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9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徐辜玲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宥宏即陳銘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91-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献棠即王獻堂 代 理 人 許惠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献棠即王獻堂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献棠即王獻堂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3萬8 ,48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 桃園市飲用水供應人員職業工會,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 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4萬4,144元,並提出以 簽約金額247萬9,97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3,7 7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10萬4,7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83萬4,4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2萬2,5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1,4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6萬6,09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1,090萬3,418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附件二、聲 證二,本院卷第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 日產汽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8萬元之殘值( 本院卷第71頁),及一輛10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 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1萬2,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75頁)。 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為2萬8,252元(本院卷第2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379元(本 院卷第35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 ,然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47頁);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健康保險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4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 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 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 得收入,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0,117元,惟聲請人陳 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扣 除勞健保3,348元後,尚餘2萬6,652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附調解卷聲證4可參,是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 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2萬6,652元+3,348元=3萬 元),共計為72萬元(3萬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 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應為72萬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仍為3萬元(即扣除勞健保費用3, 348元後,餘2萬6,65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3 萬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3萬元計 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此外尚有勞健保費3,348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惟上開 桃園市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考量聲 請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是無論此費用係於聲請人 獲得薪資前扣除,或於聲請人領取薪資後始支付,均應包含 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內,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 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 28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元-1萬9,172元=1萬0,828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現年61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清-177-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月麗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78,676元,第1期至第42期每期6, 024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9,024元,並於每年三月增額清 償26,350元,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81,82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4.4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1,828元,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3,024元 【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聲請人111年及1 12年所得清單,計算式:(329,230+342,354)-22,440x24 =133,024】,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列計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依各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解約 金分別為25,292元及2,602元,合計27,894元,故堪認本 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職權認可更生方案 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稱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臨時人員,每月薪 資平均收入為28,469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單據等資料,勘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000元,合計共22,172元,提列金額均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中認 定之合理數額相符,自應准許。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46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172元後,餘6,297元,另聲請人名 下保單價值共27,894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 每期為387元,合計共6,684元,其願提出更逾九成之6,02 4元為每期還款金額作為第1期至第42期每期還款金額,又 聲請人願意自受扶養子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3,000元全 數納入清償,即自第43期起至72期每期清償9,024元,另 願於領取年終獎金後,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 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 出更高金額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4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24元;第4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024元;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4.45%。 5.債務總金額:1,978,676元。 6.清償總金額: 681,82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42期每期分配金額: 第43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 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分配金額: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 268 78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1 1,530 4,466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 708 2,06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 895 2,61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9 1,451 4,237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 1,348 3,937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0 764 2,232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 396 1,157 9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 1,291 3,771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 373 1,088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3-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洪正雄  住○○市○○區○○街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 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及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6樓。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1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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