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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山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崧源 訴訟代理人 洪光輝 被 告 曹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4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中山第一景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大廈)內,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之決議,於民國100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為400元,嗣因電梯維修費用調漲,自112年1月起,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調整為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卸任系爭 社區大廈主委兼財委後,即未再繳納管理費,尚欠100年11 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44,000元、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 管理費1,600元、111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4,800元、1 12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6,000元,共計56,400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6,4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社區大廈成立30年以來未組成管理委員會,被告認目前 原告組成有問題,且幾10年來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未通知住戶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 之收取及調整均無公告。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權了解管理費收入支出狀況、公基金餘額,且依法得 請求閱覽住戶規約、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然原告卻 拒絕被告查帳,被告質疑原告涉嫌侵占管理費,被告只要查 清系爭社區大廈帳務,就願繳納管理費,否則不同意繳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納原告主張積欠之管理費,而系爭 社區大廈於112年5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而於112年5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成立報備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4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0 678352號函文,同意予以備查乙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上開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 區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催繳通告函、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單附卷足參(司促卷第15-57、73頁),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積欠之管理費,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產生之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負擔。而按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 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 項規定亦同此意旨。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 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 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 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 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 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 在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會議時,鑑於現代 社會中,就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 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 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將使 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 是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 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行行為,均應認為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 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 ,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 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平之精神。  ⒉查系爭社區大樓於112年5月前雖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管理費之金額,然每戶每月原本應繳納管理費400元 ,而於112年起調漲管理費為每月500元,事實上大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均依此繳納管理費,且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系爭 社區大樓之清潔、電梯保養、水電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 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大樓112年5月7日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於91至93年、97年繳交管理費紀 錄、其他住戶自102年至113年繳交管理費之單據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5、77頁),足徵系爭社區大 樓大多數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按上開金額繳納管理 費,且行之有年,已成慣習,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原告依循上開管理費 標準,請求被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系爭社區大廈帳目不清 、住戶無法得知管理費收支狀況,且原告拒絕被告查帳為由 ,拒絕繳納管理費,然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是其所辯, 尚屬無據。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積次100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管 理費44,000元、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管理費1,600元、11 1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4,800元、112年1月至112年12 月之管理費6,000元,總計56,400元,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6,400元,即 屬有據。又系爭規約並未明載管理費繳納期限,僅於第17條 第3項後段規定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司促卷 第38頁),故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 司促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4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0

SSEV-113-新小-52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26號 債 權 人 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文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順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20,80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債權人雖具狀補正掛號回執,惟該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 債權人「健宏庭園管理室」代收,仍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由 債務人簽收之證明文件,未釋明債務人有無親收催告函,則 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有不明 。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 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20

TCDV-113-司促-36226-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郭明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空樹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趙宏勳,後迭經改選變更目前為謝明君且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桃市桃工 字第11200729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309、31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7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3頁),又於113年6月20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就此聲明變更於程序 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 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 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具有之訴訟實 施權,雖非源於以其自身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來,而係因 規約約定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由區分所有權 人授權而取得,依意定的訴訟擔當,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天空樹管委 會未盡監督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 天空樹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簽訂駐衛安管暨物業管 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宜家公司提供天空 樹社區之住戶有關門禁管制等保全服務,原告為社區住戶, 是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於111 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天空樹社區停車場內遭不知名 人士持刀砍殺,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右小腿、雙側手多處深 度撕裂傷、上背部和下背部肌腱損腹膜後裂傷伴降結腸突出 、右手中指深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右足踝深裂傷併踝及拇 指伸展肌腱及腓神經斷裂、右大腿四頭肌斷裂、頭皮撕裂傷 4公分、臉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經 查始知不知名人士早在當日上午7時已進入停車場埋伏,而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盡到人車管制之義務,讓不知 名人士將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內,亦未在巡邏時發現此情, 原告遭砍殺後全身是血爬到電梯中關上電梯門後旋即昏迷, 約有10分鐘無人聞問,顯見保全人員並未時刻查看社區內監 視器,直至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始發現昏迷之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 人員應為天空樹社區實施訪客過濾、管制車輛、門禁措施、 定時巡邏等工作,然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依約 履行,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監督權,然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卻未監督,致不知名人士能埋伏於停車場, 最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宜家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與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147,400元:原告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2日住院1 8日須全日看護,而出院後休養14週即98日須半日看護,以 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被 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47,400元。  ⒉醫藥費共165,531元,並提出醫院收據為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106,217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於市場工作, 每月均收入約6萬元,然因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故以基本工 資月薪27,470元計算,而原告住院18日,出院後再休養14週 即98日,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6,217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8萬9,685元: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5%,則以基 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自原告休養期間結束即111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35年9月9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789,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但 仍留有後遺症,且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 正常回歸工作,承受極大身體、精神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⒍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0萬8,83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 員之管理與監督權限仍屬宜家公司,並非由天空樹管委會管 理監督,自難認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與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間有僱傭關係,是被告天空樹管委會無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故係不知名人士利用潛入社區之方式並隱匿於停車場 ,故無論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是否在場,均無法改變此 預謀及突然發生之情事,縱保全人員時刻緊盯監視器畫面亦 無法避免不知名人士砍傷原告之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 因不知名人士所為,非由被告為之,認與保全人員、被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但原告應不得據 此轉向天空樹社區要求給付,況不知名人士係於上午7時許 警衛交班之際,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然社區車道已設有匝 道管制,且案發時並未故障,不知名人士係緊密跟隨住戶車 輛而駛入,匝道因感應有其他車輛而無法立即放下,此屬正 常設計及管制措施,否則將造成車輛毀損或靠近之人員受傷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依據社區警勤保全人員執勤SOP 規定執勤,就所任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 至轉入普通病房有無須專人看護,及出院後半日看護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之。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傷勢為右腿、手部撕裂傷,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此傷勢有何非入住單人病房否則無法獲得妥善醫治, 否則難認有此必要,至多僅須健保病房即可。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是否有達到最低薪 資數額。  ⑷勞動能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是否系爭傷害而影響工 作,亦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請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甚至表示 有急事須親自處理而自請出院,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 影響勞動能力。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痛苦非天空樹 管委會所致,且原告之病歷記載:「2023/02/20 felt impr oving a lot. 2023/20/20 14:18 Patient has no evidenc e of pain 中譯:2023/02/20 感覺改善很多、病患沒有明 顯痛苦」等語,可知原告已有明顯改善,是原告請求之數額 實屬過高。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家公司以: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於每日上午6時30 分至7時會交接,待交接完畢後,旋即執行社區四周灑水、 澆花、清理等任務直至8時或8時30分,故於本件案發當時, 保全人員不可能在櫃檯監看螢幕。另車輛管制部分,因保全 人員於當時尚在執行清理任務,自無可能在櫃檯監看不知名 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天空樹管 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宜家公司派駐保 全人員並負責天空樹社區之安管物業管理。於111年7月16日 上午7時許有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並埋伏其中, 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家時在社區停車場遭不知名人士砍 傷,昏到在電梯內而經其他住戶發現後送醫,原告並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系爭契約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43、第287至293、295 、29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 刑事案件調查卷1份(本院卷二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60、6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人車管制與 時刻查看監視器、巡視之義務,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盡督 導保全員之責,致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並埋伏於 其中,進而砍傷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8,833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 95條、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經查:  ㈠有關原告對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 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 關,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賦予其法定之職權,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 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契約之內容係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履行契約之利益歸諸各區分所 有權人,顯係約定債務人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由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契約甲方)與被告宜家公 司(契約乙方)簽訂,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駐衛安管暨 物業、清潔服務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區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 用部分,第三條約定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暨駐衛安管、清潔服 務,契約第六條則約定服務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 向天空樹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被告 宜家公司對其給付,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得本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而債權人即天空樹管委會亦有請 求債務人宜家公司向第三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之權 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 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第三人)並 無直接依該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債權人)對原 告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與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間有無其他契 約上給付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又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11款、第36條第9款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天 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指揮 監督權限,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確實 監督保全人員執行勤務,致原告遭埋伏於停車場之不知名人 士砍傷,應與被告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係委任被告宜家公司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維 護服務,由管委會給付宜家公司管理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款,保全人員悉由宜家公司選任派駐並管理,雖同條 第2款約定天空樹管委會對留駐人員之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 權,僅係兩造以契約約定授權天空樹管委會於執行勤務時就 近代宜家公司行使對留駐人員為監督,且依同條第3款約定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之情事,甲方得 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於七日內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亦 見懲處、調換之人事權限仍屬宜家公司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之留駐人員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 係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天空 樹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對被告宜家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固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 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宜家公司之保全人員未善盡門 禁管制之責,致原告於社區停車場遭人砍傷,被告宜家公司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宜家公司否認有可歸責 事由,並以案發時段保全人員執行社區其他勤務,無法同時 監看監視器,並無疏失等語置辯。是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宜家 公司之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遭人攻擊成傷一案經轄區警察調查結果,於111年7月1 6日上午7時5分許,有不知名犯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進入天空樹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同日上午7時12 分原告駕車返回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7時15分從地下 二樓樓梯間準備搭乘電梯時,遭不知名之3名犯嫌持刀械等 物傷害後,犯嫌於7時18分駕車逃離,有警製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383至38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日犯嫌擅入地下停車場埋伏並 於該處攻擊原告成傷等情,堪信屬實。依據卷附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告宜家公司受託駐衛安管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依同契約第6條服務內容中第2項有 關安管人員部分,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本院卷一 第17頁),案發地為社區共用之公共空間,並非私人專有部 分,卻有外人駕車進入逞凶,原告主張被告宜家公司未完全 履行門禁管制之契約給付義務,固非全然無據。惟細究系爭 契約有關雙方約定之服務具體內容及報酬,安管服務時間為 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正班休假由機動人員代班),人力3 名,每人單價38,000元,3名合計114,000元。而有關安管人 員之具體執掌,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包含門禁(中控)管 理、郵件處理、巡邏勤務、防火防颱措施、緊急狀況應變處 理等多重事務,再依卷附系爭契約兩造議定之天空樹社區警 勤保全人員執勤SOP(本院卷一第63、65頁),日班警勤時 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夜班警勤為下午6時30分 至隔日上午6時30分,夜班於上午6時30分至7時與日班交接 ,日班並於上午7時至7時30分負責巡視社區四周、資源回收 室、檢室自動灑水系統(水位、水壓)、大門內外花圃系統 灑水方位,7時30分至8時執行社區園藝花草樹木澆灌,顯見 依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之駐衛安管服務契約及 提供服務具體內容,在案發時段之上午7時至7時30分,配置 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者僅1名日班警勤保全人員,且於該時段 尚須執行巡視社區等多重勤務,無可期待1名保全人員能同 時持續監看監視器畫面或立即完成偌大社區公共區域巡視, 且社區車道進出管制已設感應式閘門控管,社區住戶繳納之 管理費中僅分攤少許保全費用,而以有限經費及價格由管委 會執行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如上人力配置、服務內容之勞務 契約,保全人員依約執行當下受派之勤務工作,亦無擅離崗 哨,分身乏術之保全人員無可全面防堵有心趁隙入侵之人士 ,不能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宜 家公司所辯,尚屬可採,既無可歸責,不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宜家公司、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9

TYDV-112-訴-199-202412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洪瑞彬 被 告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鳳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一)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受理原告 複印管委會所存管相關文件,不得拒絕,同時修訂規約,不 得牴觸條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程序中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民國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訂之「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項條款無效。(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鄧麗文 ,嗣變更為彭鳳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彭鳳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3 年10月21日竹市工字第11300240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12年8月20日 富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強行規定,核屬 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辦法致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欲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 示「111年度會計憑證」、「111年度會計帳簿」、「111年 度財務報表」、「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111年1 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 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 謄本」、「1-3樓竣工圖說」等7項文件供原告閱覽複印,不 僅遭被告百般拒絕阻撓,更於於112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有裝潢 、修繕需求,需申請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第3項規定 「大樓管理紀錄常有住戶個人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 員會有責任保護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供予拍照…」之條 款,明文禁止區權人對社區依法保管且須提供閱覽之文件拍 照或將之攜回,惟影印權本質即在於可將閱覽之資料複印後 攜回,拍照則屬於影印之一種方法,系爭條款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管委會並無任 何權限,而竣工圖屬於第35條所定應分擔或其他費用情形之 權利關係,這亦屬同法第36條第8款管委會所需負責保管資 料。 (二)原告之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均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予之 相繫且共有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利,希望閱覽並影 印相關文件以達了解知悉、關心社區事務等目的,且該些文 件對權益既無侵害,且因自願簽名或用印於系爭社區共有之 公開文件,已然同意隨文件公開之意思,自不應以公開文件 或依法將文件提供予社區區權人影印等合理使用範圍內、可 預期之資料使用行為,而恣意主張侵害個資法。故本件原告 請求並無侵害他人個資法之問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原 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犧牲個人人力、物力及時間, 且未來恐遭管委會列為惡鄰對象逼迫搬離,以及忍受住戶異 樣眼光,痛苦異常,請求補償車馬費1,140元、文書處理費5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51,640元。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之「富 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條款無效。( 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 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結合事實結果過程觀察,原告歷次調閱文件部分,被告 均同意閱覽,且針對會議紀錄、財務總表部分,除每月張貼 於公布欄外,亦提供每戶住戶參考。惟就原告要求調閱複印 「使用執照謄本」、「1-3樓竣工圖說」部分,並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內容範疇,亦非被告提供之義務範圍,經 被告詢問原告調閱之目的,原告表示因1樓大廳不明亮,要 求拆除,然是否拆除或修繕,亦非原告個人要求即可,亦應 透過提案交由區權人會議表決,且拆除大廳為二次施工,是 原告要求之目的顯不合法,此為兩造衝突之原因。 (二)按內政部函10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函「 至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 影印時,是否有提供該等個人資料查詢使用之必要,仍應就 查詢使用之目的,參照個人保護法第19、20條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復參原告所提申 請使用之目的,僅載法條依據,並未具體說明使用目的,是 原告申請目的不明,被告為保障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之安全隱 密,故拒絕原告申請,亦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 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 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 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 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 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 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 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 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務運作,自與區分所 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 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 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 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其行使職權,自 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 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 並受全體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 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尚無另 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 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 「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自堪予認定,是原告自得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 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指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指 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收支表、財產目錄、費 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等文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雖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示之文件,惟查其性質,應 屬系爭大樓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訂 定之相關規範,理當附屬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之中,亦屬包含於上開條例第35條所 規範之文件,原告自得請求閱覽及影印。被告雖辯稱原告並 未說明有何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之必要性,且為保障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之安全隱密,故其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且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 務認有必要時,即得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被告 應有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之義務,尚不得空泛以 「無必要性」為由而拒絕之;至於被告所提及其他住戶個人 資料保護一節,被告並未敘明上開文件內之何處具有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足以支持其說,其所辯尚 無可採,且被告亦有能力採取相關措施,在兼顧保護其他住 戶個人資料之前提下,讓原告行使上開閱覽及影印權之權利 ,殊不得僅泛稱有個資洩漏疑慮即完全剝奪原告上開閱覽及 複印之權利。至原告另有主張其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附表六 、七之文件,然此部分文件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文規定之範疇,原告雖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然該規定係在敘明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此尚不等同原告有閱覽及影印附件六、 七資料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件六、七之文件予其 閱覽、影印部分,自應循其他權責單位處理,此部分請求核 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若有裝潢、修 繕需求,需申請調閱,因多數為少量圖說,可依管理中心現 場事務,住戶須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填寫調閱申請後, 協助住戶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大樓管理紀錄常有 住戶個人相關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員會有責任保護 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提供予拍照,唯已公告住戶週知之 事務不在此限」,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103頁)。經審核上開條款文字,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係針對調閱建築相關圖說所為之程序規範,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示有閱覽及影印權限之文件尚不相同 ,且其文字中「不可將圖說攜回」應係指申請調閱人不得藉 由調閱之機會將所調閱之圖說文件本身攜離,而脫離管委會 之保管,其文字尚難解釋為剝奪利害關係人之影印權限,實 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上開條款第 3項係針對被告所保管文件中涉及住戶個人資料部分,宣示 被告於有個資外洩之情形下得拒絕申請調閱之人拍照,條文 中並未明文將剝奪調閱權人閱覽及影印之權利,被告自得於 兼顧住戶個人資料保護及利害關係人之閱覽影印權之情形下 ,採取適當措施以兼顧其等權利,亦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是上開條款皆得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前提下而為運作,係屬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 序、方式等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所為規定,難認有違法之虞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上開條款皆無從 作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主文第一項所示文件之依 據,被告亦自承並非依上開條款而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拒絕被告調取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仍有依主 文第一項所示辦理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拒絕原告調閱附件所載之文件,惟依其陳 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大樓之相關法規範 要件存有疑義,以及對於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故 而衍伸對於法規範詮釋之差異,其詮釋內容雖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保障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權之意涵尚有差距, 惟尚難據此認定此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亦難認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閱覽及影印 ,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 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 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一 111年度會計憑證 二 111年度會計帳簿 三 111年度財務報表 四 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 五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六 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 七 1-3樓竣工圖說

2024-12-19

SCDV-112-訴-134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郁芬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上訴人 劉靜旻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萬0,93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0萬7,1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84頁) 。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 定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 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前夫陳彰 宏(下逕稱陳彰宏)引燃火災所衍生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3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同住之陳 彰宏曾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於系爭房屋輕生,有精神不穩定 、自殺傾向,竟過失未協助陳彰宏就醫或為移除火盆等緊急 處置,致陳彰宏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於系爭房屋燒 炭自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因此延燒天闊社區共 有之電梯、消防系統、照明及採光罩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已違反精神衛生法(下稱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伊管理 天闊社區乃支出維修系爭設備工資40萬7,150元(下稱系爭 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7,1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彰宏於110年1月4日離婚,陳彰宏雖 仍住在系爭房屋,伊因陳彰宏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並於111年2月23日向執行法院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應遷出系爭房屋。伊已窮盡法律上手段,就系爭火災乙 事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裁定准予與陳彰宏離婚,陳彰宏應於同 年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裁定)。陳彰宏於110 年7月5日、111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北 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 於111年2月23日執系爭裁定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因陳彰宏於11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引燃系爭 火災,延燒天闊社區共用之系爭設備,天闊社區乃支出系爭 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消防局函、報價單、估價單及 請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7頁、29頁、75至89頁、179頁 、181頁、189至207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58號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1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 訴人未移除火盆,陳彰宏燒炭自殺引發系爭火災,延燒系爭 設備,致其受有支出系爭工資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相當注意移 除陳彰宏用以燒炭自殺之火盆,致系爭房屋內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系爭設備,致其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於111年2月25日,惟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1月4日與陳彰宏離婚,雖陳彰宏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然 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23日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離系爭 房屋,詳述於前。參以陳彰宏於110年、111年間多次對被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見本院 卷156頁),佐以陳彰宏甫於111年2月14日扔擲家中物品施 暴於被上訴人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見原審卷 78、80頁),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於法律上手段。而系 爭房屋起火處和室所放置之火盆為陳彰宏用以取暖之用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109頁),衡情被上訴人如任意移除陳彰宏取暖用之火盆 ,顯有遭陳彰宏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實難逕課被上訴人排除 該火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法驅離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按「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 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 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 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嚴重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 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 體為之」、「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 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精衛法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醫 療機構,被上訴人即非該條之作為義務主體。至精衛法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保護人」 或「家屬」,而按同法第34條第1前段、2項分別規定「經專 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 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 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至「家屬 」則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家屬」之規定。按民法 第1122、1123條分別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彰宏係經專科醫 師診斷屬罹患精神病病情嚴重,而應置保護人之病人,上訴 人逕謂被上訴人應負保護人義務,即屬無據。次查,系爭火 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與陳彰宏離婚,更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彰宏 已非親屬,且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系爭房屋,堪 信被上訴人並非陳彰宏之保護人或家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共用之系爭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工資云云。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建 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於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 有依前揭規定負擔修繕費之義務。查系爭火災係陳彰宏於11 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作為義 務,且無移除火盆之義務,又兩造於110年1月4日離婚,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等情,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在 現場(見本院卷156頁),審酌前情,難認系爭房屋延燒係 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仍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為請求,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7-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俞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11 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變造民國112年3月18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 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並於該會議紀錄中誹謗上訴人 之發言涉及人身攻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 於上訴人發言部分新台幣(下同)6萬元;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 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譽6萬元。上訴人受敗訴判 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減 縮請求之金額各為3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 害: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3萬元;㈣未讓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3萬元(見本院卷第29 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開㈢、㈣項目部分則係訴之追加,均 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4頁),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伊於會議中提 案主張廠商不得兼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以及戶籍設籍在系 爭社區屆滿4個月始能參選管理委員等2項列入規約,而管委 會對伊之發言,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上記載「拾肆、住戶 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 ,案由1的1萬元以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 對的,俞先生本身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 社區要納入規約,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 ,他貪污了我們那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 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 當場漲價(下稱系爭發言)」。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發言整 段刪除,變造此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拾肆、住戶發言: A10D施小姐發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 人身攻擊,故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是被上訴 人變造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伊權利,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又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 身攻擊,並將該變造會議紀錄公告且送達403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至112年4月31日止,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資料及檔案皆留 存於管委會,上訴人應以管委會為起訴之對象,上訴人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錯誤,應予駁回。又系爭會議紀錄係由 系爭社區總幹事汪芳美負責處理,且因系爭會議紀錄須向主 管機關申請備查,伊與汪芳美討論後,始就系爭發言作文字 上的潤飾,但並未改變系爭發言之原意,尚難據此認伊有變 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再者,伊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發言時,指稱伊貪污管理費,發表不實 言論,已對伊施以人身攻擊,且上訴人上台為系爭發言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席,致系爭區權會無法繼續進行 ,伊才宣布會議結束,故上訴人所為之提案自無法列入議程 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 :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刪除變造伊於 系爭區權會之發言內容,並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各 賠償3萬元,合計6萬元(就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伊名譽 權之兩項目,伊於一審請求各6萬元,二審減縮各請求3萬元 )。其次,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均有全程錄音錄影 ,惟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竟先 後遭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僱請之金鑽保全公司函覆稱其等無法 提供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且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就系爭區權會所提供之備查資料,亦無該次開會之錄音錄 影檔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 定,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包括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簽 到簿及錄音錄影檔案等,均應永久保存,且區分所有權人有 權閱覽上開會議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 影檔案,致伊無法調閱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3萬元。再者,伊對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社區採購、維修工程金額,額度規劃案」提案討論時,即有 舉手發言,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未能及時在「議案一」 之議程中發言,經伊反映後,被上訴人始讓伊在臨時動議中 發言,亦侵害伊之權利,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 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主張伊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 其名譽權之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及第98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均屬無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第35 條規定,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亦未 規定應將開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保存並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則上訴人以伊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為由,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再者,伊擔任系 爭區權會主席,乃按照事先安排之會議流程,主持會議,且 因當日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待表決,才安排上訴人在臨時 動議中發言,並無拒絕上訴人發言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 爭會議紀錄之原稿附卷為憑(見補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卷第9 7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2年3月18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擔任主席。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發言,作 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 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案由1的1萬元以 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對的,俞先生本身 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社區要納入規約, 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 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當場漲價」。 (三)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 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故 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 發言、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以及㈣未讓上 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3萬元,合計12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㈣之主張, 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 ,以及變造後之系爭會議紀錄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 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刪除其於系爭區權會所 為之系爭發言,並變造系會議紀錄,誹謗其發言涉及人身攻 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及最終 公告版本為憑(見原審補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53、113頁) 。惟觀諸系爭發言之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中聲稱「俞 先生本是消防廠商……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 到5萬元,以他主委的身分當場漲價」等語,雖夾論夾敘而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為,然上訴人所使用之「貪污」 、「賄賂」或「收買」等用語,已足令他人產生被上訴人涉 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 之評論範圍,已有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妨害其名譽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系爭發言既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刪除系爭發言,並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等文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況且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縱該文字內容使上訴人心生不悅 ,然此究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不至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固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所謂載明「 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應記載要旨即可,並未有相關法令要 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且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 2項第3款亦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見出席者之發言亦非會議紀錄之必要記載事項,縱使系爭會 議記錄最終未詳實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發言,亦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變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刪除變造 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部分 :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 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至36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云云,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 議紀錄,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而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揆 其法條文義,會議紀錄既應由主席簽名,顯見此會議紀錄應 為書面資料,且會議紀錄固須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然 應記載要旨即可,非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由此益徵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復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全 程錄音,該條第1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 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足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全程錄音錄影,並由管委會或主任委員保管之 ,則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違反 其主任委員之法定職務,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發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 發言,而係安排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94頁)。惟按「主席之任務如左: 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㈡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㈢承認發言人地 位。㈣接述動議。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 結果。㈥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㈦答復一切有關會 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出席人發言, 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 言:(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二)以書面請求, 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會議規範第17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此規範得作為一般會議通用之程序準則, 且系爭社區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立會議規則,則依上 會議規範規定,可認上訴人能否於「議案一」取得發言地位 ,乃屬主席即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因 系爭區權會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進行,始將上訴人之發言 安排在臨時動議等語,即非無據。縱令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 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 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之侵害何 權利或施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以及受有何種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6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燕祝,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發言,而係安排 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8

TNDV-113-簡上-72-20241218-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朱錦仔 訴訟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富貴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瓊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富貴新天地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區所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而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社區共用之主排水管時 常堵塞,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建物排水管多次冒出汙水 ,造成屋內淹汙水,長期以來原告已多次委請廠商施作化糞 池抽取作業,發現系爭社區主排水管因管道堵塞,無法從大 樓主排水管排出時,就會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排水管冒出,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排除上開汙水 冒出情況,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為被告代 墊支付抽水肥及清汙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5,250元, 被告應償還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歷年來均有持續委託廠商抽水肥、清理化糞池污物, 化糞池並無滿溢或阻塞之問題,故被告無原告所指未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管理責任之情事。 (二)另原告主張其系爭建物有糞水溢出情事,被告否認與系爭 社區之化糞池或公共管線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造成系爭 建物糞水溢出之成因為何?是否與社區之共用部分有關?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並無法證明係為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所為支出,且被告歷年來 既有持續委託廠商抽水肥、清理化糞池污物,自無須原告 進行清理疏通,故縱使原告曾為社區之共用部分支出相關 費用如其提出之單據所示(謹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原告之支出亦非必要、非有益之舉,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代墊款105,250元。    (三)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而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管理委員 會僅為公共基金之管理單位,並非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被告實非負擔支付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對象,是縱使 原告曾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支出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因被告並非負擔支付 相關費用之人,原告亦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代墊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另「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被告既為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所在系爭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共用部分 ,即應負清潔、維護之責,並由公共基金支付其清潔、維 護費用,如該費用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先行墊支,被告即應 償還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 區所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其區分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 社區主排水管時常堵塞,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建物排 水管多次冒出汙水,造成屋內淹汙水,長期以來原告已多 次委請廠商施作化糞池抽取作業,發現系爭社區共用之主 排水管因管道堵塞,無法從大樓主排水管排出時,就會從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排水管冒出,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 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排除上開汙水冒出情況,自103年6月 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為被告代墊支付抽水肥及清汙 工程費用共計105,250元,被告應償還之〔原告可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為主張,原告 雖漏未主張,但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規定(即已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必表明訴訟標的),本院爰補充 之〕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1原告所稱系爭社區公用之主排水管因管道堵塞,自103年 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為被告代墊支付抽水肥及 清汙工程費用共計105,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屋內照 片及統一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源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全家包通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安水電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昇得衛生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世上 衛生企業社收據、甲禾居有限公司服務簽收單等為證, 然被告抗辯是否與社區共用部分之支出有關後,本院乃 依職權就「前開單據是否為貴(公司、社、行)所出具 ?如是,相關款項是否已經付清?服務之項目究竟位於 住戶屋內或管委會共用範圍內?」等事項,向前開商家 查詢,結果有世上衛生企業社、永安水電行分別回覆本 院稱「此管為公共排水管」、「相關款項已收、付清、 項目為大樓管委會之公共範圍內」,此依序有該社、該 行於113年7月12日、10月17日回覆函在卷可憑,而核其 收據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知原告為清潔、維 護系爭社區公用部分而為被告代墊之金額各為6,000元 、12,000元,合計共18,000元。參以本院觀世上衛生企 業社、永安水電行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可知其費用係用 於系爭社區之公用部分,原告代墊行為應屬有利於被告 ,非如被告所辯之非必要、非有益之舉;至於另有回覆 本院之其他商家(含統一清潔社、宏源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全家包通清潔社、昇得衛生企業社),本院依其回 覆內容並無從斷定原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與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之支出有關;而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甲禾居 有限公司則迄至本件宣示判決前,始終未回覆本院,當 然亦無從斷定原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與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之支出有關。    2又被告既為系爭社區所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 社區共用部分,即負有清潔、維護之責,並由公共基金 支付其清潔、維護費用,且被告復具有當事人能力,則 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共18 ,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8

SJEV-113-重建簡-4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黃清海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林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瑞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劉士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其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2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後,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前手所積欠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80,884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並依 中正工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將原告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正工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如本院112 年度板司調字第207號卷第51頁所示平面配置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收回,惟原告否認 系爭管理費之債權存在,並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 權,足認兩造就本件管理費之債權及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 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有權使用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系爭管理費 ,否則即依系爭規約收回系爭停車位,經原告通知被告說明 原告並無義務概括承受系爭管理費,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 用系爭停車位,仍為被告拒絕。  ㈡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爭議,原告曾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並經該局111年8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475388號函覆,可 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除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 01條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 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該繼受人請求,同條例第 24條關於繼受前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之規定,無 債權物權化效力,使該繼受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 費之效力。原告自111年7月12日拍定系爭房地後,既未明白 表示承擔其前手即訴外人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鴻際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而訂定債務承擔契約, 僅繼受系爭規約之地位,不及鴻際公司已發生之債務給付義 務,兩造間自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㈢又系爭房地之鐵門上於110年2月4日僅張貼停水、電費繳費及 終止用電契約之通知單等3張公告,可見當時並無任何欠繳 或催繳通告,被告管委會復雖提出附件4之欠繳管理費通告3 紙,然被告有無按期催繳、何時張貼前開欠繳通告,均有疑 問,且亦無從由上開通告判斷出其被張貼之位置,如何認定 原告已知悉鴻際公司欠繳情事,況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亦未 載明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數額,且無自系爭規約得知之可能 ,原告自無從知悉鴻際公司欠款之情事。且姑不論上開通告 未記載拍定人須負擔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等文字,亦未以 法院裁定確認執行債務人究竟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未記載積 欠管理費金額,上開通告僅係登載查封時房屋現況,旨在提 醒應買人注意標的物之相關情形,當無表示原所有權人與應 買人當然發生有關積欠費用之債務承擔之效力,更難認拍賣 程序強制應買人為此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何況此時應買人 亦非可得特定,要無遽認上開通告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則原 告就鴻際公司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等債務,自不當然由原告 片面繼受之,遑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 員郭俊廷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前往查訪系爭房地時,被告 即已知悉及預見系爭房地將受拍賣,然其竟未聲請參與分配 向鴻際公司追償,堪認被告已放棄其權利,現竟向原告請求 清償系爭管理費,自難認無以損害原告公司權利為目的,有 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縱認原告應承受鴻際公司債務(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依系爭規約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13項約定,亦應僅限於 管理費,而不含公共基金(廢棄物處理費、機車位租用費等 )、小公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鴻際公司自109年9月至111 年7月積欠被告管委會管理費113,100元,原告僅就上開積欠 之管理費負清償義務。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東昇纖維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間簽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被告 自109年11月1日壞,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東昇公司,每月收取 租金3,500元,迄至112年7月1日即本件起訴之後3日,合計3 3個月,已收取115,500元(計算式:3,500元×33月=115,500 元),已逾鴻際公司欠繳之113,100元管理費,是被告出租 系爭停車位所收取租金已填補管理費損失,殊無再由原告負 擔之理。此外,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收回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約定旨在彌補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致「短 收管理費」之損失,原告既未欠繳管理費,被告管委會無從 收回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又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之損失既已 填補,業如前述,被告管委會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 毋寧以多數決方式,無相當理由而形成原告公司無法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利決議,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系爭規約第34 條第13項約定及該不利決議,恐有違公平正義之法理及比例 原則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至被告所稱依系爭規約第31 條第3項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40,300元,已逾管理費、廢 棄物清理費及小公電費之總和127,867元(已扣除原告公司 己繳納111年8至10月部分),顯已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恐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亦不符合 公平法理。  ㈤另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 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惟被告無權收回系爭停 車位並將之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既就系爭停車 位具有約定專用權,自得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 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又因被告管委會對系爭停車位之占 有並無正當權利,則其自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出租 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原告亦得向 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㈥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280,884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系爭大樓地下室 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⒊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至 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法院拍賣取得之新拍定人,因此無需繼受 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即原告本就應於繼受 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原告既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明知鴻際公司本為負債累累,容有積 欠管理費債務之可能,且只要依法進行閱覽或影印,必能得 悉鴻際公司之管理費債務積欠狀態,又觀諸系爭規約第34條 第13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房,不論自行交易買賣或法 院拍賣(含任何形式產權轉移)若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 繳清者,其後來以任何形式取得產權轉移者,均須概括承受 繳清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否則管理委員會可依系爭大 樓規約收回「約定專用」之汽/機車車位,同時亦可停止相 關管理服務項目,直至後承接產權轉移者繳清積欠費用為止 ,則上開情事皆非原告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無受有善意第 三人保護原則之必要。原告身為資本財力雄厚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組織體,且尚有常年法律顧問律師足供諮詢,於參與拍 賣所謂債權不良甚至倒閉之公司或工廠戶產權之際,豈會不 知前手容有積欠系爭大樓管理費之可能,且於作出重大經濟 投資參與競標購買不動產產權前,又如何不知將來要遵守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系爭規約、中正工業大樓汽車管制辦 法(下稱系爭管制辦法)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可能。則原告公 司既非社會經濟弱勢而有明知上開情事之可能,被告管委會 又未拒絕所有新區分所有權人或即將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廠 戶登門查閱系爭規約抑或前手欠款狀況,且甚至相當積極於 明顯處張貼相關公告,故原告推諉陳稱不曾見過相關啟事, 也未曾於拍定前參看現場即行下標搶拍,並無從知悉前手積 欠多少管理費,應負擔多少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與常情不 符,洵不可採。準此,自應原告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權 。  ㈡原告既為新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身份,依管理條例第1 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之本質實為「約定專用」之 使用權性質,而該「約定專用」之使用方式暨前提係規範於 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則依前開管理條例規定,原告應無 不遵守規約之理。系爭大樓之汽機車車位並無個別獨立之所 有權,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車位之獨立所有權權狀,參其 性質應為公有共用區域之「約定專用」類型,且依系爭規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對於違規使用者亦設有「收回」、「停權 」之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汽機車車位僅具有「使用權」而 無「所有權」性質甚明,與一般大樓汽機車車位多具有所有 權之性質顯然有別,觀諸原告亦知其經法院拍定之產權範圍 並無包含汽機車車位之所有權在內,足見原告尚無從主張相 當於物上所有權之任何效用,至多僅有約定專用性質之使用 權,然此使用權自當受有系爭規約、系爭管制辦法等相關規 定共識決之管制拘束,與其他擁有獨立產權案例之情形顯然 迥異,則原告雖執內政部函釋與司法實務見解而為主張,然 其非可逕為一體援引適用,核屬當然。再者,縱令原告並不 認同其應概括承擔前手之積欠債務,惟鴻際公司積欠管理費 之情狀,確已形成該「約定專用」領域總體收益之經濟損失 ,非不得藉由停止使用系爭停車位進而轉租他人以彌補損失 ,作為補償回填之合理手段,此亦係現行系爭規約賦予被告 管委會「收回」、「停權」制度之目的。因此,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停權收回而轉租他人,以彌補因該停車位致生之經濟 損失,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之條款有違比例原則暨公平法理而應屬 無效等語,惟系爭停車位之性質,本僅為約定專用之公共區 域權能性質,倘原告不願承擔前手之積欠費用,被告亦無興 訟強迫原告給付之行徑,為彌補被告受有經濟回收之損失, 被告僅能依據系爭規約停權,並以該停車位折抵取償,然此 既非永久停權,且係無可奈何之取償手段,衡諸其他手段應 已為最輕微之措施,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況原告公司本非 一般社會弱勢或無法律知識預見可能之普通民眾,於參與法 院拍賣競標價購債信不良之產權物件,本可預見前手積欠管 理費用且知悉應行探知義務,卻蓄意不為且不願承受理應預 判支出之成本,反而藉此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公平法理,顯係 意圖損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約定專用區域之管理暨經濟 收益,對此情形實無為其進行目的性保護限縮解釋之必要。 考量能夠承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通常均非一般智慮 淺薄或社會法律智能不足之弱勢民眾,而係具有相當或豐沛 之社會經濟實力暨工商常識知能之組織體,其並不可輕易謂 不知有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存在,又觀諸本件積欠金額已 達280,884元之多,倘未來廠戶繼受人均循此例而欲豁免給 付義務,又不許大樓收回轉租以彌補損失,顯無從防免具有 社會經濟知能優勢且具有法令遵循義務之經濟部登記有案之 公司戶或工廠戶區分所有權人藉口裝傻或諉為不知,從而加 損害或令其他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承擔,其損失之巨大殊堪想 像。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而已無短收公共 基金且收支平衡等語,惟就轉租他人之所得部份實已扣除而 尚餘280,884元,並無收支平衡之情事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拒絕繼受鴻際公司之管理費 債權,有違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約第34條第1 3項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就 系爭停車位進行收回停權以彌補「約定專用」之經濟損失, 應無不合,況原告之使用權受有限制非可歸責於被告,其損 失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額4,000元部分,故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自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 爭房地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規約有權使用 約定專用之系爭停車位。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於社區張貼催 繳通告,請求原告繳納鴻際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將收回 系爭停車位,經原告說明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原告不 須承受前手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用系 爭停車位,仍為使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催繳通告、被告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 中正工業大樓規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9日新北工 寓字第11147538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 20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告並無義務概括承受 系爭管理費,且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 停車位請求確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爭 議: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就其專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人間所 締結約定共用之契約,係物權關係上就區分所有建物用益之 約定,非以發生區分所有建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區分 所有建物之物權負擔,應屬債權契約,基此所生之債權既已 表徵財產上的經濟利益,即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 至於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而言,如該約定共用契約得 拘束受讓人,即無法就該專有部分共用契約之「締結與否」 、「締約對象」及「締約內容」,依其意志自主決定,應屬 憲法所保障「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範疇。因此專有約 定共用契約得否突破債之相對性而拘束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 讓人,即發生私人間「財產權」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的基本權衝突。如認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對抗第三人,某 種程度上即發生債權不受第三人受讓取得物權影響而繼續存 在之效果,此即學理上所謂「債權物權化」,應係限制人民 受基本權保護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須符合憲法23條規定 之「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 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止規範區分所 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 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 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知悉或同意與 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 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 受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 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 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 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 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⒊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12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並無從知悉鴻際公司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既於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早已知悉 鴻際公司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且亦明知應遵循系爭規約約定 ,自應繼受系爭管理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8 日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第1點記載:「民國109年12月29 日查封時,大門上貼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之斷 水最後通知…另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2月8日函覆本 院,不動產大門已因斷電無法開啟進入。110年10月20日履 勘時發現,屋內顯無人使用…110年12月3日至現場測量頂樓 增建(5325建號建物),經債權人代理人表示頂樓增建部分 塵埃遍布,顯無人居住使用已久。」;使用情形第3點記載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 水電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 洽商解決。」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 協字第3103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清債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系爭房地於查封時即已斷水斷 電,且無人居住,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拍賣公告亦敘明就 前手積欠之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洽談解決 ,則原告於應買時,當已知悉上開拍賣公告之內容,是原告 自得知悉系爭房地斯時即已斷水斷電且無人居住之情,衡諸 常情,一般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多係因債務人積欠債務,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因此,既 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應買意願,理應自行查明系爭房地有無積 欠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始符一般交 易常情,是原告主張:無從知悉前手鴻際公司有無積欠管理 費債務等情,要與一般常情有違,顯無可採。又觀諸系爭規 約第34條第13項約定事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房,不 論自行交易買賣或法院拍賣(含任何形式產權轉移)若原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清者,其後來以任何形式取得產權轉 移者,均須概括承受繳清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否則管 理委員會可依系爭大樓規約收回「約定專用」之汽/機車車 位,同時亦可停止相關管理服務項目,直至後承接產權轉移 者繳清積欠費用為止。」等語,有中正工業大樓規約存卷可 佐(見板司調卷第49至50頁),可見系爭規約就原所有權人 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本得於應買 前向被告管委會查閱系爭規約,並非毫無方法可得知悉系爭 規約內容,卻不為之,自難逕謂不知悉前手鴻際公司有積欠 系爭管理費之情事,即不受系爭規約拘束。基此,原告經由 上開拍賣公告及系爭規約,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債權存在 ,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之法理,原告應受系爭規 約拘束,從而繼受前手債務,於法有據。至就本件系爭管理 費金額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應繳納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 0月止,合計280,884元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大樓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3至193、221頁),惟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取得系 爭房地後,同年8月至10月部分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已繳納 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至10月之繳款紀錄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249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實際積 欠費用金額如附件所示應為268,167元,又原告雖復主張其 中懲罰性違約金140,300元,已逾管理費、廢棄物清理費及 小公電費之總和127,867元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月管理費加上廢棄物 之費用乘以百分之10,累進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則以此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件所示應為140,300元, 是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之,應屬有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請求確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享有系爭停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規約暨附件一系爭大樓地 下室汽/機車平面配置圖、附件二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汽 機車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7至52頁),可見原告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 停車位原確有約定專用權之權利,而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 收益之權利,惟原告既應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廢棄物處理費 、小公電費等債務,已如前述,然因原告拒絕繳納,自有違 反系爭規約之情事,則依前揭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約定, 被告收回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並主張被告就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不當得利等語,然既本件被告依約得收回系爭停車位,而原 告就系爭停車位不具約定專用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基 於系爭停車位,自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實無所有權利,亦無處分、使用、 收益之權利,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亦不 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元 及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確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編號 年份 月份 債務人 管理費 汽車 花園車位 地下室 廢棄物 小公電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109年 9月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609元 0元 8,209元 2 10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0元 7,600元 3 11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616元 760元 8,976元 4 12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1,520元 9,120元 5 110年 1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594元 2,280元 10,474元 6 2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3,040元 10,640元 7 3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60元 3,800元 11,860元 8 4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4,560元 12,160元 9 5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80元 5,320元 9,900元 10 6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6,080元 10,180元 11 7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22元 6,490元 11,012元 12 8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6,900元 11,000元 13 9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57元 7,000元 11,457元 14 10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7,410元 11,510元 15 11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46元 7,820元 12,366元 16 12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8,230元 12,330元 17 111年 1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33元 8,640元 13,073元 18 2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9,050元 13,150元 19 3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99元 9,460元 13,959元 20 4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9,870元 13,970元 21 5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79元 10,280元 14,859元 22 6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10,690元 14,790元 23 7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72元 11,100元 15,572元 合計 140,300元 268,167元 備考:懲罰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月管理費+廢棄物費用)×10%,並採累進處罰。

2024-12-17

PCDV-112-訴-2311-2024121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張新盛 被 上訴人 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于鑫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每年1、4、7、10月之1日,代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向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當季之管理費。上訴人則為椰林尊邸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季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 之決議繳納足額管理費。詎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即未繳足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2,65 8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2,658元。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店面住戶,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成立管委 會十餘年來,店面都無人當過委員,被上訴人社區調漲店面 之管理費為多數暴力之結果,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 不合理。又收費標準應符合公平正義,不能有悖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故依使用者付費,社區公共設施都是其他住戶 在使用,店面很少使用,公共電費及水塔費用都由店面自己 負擔,伊僅需繳納百分之50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116,667元,其餘之請求則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5月6日起(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 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第八屆、第十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之程序違法,因第八屆宣布被委 託的人表決時可以舉兩隻手;第十四屆只有8位出席,其他1 3位都代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係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 0號建物所有權人,係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於104年、111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整 管理費之金額,調整之金額於104年間,大樓每坪65元、店 面每坪48.75元;111年間,大樓每坪70元、店面每坪52.5元 。  ㈢依調整後之管理費,上訴人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 理費(扣除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部分)為116,667元(日期 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第八屆、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調漲管理費,是否發生拘束力?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 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 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故在法院 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 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 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 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於104年6月27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113年3月19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 費用之調漲方案,有各該次會議出席名冊、會議紀錄、簽到 名冊及會議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可見關於調漲管理費議案,確經被上訴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通過,合於上開規定。至上訴人雖主 張有第八屆有決議方法違法、第十四屆只有8位出席,其他1 3位都代簽云云,縱若屬實,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應由上 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訴,以為救濟。而上訴人並未對此提起任何訴訟,亦據上訴 人所自陳,故第八屆、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屬合法有 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無 以憑採。  ㈡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4、111年調漲店 面住戶之管理費,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 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以104年第八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原因,緣於最 初店面僅需繳納50%管理費(即大樓住戶管理費50%的折扣)係 因吸引店面進駐;惟後續因店鋪進駐後時空環境已有不同, 飲食餐飲店面造成空染、汽機車違停,已對大樓住戶產生影 響,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兩案討論:一案完全不給予 店面折扣,而按照大樓住戶一樣繳納(即每坪65元);另一 案仍給予店面折扣,僅折扣為大樓住戶管理費之50%或調整 為75%?經表決後認為自104年7月1日開始以住戶管理費之75 %比例繳納(即店面每坪48.75元)。是自討論議案之緣由以 觀,有其正當事由,且仍給予店面住戶管理費上之折扣,非 將折扣完全予以取消,係為店面進駐後現狀變更後之折衷方 案,難認係以損害店面區所有權人為目的。  ⒊再觀諸111年第14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原因:乃因物價調 漲,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預估於2年後破產,方於該 次決議調漲管理費5元(即大樓住戶管理費每坪70元)、店 面司所有權人管理費仍按大樓住戶之75%計算(為每坪52.5 元),本合於情理,且店面、大樓住戶分擔比例均依前次10 4年第八屆區所所有權人決議之比例未變動,仍給予店面區 所有權人管理費75%折扣,僅因面臨物價攀高所為之調整, 故該次決議結果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是揆諸上開說明,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04、111年調漲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核其目的均屬正當,縱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亦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調漲店面住 戶管理費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166,667元金額範圍內勝 訴,其餘部分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2-簡上-350-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41號 債 權 人 首席市長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卉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芝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 13年8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3,424元,故聲請 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 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命於5日 內補正「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寄送地址 非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亦非債務人本人簽收(如管理委員會 代收),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 人尚屬有疑,應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或另寄送 債務人戶籍地址之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以釋明催 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雖債權人於同 年12月10日提出補正狀,惟債權人仍未補正回執送達證明, 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 有不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6

TCDV-113-司促-3504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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