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割共有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李翁明珠 被 告 李金憲 李淑雅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6,16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7

TNDV-114-補-251-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 鳳 群 訴訟代理人 葉 書 佑律師 王 得 州律師 被 告 陳 元 榮 陳 曹 榮 陳 玉 成 陳 君 平 陳 君 鈺 陳 逸 平 陳柯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君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應就被繼承人陳伯 毅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層次一層、總面積69.41平方 公尺、附屬面積16.2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分歸原 告取得,原告應補償新臺幣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君平、陳 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公同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新臺幣 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元榮、陳曹榮、陳玉成。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層次一層、總面 積69.41平方公尺、附屬面積16.2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 ;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陳君 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下稱陳君平4人)尚未就 被繼承人陳伯毅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聲明(核其真意)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地登記之共有人陳伯毅已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由陳君平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陳君平4人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 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即無不合。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 並非僅有變賣一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物僅單一 出入口,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兩造,將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原告已表明其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亦 未曾表示反對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之方案,併考量系爭房地 之合理價格(參本院卷第14至15、34至35頁)、陳君平4人 均長居國外、兩造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公平裁量,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補償 新臺幣(下同)326萬7,500元予陳君平4人公同共有、分別 補償326萬7,500元予被告陳元榮、陳曹榮、陳玉成為適當, 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 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鳳群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陳元榮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陳曹榮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陳玉成 120分之1 120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陳君平、陳君鈺、陳逸平、陳柯淑媛(陳伯毅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公同共有 5分之1 連帶負擔 5分之1

2025-03-07

SLDV-113-訴-2036-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許正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政雄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13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分割編號」欄之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之「分割編號」欄之土地,應依同表「取得人與取 得權利範圍」欄之分配方式(即同表之【分割結果】),由各該 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即同表「備註: 本件訴訟費用比例計算、㈢」)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49-1地號】、【51-1地號】、【53地號】,合稱【系爭 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 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 共有物事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附表二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依本院 囑託按原告方案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與分配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金城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已與原告談妥就地 上物採交換方式處理不要影響地上農作物。  ㈡被告許政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現場彩色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 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理由  ⒈本件分割方案合法之說明  ⑴本件49-1地號、51-1地號為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共有土地、53 地號為兩造共有土地,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聲請就49-1地號、 51-1地號為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自屬合法,而就53 地號則依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就49-1地號、51-1地號合併分割 後位置由兩造依持分分割該地,亦屬合法。  ⑵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之分割限制, 經相關機關函覆本院如附表二備註所載。  ⒉系爭三筆土地,49-1地號與51-1地號(及與51-1地號相連之4 9-1地號,兩地號接連呈狹長型)間係由農田水利署管理農 路(同段50、54地號)區隔之兩側土地,由兩造於各地號上 栽種柚子樹,參照附表一之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比例, 就51-1地號雖可由原告與被告許政雄依持分均分,惟該結果 將有可能形成不便栽種並發生土地過於細分結果,是依本件 複丈成果圖雖造成被告許政雄就合併分割之49-1地號與51-1 地號係分得割裂土地之結果,惟其可依該合併分割結果與就 53地號分得土地為相連土地之較有利結果,而被告許金城亦 同意該方案,是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個人所得土地均臨路且 方正,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現況及位置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 地均屬方正完整、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 ㈠ 【49-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87㎡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226.47㎡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679.40㎡ 參見備註 ㈡ 【51-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1.11㎡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10.28㎡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30.83㎡ 參見備註 ㈢ 【5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89.79㎡   .112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金城 100.03.18 100.01.28 分割繼承 1/2 294.90㎡ 參見備註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8 73.72㎡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8 221.17㎡ 參見備註 備註: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 ㈠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和:1,536.77㎡ ㈡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總持分面積(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931.40㎡ (606/1000)       計算式:679.40㎡+ 30.83㎡+ 221.17㎡= 931.4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930.40/1536.77=606076/0000000≒606/1000  ⒉許政雄:310.47㎡ (202/1000)       計算式:226.47㎡+ 10.28㎡+ 73.72㎡= 310.47㎡。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310.47/1536.77=202028/0000000≒202/1000  ⒊許金城:294.90㎡ (192/1000)       計算式:   0㎡+   0㎡+ 294.90㎡= 294.9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294.90/1536.77=191896/0000000≒192/1000 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606/1000  ⒉許政雄:202/1000  ⒊許金城:192/1000 附表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2.06法囑土地字第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分割結果】 .許正昌取得:49-1-甲、53-丙     /取得總面積:679.40㎡+251.99㎡= 931.39㎡  .許政雄取得:49-1-乙、51-1-丁、53-丁 /取得總面積:226.47㎡+ 41.11㎡+42.89㎡= 310.47㎡ .許金城取得:53-戊          /取得總面積:294.89㎡ (註:測量分割面積與表一持分面積總合差異,係因附表一持分面積無法整除所致) 地號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 (㎡)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㈠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49-1-甲 679.40 許正昌(1/1) 49-1-乙 226.47 許政雄(1/1) ㈡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1-1-丁 41.11 許政雄(1/1) ㈢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3-丙 251.99 許正昌(1/1) 53-丁 42.89 許政雄(1/1) 53-戊 294.89 許金城(1/1) 備註(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函文)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查本所檔案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資料。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4.01.24 南市農工字第1140197705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合先敘明。   三、本案查農地管理資訊系統尚無核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紀錄資料,是否有相關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請逕洽建築機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1469-202503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林邵涵 被 告 吳金玉 吳伯瓊 翁有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00號房屋 ),而上開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0元,上開房屋現值為129,600元 ,原告應有部分為15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680元(計算式:【17,300×72+129, 600】×1/15=91,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3-屏補-499-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潘玉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潘新開 潘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 爭房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36萬2,782元【計算式:(1005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840元×308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006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4,500元×1851.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333-22地號公告 土地現值4,500元×41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現值12,600元×應有部分1/3)=3,362,78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6

PTDV-113-補-747-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洪文瑛 洪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承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5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 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聲-240-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王欣敏 被 告 陳素貞 陳倉林 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 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及其上同段7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 告與被告程淑娟以新臺幣(下同)1,609,999元共同得標拍 定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 分別為1/6、1/6,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原 告依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000元(計算式:1,609,999 元×1/2=80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6

KSDV-113-補-155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刪除「合併」2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應有部分比例」欄應更正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贅載「合併」2 字,應予刪除;另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誤載,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並增列「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主文欄第四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分配 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公同共有504/671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公同共有9/671 3 廖光明 1/144 21/671 4 廖美月 1/144 21/671 5 廖晋堂 3/144 63/671 6 林伯翰 1/432 7/671 7 盧秀珠 1/336 9/671 8 葉懿萱 1/672 9/1342 9 葉又菁 1/672 9/1342 10 張秀美 80/25920 28/2013 11 林春美 80/25920 28/2013 12 林鳳美 80/25920 28/2013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754/14118 14 温屏慧 8783/18144 8783/14118 15 陳思岑 1/24 756/14118 16 陳基宏 35/672 945/14118 17 陳韋丞 13/144 1638/14118 18 陳利瑜 69/1008 1242/14118 合計1/1

2025-03-06

TCDV-112-訴-2773-2025030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林 肇 峰 訴訟代理人 林 更 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孟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延 銘 林 延 郎 林 延 才 林 延 生 林 延 鎮 陳 寶 鳳 林 延 仁 林 肇 宗 林 延 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趙 惠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林鈴珠 林 鈴 媛 林 妙 釵 王 綉 鳳 葉 水 錦 葉張美玉(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永 清(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惠 如(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嘉 厚 葉 嘉 祿 李 永 木 陳 俊 雄 陳 錦 堂 埕 春 美 李 水 財 許 培 瑩 林 慶 泓 葉 中 明 葉 振 呈 林 延 東 葉 永 旭 葉 永 昌 葉 永 祥 葉 永 豐 林 煙 火 林王秀椿 林 煙 欽 林 美 珠 林 美 漳 林 美 鑾 林 英 逸 李 俊 龍 林 煙 堯 葉吳梅英 葉 惠 菁 葉 惠 娟 葉 立 鑫 黃 春 蘭 林 貴 美 林 福 勝 林 貴 玲 林 貴 瑛 林 鈺 樺 葉謝淑麗 葉 永 順 葉 永 斌 葉 惠 玲 葉 永 興 葉 正 邦 葉 世 正 葉 晶 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 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迄 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上訴人葉嘉明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足稽(見 原審卷五第385頁),原審訴訟程序在葉嘉明死亡之日當然 停止。乃原審未待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即於同年3 月13言詞辯論期日,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見原審卷五183、184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3-台上-2163-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