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PTDV-112-訴-76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