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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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瑋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瑋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瑋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均為詐欺 犯行,犯罪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雖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行為態樣、手段均類 似,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兼衡刑罰經濟、責罰 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 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41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森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森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森鵬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 4年1月8日新北院楓刑黃114聲81字第01015號函稿及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先前曾定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 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8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士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士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士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罪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9之宣告刑欄均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該欄所示),而其中附表編號 1至8各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詐欺、竊盜各 罪,各案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3至7月間,並參酌受刑 人所為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均大致相同, 暨另犯竊盜罪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及各案之犯 後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 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 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 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0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柏均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柏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 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 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7罪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再附表所示7罪既 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依該7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3、4、6之宣告刑即有期 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6月,又參照上開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7所處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7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 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7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 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4年度聲字 第312號卷第38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3287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3287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備   註 1、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6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36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3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8日 備   註 1、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32號。 編號    7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1號

2025-02-06

PCDM-114-聲-31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冠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執聲字第1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冠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冠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 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卷所附定刑 聲請切結書附件)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22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通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通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通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正為「已 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 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而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 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 6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13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立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發文字號:113年7月19日新北 檢貞未113執聲他3221字第11390911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 221字第1139091113號函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其餘聲請(即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立岑(下稱聲明 異議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甲、乙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卻遭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另有以如附表1至3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因如附表1之案件為最早判決確定者, 而如附表甲、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1之案件判 決確定前所犯,是如附表1、甲、2之案件為合一數罪併罰案 件,而如附表3、乙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皆係在如附表1之案 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是無從就如附表甲、乙所示案件聲請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由否准。然而,如附表甲、乙所示 之罪刑均為不得科罰金之刑,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刑則皆為 得科罰金之刑,又聲明異議人並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如附表乙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如附表甲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因之,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7月19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221字第1139091113號否准 請求就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函文,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 ,亦即行為人為複數犯罪者,並不區分所犯之罪是否得易刑 處分,一律等同視之而列入得否併合處罰之範圍,致受刑人 因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造成得易刑處 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而喪失得易刑處分之權利。為解 決上開修法前就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 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已增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對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加以限制,將易科罰金與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 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並增 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賦予受刑人接受原得 易刑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或選擇併合處罰之機構內處遇之權利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因此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得易 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 例外情形,且無同法第2項所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者,應將所犯數罪,依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等情形分類,再就各類 之數罪,分別判斷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本于此,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 判」,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同項但書各款所列然不符合同條 第2項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係指依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各從其類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核與他類之判決確定日期無關,有別 於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下數罪併罰之實務處理原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各該判決書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稽之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而聲明異議人既已陳明其並未曾 同意檢察官就如附表1、2、甲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本院聲字卷第11頁),且檢察官亦未曾就如附表1 、2、甲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基此,如附表甲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不得與如附表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再觀諸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如附表乙所示之 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前 開實務見解,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自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以如附表甲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如附表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進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 執行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新北 檢貞未113執聲他3221字第1139091113號否准函)予以撤銷 ,由檢察官確認後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另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 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基此,如 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仍應由檢察官依法 向管轄法院聲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聲-2867-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順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順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 度及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06

CHDM-114-聲-27-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少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拘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更正為「花蓮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9095、9214號」、「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0 5、3570號」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均如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 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院卷第43、45頁),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06

HLDM-113-聲-666-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忠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忠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 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35頁),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06

HLDM-113-聲-67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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