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判決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龔妤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6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5,602元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74,379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42,949元自民國11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㈣新 臺幣37,0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319-20241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楚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丞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82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小-822-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王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黃士旗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 ,000元,到期日空白,票據號碼CH77491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已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雖被告辯稱:伊 係本於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邱清其之投資關係自邱清其處 受讓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5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伊取得系爭本票時,邱清其向伊表示系爭 本票上有關「王晴」之文字均為原告所書寫云云。惟本院依 被告聲請,兩次以證人身分傳喚邱清其到庭作證,邱清其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難認為 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係由原告所親簽,或已得原告之授權之事 實,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936-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仕昀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任出名人,張仕 昀任借名人並實際使用系爭汽車,原告並就系爭汽車向被告 簽署如本院卷第151至163、171至176頁之文件(下稱系爭融 資文件)以為融資,嗣原告對張仕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汽車為張仕昀 所有、張仕昀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張仕昀名義,張仕昀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8,138元等節,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固經另案 判決確定真正所有權人為張仕昀,惟此係原告、張仕昀終止 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衍生之相應法律效果,與原告基於 系爭融資文件之法律關係,任該法律關係之債務人係屬二事 。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與張仕昀就系爭車輛之內部關係雖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惟其簽署系爭融資文件時,縱有內心保留不願承擔契約責 任,亦不得對抗融資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  ㈡又,原告雖另為如本院卷第88至91頁民事準備狀之主張,然 查,原告替張仕昀墊付各期貸款、牌照稅與相關規費等節, 亦僅能作為原告與張仕昀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而上 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為被告所無爭執乙情,亦業如 前述。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融資文件之法律關係,既係由原 告任債務人,自不得以欠缺公示外觀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用 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負擔系爭融資文件法律關係之債務,是否得與張仕昀 依兩造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係另一問 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 記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及其確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965-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鄭震強 原 告 林燕芳 被 告 盧亮妤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1213-2024110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大鈞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原   告 郭爾荃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賴秀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爾荃新臺幣4,5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在系爭房屋留下的傢俱為其所有,但根據被告不 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原證二收據,可認該傢俱為被告父母所留 下,庭審中,被告即表明弟妹均已死亡,故被告應該為傢俱 合法繼承人。 三、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未經協議管理方式,被告 無權單獨將傢俱留在系爭房屋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在法律 上應該可以支持,但考慮兩造共有房屋之特殊情境以及被告 就系爭房屋的使用方式,僅有留下往生者之傢俱,應認為每 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為適當。 四、原告持有系爭房屋的產權時間為113年3月21日,算至今日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為7個月又16天,共新臺幣15,066元。原 告產權為3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5, 022元。 五、超過以上金額部分,應予駁回,其中從明日起至114年9月20 日止之預先請求,並無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會繼續留下這些傢 俱,此外,在本判決既判力後發生之事實,應不在判決效力 所及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540-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庭卉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112年4月20日, 到期日:112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及自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是遭到詐騙集團以投資加密 貨幣為由進行詐騙,並要原告進行系爭融資。原告在進行係 爭融資所接洽的招攬人員為吳赫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所 以本件的爭點就在吳赫展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的一員,而與 詐騙集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就這一點來說,最直接的調 查方法就是找到吳赫展,並就招攬的過程進行詳細的調查詢 問,以釐清相關事實。 二、但被告已經陳報查無吳赫展的相關資料,經由本院進一步查 證結果:被告受理系爭融資的過程,是輾轉經過哈腓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到立榮國際行銷公司進行進件,而哈腓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在中間處理本件的進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進行 ,實際幫吳赫展處理本件進件的證人黃姿文根本沒有見過吳 赫展,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也沒有吳赫展的相關資料, 但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跟被告之間卻簽有相關進件的契 約,卻可以就此賺取傭金。但在原告就系爭融資招攬過程有 爭議主張時,卻找不到吳赫展可以出面作證以釐清事實。 三、我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融資產品進件的設計,在第一線的招 攬端,都沒有進行任何合理的審核控制,任憑完全無法追加 的不明通路也可以加以進件,這樣一來極有可能遭到詐騙集 團的利用,有違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也因為根本無法找 到吳赫展來加以釐清事實,原告主張吳赫展根本就是詐騙集 團的一員,參與詐騙分工行為,就應該認定為真實。這樣才 符合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反映被告在進件通路控管上具 有可歸責的過失。也因此,系爭融資根本就是原告被詐騙的 結果,合法的融資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的系爭融 資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就不能對原告主張本票權利。 四、希望透過本案的裁判,被告對於未來其融資產品的招攬人員 都能夠有所審核控制,確保招攬人員是合法招攬融資產品, 沒有被詐騙集團利用,以保障廣大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542-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 理 人 侯瑩璐 相 對 人 黃尚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95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9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6

TPDV-113-司聲-1447-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美而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盛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15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3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19,51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513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6

TPDV-113-司聲-1400-2024110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坤煙 非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游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民 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可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 ,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 ,305元,依民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65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17.50年(約18年),次依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5歲, 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18年,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 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876,600元(即32,30 5元×12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05

TPDV-113-司家他-1-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