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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栢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43% 002 新臺幣9592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4% 003 新臺幣96296元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3%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0元 暨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95929元 暨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96296元 暨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4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74%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5,92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6月3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6,2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6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群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61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93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蕭群元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80,118元正未給付, 其中77,548元為消費款;2,070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31-20241202-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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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0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相 對 人 福來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穎訓 相 對 人 劉穎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8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17日 2,000,00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1月15日 002 113年10月4日 1,5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2024-12-02

TPDV-113-司票-33890-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嘉荃 陳文瑜 陳姿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4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93元 陳嘉荃、陳文瑜、陳姿穎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34693元 陳嘉荃、陳文瑜、陳姿穎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93元 陳嘉荃、陳文瑜、陳姿穎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7號) 一、聲請事項:債務人陳姿穎即陳奭杰繼承人(下稱陳姿穎 )、陳嘉荃即陳奭杰繼承人(下稱陳嘉荃)於繼承陳奭杰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文瑜兼陳奭杰繼承人(下稱陳文瑜) 連帶清償34,693元整,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二、事實 理由:緣債務人陳文瑜於108年起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期 間,邀被繼承人陳奭杰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 額度100萬元整,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嗣並依借據約定 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3筆共94,740元整。依借據約定條 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詎債務人陳文瑜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 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6月27日起算利息;被繼承人陳奭杰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查被繼承人陳奭杰於110年8月26日身 歿,除債務人陳文瑜外,另有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姿穎、陳嘉 荃等應負限定繼承責任,債務人陳文瑜為本案原借款人,自 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34,693元整,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 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 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 據1紙,撥款申請書3紙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497-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3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TRI UTA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6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6月13日 46,725元 40,050元 113年9月20日 002 113年6月13日 25,928元 22,224元 113年9月20日

2024-12-02

TPDV-113-司票-32632-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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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8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相 對 人 呂家蒼 黃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分別按年息3.075%、5% 、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0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11年12月30日 10,00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0月21日 3.075 002 112年4月14日 30,450,000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5 003 113年4月24日 22,215,655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5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83-20241202-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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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昱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記事 欄勿省略)。 二、陳報下列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文件: 1、積欠薪資新臺幣897317元之計算方式。 2、簽約獎金新臺幣30萬元及績效獎金新臺幣60萬元。 三、陳明利息起算日究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或「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46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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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詩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9948元 葉詩才 自民國113年 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葉詩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127,296元正未給付, 其中119,948元為消費款;6,14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2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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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70號 聲 請 人 趙艶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湧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票原本(票號TH0000000)一紙。 二、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 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提示日起,未臻明確,故有陳報 之必要)。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70-2024120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516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55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6號) (一)債務人鄭玉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1月24日止累計32,196元正未給付,其中30,553元 為消費款;1,143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5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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