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戴景彥(原名:戴景翔)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甲○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7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甲○
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81-8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99,278元、627,903
元、564,34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保
單解約金78,538元(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前於11
2年6月2日理賠33,244元)。
2.又聲請人自99年7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實現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實現公司),擔任技工,111年5月至12月薪資(
含加班費)共352,108元,獎金(含季獎金、未休假獎金、111
年年終獎金)共96,08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加班費)
共479,258元,獎金(含季獎金、未休假獎金、112年年終獎
金)共125,476元;113年1月至4月薪資(含加班費)共189,704
元。
3.111年10月11日、112年7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各2,650元、2,12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11月9日領有工研院3,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2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
5-9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7-278頁)、戶籍謄本(卷
第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3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3-13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20頁
)、信用報告(卷第255-2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
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77頁)、存簿(卷第31-39、105-123頁)、保險對
象基本資料表(卷第151頁)、實現公司函、在職證明書(卷第
87-91、9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93-94、231、253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7-225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實現
公司自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47,426元(計算式:189,
704÷4=47,42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3,50
0元(卷第9頁)、其後改為14,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97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內,每月補貼2,000元
水電費等開銷,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
,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
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蘇僅庭【亦經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113年10月23日開始更生】共
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主張負擔子女戴○鈴、戴○珉、戴○淳、
戴○杰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卷第10頁),其後改為每月
各7,000元(卷第97頁),經查,
1.戴○鈴係100年生,現就讀國中,戴○係101年生,現就讀國
小,戴○淳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戴○杰係109年生;4人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111年3
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戴○杰
自111年5月至9月每月領取未滿2歲育兒津貼7,000元,111年
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卷第175-17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第157-168、233-239頁)、存簿(卷第125-132頁
)、就學證明(卷第153-15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91-2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15-216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27-230頁)附卷可參。戴○鈴、
戴○、戴○淳、戴○杰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戴○鈴、戴○、戴○淳、戴○
杰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再扣除戴○杰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戴○鈴、戴○、戴○淳部分:13,088÷2=6,544;戴○杰
部分:(13,088-7,000)÷2=3,044〕,聲請人每月支出戴○鈴
、戴○、戴○淳扶養費應各以6,544元為限,而戴○杰部分,
則應以3,044元為限,合計22,676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42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22,676元後,剩餘11,66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457,627元(卷第85、79、277-278頁,包含
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136,850元),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
計算式:(1,457,627-78,538)÷11,662÷12≒10】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189-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