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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蘇睿堂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曾郁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蘇睿堂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除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資融公司 信用貸款外,尚有其他商品貸款、電信費用需清償,總計債 務人需按月給付逾2萬元方可清償現存債務,而債務人收入 於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爰請 廢棄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債務人 無力履行任何該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又債務人自承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本件所 應評估者,乃以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債務 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本件債務人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致「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除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積欠長鑫公司 債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債務人目前積欠 債務金額,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上開 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債務人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息、違約金總額至少為163萬7,387元,是應以此 認定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63萬7,387元,未逾首揭1, 200萬元之限制。  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債務人現今名下僅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 險1筆,解約金為292元,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等情 ,有該公司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債務人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抗告卷第177-179頁),足徵債務人 目前所有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抵銷前揭債務。  ⑵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現從事網拍工作及兼職臨時工 作,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萬7,000元;目前無固定雇主、工作 天數不定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憑(見本院抗 告卷第18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示,債務人目前並 無固定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相符(見本院抗告卷第167-173 頁債務人勞保投保明細表),是本院認債務人前揭陳報事項 尚無不實之處,爰以此為據,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7,000元。  ⒊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並參照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230元計算,目前(民國113年度)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 】=1萬7,076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270元一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故本院以上開法 定標準為據,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是於扣 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可處 分所得9,924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7,076元=9,924元 )以清償前揭債務。  ⒋從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 達163萬7,387元,其中各債權人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部分合計至少為1萬0,354元(具體數額詳見附表)。而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按月增生之1萬0,354元利息、違 約金後,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本金(計算式:9,924元-1萬0 ,354元=-430元),足認其終其餘生難有清償全部債務之望 。是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難期債務人可維持具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極易衍 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萬元,先前並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 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債務人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每月新增違約金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卷證出處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786元 2.775% 677元 2元 本院抗告卷第103-104頁 計至113年9月8日止,債權總額為29萬8,689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18元 7.500% 186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11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萬7,255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72元 1.845%% 102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53頁 計至113年7月23日止,債權總額為7萬1,26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70,120元 11.350% 1,501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23頁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44萬8,478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289,080元 16.000% 3,854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37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7萬1,639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5,625元 16.000% 3,94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83-87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8萬1,287元 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4,863元 5.000% 6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93-95頁 計至113年8月1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7,837元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7,244元 5.000% 30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79-81頁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0,934元 總計 債務人每月應新增支付之利息、違約金: 1萬0,354元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 163萬7,387元

2024-11-06

KLDV-113-消債抗-14-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卓宸毅(原名:卓家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宸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 0元、54,900元,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322,272元(已扣除 相關費用),前於112年6月28日給付212,027元(聲請人稱借 給母親周轉,卷第337頁),至富邦人壽保單1張已失效、1張 為團險。 2.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從事淨水器安裝維修工作,111 年6月至12月薪資共233,74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97, 400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27,500元(其中5月至7月依序 為33,120元、33,840元、34,520元)。111年6月1日至113年5 月31日領有發票獎金共9,8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 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87-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9-43頁)、戶 籍謄本(卷第35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85-86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49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9-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5-110頁)、信用報 告(卷第111-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63頁)、存 簿(卷第71-83、251-33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5-231 、499-501頁)、陳念偲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35頁)、工作相 關照片(卷第237-24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07頁)、帳戶存 入來源說明(卷第337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85-18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2 3-224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   7月平均每月收入33,827元【計算式:(33,120+33,840+34,5 20)÷3=33,82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5頁),並提出配偶名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339-3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 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每月補貼有線電視台、網路費1,099元 及管理費2,018元,有配偶出具之證明書(卷第517頁)為證, 可認其未支出房租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 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 扶養費2,000元(卷第27頁)。經查:  1.父親卓惠一為44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480元(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 係因父親曾介紹他人購買該公司產品而有退傭),名下有198 8年出廠車輛1部;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 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6,526元,112年5月起調整每月6,966 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 36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9-103頁)、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1-354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卷第16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139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55頁)、存簿(聲請人稱父親 不願意提供,卷第225頁)、父親出具之證明書(卷第349頁) 附卷可稽。  2.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 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居住於胞 弟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 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34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531元【計算式:(13 ,088-6,966)÷4=1,53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8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父親扶養費1,531元後,尚餘19,20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6,161,248元(卷第203、165、29-43頁),扣 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年 【計算式:(6,161,248-322,272)÷19,208÷12=25】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清-124-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戴景彥(原名:戴景翔)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甲○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7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甲○ 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81-8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99,278元、627,903 元、564,34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保 單解約金78,538元(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前於11 2年6月2日理賠33,244元)。 2.又聲請人自99年7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實現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實現公司),擔任技工,111年5月至12月薪資( 含加班費)共352,108元,獎金(含季獎金、未休假獎金、111 年年終獎金)共96,08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加班費) 共479,258元,獎金(含季獎金、未休假獎金、112年年終獎 金)共125,476元;113年1月至4月薪資(含加班費)共189,704 元。  3.111年10月11日、112年7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各2,650元、2,12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11月9日領有工研院3,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2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 5-9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7-278頁)、戶籍謄本(卷 第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3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3-13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20頁 )、信用報告(卷第255-2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 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77頁)、存簿(卷第31-39、105-123頁)、保險對 象基本資料表(卷第151頁)、實現公司函、在職證明書(卷第 87-91、9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93-94、231、253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7-225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實現 公司自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47,426元(計算式:189, 704÷4=47,42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3,50 0元(卷第9頁)、其後改為14,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97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內,每月補貼2,000元 水電費等開銷,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 ,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 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蘇僅庭【亦經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113年10月23日開始更生】共 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主張負擔子女戴○鈴、戴○珉、戴○淳、 戴○杰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卷第10頁),其後改為每月 各7,000元(卷第97頁),經查, 1.戴○鈴係100年生,現就讀國中,戴○係101年生,現就讀國 小,戴○淳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戴○杰係109年生;4人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111年3 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戴○杰 自111年5月至9月每月領取未滿2歲育兒津貼7,000元,111年 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卷第175-17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第157-168、233-239頁)、存簿(卷第125-132頁 )、就學證明(卷第153-15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91-2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15-216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27-230頁)附卷可參。戴○鈴、 戴○、戴○淳、戴○杰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戴○鈴、戴○、戴○淳、戴○ 杰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再扣除戴○杰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戴○鈴、戴○、戴○淳部分:13,088÷2=6,544;戴○杰 部分:(13,088-7,000)÷2=3,044〕,聲請人每月支出戴○鈴 、戴○、戴○淳扶養費應各以6,544元為限,而戴○杰部分, 則應以3,044元為限,合計22,676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42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22,676元後,剩餘11,66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457,627元(卷第85、79、277-278頁,包含 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136,850元),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 計算式:(1,457,627-78,538)÷11,662÷12≒10】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189-20241106-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亮員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亮員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2 4,93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至16、77頁)。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水電工助手,每月薪資約 為20,0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可參(卷第17 、147至14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6,8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3,200元。聲 請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卷第151至164頁) ,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699,465元,亦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佐(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清-47-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懷凡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449,34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擔 任消防員,113年1至5月每月所得分別為75,770元、78,450 元、78,450元、78,450元、78,450元,平均每月為77,914元 ,有薪俸明細表可參,應以此認每月所得,聲請人固稱應扣 除加班費及公健保自付額、退撫自付,每月所得為70,187元 ,惟本院審酌加班費屬收入之一部,自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 ,另關於公健保自付額及退撫自付則屬支出,不應於收入部 分扣除,爰不採聲請人計算收入之方式,附此說明。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固稱有扶養 其生母,惟聲請人已由他人收養,未與生母同住等情,有戶 籍謄本可參,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其與生母間之權 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亦無從依民法第1114條第 4款認其等為家長家屬之關係,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爰不列計扶養費,併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0,838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 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829,058元,亦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甲○○、丙○○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若加計清償期間衍生利息,顯然更 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5

PTDV-113-消債更-38-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芳儀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232,81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晨安診所,113年 1至4月每月所得分別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56 ,710元,平均每月為44,178元,有薪資明細可參,應以此認 每月所得,聲請人固稱應扣除獎金及勞健保費,每月所得為 38,416元,惟本院審酌獎金屬收入之一部,自應計入聲請人 之收入,另關於勞健保費則屬支出,不應於收入部分扣除, 爰不採聲請人計算收入之方式,附此說明。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58歲,11 1、112年分別有所得50,042元、50,181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每 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此 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13,027元(計算式:17,076-4,049=13,027),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另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8、6、4歲,其等111、112年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0 0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102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筆及股票,有前引財產清單及股 票明細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及股票未變價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 345,172元,有擔保債務則為879,330元,亦有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5

PTDV-113-消債更-35-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豐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豐源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78,702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收入有限,且需撫養 其母親,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現任職於杰出投資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收入約30,7 40元,其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5,200元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 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 收入有限,且需撫養其母親,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 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信銀行11 3年8月28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杰出投資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收 入約30,740元,其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又依 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130170837號函所示, 聲請人之母親於113年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11 1年至112年每月7,550元)。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 5,200元及其母親扶養費每月3,500元等語。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5,2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 ,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2,242元為適當【計算式 :(17,076-8,110)÷4=2,242】。聲請人每月收入30,74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442元(計算式:15,200+2,2 42=17,442)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 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 財產除92年出廠之車輛1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30

NTDV-113-消債更-69-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建樹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92,370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敦瀚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7,89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之女,年約7歲,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又該女每半年領有高樹鄉補助5,000元,平均每月為8 33元,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122元(計算式:【17,076- 833】÷2=8,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68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 258,029元,亦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9

PTDV-113-消債更-2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芷綾(原名:張惠如)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0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3 9至1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於113年6月17 日由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解約金358,75 0元(前於112年6月21日、113年1月18日各領取醫療保險 金10,570元、17,000元)。   ⒉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未領取補助 ;另聲請人父親張宗洲於112年5月24日歿,繼承人含聲請 人共4人,遺有台新銀行、郵局存款各584,600元、40,054 元,聲請人稱業由母親、胞兄提領,用於父親之喪葬事宜 及償還父親之私人債務。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7-1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16 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157-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5頁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5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153頁)、存簿(卷第171-173頁)、薪 資表(卷第199頁)、邑泰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65 -267頁)、渡邊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頁)、在 職證明(卷第155頁)、薪資袋(卷第41-44、27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卷第259-26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卷第289-299頁)、士院執行命令(卷第167 -169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渡邊國際有 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1,097元(計算式:1 47,681÷7=21,0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804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婆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鄭○宇,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宇(108年7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85頁)可佐。   ⒉又鄭○宇罹兒童期發展延遲,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早療補助 等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二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0-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161-163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81頁)、高 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卷第55-7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1-1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第13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51-253頁 )、存簿(卷第175-17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 ○應共同負擔鄭○宇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 ○宇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13,088 ÷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 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6,00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354,649元(卷第14-16、21-25、139-14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5,354, 649÷6,009÷12≒74)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邑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46,160元 112年1月至5月 90,640元 2 渡邊國際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126,900元 113年1月至7月 147,681元 3 售出機車價款 111年 3,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鄭○宇 育兒津貼 111年1月至7月 每月3,500元 111年8月 5,000元 早療補助 112年8月22日 800元 113年3月2日 1,2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214-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藶昀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藶昀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046,65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 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養鴨場,每月所 得平均約為21,5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424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 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046,655元,亦有前引 聯徵中心資料可稽,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9

PTDV-113-消債更-2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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