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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 年12月1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涉及 受刑人竊取他人機車,其手法及罪質相近,惟被害人相異; 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 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 卷可考,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 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 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雖已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 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198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3年度 選訴字第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柏竣(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11日提 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即已合法提出上 訴;然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於未取得聲請人明示同意下擅自 於同年月16日以辯護人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 審辯護人復於同年8月13日以辯護人名義具狀撤回上訴,此 撤回上訴之意思自不生撤回被告前揭獨立上訴之效力。爰依 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 回上訴而喪失,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即無援用聲 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 月25日以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 於113年7月11日聲明上訴,復於113年7月16日委任辯護人劉 亭均、賴俊嘉律師並提出刑事上訴狀且敘明上訴理由(按: 該書狀上訴人欄、具狀人欄均記載聲請人姓名,書狀末雖僅 有前述2名律師之蓋章,然委任狀已有聲請人及前開2名律師 之蓋章),又於同年月22日再提出上訴理由狀。聲請人嗣於 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按:該書狀有聲請人及上述2 名律師之蓋章)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 有前開上訴書狀、委任狀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基上,堪認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1日聲明上訴,且於同年 月16日、22日補具上訴理由,復於113年8月13日撤回上訴。 又前揭113年7月16日之上訴狀雖遺漏聲請人蓋章,然該上訴 狀之上訴人欄記載聲請人姓名,且所檢附刑事委任狀,已有 聲請人之蓋章,足認聲請人有委任上開辯護人之意思,且可 認該份書狀係以聲請人為上訴人之名義提出。另上開撤回上 訴書狀有聲請人及前揭辯護人之蓋章,自堪認有以聲請人名 義撤回上訴之意,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未撤回上訴等語,尚 難憑採。  ㈡是以,聲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即無遲誤上訴 期間之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即聲請回 復至未撤回上訴前之狀態),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CDM-113-聲-3289-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江天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2-附民-496-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林明澤 李承灃 鍾琪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2-附民-223-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李秉龍 被 告 林明澤 江天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2-附民-504-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紀秀美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廖慧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朱紀秀美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好來一街交岔路口旁暫停後起步 行駛,欲左轉好來一街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左轉彎,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廖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仁路1段由內新橋往立仁路方向 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朱紀秀美受 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足第4第5蹠骨骨折、胸骨閉 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廖慧婷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及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朱紀秀美、廖慧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朱紀秀美、廖慧婷   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CDM-113-交易-1688-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林明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四)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附民-187-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李秉龍 被 告 李承灃 鍾琪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李承灃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 告鍾琪均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李承灃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五)或被告鍾琪均被訴犯罪事實( 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二)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2-附民-50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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