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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簡安麟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0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 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   被   告 簡安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麟前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 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翌(17)日0時許止,先在新竹縣寶山 鄉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復前往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 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竹南鎮竹興 里9鄰勤興街178巷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54分許,途經竹 南鎮開元路與真如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家銨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簡安麟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簡安麟散 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家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181021)、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 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照片32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MLDM-113-苗交簡-54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任品叡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改造彈匣1 只,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1 顆(口徑9×19 mm,下稱本案子彈,連同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非 法持有之。 二、嗣因乙○○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慧賢宮外找尋其女友丁○○,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該車副駕 駛座腳踏墊處而攜往現場(子彈處於上膛之狀態),嗣乙○○、 丁○○因談論分手事宜發生爭吵,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反映前開 場所有少年爭吵後,旋前往現場查證、處理,員警見乙○○等 人位於該場所,即對乙○○等人實施盤查,因乙○○突然衝到甲 車之副駕駛座,於經乙○○同意而搜索乙○○所駕甲車,並在副 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本案槍彈,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其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 盤查,員警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本案槍 彈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 放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 又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遭查獲時為 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人,本案手 槍非伊所有。另副駕駛之座位底下非一般車行於收購時會檢 查之部分,伊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 座下方,且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始 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許向甲○○購買甲車(權利車, 車主:丙○○),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 警盤查,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丁○○、(警員)戊 ○○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13 至24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押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1 年8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58800 號函暨隨 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8 月3 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808100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 年1 月9 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0117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3 份(原審訴卷第91至 9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甲○○、承受人:被告, 偵卷第69頁)、行車執照(BMT-8961,偵卷第71頁)、丙○○ 身分證及簽約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MT-8961自用小客車,原審訴卷第101 頁)在卷可證。又 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各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 年9 月 7 日刑鑑字第111009197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09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 槍彈是否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放於甲車上?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車為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所購買之權利車,且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購入甲車後迄111 年7 月11日(被查獲日) 均為其使用(偵卷第16頁),足認甲車實際上為被告獨自管領 、使用中,而本案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中之甲車上被查獲, 查獲之地點又係明顯、極易被察覺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 非隱匿於車上之隱蔽處所,參以被告被查獲前係獨自駕甲車 前往找丁○○,車內並無乘客,2 人碰面時,被告下車與丁○○ 在車外發生爭吵,丁○○亦未進入車內,此經證人丁○○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卷219 、220 頁),堪認當時並無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持有本案槍彈。更重要的是,本案槍彈經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採自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之尼龍棉棒上之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 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自足以認定本 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原審卷第274 頁被告供述),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 56分前某時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直至111 年7 月11日凌晨 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放 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伊 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 然而,本案槍彈原係何人所有,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並 不動搖被告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槍彈依被告 偵訊中所辯,係其於甲車之「駕駛座下方」發現後,而丟在 副駕駛座那邊(偵卷第83頁),則其所辯稱:伊購買當時因急 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顯與本案 犯行無關。況本案槍彈是違禁物,且價值不菲,衡之一般常 情,出售甲車之人出售前自會刻意特別取出,以防損失及遭 舉報非法持有槍彈,且被告前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在警察局 有打電話給甲○○,甲○○說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 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原審卷第55頁)。再佐以上述查 獲槍彈位置為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時間距被告購入甲車 之時間已2 日多,且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所採集到之之DN 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均已如 前述),由上述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均足認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其詢問 甲○○之結果不符,其空言為上開辯解,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非可信。  ⑶被告另辯稱: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 遭查獲時為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 人,本案手槍非伊所有等語。惟查,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 處(編號1-1)、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 所採集到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堪認被告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等情 ,均已如前述。又本案子彈置於本案手槍彈匣內,自亦屬被 告所持有,且本案子彈是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偵卷第103頁),而造成上述原因之情狀很多,更非驗出甲○ ○、丙○○或其他人之DNA-STR 型別,自不足以推論本案槍彈 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 查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 始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①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至警 局報案,並無法逕以推論其不知悉車上有槍,此由被告自承 有去警局報案,但警員亦未搜索或檢查其所駕甲車自明。  ②被告會被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係因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慧賢宮外有青少年吵架之情事,警員戊○○( 下稱戊○○)、警員劉偉民(下稱劉偉民)到現場時看到有一群 要跑了,3 台車6、7人左右(含被告及其前女友丁○○),戊○○ 等人把他們攔住,開始盤查他們身分,他們都在車外,查到 一半,被告原本在車外,就突然衝到副駕駛座往那邊鑽,手 作勢有拿1 個東西,戊○○就叫被告不要動,因為不確定被告 拿該東西是要攻擊或做什麼,戊○○就叫被告下車,被告下車 後,戊○○用手電筒往裡面照,就看到腳踏墊上有1 把槍,清 槍時看到子彈已上膛。被告一開始說槍不是他的,買權利車 時槍就在上面,後來才改口承認槍是他的,被告有承認有把 玩、摸過本案手槍等情,此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甚詳(原 審卷第230 至240 頁)及有劉偉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97頁),堪認被告被查獲本案槍彈之原因,係因其上 述衝到甲車副駕駛座之異常舉動,而非因其至警局請求協助 尋人所導致,且被告坦承摸過及把玩本案手槍,本案手槍是 他的之供述,亦與本案手槍多處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  ③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時之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其中檔名為2022_0711_045253_001檔案中,可見被 告往甲車副駕駛座坐進去,其後員警要求被告先出來,嗣員 警在空無一人的副駕駛座查獲本案槍彈,並問這是什麼東西 ,被告答稱不知道,但在警方一再詢問之下,被告又答稱係 槍等語(原審卷第273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在本案槍彈遭 到查獲前,明知自己正遭到警方盤查,仍執意作出無端坐上 副駕駛座之異常行為,顯知曉放置於車上之本案槍彈,將可 能被查獲,對被告不利,方試圖隱匿之,且被告在被查獲前 ,觸摸、把玩本案手槍,行為均與驟然發現違禁品時,不會 去碰觸本案槍彈以避免引起瓜田李下之嫌疑,並立即、主動 告知警方及提供可能來源以求自清之正常作法有違。此外,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在甲車駕駛座下方發現本案手槍時,沒 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而是想自己拿去二仁溪丟掉就好等 語(偵卷第83、84頁),被告所辯沒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以 問明原因,並可自行決定丟掉本案槍彈之情,亦與驟然發現 違禁品之情有異,反而與本案槍彈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之舉止 較近似,更足證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綜上,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詳細論 述於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有限, 致本院無法得悉其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確切時間及具體方法 ,但依現有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係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放於甲車上 ,直至被告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本案 槍彈止,併予說明。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 明本案槍彈為前任車主所遺留,但該證人業經原審傳拘均未 到,且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再次送達,並請辯護人促 使證人到庭,但該證人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15 頁),送達通 知並因遷移無法轉交而退回(本院卷第103 、104 頁)。又被 告前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在警察局有打電話給甲○○,甲○○說 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 (原審卷第55頁),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認被告 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且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槍彈遭查獲時,乃係子彈上膛之狀態 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32 頁),可知被 告非僅持有本案槍彈,且子彈已上膛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方 式持有,危險性非低;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業,月薪不固定,底薪約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第3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沒收部分;  ⑴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 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子彈1 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 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另扣得之愷他命1 包、黑色香菸盒(K盤)1 個等物品,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 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上訴-526-20241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似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似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戴似源本案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擦 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業於民國110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案已非被 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交簡-693-20241226-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補充「車籍資料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女友母親住處飲用摻有紅露 酒3瓶之燒酒雞半鍋,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其女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地址不詳之租屋處 ,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和平 路岔路口時,不慎與林哲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0時12分許對劉偉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9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7號 原 告 劉偉煌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廖述昱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下旬某日,將訴外人陳憲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年籍 不詳、綽號「羅經理」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陳憲榮所有之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7日,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6日9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 爭中信銀帳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中信銀帳 戶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騙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 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不 詳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 0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金-32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施淑惠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 八月十日起,另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六.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16萬4936元,暨其中4493萬9936元自民國( 下同)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522萬50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嗣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 萬336元,暨其中4210萬2836元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3萬7500元自107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 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0 、161頁)。本院審酌:(一)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原訴與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因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 行而衍生,且係原告認為被告於工程契約履行過程,陸續要 求施作原工程契約範圍額外之其他工程,已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原告主張之額 外工程是否在兩造間工程契約範圍內),各請求利益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且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過程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相互援用,俾先 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原 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二)又原告上開更正請 求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 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同意,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正岳, 嗣張正岳於110年9月30日解任,改由劉偉龍接任,又劉偉龍 於112年4月24日解任,改由邵明斌接任,被告分別於110年1 0月25日及112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該2份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30日、112年4 月24日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6宗第297~310頁、第7宗第201~21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先 後2次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完成其與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間世大運選手村 新建統包工程,於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林口國宅暨 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2標(下稱選手 村餐廳工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下同)向乙方    (即原告,下同)承租如附件1明細表所示之餐廳及廚房(下 稱「租賃標的物」)作為展覽活動之用」;第4條約定:「 租金價格:1億500萬元整(含稅)。(明細如附件1)」,約 定原告應依契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提供及施作 如該表所載工程名稱、數量及單價之租賃標的物予被告, 並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前將施作之標的拆除及恢復現地原 貌;被告則需給付對應該「租賃價格明細表」工項之租金 ,共計1億500萬元,付款條件依系爭合約第5條辦理,共 分6期撥付,於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被告應給付第6期剩餘尾款。   2、嗣於履約期間,被告陸續指示原告取消或變更部分「租賃 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施作,並要求原告額外提供及施作 「租賃價格明細表」所無之多項工程。原告曾不斷表明額 外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合約租賃標的範圍內,若要施作則應 追加費用,被告則回覆稱因應台北市政府就世大運選手村 啟用時程需求,請原告先行施作,費用部分後續再議等語 。原告本於履約誠信及礙於系爭合約所定履約期限,如不 配合施作,各期租金恐遭被告扣留等壓力,遂同意先行配 合施作合約所無之額外工程。   3、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隨即以106年4月25日蛋106運字第0 5號函除申報餐廳主用餐區搭設工程竣工外,並表明因被 告數次變更修改規劃設計,致本案有工作項目及數量增加 等情形,目前增加工程費用至少5145萬157元,請被告辦 理追加新增工程款(參見原證2)。詎遭被告以106年5月8日 (106)瑞字第0478號函拒絕(參見原證3)。原告再以106年5 月18日蛋106運字第07號函表明請求追加新增工程款係屬 新增工項及數量部分,非原設計圖說範疇,亦非在原詳細 價目表中,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新增工程項 目之工程款(參見原證4),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又以106 年6月13日蛋106運字第10號函表明本件餐廳工程(含搭設 工程)已於106年6月13日完成驗收程序,新增工程項目及 範圍均已確定,且已移交予被告保管,請被告於10日內辦 理工程相關結算作業及付款事宜(參見原證5),未獲被告 回應。原告復以原證6即106年8月9日蛋106運字第16號函 、原證7即106年8月17日蛋106運字第17號函表明已於106 年6月20日配合被告與接管單位完成移交予台北市聯合醫 院接管使用,並依台北市議會106年7月3日議秘服字第106 1918698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台北 市新工處)106年7月1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6095400號函 ,經細算實際施作項目及協調辦理追加款項,將相關追加 明細及證明文件提送被告查核,重新核算追加費用為4493 萬9936元,請被告於函到即追辦新增工程結算及付款。   4、被告就原告前開提送工項之數量、單價及施作完成等事實 均未爭執,更以106年8月28日(106)瑞字第1030號函向台 北市政府請求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參見原 證8),隨後再以原證9即106年10月17日(106)瑞字第1248 號函、原證10即106年10月31日(106)瑞字第1310號函通知 原告,就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工程事宜要求原告重 新提送相關追加資料,因原告於前開函文已完整檢送相關 資料,遂以原證11即106年11月13日蛋106運字第26號函回 覆被告,維持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是依被告向台北市政府 請求追加之事實,可證被告已承認該等追加工程費用存在 ,僅是追加明細之相關資料尚需確認而已。詎被告以原證 12即106年12月5日(106)瑞字第1455號函拒絕原告前開請 求追加費用4493萬餘元。然據原告查悉被告就其與台北市 政府間追加工程款部分(含本件原告部分請求)曾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且經調解成立,台北市政府已 撥付追加費用予被告,再次證明被告明知本件有追加工項 ,應給付卻不給付追加費用之情事。   5、系爭合約第3階段拆除及回復原狀工作,經台北市新工處 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733399600號函同意核 定竣工,並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原告就系爭合約已 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第6期之剩餘尾款1522萬5 000元,原告曾以原證13即107年11月5日蛋107運字第05號 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未獲被告置理。從而,原告曾委 請律師於108年5月27日函請被告給付追加費用4493萬9936 元、尾款1522萬5000元,及相應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0 8年7月19日與原告協商及交付10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參 見原證15),尾款部分應先扣除1000萬元,另原租賃價格 明細表中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因兩 造合意原告無須提供,此部分款項288萬7500元亦予扣除 ,前開款項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尾款為233萬7500元。就 追加費用部分,完整文件如原證6-1,後附追加詳細價目 表為原告起訴請求追加費用之計算結果,其中項次陸、9 「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因兩造合意無須提供,故 此部分數量「2702」亦無追加,故扣除283萬7100元,扣 除後被告應給付追加費用為4210萬2836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4444萬336元,暨相應之遲延利息等 情。   6、系爭合約所列第3階段工程已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 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233 萬7500元,及自107年11月7日(參見原證13送達回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證6之1、7後附 追加詳細明細表所列工項、數量,乃被告指示原告於系爭 合約範圍額外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若不受報酬,原告絕無 可能願意施作,且此項追加工程費用,顯非原告於締約當 時所得預料,若被告仍依原合約價金給付,顯失公平,則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 自應給付該等工程追加費用4210萬2836元,及自106年8月 10日(參見原證6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倘鈞院認為兩造 間就該等追加工程及數量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就 原告施作該追加工程之事實顯然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 費用支出未獲填補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請鈞院就原告請 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7、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萬336元,暨其中4210萬 2836元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33萬75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細部設計須配合 甲方及設計單位要求」、第6條第4項:「乙方主體結構( 構件)須符合甲方、設計單位結構計算設計,不得要求加 價。」、第6條第5項:「乙方須配合甲方細部設計,細設 部分均不得要求加價。」,及詳細價目表中所列細部設計 不得要求加價」等條款,拒絕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然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條已約定係由被告給付1億500萬元 租金,作為原告提供如「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名稱 、數量及單價之工項為對價,超過該範圍之工項或設備即 不在兩造約定給付範圍內,被告如指示原告提供或施作, 即應給付相應之(參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請 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是被告抗辯稱應配 合細部設計部分,乃係指被告之設計單位在「租賃價格明 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原告不得 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價,例如租賃價格明細表項次壹 、一、「帳篷主體」,數量7500、單價4725、總金額3543 萬7500元,在依本項「工程名稱」及「數量」施作情況, 就該項工程單價或總金額,原告不得拒絕施作或再要求加 價,並非指被告就系爭合約進行細部設計過程,額外指示 原告施作任何「租賃價格明細表」所無之工項,或超出該 「租賃價格明細表」範圍外工程數量,原告均不得請求任 何對價,否則本件價金共1億500萬元,追加費用高達4493 萬9936元,已超出原合約價金將近一半之情況,豈有任何 廠商願意施作?縱在承攬契約架構(假設語,系爭合約兼 具承攬及租賃契約混合性質),所謂總價承攬不得加價之 理由,乃指廠商請求追加工項包含在原合約範圍內,因廠 商在投標時應發現數量或單價上漏列或錯誤卻未發現,應 由廠商自行承擔該等數量或單價漏列之風險,因此不得加 價。然原告請求加價之數量及工項多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 ,僅有2項為系爭合約工項所定數量外,被告額外指示工 作因而增加數量(參見原證6追加詳細價目表,僅有混凝土 、廢棄物清運為系爭合約原定工程辦理數量追加,其餘68 項工程均為系爭合約所無,被告額外指示施作之工項), 且雙方訂約時列為契約履行唯一依據,乃該「租賃價格明 細表」所列工程名稱、數量及單價,此為原告依約應施作 範圍,亦為雙方訂約時計價唯一基準,並無任何數量或單 價漏列之情形,原告自無庸承擔任何工項或數量漏列之風 險。是該追加工項及數量所造成之費用支出,自無從以總 價承攬拒絕給付。况被告既已向台北市政府就系爭選手村 餐廳工程請求追加工程費用,且已獲得給付追加費用,益 證被告確認本件追加工項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被告迄今 拒絕給付追加費用及扣留原告應受領之尾款,實有違誠信 。  2、原告依原證6-1追加明細為基礎,提出系爭工程兩造間確 有變更追加事實之資料如原證16及原證16之附件,再補充 補充說明如下:   (1)原證16係以原證6-1追加明細為基礎,參酌兩造於108年7 月19日會議後,被告提出意見如「瑞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 」欄位,及原告於「2019.08.20」欄位「爭議說明」及其 「附件」,其中各項次「爭議說明」僅為摘要,各項次詳 細變更或追加經過、證據及照片,係另整理如「世大運選 手村餐廳工程提報追加:爭議事項一覽表」,並分為變更 追加項目「壹」、「柒」、「捌」三個大表如原證16-1、 16-2、16-3(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140頁),此乃重點在 於項目「柒」、「捌」大項變更追加請求,因被告於「瑞 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要求其中幾個細項應補充說明,否 則應減帳,故於原證16、16-1就原項目「壹」部分有補充 說明並提供附件資料,即就爭議細項逐項區分「原合約」 規範及「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規範,及變更追加前、後 相關照片,證實本件確有被告要求變更追加,與兩造原合 約附件1約定項目及數量不同之情形。   (2)原告係於兩造105年12月1日正式簽約前,即應被告要求協 助其與台北市政府進行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相關規劃設計 及圖說送審作業,當時因選手村餐廳工程採帳篷方式搭設 ,被告欠缺相關經驗,故要求原告協助繪製相關設計圖說 及辦理相關(帳篷)結構計算作業。原告委由設計人員繪製 圖說、製作簡報,並辦理相關結構計算事宜,據以核算所 需施作工項、尺寸及數量(參見原證17、18),並辦理相關 圖說送審(參見原證19)。嗣兩造亦以原告繪製原版圖說、 結構計算資料,估算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所需施作之工項 、數量及單價,進而作成系爭合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 表」,作為雙方租賃標的範圍。系爭合約原稿及附件1(參 見原證20)亦係由原告製作及提供,被告當時慮及原告事 後恐不願依明細表所定單價施作,可能要求調整,故於契 約中加註不得加價條款,原告同意在雙方所議定的工項及 數量範圍內不會加價,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是系爭選手 村餐廳工程約定之原設計及計價基礎實為原告應被告要求 製作,並提送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相關圖說資料,亦即 原證16-1、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原合約」 欄位臚列之初步規劃圖面、結構計算書,及系爭合約附件 1租賃價格明細表等資料,超過該等圖說及明細表範圍外 之工項及數量,即不在雙方議價範圍內,自無從要求原告 無償負擔。又原證16-1、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 中「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欄位,主要係以系爭選手村餐 廳工程細部設計核定版圖說(建築、結構)、(機電)及現場 施工照片,作為被告確有要求變更追加,嗣後完成之工項 及數量確與原合約附件1明細表不同之證明,完整之核定 版細部設計圖說如原證21、22供參(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 9~341頁)。   (3)原告以原證16標有「瑞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之追加詳細 價目表為基礎,再提出原證23表格,並加註「2019.11.04 爭議項目補充說明」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21~7 0頁),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第5款及附件1 備註第1、3、4點約定,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縱因 細部設計有調整,亦不得請求加價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雙方已就工作(租賃)範圍清楚限縮於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中,當初所謂配合細部設計部分,乃係指在「 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 ,原告不得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價,並非指超出該「 租賃價格明細表」之所有新增的設計內容,原告均應施作 而不得加價,已如前述。但被告關於「總價承攬」之抗辯 ,乃基於一般公共工程採購之立論,即在政府工程採購案 件因業主已提供設計圖及價目表等供廠商審核,廠商可自 行評估風險是否投標,並無陷於錯誤情形。但兩造於簽訂 系爭合約時,係以原告提供原證17、18圖說為基礎,進而 發展並計算出系爭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中應施作的全 部工程項目及金額,被告所謂應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 係因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擔心日後原告可能不願 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不得要求加價之的約 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業主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 估之情形截然不同。若允許被告可在確認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工程項目及金額後,再以配合設計為由,無限 制追加工程項目,豈非事理之平?   (4)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為舉證部分,即係出於前開兩造間就 契約解釋之最大差異,若依被告抗辯在細部設計範圍內的 工項均不得加價,在細部設計範圍內即屬合約範圍內,原 告須舉證主張追加工程不在細部設計後之範圍內,無異要 求原告須舉證有交付未按圖施作之工項,此舉證範圍殊難 想像?故原告主張超出原證17、18圖說及租賃價格明細表 之內容,即不在兩造合意之合約範圍內,即原告於原證16 、16-1、16-2、16-3、23及相對應附件中提出之工項, 均係原合約範圍內所無,被告嗣後要求增加之工程或設備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3、原告對於台北市新工處109年3月3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93 030730號函(下稱109年3月31日函)及檢附資料,表示意見 如下:   (1)依被告與台北市新工處間另案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6頁 記載:「一、申請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 、民法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因使 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之需求他造當事人指示變更項目』 金額548萬6663元。(一)承前述,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 新增選手村餐廳統包工程(屬第二階段工作項目),兩造業 於105年11月21日完成契約變更書之簽訂,惟因使用單位 直至106年03月17日始與餐飲供應廠商完成簽約,較原定 時程推遲,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無法於設計階段完整 提出需求,導致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於施工中乃至第 一、二階段於106年06月09日竣工後仍一再新增需求,他 造當事人遂指示申請人先行施作諸多新增工項,卻尚未辦 理契約變更。(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亞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以107年1月19日亞新 (工管一)字第1070000518號函表示共有「PVC地坪(通道區 )」等12項工作屬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新增需求而施 作,應增加給付申請人406萬8149元」(參見鈞院卷第4宗 第138至139頁);第8頁記載:「(四)請求金額說明(附表0 2):1.依照亞新公司107年1月19日亞新(工管一)字第1070 000518號函附件『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帳篷4個月+鋼構廚房5 個月設計變更追加明細表(PCM檢視)』所示,兩造對於下列 工項屬他造當事人指示申請人先行施作之新增工項及其數 量並無爭執,僅對於單價有爭議:   ①項次9─PVC地坪(通道區):    數量為252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421元/M2,複價為10609 2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300元/M2,複價為75600元。   ②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數量為6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3000元/M2,複價為1800  0元,兩造對此項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   ③ 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  及南方松樓梯):    數量為90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20030元/M,複價為180萬2 70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16000元/M,複價為144萬 元。   ④項次28─F TYPE明溝(3/15改RC溝):    數量為125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2561元/M,複價為320125 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1195元/M,複價為149375元。   ⑤項次29─G TYPE明溝(3/15改RC溝):    數量為97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4108元/M,複價為398476 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779元/M,複價為75174元。   ⑥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數量為210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7007元/M,複價為147萬1 47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4500元/M,複價為945000 元。   ⑦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    數量為160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5530元/M2,複價為8848 0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5500元/M,複價為880000元 。   ⑧ 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數量為26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1000元/處,複價為26000 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⑨項次44─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數量為11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3000元/處,複價為33000 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⑩ 項次45─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數量為1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1000元/處,複價為1000元 ,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⑪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數量為34套,申請人主張單價為8000元/套,複價為27200 0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⑫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數量為34套,申請人主張之單價為4500元/套,複價為153 000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是申請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民法第49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因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 廠商之需求他造當事人指示變更項目』金額計548萬6663元。 」(參見鈞院卷第4宗第140至142頁)。 (2)依前開被告另案書狀可知,被告係主張選手村餐廳工程於10 6年6月間竣工後,台北市新工處仍有指示變更項目,故可請 求新增工項之費用,而被告所指新增12項之數量、單價、複 價及總金額等,均可對應原證6追加詳細表,如下表所示: 名稱 數量 金額 另案項次 本案項次 PVC地坪(通道區) 252M 106092元 9 柒、4 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6M 18000元 16 柒、12 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 90M 180萬2700元 19 柒、15 F TYPE明溝(3/15改RC溝) 125M 320125元 28 柒、22 G TYPE明溝(3/15改RC溝) 97M 398476元 29 柒、23 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210M 147萬1470元 37 柒、41 靠棒球場(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160M 884800元 41 捌、2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26處 26000元 43 捌、4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11處 33000元 44 捌、5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1處 1000元 45 捌、6 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34套 272000元 49 捌、10 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34套 153000元 50 捌、11 (3)被告於另案已自承就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工程,至少有前開12 項工項係於竣工後因台北市新工處指示變更而新增,該12項 工項係台北市新工處指示新增後由原告施作,即該12項部分 自屬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又就請求金額部 分,應以被告於該案主張支出金額為主。至於最終調解金額 乃被告於該案所為退讓,並非其支出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至少為548萬6663元。 (4)鈞院向台北市新工處函調資料中,就「選手村餐廳」工程結 算明細表部分,台北市新工處係提供該「選手村」工程之結 算總表,而該結算總表無法顯示選手村餐廳工程竣工結算之 細項。因該選手村餐廳工程結算工項及數量,攸關原告為被 告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為證明原告確有施作如原告起訴 主張之工項及數量及節省調卷時程,懇請鈞院命持有該結算 明細表之被告提出。况依另案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4頁記載 (參見鈞院卷第4宗第136頁),被告與業主協議選手村餐廳工 程價金為1億5310萬1218元,但兩造簽訂原證1選手村餐廳工 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價金僅1億500萬元,可知原告施作 前開12項以外其他工程,業主本可能已給付價金予被告,被 告始未再向業主為請求(因被告僅向業主請求12項工項,應係 就原告主張已施作完畢之其他工項(12項以外)部分,被告已 依其與業主1億5310萬1218元協議受領價金,而被告以原告施 作成果向業主請領該部分價金後,再於本件抗辯原告全部不 得請求、縱使要舉證亦僅得舉證該額外之12項工項云云,無 非是要取得該部分利益,顯不合理),倘被告不願提出與業主 間結算明細表,致原告無法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請鈞院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原告施作之工項及範圍是否如被告抗辯屬依原證1合約約定需 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向被告請求,應屬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 法院職權判斷範圍,並非被告一經抗辯,原告即不得主張或 舉證,否則豈非被告代替法院而為判斷?况原告聲請囑託鑑 定事項,乃為證明該等工項不在兩造簽訂原證1合約附件1租 賃價格明細表範圍內,而屬該表漏列之項目?原告施作該等 工項之施作的數量及合理單價各為多少?倘原告經由鑑定結 果確認該等工項不在明細表範圍內,而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 項及數量,單價亦為合理等情。但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依原 證1合約書約定須配合細部設計,無論增加多少該明細表所無 之工項均不得請求工程款,並判決原告敗訴,亦屬原告需負 擔鑑定費用問題,不會因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內容而改變契約 解釋或法律適用。况被告在民事答辯二狀抗辯稱:「原告主 張各項事實及各項請求之單價、數量等,均應依法負舉證之 責任」等語,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即為舉證方法之一,被告卻 抗辯稱無鑑定必要,等於拒絕原告舉證,實無理由。 5、關於 「系爭工料合約之租賃價格明細表中各工程數量(如用 餐區之帳篷主體、價高地板、基樁等)及價格之編列原則。」 ,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係於105年8月18日以email提供報價予被告之業務處專案 經理劉泰昇,當時因原告本身為會展租賃業,以過往承作租 賃經驗,按選手村餐廳配置及面積搭配下包廠商報價,計算 所需項目、數量及單價,而當時尚未確定餐廳及廚房各自所 需租期,原告遂提供不同租期之報價予被告。嗣被告決定租 期為餐廳4個月、廚房5個月,原告乃配合被告要求調整內容 ,陸續再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2日以e mail修正報價內容予劉泰昇,最終版報價為含稅價1億1317萬 1602元。事後被告要求原告改與被告公司採發處陳靜娟聯繫 後續採購及議價事宜,原告遂提供前開報價予陳靜娟,並配 合被告將前開報價格式調整呈現方式,經雙方議價後同意以 含稅價1億500萬元施作,故兩造合意作為合約租賃價格明細 表中各工程數量及價格。 (2)被告於履約期間從未提供申請建造核准圖及施工圖等圖說予 原告,此因兩造間契約具有租賃契約性質,故不適用一般公 共工程契約施工廠商應繪製施工圖之規定,原告亦無施工圖 。若被告有施工圖,應為其自行繪製後提報予業主台北市新 工處之版本,該等圖說並未提供予原告。 6、鈞院囑託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 作成111年11月10日營建鑑字第111000272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原告就兩造分別聲請鑑定項目,依原告主張追加項目次序合併製作對應表格如111年12月9日書狀附表1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55~61頁),其中包含原告主張、鑑定結果、原告對於鑑定結果逐項表示之意見,除聲請補充鑑定及調查證據外,另就原告聲請鑑定項目第1點用餐區第1層混凝土施作數量786.4M3,原告無意見;就被告聲請鑑定項目第1項「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原告無意見。 7、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抗辯稱如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為有理由,應依實作實算精神,且原告應返還共8項原合 約項目之工程款,並為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自始不爭執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或主張應採實作實算, 但所謂總價承包,是指在原契約範圍內如契約已有記載工項 或數量,則不能再主張漏項或漏數量而言。然原告主張漏項 應追加工程款部分,均為被告於契約訂定後,在提出細部設 計圖另外追加項目或數量,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顯 屬追加工項。另在總價承包合約,此應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追加(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採購契約範本,採總包 價法計價、結算合約,亦均有契約變更之規定可稽)。被告徒 以本案屬總價承包,如原告可以請求追加,被告得改以實作 實算,對於數量不符部分為扣減云云,乃任意曲解,要無可 採。况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原約定之工項(非原告請求追 加工項部分),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如有部分數量增減差異, 亦為配合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材質變更所為之調整,但因原 契約範圍已有工項及單價,故兩造未另約定契約變更、重新 議價,均同意直接沿用原契約工項、複價進行結算付款,此 參系爭契約價金1億500萬元,被告僅餘233萬7500元尾款未付 可知。倘被告抗辯抵銷之8個工項金額應扣減,被告早於原告 起訴前即不可能給付該等工項費用(依被告書狀第2頁第3、4 、5、8項扣減金額高達797萬6562元),亦不應於原告108年6 月起訴後近3年半才提出扣減金額,足見兩造同意部分工項如 有變更,仍可依原工項及複價結算。 (2)倘依被告抗辯得改採實作實算,扣減總價承包契約中與「原 契約」數量不符項目,即如前開書狀第2頁第3、4、5、8項金 額,則原告亦可比照被告計價方式,將所有超過「原契約」 數量之工項,按契約單價另行請求追加費用。若是,原告請 求金額將遠高於起訴請求金額,然此係被告任意解釋契約、 追加應訴迄今從未提出之抵銷金額所致。 (3)原告就被告前開書狀第2頁表格提出第2項「壹-4空調(餐廳區 )」、第3項「壹-6空調(廚房區)」、第4項「貳-肆防滑地板 」、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第8項「伍- 1館內照明設備」等5項,分別說明如下: ①第2項「壹-4空調(餐廳區)」、第3項「壹-6空調(廚房區)」: ❶該2項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所示,數量分別為1500噸、1200 噸,合計2700噸,提供空調機型為「水冷式箱型機台/20RT、 30RT機型搭配使用」,單價分別為每噸4750元、4960元。嗣 於簽約後經被告指示因應現場空間環境要求,需減少落地箱 型空調機台,故將機型改為冰水主機式,冰水主機冷房能力 較強,所需噸數較小,但價格較高,且衍生製作懸吊式風管 等訂製設備及施工時間、成本,原告遂請下包空調廠商配合 被告需求調整施作。因被告知悉雖然總噸數減少,但因單價 較高,總價未必減少,故同意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不另為 契約變更,增減差額由原告吸收,縱有增加亦不請求。此由 被告接受原告變更施作後之成果,而未曾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契約變更、議價,直接給付工程款可證。 ❷被告在訴訟中既抗辯要求扣減差異數量云云,則被告如有權扣 減及按實作實算精神,空調機型既已變更,原告應得按變更 後實際施作空調機型請求付款,為證明變更後空調實際施作 數量(被告稱餐廳區與廚房區合計1520噸、原告主張合計1800 噸),及合理單價(原告主張將高於原契約單價),乃聲請補充 鑑定,如鑑定金額高於原契約單價、總價,即無被告抗辯扣 減金額問題,而係被告應增加給付。 ②第4項「貳-肆防滑地板」:   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原證16-1第6頁所示,簽約時就防滑地板設計包括六分合板、PVC底料、塗膠、防滑地磚(最下層架高地板為其他計價項目),數量為2125M2,單價為500元。惟嗣後配合業主對於廚房區功能性需求,場地需要沖水容易清潔,被告提出以混凝土加金鋼砂施作方式,除滿足業主需求外,並達到止滑效果,故將前開防滑地板設計改為Ø=0.4cm點焊鋼絲網15CMx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施作方式、數量與原契約相同,僅是施作材料不同。又因被告原同意變更後直接以原契約單價數量計價,如今反悔,原告應得按變更後實際施作之防滑地板價值請求付款。為證明變更後防滑地板之合理價格,併聲請補充鑑定。 ③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有施作圍籬在竣工圖上應有位置(參見原證 16-1第7頁),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至於被告有無將原告施作 之圍籬供作垃圾暫存區使用,或另設置其他垃圾暫存區,與 原告無涉。被告究係抗辯稱原告未施作圍籬工項,或原告施 作之圍籬非供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使用,被告應予指明。 ④第8項「伍-1館內照明設備」:   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所示,數量為1式,燈具材質為水銀 燈-500W/220V,燈具共有548盞。惟嗣後配合業主有作業空間 及外部照度需求,被告要求改為高天井燈400W HQIx1、燈柱 投射燈400W HQIx2,數量分別為311盞及39盞,合計350盞。 因被告原同意變更後直接以原契約單價數量計價,現又反悔 ,原告應得按變更後實際施作之照明設備請求付款。為證明 變更後照明設備實際數量及合理價格,併聲請補充鑑定。 (4)至於被告前開書狀附表2對於鑑定結果表示不合理部分,被告 係空言指摘,應不足採。 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合計4444萬336元,其 中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以原證16為基礎,再補充說明如下: (1)原契約工項中因被告(及業主台北市新工處)要求變更施作方 式或無須施作,下列工項應減帳,包括:項次「壹、2、架高 地板」960萬元、「壹、3、基樁(餐廳區)」386萬7150元、「 參、1、帳棚主體」321300元、「陸、8臨時排水工程」147萬 元,合計應減帳1525萬8450元。 (2)原契約工項項次「陸、混凝土」原契約數量為2500M3,因被 告要求變更施作方式而增加數量1965M3,就增加數量部分經 原告110年2月25日民事鑑定陳報狀確認無誤,且鑑定報告第2 3頁亦記載:「(1)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附 件進行說明,其中……附件9為混凝土計算表。……。(3)被告業 於110年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意見,表示關於……附件9所 列之混凝土數量及對應圖說,經被告核對無誤。」,是原告 得請求就混凝土增加數量1965M3,按原契約單價2500 M3,請 求增加工程款491萬2500元。 (3)原告主張「漏項」追加工程款即原證16明細表項次「柒、追 加1」及項次「捌、追加2」各工項數量及合理單價,經鈞院 分別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及補充鑑定,並函詢台北市新工處、 尚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羿公司),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屬漏 項工項之合理單價加總金額為2600萬9488元,原告主張至少 應再加計126萬8074元(但就項次「捌、3、車道口鋪柏油」部 分,尚羿公司尚未回覆),合計2727萬7562元。 (4) 準此,倘完全採納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告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總計1566萬3538元(計算式:2600萬9488元+491萬2500元 -1525萬8450元=1566萬3538元);倘原告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 額部分短少,應再加計126萬8074元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至少為1693萬1612元(未加計前述尚羿公司部分)。 另加計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33萬7500元,合計1926萬9112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向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兩造間 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 程,屬於統包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總價為1 億500萬元。    (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第6期款:完成本案第 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剩餘尾 款。」,即必待原告完成約定期程之工程、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約定比例額度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然因兩造間尚有因台北市政府要求選手村餐 廳地坪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尚需辦理系爭合約附件1所列 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減帳共288萬7 500元,及被告因原告送審資料遲延等事由遭台北市政府 罰款共100萬8000元等事件需釐清相關責任及金額,而兩 造間就前述事件尚未達成共識,系爭工程雖已竣工,惟系 爭契約既已載明付款條件為「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 驗收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則兩造目前既有爭議尚待解 決,即難認定「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 不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項,茲說 明如次:   1、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5項約定:「乙方主體結構(構件) 須符合甲方、設計單位結構計算設計,不得要求加價。」 、「乙方須配合甲方細部設計,細設部分均不得要求加價 。」,因兩造合意由原告總價承包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 約附件1載明巨蛋同意議價條件:「乙方同意以1億 500萬 元(含稅)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可見原告係以總價承 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施作必須配合被 告之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如有調整部分原告不得再行要求 加價,是依工程慣例應有部分及其餘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 需者,被告均需照作,不得再行要求加價。再所謂總價承 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業 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是 依工程實務,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 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 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倘若承包商嗣後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 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為先低價搶標後 ,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被告既然於報價時評估得以1億500萬元價格施作完成, 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價金過低云云,故本件既屬總價 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加價,自屬當然。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變更、追加工程範圍之情形存在 ,則其就該等變更、追加數量及項目非屬於施工所必需或 依據工程慣例所應有乙節,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方得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被 告既於原證11說明四表明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是否有追加 工程,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非有必然關係,就 系爭工程是否有構成追加情事仍應就系爭合約內容具體檢 視,自不得因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費用,即主張兩 造間契約有追加工程。   3、又原證7所附「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帳篷4個月+鋼構廚房5個 月設計變更追加明細表」所列諸多項目顯不合理,經被告 初步清查即發現項目10「點焊鋼絲網」應屬附件1項次陸 、6混凝土項目,而原告主張所謂材料耗損均已包含在附 件1所列價格中,且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其中材料耗 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原告提出原證16各項請求,其中「壹」、「貳」、「參」 、「肆」、「伍」及「陸」請求均已於系爭契約附件1明 確標列,此部分項目自始即屬契約內項目,原告不得再行 主張加價。另項目「柒」、「捌」請求部分,第1項「基 礎基座變更」及第27項「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均 屬主結構體部分,此部分縱使因細部結構設計有所調整, 原告亦應配合辦理,不得另行加價;第2至6項為原契約項 次「陸」已有編列項目,此部分縱使因細部設計有所調整 ,原告亦應配合辦理,不得另行加價;且「點焊鋼絲網」 工料均已編列至原契約項次陸第6項混凝土項目中,其施 工損耗本即係施工廠商得自行控制,故損耗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項次柒第7至11項、第13至26項、第35至40項 、第52項及項次捌第1項、第10至11項均屬細部設計調整 部分,原告既承諾將配合細部設計部分,此部分調整自不 得再行主張加價。項次柒第26、31、33、34項及項次捌第 12項均係原告為履行本契約應負擔之成本及費用,原告自 無請求被告負擔之理。項次柒第30項「安全護欄」及第32 項「警衛(保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款(原契約 誤繕為第4款)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搭設期間應自行保全 搭設材料、物品,原告在評估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應估算在 內,此部分應係原告取得工程款報酬所應負擔之成本,不 得再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費用。項次柒第42至49項部分,依 系爭契約附件1項次伍第5項備註說明:「外電供應後(錶 後)分區含照明,插座,冷氣,動力電源等幹線及開關箱 配置,含廚房區設備電源等幹線及開關箱配置,不含後端 設備接電施工」等,可知變電站等開關箱配置應屬原告依 約應施作項目,原告自不得就已編列項目重複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項次柒第50、51項屬於原告自行增設項目,其應 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項次柒第53、54項屬系爭工程完工 認定要件,此部分費用已包含在原契約編列項目中,自無 就此部分再請求被告負擔之理。項次捌第7至9項屬於配件 工程,係為滿足原告工程中需調節水量之需求,屬於原告 履行本契約應負擔之成本及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5、本件爭議應為原告主張追加是否有理由,即「原告施作工 程是否逾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涵蓋範圍」,而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承攬部分僅有餐廳及廚房部分工程,且契 約範圍包含「細部設計全部」,故原告應舉證「被告確有 指示原告施作細部設計圖以外之工程項目」,縱使原告確 有施作如原證16之工項及數量(假設語),倘該工項及數量 仍係細部設計涵蓋範圍內,依約仍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自 不生追加之情事。是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履約資料及與業 主台北市政府間調解資料(調解案號:「調107067號」)等 ,其主張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欠缺關聯性,顯無調查之必 要。   6、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兩造簽訂「不得加價」契約條款 之緣由為:「被告當初所謂應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係 因當時被告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擔心日後原告可能不 願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不得要求加價的約 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業主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 估的情形截然不同。」等情,顯見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於 報價時即係知悉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之情況,依其 專業能力評估其自身履約能力,並清楚被告訂約原意後, 再依其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倘若允許原告在確認系爭 契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工程項目、金額及備註各 項條款後,再任意推翻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內容,無限制 追加工程款,豈非視兩造契約之約定為虛設?倘原告自始 認為其施工均屬按圖施作,代表系爭工程施作均未逾越細 部設計範疇,系爭工程自無追加之可能,其請求追加工程 款即無理由。  (四)倘系爭契約之履行確進行鑑定必要,則被告認為「鑑定範 圍」應限縮在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7067 號」案件審酌之工項範圍內,因系爭工程經業主及台北市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僅有其中12工項屬於因業主指示 之新增工項,且數量均已經業主與被告確認無誤。是原告 主張鑑定部分倘已逾越前開12工項以外部分,即屬於系爭 契約原設計部分圖面範圍內,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前 開12工項範圍包括: 項次 工項 1 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 2 項次16 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3 項次19 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樓梯) 4 項次28 F TYPE明溝(3/15改RC溝) 5 項次29 G TYPE明溝(3/15改RC溝) 6 項次37 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7 項次41 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8 項次43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9 項次44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10 項次45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11 項次49 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12 項次50 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全數工項均應辦理鑑定(假設語,被告 否認),則辦理鑑定事項應為:原告所列各工項是否有逾越 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範圍?如有,原告施作數量為何?各 工項合理單價為何? (五)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就系爭契約縱有漏項 或數量不符之處,應自行吸收,爰補充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巨蛋同意議價條件」第1.點 :「乙方同意以105,000,000元(含稅)總價承包,責任施工 。」,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而「總價承 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 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 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 ,間接反映於總價中。」(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 第8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工程縱使有漏項,原告於報 價時即須詳實計算估價,並將漏項及數量不符部分一併考 慮後反應總價中,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與系爭契約 條款不符。  2、倘鈞院認為系爭工程有漏項且應追加工程款(假設語,被告 否認),則依實作實算精神,被告亦主張原告應返還或追減 下列項目工程款共2216萬12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金額抵 銷: 項次 項目 說明 原告執行金額 應扣金額 壹-3 基樁(餐廳區) 參照鑑定單位鑑定項目1,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 3,867,150 壹-2 架高地版(餐廳區) 參鑑定單位鑑定項目2、3、4,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 9,600,000 壹-4 空調(餐廳區) 竣工圖(M-02)標註空調(餐廳區)為104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460T(1500T-1040T) 4,940,000 2,185,000 (460×4750) 壹-6 空調(廚房區) 竣工圖(M-02)標註空調(廚房區)48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720T(1200T-480T) 2,380,800 3,571,200 (720×4960) 貳-4 防滑地板 原告原提出施作防滑地磚(原證2剖面圖),現場為混凝灌漿完成面,並未施作防滑地磚。 - 1,062,500 參-1 帳篷主體 參鑑定單位鑑定項目7,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321,300 參-4 垃圾暫存及瓦斯儲放區圍籬 此圍籬工項為被告自行施作 - 395,000 伍-1 館內照明設備 竣工圖(E4-01)燈具數量311盞,契約數量548盞(420+128盞),未施作之237盞應扣除。 1,519,388 1,157,862 (237/548× 2,677,250) 小計 22,160,012  (六)就鑑定單位原鑑定報告之意見,參見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內容及附表2所示。  (七)就鑑定單位112年12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及附件一、二內 容表示意見如下:  1、補充鑑定報告部分:項次「壹.5.空調(餐廳區)」與「壹. 6.空調(廚房區)」及「伍.1.館內照明設備」之合理單價 ,是否可直接以原告支付下包商之發票明細作為合理價格 之「唯一」依據,實非無疑。  2、附件一部分:「臨時排水工程」、「項次柒-29:臨時水 電(原業主提供))4/24前」、「項次捌-12:臨時水電(原 業主提供)4/25後」、「項次柒-31:水車」、「項次柒-5 1:自設變電站B圍籬,基礎座」、「項次柒-53:消防檢 查簽證費用」、「項次柒-33:臨時土方堆置覆蓋」等項 目均非屬漏項。  3、附件二部分:  (1)基礎基座部分:    鑑定單位就各項單價雖主張參考第122期營建物價,惟以 鋼筋材料加工為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 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中價格資料庫顯示,106年間鋼 筋(SD280)北部地區價格約為14191元,鑑定單位估算金額 顯不符合施作公共工程金額。另有「開挖機,履帶式」、 「傾卸貨車,總重21t)等項目單價,均顯高於公共工程經 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中價格資料庫金額。  (2)組模標高(用餐區第2層)、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pvc地 坪(用餐區第2層)部分:    鑑定單位依據第122期營建物價並未有「標高器」之參考 價格,可證標高器應屬原告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項目,而無 另行計價之必要及依據。  (3)鑑定單位就「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壓  花地坪」、「拉毛地坪」、「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 觀欄杆及牆面)」及「10座(兩人份)洗手台管線重配施工 費」等項目單價,仍未能具體說明其判斷依據為何,亦未 能說明加計行政、稅賦與管理費用之依據為何,其鑑定結 果顯屬無據。  (4)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部分,鑑定單位既已認定依圖說 屬廠商施作範圍,原告不應另行請求額外費用。  (5)北向靠民視新增冷氣機座部分,原鑑定報告第30頁所附第 122期營建物價內容,可知一般工程慣例混凝土項目之單 價已包括搗築及澆置費用,此部分應無另行編列之理。  (八)被告就台北市新工處112年3月27日函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112年3月16日函等內容表示意見 如次:     1、依亞新公司112年3月16日函意旨,可知鈞院函詢項目「廚 房內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 」、「西南角現場改雙強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及「文 化舞台新增牆」等項目均非新增項目,且屬依細部設計應 施作項目,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約定,原告應按 圖施作而不得要求加價。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前揭項目款項(假設語,被告否認),亦不得逕自以被告與 業主台中市政府間約定單價作為兩造間各工項單價之認定 依據。  2、又依亞新公司上開函覆資料,可知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認 定合理單價部分有過高情事,此從:  (1)項目(一)基礎基座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 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價格資料庫內容,鑑定單位 所編列單價【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中①基礎放樣合理單價不應超過5 0元/M2;②挖土合理單價不應超過36.997元/M3,換算開挖 機具及人工費之複價不應超過25104元(計算式:36.997×6 78.53M3),其中數量678.53M3為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 基座變更鑑定單價所導築工程所列數量。③餘方處理合理 單價不應超過463.963元/M3,換算卡車載運之複價不應超 過222020元(計算式:463.963×678.53M3),其中數量678. 53M3亦為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中所 導築工程所列數量。   (2)項目(二)組模標高施工(用餐區第2層)    此項目價格分析內有「第1層用餐1、2、3區組外模」、「 第2層用餐1、2、3區組外模」及「第1層柱模組模」等非 標高器施作項目(鑑定報告第33頁圖3.3-7組模標高器施工 合理價格),且鑑定單位於認定系爭工程由基樁變更為基 座時,於項目(一)內已有編列「模板組立」項目【鑑定報 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故此項目金額應 扣除前揭三項目。  (3)項目(三)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用餐區混凝土(210kg/cm2)之合 理單價不應超過1870元/M3,鑑定單位所編列單價顯然不 合理。  (4)項目(七)連通道4區(含防火屋頂及外牆)、項目(八)連通 道金屬防火牆(靠用餐區面)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連通道設備工程之屋頂、內牆及 外牆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4150元/M2(計算式:2100+950+5 00+600),鑑定單位於項目(七)、(八)編列單價共6449元/ M2(鑑定報告第40、41頁,計算式:4750+1699),顯然不 合理。  (5)項目(九)金屬防火門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防火門合理單價不應超過43130 元/,鑑定單位編列單價50000元/樘(鑑定報告第42頁)顯 然不合理。  (6)項目(十)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項目(十一)廚 房區內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與牆面刷漆 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1440元/M2,但鑑定單位單就項目(十 )編列單價即高達1500元/M2(鑑定報告第43頁),其單價認 定顯不合理。  (7)項目(十二)壓花地坪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壓花地坪工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 315.72元/M2,鑑定單位編列單價450元/M2(鑑定報告第46 頁),其單價認定顯不合理。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向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兩造間於 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程 ,屬於統包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總價為1億5 00萬元。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僅有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 ,被告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故無相關細部設計圖說提 供原告參考。       (三)被告曾於107年間曾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請求給 付追加工程款等費用合計900萬9051元,嗣經台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兩造同意就後列12個工項部 分【包括「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項次16配合聯 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工」、「項次19靠棒球場, 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樓梯)」、「 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溝)」、「項次29G TYPE明 溝(03/15改RC溝)」、「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 」、「項 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 「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項次44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項次45配合用餐區 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 開門」、「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達成調 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業主台北市新工處同意給付被告730 萬3057元,被告則捨棄利息及該標案其餘之請求,並經台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11月14日製作「調1 07167號」調解成立書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承攬人即原告就契約之履行過 程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係指當初估價時之漏項,及被告 要求施作超過細部設計圖範圍以外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合計4444萬336元 ,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書狀就8個工項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是除當事人間另有 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乙節,被告則抗辯稱兩尚有其他爭 議事項待解決,無法給付工程尾款,及系爭工程 為總價 承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工項並非漏項,亦未逾越細部 設計圖說範圍,不得再請求加價等情,原告即應就其主張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其請求追加工程款確屬漏項,或已 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 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其中一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 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新增施 作項目曾於107年間向業主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等費用,嗣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 兩造同意就其中12個工項部分【包括「項次9 PVC地坪(通 道區)」、「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 工」、「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 座架及南方松樓梯)」、「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 溝)」、「項次29G TYPE明溝(03/15改RC溝)」、「項次37 廚房區新增水溝 」、「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 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 水電管線開口」、「項次44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項次45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項 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項次50空氣門安裝 費用及配電施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業主台北 市新工處同意給付被告730萬3057元,被告則捨棄利息及 該標案其餘之請求,並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於107年11月14日製作「調107167號」調解成立書等事實 ,已據本院向台北市新工處調取上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93~273頁),而被告就上揭12 個工項部分與業主台北市新工處達成調解部分亦不爭執, 且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 宗    第4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 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  (三)系爭合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合約 之漏項及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之工項等,仍得請求定作 人即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依工程實務,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 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 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倘若承包商嗣後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 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為先低價搶標後 ,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是系爭合約原為被告向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選手 村餐廳工程,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於105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程,屬於統包 (即總價承攬)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合約總價為1億500 萬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原委,係原告於簽約前應被 告要求協助其與台北市政府進行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相關 規劃設計及圖說送審作業,當時因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採 帳篷方式搭設,被告欠缺相關經驗,故要求原告協助繪製 相關設計圖說及辦理相關(帳篷)結構計算作業。原告委由 設計人員繪製圖說、製作簡報,並辦理相關結構計算事宜 ,據以核算所需施作工項、尺寸及數量(參見原證17、18) ,並辦理相關圖說送審(參見原證19)。嗣兩造亦以原告繪 製原版圖說、結構計算資料,估算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所 需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單價,進而作成系爭合約附件1「 租賃價格明細表」,作為雙方租賃標的範圍。系爭合約原 稿及附件1(參見原證20)亦係由原告製作及提供,被告當 時慮及原告事後恐不願依明細表所定單價施作,可能要求 調整,故於契約中加註不得加價條款,原告同意在雙方所 議定工項及數量範圍內不會加價,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等 事實各節,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 約定之原設計及計價基礎實既為原告應被告要求製作,並 提送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相關圖說資料,亦即原證16-1 、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原合約」欄位臚列 之初步規劃圖面、結構計算書,及系爭合約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等資料,可知系爭合約係兩造以議價方式協商後 簽訂,被告於契約簽訂前尚未繪製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 說,自無從提供設計圖、施工圖、價目表及清單等相關資 料予原告參考,此與一般公共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顯然 不同,則兩造於議價當時既無細部設計圖說可供原告參考 ,讓原告考慮是否同意依系爭合約所定條件承攬施作,則 原告就議價時之漏項及逾越細部設計圖說及明細表範圍外 之工項及數量,即不在兩造當時議價範圍內,自無從要求 原告必須無償負擔,否則有失公平。况依原證16-1、16-2 、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欄 位等記載,主要係以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細部設計核定版 圖說(建築、結構)、(機電)及現場施工照片,作為被告確 有要求變更追加,嗣後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確與原合約附件 1明細表不同之證明,而完整之核定版細部設計圖說如原 證21、22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9~341頁)。  2、至被告固以總價承攬之契約性質抗辯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之工項均未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屬於依系爭合約應 施作項目,不得要求加價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合約既屬 兩造經議價而簽訂成立,兩造就應施作工項範圍即限縮於 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記載,而當時所謂配合細部設 計部分,應係指在「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 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原告不得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 價,並非指超出該「租賃價格明細表」之所有新增的設計 內容,原告均應施作而不得加價。是被告關於「總價承攬 」抗辯,固基於一般公共工程採購而為立論,即在政府工 程採購案件因業主已提供設計圖及價目表等供廠商審核, 廠商可自行評估風險是否投標,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但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以原告提供原證17、18圖說為 基礎,進而發展及計算系爭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中應 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如前述,則被告所謂應配 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係因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 恐原告日後可能不願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 不得要求加價之約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時業主 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估之情形截然不同,2者不 得相提並論。是被告應不得在確認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 表」工程項目及金額後,再以配合細部設計為由,增加逾 越細部設計圖說所無之工項及數量,而以「總價承攬」為 由抗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加價,被告卻向業主台北市政府請 求追加工程款,並經調解成立及獲得給付,豈為事理之平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部分,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1、請求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之業主即台 北市新工處驗收完畢,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萬7500元乙節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合約工程已完工及經業主驗收完 畢 之事實,惟以上情抗辯。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 定:「第6期款: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剩餘尾款。」,即原告完成約定期程 之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即得依系爭合約約 定比例額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本院認為:   (1)依系爭合約第3階段拆除及回復原狀工作,前經業主台北 市新工處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733399600號 函同意核定竣工,並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則原告就 系爭合約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第6期剩餘工 程尾款1522萬5000元,原告曾以原證13即107年11月5日蛋 107運字第05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未獲被告置理 。嗣因兩造於108年7月19日協商後,先由被告交付1000萬 元支票作為一部清償(參見原證15),工程尾款部分應先扣 除1000萬元,另原租賃價格明細表中項次陸、9「廢棄物 清運(拆除R.C.PC)」,因兩造合意原告無須提供,此部分 款項288萬7500元亦應扣除,前開2筆款項經扣除後,被告 應給付工程尾款減為233萬7500元。   (2)被告固抗辯稱兩造間尚有因台北市政府要求選手村餐廳地 坪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尚需辦理系爭合約附件1所列項次 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減帳共288萬7500 元,及被告因原告送審資料遲延等事由遭台北市政府罰款 共100萬8000元等事件需釐清相關責任及金額,而兩造間 就前述事件尚未達成共識,難認「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 件已成就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既已將系爭合約附件1所 列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列為減帳項 目而未請求,且台北市政府是否要求選手村餐廳地坪維持 現狀不予拆除乙事,乃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之契約履行問 題,與原告無涉,至於被告遭台北市政府罰款之送審資料 是否延遲?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內容判斷,並非可任意轉嫁予原告負擔,縱令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若受有損害,亦可循其他管道求 償或解決,此應非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事項,故 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且無待解決 事項」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無可採。據此,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尾款為233萬7500元。   2、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本院前依兩造聲請囑託鑑定機關為下列各工項之鑑定:   ①原告聲請鑑定項目及結論:   ❶依據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之用餐區第1層「混凝土」施作數 量為786.4m³   ❷下列項目是否為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 )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漏列項目?若屬漏列項目,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合理單價為何?   (1)基礎基座變更: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72座,  並依系爭工料合約採一式計價,合理單價為795萬6992  元。   (2)組模標高施工(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 數量為1式,合理單價649862元。   (3)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本項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l17 6m³,合理單價2500元/m³,總價為294萬元。   (4)PVC地坪(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 7863.76㎡,合理單價350元/㎡,總價為275萬2316元。   (5)點焊鋼絲網(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6)點焊鋼絲網: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7)連通道4區(含防火屋頂及外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252㎡,合理單價為4750元/㎡,總價為11 9萬7000元。   (8)連通道金屬防火牆(靠用餐區面):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450㎡,合理單價為1699元/㎡,總價為76 4550元。   (9)金屬防火門: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20 樘,合理單價為50000元/樘,總價為100萬元。  (10)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115.67㎡,合理單價為1500元/㎡,總價 為173505元。  (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 價。  (12)壓花地坪: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3633 ㎡,合理單價為450元/㎡,總價為163萬4850元。  (13)拉毛地坪: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l771 .65㎡,合理單價為150元/㎡,總價為265748元。  (14)A TYPE場鑄溝(側排120cm)(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    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5)B TYPE 300MM 涵管: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6)C TYPE 500MM 涵管: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7)D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18)E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19)J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20)F TYPE 80CM明溝: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1)G TYPE50CM明溝: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2)A1匯流井(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 項項目。  (23)A2匯流井(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 項項目。  (24)E1匯流井(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5)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為18孔,單價為3327元/孔,總價為59886元。  (26)剩餘土方搬運運至主體工程: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7)臨時水電(04/24以前):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8)安全護欄: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9)水車: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0)警衛(保全):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1)臨時土方堆置覆蓋: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2)配合趕工挖土機: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3)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3/20新增):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 合理單價。  (34)北向靠民視新增冷氣基座: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為892㎡,合理單價為502/㎡,總價為447484元。  (35)西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屬 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 施作合理單價。  (36)文化舞台新增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 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價。  (37)自設變電站 A(MPA,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8)自設變電站 A(MPA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39)自設變電站A低壓接地工程(含接地箱):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40)自設變電站 B(MPB,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1)自設變電站 B(MPB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42)自設變電站 B(MP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3)自設變電站 B(MPC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44)自設變電站B低壓接地工程(含接地箱):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45)自設變電站B高壓配管配線: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6)自設變電站B圍籬、基礎座: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7)容留系統軟硬體設備: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 數量為一式,合理單價為225萬6450元。  (48)消防檢查簽證費用: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9)汙水竣工查驗: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0)系統式室内景觀花架(不含植物花卉):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合理單價為1710元/座總價 為17100元。  (5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本項次工程 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14.35㎡,合理單價為5530 元/㎡,總價為632356元。  (52)車道口鋪柏油: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3)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4)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施工費: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55)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人員電腦校正: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56)臨時水電(4/24以後):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7)配合聯醫重新送10座(2人份)洗手台(含車資及人工搬運費 用):本項次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採一式 計價,一式合理單價為7150元。  (58)10座(2人份)洗手台管線重配施工費: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合理單價為1200元/座,總 價為12000元。   ②被告聲請鑑定項目及結論:    即被告主張應鑑定12工項是否逾越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範 圍?如有,原告實際施作施作數量為何?各工項之單價及 總價各為何?   ❶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 圍,但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通道區採PVC地坪,單價為3 50元/㎡,因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施施作通道區採PVC地坪, 故無法鑑定本項總價。   ❷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工:本項次逾 越工程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6㎡,單價為3000 元/㎡,總價為18000元。   ❸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 方松樓梯):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 作數量為90m,合理單價為15493元/m,總價為139萬4370 元。   ❹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125m,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 理單價與總價。   ❺項次29G TYPE明溝(03/15改RC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97m,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 理單價與總價。   ❻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 實際施作數量為210m,單價為7007元/m,總價為147萬147 0元。   ❼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本 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114.35 ㎡,單價為5530元/㎡,總價為632356元。   ❽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本項次工程已 逾越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26處,單價為1000元/ 處,總價為26000元。   ❾項次44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本項次工程已逾越 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11處,單價為3000元/處, 總價為33000元。   ❿項次45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本項次工程已逾 越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1處,單價為1000元/處, 總價為1000元。   ⓫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34套,單價為8000元/套,總價 為272000元。   ⓬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 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34套,單價為4500元/套,總 價為153000元。    ③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項目及結論:   ❶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 說,用餐區及廚房區内之空調(含空調箱及風管配置,可 參考圖號M-02),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合理價格為何?   ⓵實際施作數量:依竣工圖與台北市臺北市新工處查驗點交清 冊,實際施作數量為項次「壹.5.空調(餐廳區)」1,340噸 、項次「壹.6.空調(廚房區)」480噸。   ⓶合理價格:    原告主張在不另為契約變更,同意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 鑑定單位經訪價後認為原告實際給付下包商工程費用1500 萬元尚屬合理(含契約租賃明細表項次「壹.5.空調(餐廳 區)」與「壹.6.空調(廚房區)」)。   ❷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說 ,施作廚房區地坪(可參考圖號A4-01)之Ø=0.4cm點焊鋼絲 網15cm*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合理單價為何?    RC15cm(管線)合理單價為481元/㎡(此單價包含管線及Ø=0.4 cm點焊鋼絲網 15cm*15cm含工料),金鋼砂地坪合理單價為 158元/㎡。  ❸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說 ,照明設備(可參考圖號M-02),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合理 單價為何?   ⓵實際施作數量:    本鑑定事項於工料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項次「伍.1.館内照 明設備」,實際施作數量為311盞(含連通道)。   ⓶合理價格:    合理單價為4725元/盞。  (2)又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其中(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 面刷漆、(33)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3/20新增)、(35)西 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36)文化舞台新 增牆等工項部分,均屬於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價為何各情,本院認 為上揭工項既屬於逾越系爭合約之細部設計範圍而為施作 ,即屬追加工項,其施作費用自應列入追加工程款計算, 方為合理。是本院參酌原告提供各工項之報價資料, 其中 (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99783元、(33)廚房後方 新增2個斜車道為103061元、(35)西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 方式為184690元、(36)文化舞台新增牆為160208元(參見本 院卷第7宗第55~61頁),合計547742元,上開各工項之報價 尚無偏高或不合理之處,堪以採信,且被告僅抗辯稱上開 各工項均在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項目云云 ,要為本院所不採。  (3)另被告聲請囑託鑑定之12工項部分,均經鑑定單位認為已 逾系爭合約之細部設計圖範圍,而屬於追加工程項目,已 如前述,且因該12工項之工程款均包括在原告請求之追加 工程款範圍內,縱令鑑定單位在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程 單價或總價數額與業主即台北市新工處經調解後給付被告 之追加工程款數額不盡相同,但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追 加工程款仍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為準,俾使認定基準一致 ,避免因認定基準不同而徒生爭議。  (4)又原告主張「項次捌、3、車道口鋪柏油」工項,追加工程 款193050元部分,並聲請函詢尚羿公司究係原告或被告告 發包施作?本院認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項工程係被告 委託尚羿公司施作之範圍,並非原告施作,且非屬漏項部 分(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7頁),已如前述,而尚羿公司對 本院上揭函詢事項亦遲未答覆,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375頁),再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此項工程確係原告發包予尚羿公司施作及已支付工 程完畢,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就漏項工程及逾越系爭合約細部設計圖說範圍 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2331萬4991元。  3、依前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233萬 7500元,加計上揭追加工程款2331萬4991元,共計2565萬2 491元。 (五)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書狀所為抵銷數額2216萬12元抗辯部 分,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 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 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 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 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若本院認為系爭工程確有漏項且應追加工程 款,則依實作實算精神,原告亦應返還或追減如後述附表 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共2216萬12元,並與原告在本件訴 訟請求給付金額抵銷:  項次 項目 說明 原告執行金額 應扣金額 壹-3 基樁(餐廳區)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1,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 3,867,150 壹-2 架高地版(餐廳區)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2、3、4,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 9,600,000 壹-4 空調(餐廳區) 依竣工圖(M-02)標註空調(餐廳區)為104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460噸(0000-0000=460) 4,940,000 2,185,000 (460×4750) 壹-6 空調(廚房區) 依竣工圖(M-02)標註空調(廚房區)48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720噸(0000-000=720) 2,380,800 3,571,200 (720×4960) 貳-4 防滑地板 原告原提出施作防滑地磚(原證2剖面圖),現場為混凝灌漿完成面,並未施作防滑地磚。 - 1,062,500 參-1 帳篷主體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7,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321,300 參-4 垃圾暫存及瓦斯儲放區圍籬 此圍籬工項為被告自行施作 - 395,000 伍-1 館內照明設備 依竣工圖(E4-01)燈具數量311盞,契約數量548盞(420+128=548),未施作數量237盞,應予扣除。 1,519,388 1,157,862 (237/548× 2,677,250) 小計 22,160,012    原告則於112年1月9日提出書狀就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表 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114~117頁)。本院認為系爭工 程既屬總價承包,而依前述,原告主張漏項應追加工程款 部分,均為被告於契約訂定後,在提出細部設計圖另外追 加項目或數量,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而屬於追加 工項,故在一般總價承包之工程合約,即應以契約變更方 式辦理追加。况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原約定之工項, 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如有部分數量增減差異,亦為配 合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材質變更所為之調整(被告是否配合 業主台北市新工處之要求,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 圍),但因原契約範圍已有工項及單價,兩造當時未另約定 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均同意直接沿用原契約工項、複價 進行結算付款,可見兩造應有系爭合約履行過程如有部分 工項變更,仍可依原工項及複價結算之合意存在,否則被 告怎可能會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事後臨訟再要求扣減 或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項目及數額如與「總價承 包」之精神不符者,要屬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事人之特約」不符,自不得主張抵銷甚明。  3、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8個項目部分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第1項「壹-3基椿(餐廳區)」、第2項「壹-2架高地板(餐廳 區)」、第6項「帳蓬主體」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 告項目1、2、3、4、7記載,皆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各節 ,已為原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378頁),而上開工 項既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或毋庸再行施作,依序減帳 金額為386萬7150元、960萬元及321300元,合計1378萬845 0元,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第3項「壹-4空調(餐廳區)」、第4項「壹-6空調(廚房區) 」部分,此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明細表所示,數量分別為1 500噸、1200噸,合計2700噸,提供空調機型為「水冷式箱 型機台/20RT、30RT機型搭配使用」,單價分別為每噸4750 元、4960元。嗣於簽約後因應現場空間環境要求,需減少 落地箱型空調機台,故將機型改為冰水主機式各情,已為 兩造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定實際施作噸數依序 為1340噸(餐廳區)、480噸(廚房區),原告實際支付下包商 施工費用為1500萬元尚屬合理,且原告實際支付工程費用 高於系爭合約價格等情,亦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參見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11頁)。據此可知,此2部分工項既 經兩造合意變更空調機型種類,且因「冰水主機」冷房能 力高於「水冷式箱型機台」,所需噸數較小,而價格較高 ,且施工過程衍生製作懸吊式風管等訂製設備及施工時間 、成本等,原告請下包空調廠商配合被告需求調整施作之 成果,復為被告接受,且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 議價,被告自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依噸 數實作實算價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3)第5項「貳-肆、防滑地板」部分,此工項依系爭合約附件 明細表及原證16-1第6頁所示,簽約時就防滑地板設計包括 六分合板、PVC底料、塗膠、防滑地磚(最下層架高地板為 其他計價項目),數量為2125㎡,單價為每㎡500元。嗣因配 合業主對於廚房區功能性需求,場地需要沖水容易清潔, 被告提出以混凝土加金鋼砂施作方式,除滿足業主需求外 ,並達到止滑效果,故將前開防滑地板設計改為Ø=0.4cm點 焊鋼絲網15CMx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施作方式各情 ,已為兩造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定實際施作數 量並未變更,而RC15cm(管線)合理單價為481元/㎡(此單價 包含管線及Ø=0.4cm點焊鋼絲網15cm*15cm含工料),金鋼砂 地坪合理單價為158元/㎡,合計639元/㎡等情,亦有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可憑(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1~12頁)。據此 可知,此部分工項亦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且施作材 料亦與原系爭合約不同,被告原同意變更後以原契約單價 數量計價,事後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 况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費用之單價亦高於原系爭合約價格 ,被告自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稱未施作 防滑地磚為由要求扣除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4)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部分,被告主張 此工項為其自行施作,故應減帳395000元乙節,原告則以 此項工程確有施作圍籬在竣工圖上應有位置,被告即應依 約付款。至於被告有無將原告施作之圍籬供作垃圾暫存區 使用,或另設置其他垃圾暫存區,與原告無涉等語。本院 認為此工項既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且為原告依系爭合 約應施作之工項,何以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自行施作, 即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即難遽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5)第8項「伍-1館內照明設備」部分,被告主張依竣工圖所示 ,燈具數量僅311盞,與契約數量548盞不符,未施作之237 盞應扣除云云。然此部分工程依系爭合約附件明細表所示 ,數量為1式,燈具材質為水銀燈-500W/220V,燈具共有54 8盞,嗣後配合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有作業空間及外部照度需 求,被告要求改為高天井燈400W HQIx1、燈柱投射燈400W HQIx2,數量分別為311盞(館內照明)及39盞(戶外照明), 合計350盞等情,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 位認定竣工圖與系爭合約記載之燈具型式、數量均有不符 ,且依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查驗點交清冊記載之館內照明設 備(含連通道)確為高天井燈400W共311盞,戶外照明為燈柱 投射燈400W共39座,合理單價為4725元/盞,亦有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可憑(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2~14頁)。據此可 知,此部分工項亦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且施作材料 亦與原系爭合約不同,被告原同意變更後以原契約單價數 量計價,事後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被 告仍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稱燈具施作數 量不足為由要求扣除減帳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6)依前述,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應為1378萬8450元,逾此數 額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2331萬4991元 ,合計2565萬2491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數額1378萬8450 元,餘額為1186萬404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其中952萬6541元部分請 求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233萬7500元部分請求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5

TCDV-108-建-89-20241225-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軒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軒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軒驛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見速 偵卷第45頁、第57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 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示意被告接受盤查,被告仍駕車離去 ,遭警攔停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温軒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軒驛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 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2杯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揭處所上路,欲 返回同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途 經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警執行酒駕暨擴大 臨檢勤務而為警鳴笛示意接受盤查,惟温軒毅仍駕車逃逸, 終在頭份市中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遭警攔停,並於同日 23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軒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3)、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交簡-694-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建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 ,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 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愛心捐零錢箱 中之紙鈔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經告訴人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21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 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於本院中所述最低範圍內之 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3時10分許,見李娜經 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兼店家(台北永和豆漿大 王)之後門未鎖之機會,即開啟後門進入1樓店面(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徒手竊取櫃檯上愛心捐零錢箱中紙鈔 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復持在上址1樓店面中取得,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與鐵鎚,欲撬開店內之保險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法開啟而離去。嗣李娜於同日9 時許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剪 刀上之跡證送鑑驗,經比對與黃建華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進入上址1樓店面,並竊取零錢箱中金錢,另持剪刀與鐵鎚開啟保險櫃門等情,惟辯稱:僅竊得零錢,但金額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李娜在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8760號鑑定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矯正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請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4-12-24

MLDM-113-易-863-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誌諭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應更正為:「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記載:「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應更正為:「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第1格記載:「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應更正為:「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CHDV-112-訴-1049-20241224-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政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 轉,因而與被害人李建能之機車擦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 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宣告(見本院交訴 卷第180頁)。⒋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頁)。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於93年11月15日確定(見偵卷第5頁),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符合 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調解時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2號   被   告 劉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政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北堤路與中一路口時欲右轉中一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右轉,適李建能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劉偉政右前方,而遭劉偉政擦撞倒地受傷,並於當日送 醫急救,然仍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分許不治死亡。劉偉 政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能之女李承慧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其於112年4月10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右轉,因而擦撞死者李建能致其死亡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李承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死者李建能於112年4月10日騎車前往梧棲漁港,而於上揭路段發生車禍後,於112年6月2日上午2時5分許不致死亡之事實。 3 警員112年6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陳報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影像檔案(存於光碟)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由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足見被告擦撞死者前,死者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益徵被告於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4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危通知單、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李建能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且最後不致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63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前方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足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前方直行機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 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2-24

TCDM-113-交簡-9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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