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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上訴人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遂於 民國111年3月8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項,被上訴人 則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貸款實際金額12% 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如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導致契約無法完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收取金額以被上訴人欲申貸金額為計算標準, 依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計價(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3%; 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及送件予金融機構3%;送件後至 貸款方案核准時3%)。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底就本件為財務 規劃、案件整理完畢,準備送件至金融機構;詎被上訴人竟 於同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致使案件懸 宕無法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 之服務報酬9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請求 按9%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0,000元,共186,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 人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沒有幫我服務到,我為什麼要給服務費,我認為原審 判決理由是對的。上訴人主張他只負責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我自己寫申請 書自己送件,如果要我自己送件,我就不需要找上訴人了。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 人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仍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實質審認後 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合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即 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受拘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 內由被上訴人支付於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本條服務費用係以「貸款實際金 額」於「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甚明,亦即必須使被上訴人成 功獲取申貸款項後,上訴人方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完 整服務,始得請求「貸款實際金額」之12%之服務報酬,其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此約定是考量申辦客戶 通常資力不足,故給予撥款後3日內給付之期限優待,並不 表示服務費用係以實際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自無足採。  2.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 ,上訴人只負責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 就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我們確實有跟中租公 司談好80萬元下來,不然也不可能騙被上訴人說談80萬元要 她同意,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也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被上 訴人就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31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 據,已難遽信,且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 中租公司談好80萬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 80萬元,但隨即又說不要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然 並無上訴人所陳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獲准核貸並 撥款之事實,自與上開「核貸撥款後」之要件不符,故上訴 人請求給付以申貸金額80萬元之12%為計之服務報酬96,000 元,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0 ,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 事,視為違約,乙方(即上訴人)得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 完成。」、第10條約定「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係採階段之計 價方式,並以本契約第2條前段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欲申請貸款金額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①簽約前之顧問諮 詢費:為欲申貸金額之3%。②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費用: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6%。③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為欲申貸金額之3%, 共計9%。」(見原審卷第21頁)。  2.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中租公司談好80萬 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隨即又 說不要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 第1款「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完成」之要件, 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 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服務,故得請求9%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憑,然②、 ③之違約金,須上訴人已完成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 金融機構等服務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上 訴人請求以9%為計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觀諸系爭對話截圖 內容,僅可認上訴人已完成「①簽約前之顧問諮詢」之服務 ,從而應認上訴人僅得依該款約定請求違約金。  3.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就債 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4.上訴人自陳: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只負責 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就是被上訴人自 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我們受 有之實際損害是預期利益的損害,即原本可以得到服務費用 ,另違約金是因為無形的成本、時間人力成本,去跟金融機 構談都是無形的,所以才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5頁),而上訴人若完成系爭契約服務,依系爭契約 第6條得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業如前述,然依上訴人主 張其提供之服務,僅有與中租公司商談被上訴人可得貸款之 數額,其餘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申辦,堪認上 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甚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 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據,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上開 違約階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請求申貸金額之3 %之違約金即24,000元(計算式:800,000x0.03=24,000),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事、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而 言,應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非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6,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13-簡上-242-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3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1、39、81、99至115、141、141至1 43、191至193),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查詢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思彤小吃店近5年之銷售額資 料,經函覆僅有思彤小吃店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1份(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函詢結果,思彤 小吃店於109年9月至12月間,經國稅局查定之銷售額為每月 16萬6,980元,年銷售額為72萬9,146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 20萬元,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思彤小吃店剛開店2 個月時生意較好,因此雇有員工7至8人、每月人事成本約為 20幾萬元,當時該2個月每月營收有50幾至60萬元,但於110 年5、6月間即倒閉,租金成本為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至210頁),審酌思彤小吃店開店經營約9個月即倒閉 ,可見聲請人稱僅有剛開店兩個月生意較好等語,應可信為 真,又剛開店2、3個月生意較好時依上開稅局資料銷售額為 每月16萬6,980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20萬元,從而可認其 後之營業狀況應不甚理想,實際營業期間無法達平均月營業 額20萬元尚屬合理,堪認聲請人確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 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林恩小吃店,每月薪資約為3萬5,457元 等語(即31萬9,113元÷9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業據提 出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 頁),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或明細,然觀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 況說明書,近2年來任職於餐飲業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 元至3萬7,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3頁),均高於其勞保投 保薪資級距2萬5,250元或2萬6,400元(即法定基本薪資), 足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狀況應屬實在,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7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1萬5,000元,共3萬4,200元(即1萬9,200元+1萬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聲請人1人+其兩名未成年子女 ×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9,360元),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 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457元,扣除其所表明之 每月必要支出3萬4,200元後,僅餘1,257元,並依聲請人提 出之還款計畫,其願意每月償付2,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所負之所有債務總 額為243萬9,181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2年 (計算式:243萬9,181元÷2,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 年2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5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動 產有102年10月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45頁;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 167頁),為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108-20241217-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蘇政雄 被上訴人 古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36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59分在 樹林區環漢路5段柑園二橋被被上訴人碰撞,被上訴人未注 意、未禮讓直行車,又未投保機車保險,不認為自己有錯, 不想賠償上訴人,請法院查清楚再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7

PCDV-113-小上-236-202412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鄭建鴻 被 上訴人 温元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寄 存送達於上訴人後(回證見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業於1 13年8月21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小上-251-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李美玲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玉山銀行、甲○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 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另聲請人稱目 前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並請具體釋明無法取得符合法定 基本工資工作之原因,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就其所 積欠花旗銀行(現為甲○銀行)之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林淑美 之關係、債務發生原因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81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李增俊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遭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遂將其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承辦人郭秀琴違法濫權將系 爭郵局帳戶廢止,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 應給付109年5月6日遭詐騙集團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61 ,015元及郵政壽險通知單利息288,0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 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判令 被告給付因系爭郵局帳戶遭廢止導致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退休金778,138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判令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9條第1、3項「依第二條第二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 行為人為郵政公司員工,又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09年間 ,而郵政公司係於92年1月1日由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郵政 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此有郵政公司簡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網路列印資料 在卷可憑,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郵政公司已非被告交通 部轄下所屬機關,而無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無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情況。 (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 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依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係郵政公司員工不 法廢止其存款帳戶等語,而原告所謂之「廢止」,觀諸原告 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37、41580、4 1809、41810號追加起訴書可知,被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內存款遭提領161,015元,原告 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而為該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27、30、3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政府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由上可知,原告所謂之「廢止」,核應屬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之「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 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以及同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銀行將 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而言。而被告交通部職掌之業務,依「交 通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為「辦理全國交通行政、交通建設 及產業業務」,而金融帳戶管理等銀行業務並非由被告交通 部職掌,是縱認原告所指「廢止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之侵 權行為係郵政公司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交通部亦非 委託機關甚明,故原告以被告交通部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顯然有誤,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 告交通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逕以交通部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屬無據,其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國-19-202412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欣潔 被 上訴人 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 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禾 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 振民,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頁), 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變更組織及公 司名稱為「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仍為王振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51965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其僅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類型,並無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事,亦未變更其法人格同一性,且法定 代理人亦未變更,均為王振民,自無上開規定應承受訴訟之 問題,被上訴人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 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核 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請求之停車費,與我出入時間不一致,且停車場公告之 收費每小時40元已明顯高於周遭行情雙倍,今起訴以更高之 每小時80元為請求,足證試圖超收更高費用。被上訴人提供 之錄影光碟無法觀看,故無法證明我停車時數,我於第一審 因無訴訟經驗,故錯過以書面說明證據,才會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頁)。 四、惟核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小上-19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余冠翰 相 對 人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至3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 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 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第77條之26第3項之立法理由揭示:「 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 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 ,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 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 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 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自強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聲請 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自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為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具狀聲明上訴之同日(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 即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 嗣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9萬0,41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疏未扣除上開聲請人自行繳納之2,820元,聲請人 遂依上開補費裁定,以便利超商(全家)代收繳款之方式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 溢繳金額為2,82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因 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 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聲-319-202412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蕭滿 被上訴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80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 ,駕駛車輛號碼1429-VU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停在紅燈前等 紅燈,車輛處於靜止狀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號碼172-U3號 民營大客車從上訴人車輛右側邊撞擊過來,造成右車門損壞 ,上訴人爰要求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上訴人於113年6月 12日收到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 與實際發生事故完全不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3

PCDV-113-小上-23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 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 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 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 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 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 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 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 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 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 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 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 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 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 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 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 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 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 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 ,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 、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 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 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 ,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 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 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 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 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 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 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 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 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 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 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 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 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 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 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 ,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 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 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 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 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 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 ,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 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 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 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 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 ,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 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 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 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 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 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 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 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 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 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 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 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 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 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 ,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 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 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 ,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 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 。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 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 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 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 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 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 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 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 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 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 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 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 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 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 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 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 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 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 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 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 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 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 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 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 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 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 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 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 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 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 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 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 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 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 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 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 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 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 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 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 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 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 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 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 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 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 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 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 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 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 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 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 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 、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 ,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1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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