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31號 上 訴 人即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波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費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331-20241115-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19-20241115-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左蔡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9 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補-335-20241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樊宣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616-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吳建明 黃燕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茹倩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41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赤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 越該路口,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並搭載原告乙○○沿赤峰街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致B車之右後車身遭A車之車頭撞擊, 造成原告甲○○、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 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17,000 元(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且原告 甲○○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另受有支 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66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 480元,且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亦應賠償伊5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應賠償89 ,690元。而原告乙○○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09 0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1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8,480元,且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29,32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 被告共應賠償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支線道沒有禮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但主張原告也有過失,原告是直接衝出來,在路口 沒有減速。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部分,就醫藥費用、就醫交 通費用無意見B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部分,應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養日數。至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其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在 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 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茲本院審酌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6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 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3.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7,000元 (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然而零件更 換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 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B車為9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7 月2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54元為限 ,加計工資費用4,450元,應為5,7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9,154元【計 算式:3,550元(醫療費用)+66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5,704元(B車修繕費用)+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 0,000元(精神慰撫金)=29,154元】。 (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0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 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32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1,440元【計 算式:2,090元(醫療費用)+11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 1,44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支線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甲○○騎乘B車亦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同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 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乙○○搭 乘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為其使用人,亦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責。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惟原告2人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甲○○之金額應核減為20,408元(計算式:29,154元×70% =2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 額應核減為15,008元(計算式:21,440元×70%=15,008元) 六、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 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34元(計算式:1000元×5704/17000=3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50×0.536=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50-6,727=5,823 第2年折舊值    5,823×0.536=3,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3-3,121=2,702 第3年折舊值    2,702×0.536=1,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2-1,448=1,254

2024-11-15

SLEV-113-士簡-1096-20241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李駿凱即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08-20241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張一中 被 告 周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處時,因涉有偏左行駛時疏於 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50元(含工資 費用:7,200元及零件費用:55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但是主張原告行駛 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當下伊是前車。伊經過原告 時,原告的車輛還沒有移動,伊經過時原告剛好起步,所以 才發生碰撞。伊原本是在停等紅燈,因為我伊想偏左一點點 到停等區,原告就起步了。伊認為往後方攝影的行車紀錄器 不能證明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此亦有該單位113年1月 10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1107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 佐。至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告 提出兩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往前方錄影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中顯示:「原告本來在停等紅燈,前方有一台他人的機車 也在停等,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前方機車往前行駛,原 告也同時往前行駛,大約4 秒被告出現在原告車輛右前方 並往左偏,發生碰撞。」;往後方錄影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顯示:「原告起步後,原告車輛的右側有一輛機車通過, 約4 秒車輛震動(應是發生碰撞)。」。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B車係停在被告騎 乘之A車左前方停等紅路燈,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後 ,原告駕駛B車起駛後,被告始騎乘A車自右方出現在B車 右前方並往左偏移始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偏左行 駛時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 事因素。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此認定 。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為7,7 50元(含工資費用:7,200元及零件費用:550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車係於97年3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車號查詢車即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4月5日為止,B車 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5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200元,共 計7,255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369=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203=347 第2年折舊值    347×0.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128=219 第3年折舊值    219×0.36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81=138 第4年折舊值    138×0.369=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51=87 第5年折舊值    87×0.369=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32=55

2024-11-15

SLEV-113-士小-1674-20241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偉倫等二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747-20241115-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劉書豪 被 告 游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693-20241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健峻 被 告 陳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192-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