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第1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
幣34,700元等,雖為本院判決中理由說明與犯罪事實無關;
然被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將來
繫屬於高等法院後,上開關於沒收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
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
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
三、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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