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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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0

SLEV-113-士小-2249-2025021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王聖閔 生前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一段3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8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 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4-重小-180-202502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甘瑋翔(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惟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起訴 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0

LTEV-114-羅小-43-20250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范維商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2-10

TNEV-114-南小-38-20250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陳志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死亡,並於民國113 年7 月9日為死亡登記,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 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0

SJEV-114-重小-181-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善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 ,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277-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許嘉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8

TCEV-114-中補-542-20250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6, 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4-補-160-202502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朱文瑞 被 告 陳啓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4時28分在本 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07

LTEV-113-羅簡-364-202502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內之 停車場,綜酌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本院所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現場及雙方 車輛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1樓至2樓轉彎車道往上行 駛接近2樓車道口時,確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乃閃避不及 ,與訴外人林和儒(下稱林君)所駕駛接近車道口準備下行 、原告所承保KP-56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應堪信為真正。  ⒉又,檢視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車道( 彎弧形)行駛,欲接近車道口前,係靠其車道右側邊線行駛 ,尚難認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問題,然而,由上開影像檔顯 示現場照明狀況,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尚未駛近車道口前   ,駕駛人林君應可見車道口出現遠方車燈照明之狀況,當得 判斷車道上應有上行車輛行駛中,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 前方車道口之車輛可能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其並未提高警覺仍持續行駛,致接近2樓車道口發現被告 車輛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林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為是。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 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林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1   69元,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9 ,47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03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4,131元。再按上開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後,原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9,891元(計算式:14,131×70%=9,89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小-13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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