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芝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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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9562、18074、18072、18076、17713 、18075、18073、24058、24059、23317、25822、19563、24314 、25823、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星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星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97號判決被告經起訴部分管轄錯誤,於113年10月9日移轉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以確保 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 0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 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自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日羈押時起算),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 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881-20241226-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吳怡珍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志豪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吳怡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 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附民-540-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林楷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ILDM-113-重附民-62-202412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林利萍 被 告 林楷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ILDM-113-附民-761-202412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1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林楷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ILDM-113-附民-741-202412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0號 原 告 王晉光 被 告 林楷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ILDM-113-附民-760-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冬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冬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張冬山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冬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12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縣蘇 澳火車站」後方廣場,因其自行車坐墊老舊,復見林琇香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疏於看管,徒手將林琇香所有之自 行車坐墊拆下,並裝在自己之自行車上隨即搭乘火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林琇香所有之自行車坐墊得手。嗣林琇香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自行車坐墊1個(已發還林琇香)。 二、案經林琇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冬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台鐵車票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暨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9張、自行車坐墊查詢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冬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自行車坐墊1個已發還林琇香,此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2-20

ILDM-113-簡-857-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貴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貴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貴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29號、113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並 考量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 知後,僅具狀表示其沒有錢,不知道如何表示意見等語,未 就本案是否定應執行刑或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表示意見,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聲-675-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聖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聖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送請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殘渣袋2個應屬違 禁物品。又查扣之吸管1袋、棉花棒及挖耳棒1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軍 毒偵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 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軍上職議字第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於113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 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另查扣之吸管1袋、棉花棒及挖耳棒1袋、打火機1個,被告 雖稱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亦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 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單禁沒-167-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86號、113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宜院深刑仁113聲685字 第01855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聲-6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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