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9562、18074、18072、18076、17713
、18075、18073、24058、24059、23317、25822、19563、24314
、25823、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星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星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97號判決被告經起訴部分管轄錯誤,於113年10月9日移轉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以確保
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
0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
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自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日羈押時起算),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
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ILDM-113-訴-881-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