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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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盛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正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盛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吳盛正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7月3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 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17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 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 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 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 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吳盛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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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永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另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被告復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照片、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爰依上開規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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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福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謝福春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5月30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 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 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 ,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謝福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1

TYDM-113-聲-3570-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慕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慕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妨害召集處理罪既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 足構成,其犯罪時間應係致使上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翁慕維固於民國110年間即遷出戶籍地,且未依規 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於112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均無法 送達,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11 2年6月24日。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雖於1 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被告之犯 罪時間既係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遷 移戶籍地後卻未依規定申報,且與家人斷絕聯繫,致使本件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並 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翁慕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慕維本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其明知其係為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 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0年底某日,遷出上 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且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甚且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3 日出境,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7 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海湖活動中心報到,並接受 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慕維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明知為後備軍人,且未申 報實際住居所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因為兵役要遷戶籍 ,我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李桂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 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陸軍步兵二○六旅步二 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 ,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 遷移調查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 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2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李桂蘭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翁慕維於 110年底就沒有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因為翁慕維在外面不學 好,我就沒讓翁慕維住在該處,翁慕維離家後,就沒有跟我 聯絡了,寄到翁慕維戶籍地的信件,我都有留著,但聯絡不 到翁慕維,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有收到翁慕維的上開教育 召集令,我收到後試著聯絡翁慕維原本的電話,但仍無法聯 繫,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給翁慕維,也都沒有讀取等語 ,足徵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隨時接獲國家召集 之可能,且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 完整告知,仍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又自行阻斷與原 戶籍地址之人聯繫方式,甚至逕自出國長達近4個月,其主 觀應已兼具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綜上,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1-07

TYDM-113-壢簡-1544-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47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信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5516號、第6444號、第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5516、6444、9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㈢於112年12月20日 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㈣於113年1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上述相同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 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告各1紙【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報告各1紙【犯罪事 實二、㈢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1年7月1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上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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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23號、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27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 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日上午8時52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為警盤查,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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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簡嘉良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4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附件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應執行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簡嘉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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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宗宏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宗宏展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宗宏展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宗宏展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1年3月28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 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 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 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拘役90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 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 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分屬違反電信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宗宏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5

TYDM-113-聲-3271-20241105-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零參公 克)、大麻菸彈貳支(含菸彈殼,毛重參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 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東霖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案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大麻菸彈2支 經送驗後,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4.43公克,淨 重3.07公克,取樣0.04公克檢驗,驗餘淨重3.03公克)、大 麻菸彈2支(毛重共32.52公克,因黏稠無法精準秤重),為 其本次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鑑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7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包 及菸彈殼2支,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單禁沒-7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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