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簡嘉良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4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附件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應執行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簡嘉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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