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春英
潘小芬
許小玲
陳大慶
鄭佳儀
梅麗莎(外文姓名MELLISA)
余凱穎(外文姓名CETRIN AYU VERONICA)
吳達麗(外名姓名UTARI SAFITRI)
陳滿容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補提撥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給
付金額」欄、「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動,因被告發生嚴重財
務困難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解僱,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假日加班費」欄所示之工資、
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下
合稱系爭工資),並有短繳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所示之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帳戶之情事
,兩造前經調解雖未成立,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仍到場並出具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工資等證明書」並敘
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工資之情事而交付原告收執,惟迄
今原告仍未受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補提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被告113年8月14日出具予各原告之錦水溫泉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工資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
院卷第33至5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薪資部分:
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證明書,其內容分別記載積
欠原告工資之期間,分別為原告陳春英自112年11月1日、原
告潘小芬自113年1月1日、原告許小玲自113年4月1日、原告
陳大慶自113年2月1日、原告鄭佳儀自112年12月1日、原告
梅麗莎自113年4月1日、原告余凱穎自113年5月1日、原告吳
達麗自113年4月1日、原告陳滿容自113年4月1日、原告張文
德自112年10月1日,均至113年7月8日為止之薪資,其數額
則分別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即與原告之主張數額相符
,堪認被告積欠原告前列期間之工資總額如附表「積欠工資
」欄所示金額。
㈢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於113年7月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終止契約,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113年8月14
日為勞動調解時陳述主張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亦於系爭證明書記載積欠各原
告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與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假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假日加班費
,自屬有據。
㈣提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陳春英、潘小芬、陳
大慶、鄭佳儀、陳滿容、張文德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有短繳之
情事,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出具系爭證明書
為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屬有據。
㈤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之各期薪資,係於兩造約定之各月薪資發放日均已
屆期,資遣費則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8日後之30日
內即113年8月8日屆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2日(本院卷第91頁)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3
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補提撥至各原告
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 工資及假日加班費 應給付金額 應提繳 勞退金 陳春英 209,268 171,378 22,575 403,221 12,557 潘小芬 222,187 239,382 20,719 482,288 17,484 許小玲 97,500 10,356 0 107,856 0 陳大慶 255,561 357,636 1,026,356 1,639,553 25,201 鄭佳儀 231,235 112,893 94,042 438,170 15,827 梅麗莎 75,199 25,833 20,554 121,586 0 余凱穎 38,679 27,034 4,400 70,113 0 吳達麗 106,199 27,468 18,123 151,790 0 陳滿容 138,010 264,000 155,925 557,935 19,969 張文德 409,453 311,436 766,146 1,487,035 22,062 註: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勞訴-4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