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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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宗穆 相 對 人 顏念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O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聲-129-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等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 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 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 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529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301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且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 、代償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01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09529號、113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 前曾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5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債務人黃仁德及本件聲請人黃鈺婷為強制執行,嗣相對 人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黃鈺婷之強制執行, 有上開司執卷附之撤回狀及本院撤回囑託函可稽。本件相 對人以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74-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廖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整,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5

TPDV-114-司聲-227-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貴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16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 業經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聲請 人前曾聲請扣押相對人王美玉對第三人千化髮型名店之營利 所得,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有執 行命令附於本院司執全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月9函請 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具 狀補正,並稱其就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營利所得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礙難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因此終結云云。惟聲 請人提出之上述情形,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217號,參卷附聲請人聲證6)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69號事件非為同一,尚難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33-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延仁、碧山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 然該同意書中未載明係依據何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何 法院之提存金,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之提存金,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同意書正本(同意書內容應清楚載明所欲取回之提存案號是 何法院?依據之假扣押裁定案號是何法院?)及相對人之印鑑 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聲請 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7-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重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但其並未陳報假扣押執 行案號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假 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催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 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或假 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 ,該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僅提 出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未補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9-20250305-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宏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麗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5

ILDV-114-司聲-17-20250305-2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旭綺、張博堯、張睿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供為擔 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等事件裁 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旭綺、張睿哲部分之請求 為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故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 第59號、98年度全字第45號、97年度執全字第976號、98年 度司執全字第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 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判決確定,客觀上尚未能逕為認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雖稱未就相 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查,聲請人曾於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張博堯於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及對基隆市政府之薪 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 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05

KLDV-113-司聲-178-202503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樂 相 對 人 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芷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萬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57,000元,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TYDV-114-司聲-13-202503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潘信忠 相 對 人 潘謝寶玉 潘玉惠 潘玉萍 潘安祥 潘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56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4

SLDV-114-司聲-2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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