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益
被 告 郭世珏
詹啟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
後(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5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被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電機)負責人,被告
郭世珏、詹啟宏分別為東金電機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渠3
人明知型號BH005號多功能電話機(下稱BH005電話機)內之
電腦軟體,係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
)開發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程式著作),並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提供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門市販售之電話機,而本案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堡華公
司所有,非經堡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堡華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5年5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
製BH005電話機內之本案程式著作,製作與堡華公司BH005電
話機相同之功能、字幕顯示及音樂鈴聲之電話機(下稱東金
電話機),並以東金電機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
19日公開招標之「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採購案」(下稱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經現場人員檢測發現東金電機提
出之東金電話機功能、字幕顯示、音樂鈴聲及程式內Bug(
即錯誤),均與堡華公司提出之BH005電話機相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且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且未據撤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105年6月3日由堡華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
師提出告訴狀時,已清楚敘明東金電話機係使用未經堡華公
司授權之「本案程式著作及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等字
(見他字3465卷㈠第1頁),並於105年6月29日由告訴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李旦律師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主張受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為本案程式著作、音樂答鈴之編輯著作」等語(
見他字3465卷㈠第52頁)。惟告訴代理人李旦律師於105年7
月20日即具狀表示:「告訴狀固曾指訴『來電鈴聲之曲目編
輯』,並引用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告訴人已不再主張
『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字(見他字34
65卷㈠第64頁反面),並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編輯
答鈴部分,告訴人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只主張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等語(見他字3465卷㈠第60頁),足見堡華公
司認「電腦程式著作」與「音樂答鈴編輯」屬類型不同之著
作,故區辨為不同客體而分別提起告訴,且前揭著作實際上
亦屬可分,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準此,倘堡華公司所提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與
「音樂答鈴編輯」均構成犯罪客體,而在法律上可能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堡華公司本得選擇僅就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訴追,是其僅就關於「音樂答鈴編輯
」部分撤回告訴,此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程式著作。則
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機及其辯護人主張因
堡華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撤回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堡華公司已經就全部犯罪事實
撤回告訴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且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堡華公司代表人鄭長
興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SA00000000)及中華電信104年5
月4日SA00000000號函文暨下訂通知明細表、中華電信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SA504A365購案投標須知條款、材料採購契
約、廠商報價單、BH005電話機測試資料及照片、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東
金電機員工與惠州市惠陽區美思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美思奇公司)間之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
書(原文為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表示,以下同)、模具
訂購合同、切結書、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電子郵件、堡
華公司與美思奇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堡華公司與被告詹啟
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固均坦承東金電機有於10
3年8月8日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作開發符合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規格之電話機,並以美思奇公司交付之東金電話機進
行投標,且與本案相關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詹啟宏負責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行,被告張朝益、郭世珏均辯稱: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決定、負責,我們對這個案件不清楚
,也沒有經手東金電話機內電腦程式等語;被告詹啟宏則辯
稱:我們是依照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去投標,並依
照該規格向美思奇公司採購電話機。這次是東金電機首次與
美思奇公司合作,我們在與美思奇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時即有
註明不能侵犯他人權利,並有簽立切結書,拿到東金電話機
後,就交由中華電信測試、驗證是否符合他們要求的規格。
我認為我是在進行採購,且雙方已簽訂不可侵權的合約,我
不知道美思奇公司會使用侵害著作權的電腦程式等語;被告
東金電機辯稱:因東金電機員工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程式著作不具有原
創性,且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1人負責,
被告張朝益雖為負責人、被告郭世珏為業務副總,而均為管
理階層,然渠等對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詳細內容不知情
,且依起訴書記載亦未見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被告詹啟宏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詹啟宏在委託
美思奇公司製作電話機時,已經要求美思奇公司須符合中華
電信採購規格,及提出著作權來源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詹
啟宏實不知悉本案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宏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
㈠第125頁),核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
智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並有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
發費用合作協議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中華電
信電話機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㈠、附加條款等件各1份(
見偵字6533卷第22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程式著作應屬堡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證人即堡華公司總經理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
前於90幾年即為中華電信製作型號FM005號電話機,並有本
案程式著作,但因為當時觀念不成熟故未登記。而本案程式
著作係由案外人陳虹、金孝文及堡華公司等人所組成之團隊
一起完成創作,陳虹、金孝文都是堡華公司之外置人員,後
來因為中華電信業務擴大,因此於102、103年間開發BH005
電話機,原先是供中華電信作為行銷使用,後由中華電信在
各地營運處販售,FM005與BH005號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大同
小異,唯一不同的功能是電話錄音。另本案程式著作係先由
我於102年7月10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因堡華公司要投標
中華電信標案而由我於105年3月10日讓與堡華公司等語(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1頁、第254至256
頁)。又本案程式著作係由若干第三人團隊協力完成後,由
鄭長城於102年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於105年間轉讓予堡
華公司,且原始創作人包含大陸地區人士「陳虹」、「金孝
文」等情,亦有鄭長城與「陳虹」、「金孝文」簽署之102
年7月10日同意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66頁)、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之著作
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34頁)可佐,且前開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係於105年3月17日收件,並於同年4月1
9日登記,顯非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提出,核與證人鄭長城前
揭就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讓與過程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
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應為堡華公司所有。
㈢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於客觀上可認係重製本案程式著作
:
⒈依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至迄今均為堡華
公司總經理,東金電機是從事機械加工的公司,我們會發現
東金電機有侵害著作權一事是因為他們拿我們流通在外的行
銷機去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那段時間臺灣要開發這種東
西並不常見,我們提供給中華電信的FM005、BH005電話機內
建之晶片均相同,只是一個有錄音功能,一個沒有錄音功能
。我們判定東金電話機有仿冒堡華公司行銷機即BH005電話
機是因為只有行銷機有錄音功能,投標機沒有,我們之前也
沒有跟東金電機合作過,也沒有與美思奇公司有往來,也沒
有公開本案程式著作給任何廠商,且是燒在FM005、BH005電
話機內的晶片。市場上有很多晶片銷售公司,這份行業是非
常窄的,只要稍微一問大概七八成都知道,這不是一個很普
遍的技術,10幾年前臺灣是電話機生產王,現在臺灣要找電
話機設計很好的公司很難找,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要由我
們完成相關電話機的前置碼與程式碼的話,至少需要3個月
到半年才能寫出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2頁、第245
至248頁、第251至254頁、第257頁)。佐以堡華公司提出東
金電話機與BH005電話機關於功能表選單、中文輸入字庫所
呈現之形式、順序、編排方式、字體、和弦音樂曲目、順序
,及操作顯現之錯誤等內容之比對結果,可見東金電話機與
BH005電話機之機械操作結果大致相同,足認東金電話機與B
H005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應極為相似,始可在機械操作上有
極其雷同之呈現,此亦有話機、操作照片及選單列表等比對
結果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8至30頁、第81至85頁)可憑。
而電話機既係藉由電腦程式及外部人員之操作而為機械表現
,且東金電話機表現之邏輯、流程、外觀甚至於錯誤之處,
均與BH005電話機操作顯示之情形相似,則此顯非得由隨意
、獨立之原始創作程式語言設計所致,是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於客觀上有高度可能係重製自本案程式著作。
⒉又堡華公司及東金電機參與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時所分別
提交之BH005電話機、東金電話機,經送鑑定後,由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員自該等話機晶片中各讀取出16
進制編碼進行分析比對,比對內容為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之44,582行,其中一、完全相同(67.78%):行數共計30
,218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及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
該等完全相同之部分佔44,582行之比例約67.78%。二、近似
(5.07%):行數共計2,260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不同
、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又,BH005電話機單一行數顯示區
段相對位置具有內容與東金電話機一個以上行數顯示區段相
對位置之內容為完全相同之結果,該等近似之部分佔44,582
行之比例約5.07%。是經比對統計後,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所取出之HEX檔,兩者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比例為72.85%
等語(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至24頁)。此
外,觀諸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⑴我最高學歷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於88年
起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服務迄今,並自90年起從事電腦程式有
無涉及侵權之相關鑑定工作,本案鑑定我有參與,經由人去
撰寫程式會產生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而經由處理器、編
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最後會產生一個目的碼,主要是使
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本案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利用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而有無涉及
抄襲之鑑定方式,涉及到程式碼比對結果,確認抄襲構成實
質相似或相同的比例,以及構成實質相似或相同的邏輯、順
序、架構、位置,當然還會參考在程式中無具備功能表達,
但是屬於程式中的表達部分,比如說特殊註記、特殊參數,
這些在程序中不具備執行功能,但這是開發人員於創立性、
獨特性是創作的重要特徵,如果針對這些註記、參數或各種
狀況是否有構成實質相同,這也是一個參考要素,至於多少
的量體或是質體構成抄襲,要視個案而定等語(見本院智訴
字5卷㈡第297至300頁)。
⑵本案主要是針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以相同工具取出之
目的碼HEX碼,轉換為16進制的編碼進行程式碼比對,在進
行比對之前,由於程式碼中具備有可能無法排除之空字元、
空字串、空行,在16進制代碼可能是00或FF,或者是00、FF
的組合,針對所謂執行命令中不具備功能表達部分將其抽離
,我們再就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相同內容進行位址及
編碼內容的逐行比對,可以發現在相對應的位址上有連續性
的相同編碼內容,或是BH005電話機它的編碼內容可以對應
東金電話機的多處相同位址。我們製作比對明細表將其分成
3類,相同位址及編碼內容者為實質相同,部分位址改變但
編碼內容相同則判斷為實質近似,其餘無法對應者我們判斷
為不相同,就所得相關比例去做判斷。抽離00或FF跟00FF組
合,這在編碼對應表上它是可以明確定義是空格或是沒有數
字、空字串,不會執行任何程式語言,所以寫程式中間會有
段落,會有空字、空行或換行,其呈現的編碼內容就會是00
或FF的組合,我們認為此部分並不是符合程式語言要求的創
意語法,所以針對此部分做抽離、濾除,剩下組成結構再去
做逐一比對。東金電話機是否有重製BH005電話機之程式碼
,因未經囑託鑑定而無法回答。本案因為沒辦法確定原始程
式碼的細節,是以16進制編碼比對,而16進制編碼是直接抽
出來的執行碼,未經過變形,基本上是最接近原始碼,可以
推知所有原始碼構成相同或近似比例,但還是可能要確認真
正原始碼的一些細節,只是最接近原始碼,是否100%等同原
始碼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看見指令或程式碼的語法。
本案鑑定結果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晶片內16進制碼
內容,構成完全相同及相似達72.85%,這相同或相似比例有
無可能包含所謂的字庫,因為沒有取得原始碼所以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00至307頁)。
⑶而就程式碼部分來講,沒有看見本案話機所有程式是全部公
版,鑑定過程中確實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原始
碼,但不在鑑定事項內,不過我們還是有比對完,結論與本
案鑑定書不會差太多,可是不確定原始碼版次,所以無法寫
上。我們看過原始碼,所以知道內容不是全部公知,公知部
分會有一些規格或要求。我的印象是內部比完原始程式碼超
過50%是構成實質相似的,還有一個不太可能發生的地方是
註解和某些參數是完全相同。我們有找到幾處的註解、參數
是相同,若是不同系統參數要求應該是參照不同的東西,但
是註解相同,且註解主要是一些沒有意義的文字敘述,如版
本註記或某一個功能說明是相同的。而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在機械執行上的表現是否一樣,因為我們沒有全部按
完,只是初步按,有按的幾乎是對應的。倘堡華公司與東金
電機有提供原始碼,本案鑑定結論不會不一樣,以16進制直
接比較就好,不需再用原始碼處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310至311頁、第313頁)。
⑷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述之內容,可見
鑑定證人就本案鑑定事項有其特別知識及經驗,並明白顯示
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經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
金電機與辯護人詰問,亦未能推翻其方法、經過之可信性,
則本案東金電機之電腦程式與本案程式著作經比對統計後,
兩者完全相同及近似比例既達72.85%,已有相當高度之比例
,且非均為公知之內容,亦有原始創作程式者本應個化之註
解,而產生無意義內容相同之情形。佐以前述堡華公司檢附
東金電話機機械執行後客觀表現在外之情狀,亦均與BH005
電話機雷同,此部分復經鑑定證人吳宜純操作檢視,而得相
同之結論(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1頁),益徵本案程式著
作尚非為業界所公知及普遍使用,且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
與本案程式著作間具有高度實質近似,甚至包括註解、參數
均有相同之處,而可於客觀上評價係因重製所致。
⒊至鑑定證人吳宜純雖證稱:沒辦法判斷東金電話機、BH005電
話機內之註記或細節係由哪個地區的人創作,也無法判斷誰
抄誰或誰是源頭,只能說裡面有簡體字版本、繁體字版本,
其他無法判斷更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0至311頁)
。從而,倘若純從技術上判斷,本案或亦無法排除本案程式
著作係重製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之可能性。然查:
⑴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時雖提出之①美思奇公司
「2015年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3465卷㈠第
107頁),其上記載「……所開發之軟體(電腦程式),絕無
侵害他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②署名「馬明釗」
之人「2016年8月1日」簽署之「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1
紙暨所附之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8至137頁),其
上記載「……立證明書人……而開發設計之多功能電話機軟體(
電腦程式)著作人,立證明書人確認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確已歸屬台灣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並以交付著作原本(指令
組合之程式碼)為憑證……」,及③署名「王飛」之授權人、
署名「馬明釗」之被授權人「2012年5月3日」簽署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合同」(原文均為簡體字)1紙(見本院智訴字5
卷㈢第65頁),其上記載「甲方授權之知識產權包括……所有
著作權、軟件……」。惟參照上開切結書與著作財產權來源證
明書,自標題至印刷內容均為繁體字,且均係使用「軟體」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均與以簡體字印刷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合同」內之「知識產權」、「軟件」等用語不同,且
「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更是在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期限之105年5月19日後(見
他字3465卷㈠第10頁),而被告詹啟宏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切結書是當時要作樣機、生產時,為了
確認而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其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均係於本案涉訟後,與美思奇公司確認
有無侵權問題時,才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智
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則前揭部分文件或係於本案涉訟
後始由被告詹啟宏向美思奇公司取得,或係由東金電機撰擬
後交與美思奇公司簽署,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尚
無從逕自推翻前開認定。
⑵再者,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中更具狀表示「…
…著作人並出示如被證四所示之程式碼,以證明該電腦程式
著作確為其所創作者……」、「……能提供程式碼之人則必為著
作人無疑」,並提出被證四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
5頁、第109至137頁),該被證四復經辯護人確認與渠等所
提供之原始碼光碟內容相同,但僅為東金電話機部分原始碼
,非全部原始碼等情(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然
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鑑定證人有提到我
們有提供原始碼、程式碼,但我們沒有交付所謂的原始碼供
鑑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4頁),顯見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就渠等究竟是否存有東金電話機之原始程
式碼、是否有提供原始程式碼與偵查機關或鑑定單位一事均
不知悉且毫無認識,難認東金電機或其任何員工於本案涉訟
前即有實際取得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有確認是否
有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⑶況堡華公司早於104年前即生產FM005電話機,於104年4月28
日與中華電信就BH005電話機簽立材料採購契約,並與中華
電信約定於104年5月14日交貨BH005電話機,且BH005電話機
於104年9月即為中華電信所銷售,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供應處104年5月4日SA00000000號函
及多功能電話機傳單各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3至27頁)在
卷可憑,然美思奇公司於104年2月7日始將電話機樣機快遞
與被告詹啟宏,而被告詹啟宏與美思奇公司於104年3月20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尚在就電話機之外觀機殼樣式、硬度為討
論,有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
字6533卷第16至19頁)可佐,益徵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時間
顯早於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是依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詹啟宏、東金電機所提之證據,尚無從否定堡華公司就本案
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於客觀上應係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重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推論。
㈣有合理懷疑可認本案程式著作於本案前即經他人接觸或重製
:
⒈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程式著作前身是90幾年
開發的FM005電話機,是我們公司的大陸團隊創作,由我一
手把團隊集合在一起,再跟大陸的相關人員共同一起創作的
。參與的案外人陳虹、金孝文是團隊的外置人員,因為有些
軟體語言不見得團隊內的每個人都很強,過程是透過我哥哥
鄭長興在大陸地區的億華公司團隊研發,於105年3月間簽署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是因為有抄襲的狀況,過去有看到部分類
似,不是完全,我們業務對本案程式著作反應出之功能非常
了解,他只要隨便按幾下就知道是不是本案程式著作,他有
在會議上不斷反應有人抄襲,所以才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但除了東金電機外,沒有發現真正把成品拿出來。在過程
中我只是有發現幾項,都不是很成熟,也沒有顯現出成品,
之前有可能是外型、IC相關部分,它沒有變成成品的話,我
們公司也不會去追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4頁、第2
48至251頁、第253頁、第256至257頁)。則依本案程式著作
先前創作之過程觀之,顯非僅係由單一成員或團隊受僱專門
研發,且成員包括大陸地區團隊或人士,亦非在特定處所完
成,況卷內亦無其他參與創作者保密程序、條款或機制等事
證,堡華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歷程(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50頁),且本案程式著作過去即有小部
分疑經他人重製之情形,是客觀上可認於本案前,本案程式
著作即可能由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其他創作團隊成員所
接觸、重製或流傳。
⒉又被告詹啟宏係為投標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而將欲投標
之電話機外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樣機乙節,均為被告詹啟宏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他字3465卷㈠第61頁;本
院智訴字5卷㈡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
且有卷存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於103年8月8日簽立之短信
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與模具訂購合同具體記
載包括軟體所有權、模具細項、匯率及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
(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另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中,亦有由美思奇公司王瑩於103年12月2日傳
送:「不好意思,因為玻璃和軟件方面的問題有拖延,原本
答應您11月底要提供樣機,但是目前來看,可能要延遲到12
月15日了哦。目前我司已從軟件公司帶回3台樣機,只是燒
錄程序,現在還存在一些問題,現在測試中,先測試基本功
能,指標會緊跟著處理。我司會爭取在12月15日左右提供樣
機(不包括藍芽部分)給貴司。真的很抱歉!因為是首次處
理中華電信的案子,前期計劃都有在進行,但是因為突然的
情況比較多,所以時間上有延遲了。我司會再盡快處理。」
等字(見偵字6533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智訴字3卷第67至6
8頁),足見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依約亦係由美思奇公
司負責,然因美思奇公司無此部分專業,故再將該部分交由
其他軟體公司處理,此部分亦有堡華公司提出案外人廣東騰
德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3465卷㈡第42
頁、第43頁),即美思奇公司段珊珊傳送:「我們有軟件工
程,就是馬工。但是我們不能獨立開發,需要跟軟件公司合
作。您給我們開發或者是給我們方案都可以的。」、「我司
的軟件工程就是馬工,以後關於軟件方面的問題可以諮詢馬
工」等字為證,並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
機提出「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中記載之被授權人為「馬明
釗」(見本院智訴字5卷㈢第6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詹啟宏
於決定投標後,即與不具電腦程式專業之美思奇公司簽約依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開發電話機,且其內之電腦程
式亦係由美思奇公司全權處理一事,應可採信。
⒊準此,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過程中,既有不同之他人或大陸
地區人士參與創作或接觸,亦無其他客觀上保密之機制、程
序或條款,而不能防免其流傳或重製,且堡華公司於本案之
前即有多次發現有遭他人抄襲可能之情形,則本案由大陸地
區美思奇公司製作之東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有與本案程
式著作雷同之情節,容有合理懷疑係因他人先前即有接觸或
重製本案程式著作所致。
㈤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有重
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故意:
⒈證人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金電機營業項目是高低壓
配電盤和其他鈑金業務,沒有自有產品,都是代工,也沒有
從事電腦軟體研發或電話機研發、製造、銷售之業務。東金
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3年8月8日是因
為中華電信於90幾年時,就有採購同樣的東西,我之前就有
在關注此產品,且每年招標內容都一樣,只是附加條款會多
一些小的注意事項,所以我就提供103年或104年的規格與美
思奇公司。中華電信一般公告日期是5月,我提前一年與美
思奇談合作,因為生產製造、開模都需要時間。東金電機與
美思奇公司的協議書是美思奇公司所擬定,從簽約之103年8
月8日至105年5月19日間美思奇公司都在生產,最後是約於1
05年投標前1至2週趕出來,我有測試國際長途電話撥話按鍵
、基本按鍵、使用功能等中華電信要求的規格,但如何生產
製造我就不清楚,之後就委託中華電信研究所自行送測。當
初與美思奇公司洽談合作時,有要求他們不可以違反中華民
國法律,但我在拿到美思奇公司的成品後,沒有就著作權的
部分確認,對方只有寫一份切結保證書給我,我認為我是買
商品,我沒有概念會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222至223頁、第228頁、第237至241頁),並有相關簽約
文件(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第107頁)為證,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詹啟宏確係於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
期限(105年5月19日)之1年多前,即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
作生產東金電話機,且渠等簽約前,具有錄音功能之BH005
電話機行銷機亦尚未為中華電信所公開銷售(依起訴書記載
為104年5月14日開始販售),且於該時堡華公司亦尚未受讓
與而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輔以被告詹啟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機外觀照片及中華電信電話
機採購案之文件、規則給美思奇公司,沒有提供電話機實機
給美思奇公司等語(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則被
告詹啟宏既無任何電話機或電腦程式之專業,並早於BH005
電話機公開銷售前即將電話機及其內之電腦程式開發委由美
思奇公司為之,難認其於簽約開發東金電話機時有何違反著
作權之故意。
⒉又證人鄭長城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有生
產型號BH005之電話機,是我們自己開發的,開發時間大約
是102年、103年,供中華電信行銷使用。起初我們是做FM00
5電話機,之後才受中華電信邀請作了BH005,這兩款電話機
大同小異,晶片相同,唯一功能差異是電話錄音。東金電機
提供中華電信的電話機是我們的行銷機不是投標機,我們的
投標機沒有錄音功能,行銷機才有,而東金電機的投標機有
錄音功能。東金電機就我了解是機械加工的公司。我不清楚
所謂電腦軟體著作、前置碼與程式碼為何,我不是專業。FM
005迄今已經交給中華電信約12至13年,大約是於90年間就
提供與中華電信,但BH005多功能電話機製作完成後,電腦
程式都是不斷更新,只要稍微有BUG,我們就會進行更新,B
H005的電腦程式是後製的,是透過FM005去改變產生,相關
電話機前置碼、程式碼我們需要大約3至6月間完成,電腦程
式是透過電腦燒錄在晶片裡,發現問題就會在日後的電話機
內針對晶片跟電腦程式進行更新,我有聽過晶片跟晶片燒錄
檔可以逆向工程作出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
、第246頁、第248至252頁、第254至256頁),而鄭長城前
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堡華公司更係BH005電話
機之生產者,惟鄭長城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因其非相關電腦程
式領域之專業人士,對何謂電腦軟體、前置碼、程式碼之定
義等均無從回答,而東金電機亦非經營此領域之公司,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同無電腦程式之專業,是縱認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東金電話機開發完成前,有接觸
BH005電話機之可能,亦無從憑此推論渠等即有接觸本案程
式著作。
⒊再者,觀諸本案鑑定方式,係將程式碼轉成HEX檔(即執行檔
),以供燒錄進韌體(晶片)裡,而該等HEX檔無法經由反
組譯設備或工具,得以精確、完整的還原全數原始程式碼(
逆向翻譯方式無法產生百分之百正確率,反而可能令反組譯
後程式產生錯誤),故以前開HEX檔呈現之16進制編碼作為
比對標的(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頁),及
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
本案原始碼經由處理器、編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產生一個
目的碼,這個目的碼主要是讓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反組
譯則是在取得程式後,可以經由相關工具盡量還原原始程式
碼的原始語意。本案鑑定時,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及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經由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因為BH005
電話機的程式碼已經燒錄在它的晶片內,該晶片規格為8051
,8051程式碼裡面所記載的程式碼為目的碼,通常稱為機器
語言,目的碼不等於原始碼,而已經經由編譯器進行編譯轉
換為執行目的的機器語言,並燒錄在8051中,故8051晶片內
的程式碼,是已經有多項工具產出的結果,經由編譯器編譯
完成,已經將原始碼轉換成8051晶片可以執行的低階機器語
言,即所謂HEX檔。本案雖有寫一個原始程式碼,但該程式
碼並不是提供系統或應用程式軟體介面上來完成,他是將它
燒錄在硬體8051晶片中,8051是較早期的晶片,以位元素而
言無法裝載高階語言即本案原始程式碼,所以會用較低階的
機器語言來完成相同指令,會用好幾個工具來完成其目的,
可能有編譯器、處理器、組譯程式等程序將其作為機器語言
。通常變成硬體狀態下可以取得HEX檔,該檔案為執行檔,
也就是本案所稱可以轉為16進制編碼結果,HEX檔是沒有辦
法經由前面所述的軟體對軟體之反組譯方式完成原始程式碼
的呈現,縱使可以執行一些測試方式,但可能會產生無法預
期的結果,或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接近原始程式碼,會出現程
式翻譯錯誤或翻譯不完全,或無法貼近檔案。就像是另存新
檔改變副檔名,轉了好多次不可能再回到原始檔,他燒錄在
硬體,硬體有硬體的規格,原始程式碼為了符合硬體規格使
用其機器語言,而非使用軟體原始程式碼語言,所以兩者是
不一樣的編碼行為,8051認的是位址,指令就是給位址、動
作,他就會處理,高階語言寫到邏輯、結構、運算,所以轉
換成低階語言是無法還原原始程式碼看到全部程式語法等語
(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08
頁),是實際上無法透過任何反組譯設備或工具以精確、完
整的還原BH005電話機內全部原始程式碼,而被告詹啟宏既
無相關電腦程式編碼、撰寫之專業,亦無相關反組譯設備或
工具,且單自BH005電話機之晶片無從知悉其內電腦程式之
原始碼內容,更況尚無從透過反組譯的方式取得本案程式著
作原始碼,難認被告詹啟宏有實際接觸本案程式著作之能力
與機會,而得逕將本案程式著作原始碼提供與美思奇公司重
製。基此,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備
製作電話機或其內電腦程式編輯之專業,且亦無從以反組譯
之方式自BH005電話機內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原始碼,而東
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又均係轉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是
卷內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啟宏知悉、參與或支配本
案程式著作之重製過程,自難認被告詹啟宏有為本案犯行之
故意。
⒋另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經理,直
屬長官為負責人兼經理張朝益、副總經理郭世珏,業務上我
與張朝益不會有接觸,東金電機是分層負責,業務事項不需
要直接跟張朝益開會或報告,如果有標案或大型業務訂單成
立,需要在會議上向郭世珏報告。當初會參與中華電信多功
能SA504A365採購案是因為我的業務本來就是負責中華電信
,就會定期上網瀏覽有哪些標案適合東金電機投標、生產、
製造,決定參與投標是由我決定即可。我們是找美思奇公司
採購產品,向他們說明中華電信的規範及材規,是單純的買
賣交易,因為我的工作是品管跟研發,所以這部份是我負責
,與美思奇談好後,再向張朝益報告、用印,後續協議的履
約、執行也都是由我負責,張朝益、郭世珏都沒有參與,且
標案開模屬研發案件,由我負責,過程中都不需要向張朝益
、郭世珏報告。標案產品製造出來後,就是送到中華電信研
究所驗證是否符合規格,後續是透過中華電信人員才知道有
侵權可能,這時候我才與張朝益、郭世珏報告等語(本院智
訴字5卷㈡第223至232頁),可見本案無論與美思奇公司簽約
或是後續東金電話機之生產、製造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詹啟
宏作為業務經理而第一線處理,是除被告詹啟宏確有參與本
案標案過程外,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有參與本案標案之簽約、履約或執行等事宜,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張朝益、郭世珏有主導該標案何等具體
內容,更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本案程
式著作重製與否有何關聯,自難認渠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
㈥無從認定法人犯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東金電機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惟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及詹啟宏部分既不能認定犯罪,被告東金電機即無從
成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及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
發回,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YDM-113-智訴更一-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