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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芳丞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江芳丞(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4、66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査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5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詢桃園地檢署,回函稱並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出上手(見原審卷第97頁);原審復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回函略以:查江芳丞指證蔡文睿為 供毒上游,惟本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拘獲蔡文睿後,蔡 嫌否認犯行,並稱尚有證人證明江嫌為供毒藥頭,係江芳丞 所言虛偽,待通知證人對犯罪事實完成詢證查明後,另函貴 院併辦。故本分局未因江芳丞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22 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01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故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之事由,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另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承(00 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時,少年林○承案發時未滿18歲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林○承當時僅為高職學生 ,尚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 會安全甚鉅,甚而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予未成年少年;又被告 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 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幫忙家裡賣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時僅18歲,犯罪所得僅有2,800 元,犯罪所得不高,恐會沾染成人監獄不良之習性,無法達 到矯治機關矯治之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罰固 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 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實有過重之虞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 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 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 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惡性尚非重大,復無前科紀錄,其有自白認 罪,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 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被告並無任 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 裡賣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 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00-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9號 原 告 吳家溱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2099-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華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希望宣告緩刑,故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本院卷第96-97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被害人許志文並無過失 可言。而被害人因傷勢嚴重,自交通事故發生起,當下即住 院迄至死亡,歷經5個月又2日,受盡折磨,又為求一線生機 而接受氣切手術,但卻需倚賴機器進行呼吸,僅能躺臥病床 ,等待生命終結。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廖容千與子女 奔波於醫院、住家之間,身、心煎熬,最後更因被害人之離 世而備受苦楚,其中告訴人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終日惶惶苦 不堪言。更有甚者,車禍後未見被告探視或弔唁被害人,亦 未擔負賠償責任,造成告訴人方面之龐大經濟壓力,顯見被 告自白僅為獲輕判,難認有所悔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痛失至親及人命傷亡之重大損害,始 終表示願意賠償,並願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損害 賠償之總額,非無尋求修復或積極彌補之真意,縱使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合意,也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將犯罪所生 損害降低,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況被告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並獲諒解,同意從輕 量刑,是被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6 頁),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橫越車道 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 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 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 衡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歸責於 被告、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告因此所造成之難以回 復之犯罪損害、於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在何種 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時始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0號調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犯後態度 雖堪值肯定,惟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亦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等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 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已不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 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3年10月2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所成立之113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0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文華願給付廖容千、許晋銨、許紋馨等新臺幣466萬元整(為交通肇事事件一切損害賠償結算總額,含強制險200萬元,陳文華車輛投保之任意險100萬元)。 陳文華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餘款116萬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10萬元整(最末期即114年10月28日以前應給付之金額為1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任意險保險請求金額給付多寡以保險公司作業為準,如有給付不足,陳文華仍應依上開金額及期限給付全額。以上款項匯入廖容千、許晋銨、許紋馨等指定帳戶。

2024-11-28

TPHM-113-交上訴-15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賓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瑞賓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賓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95、116至117、153、2 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 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本案查獲前,業已通知證 人王文昌要將槍枝上繳,但卻被本案警員臨檢查獲云云(見 本院卷第226頁),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許明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 年12月2日對被告做過一份偵查報告。(當時現場去查被告的 是否是你?)一開始是我另外一個同事,他在後面看到車號 ,打車號發現車子是侵占車,就馬上上去把他攔停,我們請 他下車,確認一下身分,他駕駛侵占車輛就是現行犯,我們 就先逮捕,逮捕以後附帶搜索,身上有發現海洛英毒品,再 來才到車子那邊去摸索,一打開車門發現地下有一包綠色東 西,我拿起來發現有重量,打開是一把槍。(在你搜被告身 體、你們請被告下車時,被告有無表明他的身分是線民?) 沒有。(被告有無提到車上有違法物品?)我記得沒有,只記 得他說身上有毒品。(車內有其他違禁物品?)沒有說到這個 部分,我打開以後發現是槍才問被告這把是改造還是制式。 (被告怎麼說?)好像沒有說。(本件在一開始攔停被告的時 候,被告有無表示自己有任何犯罪行為?)沒有,因為我們 查到他車牌是侵占。(員警請被告下車時,被告有無表示自 己有任何犯罪行為?)我記得是沒有,被告沒有跟我說有槍 枝或什麼狀況。(在員警發現槍枝以後,被告當下對槍枝有 無表示是自己持有或他人持有或任何槍枝來源?)當下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並有111年12月2日偵查報告1紙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係由警員對其附帶搜 索屬實等語(見同卷第8頁反面),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依證人許明瑋及上開證據之內容可 知,本案於被告遭警方查獲槍彈前,被告自始根本未有向警 員供供述其有有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反而是警員先行打開 車內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前開槍彈等罪嫌。是以,本案係在 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告 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證人即海巡署警員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檢舉 鄭家祥並製作檢舉筆錄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才對,查獲 的時間是112年2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本案被 告經查獲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為111年12月2日,其向證人王 文昌檢舉鄭家祥之時間係在被告於本案經查獲非法寄藏槍彈 之後,自更難認為其於本案有何先向證人王文昌自首之情事 。另證人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印象中有用LINE與伊 聯繫鄭家祥寄放槍枝之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然本案經 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文昌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並未向證人王文昌提及本案槍 彈之訊息,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53頁、第171頁),且經核對本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108 頁),並參酌證人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檢舉筆錄 的內容是鄭家祥持有一把「長槍」而非本案之「短槍」等情 (見原審卷第150頁),由此亦足認被告顯未於111年12月1日 至2日間(或之前),有何先向證人王文昌提及本案槍彈(短槍 )進而自首其犯罪嫌疑之訊息,自難認有何向證人王文昌自 首涉有前開槍彈等罪嫌之行為。  ㈢經查,被告係向證人王文昌提供鄭家祥係持有本案槍彈以外 其餘槍枝(長槍)之情資,而使證人王文昌查獲鄭家祥等節( 此部分詳後述),縱認本案被告受寄之非法制式槍彈係自其 檢舉之鄭家祥處所收受,然查,證人即警員王文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檢舉鄭家祥並有製作檢舉筆錄的時間是 111年12月20日才對,查獲的時間是112年2月15日。(可否接 續陳述被告檢舉前,你在偵辦鄭家祥的過程?)當時在111年 10月15日、16日偵辦另一個案件,案件原本跟被告無關,是 因為蒐證的經過發現被告可能有涉案,當時是遠端拍攝,發 現有四個人試槍,清查相關的車輛發現有被告的車輛,我們 就向基隆地檢檢察官報告這件事情,就對被告聲請搜索票, 之後我們就在111年11月10日到被告處所執行查緝,……,我 們有看被告手機的內容,大概就是李忠育試圖要把試的槍賣 出,後來李忠育真的有過來,而且有攜帶兩把槍枝,我們就 查獲了。鄭家祥的部分我們是一一詢問被告,他也是當時試 槍四人中的其中一人,所以後來在111年12月20日我就約被 告出來製作檢舉筆錄,被告檢舉筆錄的內容是鄭家祥持有一 把「長槍」,也是要賣出去的,被告這樣說我們就繼續偵辦 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故依證人王文昌上開證述可 知,證人王文昌早於111年10月15日、16日偵辦另案之蒐證 過程中,透過遠端拍攝等偵查方式,已然發現被告係四人中 試槍之其中一人而涉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案件,可證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6日業經警員合理懷疑其有涉有非 法持有(或寄藏)槍彈非制式槍彈等罪嫌。故被告其後縱於11 1年12月20日有向證人王文昌檢舉鄭家祥持有槍彈乙情,亦 無礙於其在試槍時,業經偵查機關鎖定為涉有前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人等事實。   ㈣準此,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受寄本案非制式之槍彈等節, 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之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查,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事,更無報繳或移轉持有即先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本院 前開認定,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係向證 人王文昌檢舉鄭家祥持有「長槍」乙節,業經證人王文昌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認被告係向證人王文昌提 供鄭家祥係持有本案槍彈(短槍)以外其餘槍枝(長槍)之情資 ,而使證人王文昌查獲鄭家祥。況且,被告受寄之槍枝係經 警員以附帶搜索而查扣在案,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本案顯無 「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事實,自難認本 案被告有何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 而立之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詎仍 悍然為之,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本案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認為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係 因附帶搜索而被查獲,自始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亦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之適用,詳前 述),原審未詳查上開事實、適用法律,逕以被告有自首而 誤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即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 以:本案係被告在配合王文昌幹員偵辨查緝不法之時的途中 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臨檢勤務攔查而查獲該案扣案 槍彈,當時是協助海巡署王文昌偵辦查緝云云置辯。然查, 被告上開辯解,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係單親家庭,母親 已年邁77歲,加上弟弟長期重症臥病在床,且被告是家中經 濟來源也是精神支柱,而被告也不願錯失與家人的天倫之樂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並無縱處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亦如前述,本院經核其上訴意旨均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寄藏之槍、彈 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入監前跟母親、弟弟 同住,入監前為麵包送貨員,由其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 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未依法適用法律而有量刑有違誤 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278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5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27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12382號函(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9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1顆

2024-11-28

TPHM-113-上訴-3031-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COHEN MICHAE L D(下稱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因認告訴人確有竊取被告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 被告,惟於偵訊時,距事發已過約2個月,被告記憶已非清 晰,故被告雖仍認係告訴人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 但唯恐記憶有誤,僅表示係合理推斷告訴人竊取被告背包内 之考卷,以及不確定被告辱罵内容。而被告在柏克徠補習班 及另所日校教學對象超過100名學生,而於110年10月12日或 10月13日,被告原將許多包含柏克徠補習班學生及日校學生 考卷放置背包内,被告亦確實遺失日校學生之考卷,因此認 為係遭告訴人竊取。況依被告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亦 構成犯罪,縱告訴人未親自實行竊盜行為,其亦有可能教唆 或幫助他人實行竊盜行為,而構成教唆犯或幫助犯。  ㈡被告為美國人,雖能聽懂部分中文,但掌握及理解能力非佳 ,故無法排除被告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始認為告訴人曾辱 罵被告,且係以「壞老師」及「白癡」等字眼辱罵。再者, 根據上訴人之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依法亦構成犯罪 。  ㈢故本案縱使被告係因個人主觀見聞,而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 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但非 刻意虛構事實,依法不得論以誣告。況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受追訴 處罰,即以誣告罪相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證人即在場人 周富楨、顏甄瑩等人之證述、卷附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 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 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 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 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 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確無足採  ⒈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碰觸被告 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在場,所以都 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而證人顏甄瑩則 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 並拿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 包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來 ,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把其 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是前揭證人所述 已屬一致。  ⒉又原審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均 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物品 ,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為在場 警員,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 瑩之證述吻合,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未見告訴人有接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綜合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證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 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 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遑論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 」等語。  ⒊基此,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 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巷9號內, 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班的負責人 分別是Monica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Chou」、「( 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到他們從我背包拿 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 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 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 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 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 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 分」、「(警:你是否要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 是,對MonicaHsieh、Jonathan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 訴」、「(警:是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須負法律責任?)知道」等報案內容,而陳稱其有目擊告 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 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 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 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亦為灼然。  ⒋另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他事情,當我一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復於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再於112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你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辱,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於112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自始至終都說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是felt」等語。觀諸上揭被告供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人有拿取其物品,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所誤解、甚或係誤判或合理懷疑告訴人教唆或幫助竊盜,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⒌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 、會錯意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 其辱罵之內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 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云云,自屬臨訟卸責。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亦可能記錯日期,告訴人偷竊及對之 辱罵之日期可能是110年10月12日云云,惟其前往警局,已 具體指述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對其為竊盜、公然 侮辱之罪行,其亦係親自見聞。復空言稱日期不重要,如果 有人犯了罪就是犯罪,因為其提告的對象是最有可能有動機 的,之前對其亦不公平云云,顯見被告知悉所指確非事實, 更無證據得以相左。況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共計4個檔案,長度分別為30分、30分、3 0分、30分、20分),已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並製作截圖在卷,依此等勘驗報告及截圖所示,除被告自 行全程在場,且有數度自行打開背包檢查物品、或由警方自 背包取出文件及被告自行檢查文件再取出部分文件交予補習 班人員,最終自行收拾背包並在員警陪同下離開外,並未見 告訴人有何翻動被告之背包或取走相關物品之舉措,被告實 無記錯日期、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竊取背包内之考卷之可能 ,仍屬刻意虛構事實。至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110年10月12 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依是日 雙方劍拔弩張之情境,告訴人確有可能辱罵被告或使被告誤 認、懷疑告訴人曾辱罵被告;且有部分時段,被告面對窗戶 而背對眾人,於員警翻動被告背包之同時,告訴人有經過, 其後員警將考卷從被告之背包中取出,被告不久回頭後發現 該名員警一手持該疊考卷,告訴人又回到房間內,被告依此 段情境之記憶及依據告訴人過往對其之態度而誤認、懷疑告 訴人竊取被告之考卷等語,然此顯然係被告或辯護人事後觀 覽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徒以「當時雙方處於劍拔弩張情事」,告訴人應有可能 辱罵被告;「於員警是被告背包中取出考卷後,告訴人經過 」等細節,意欲拼湊而成被告有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然此 反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時之報案內容 ,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當有誣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 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 然。故被告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證書及駐 芝加哥辦事處113年7月24日芝加字第11350322220號函暨檢 附之駐芝加哥辦事處配合辦理執行文書送達結果表等件在卷 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HEN MICHAEL D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Cohen Michael D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伯 克徠語文補習班(下稱伯克徠補習班)之教師,其明知伯克 徠補習班班主任謝幸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 時48分間,並未竊取其背包內之考卷,且未有對其辱罵「壞 老師」、「白癡」等字眼,竟仍意圖使謝幸真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 誣指謝幸真涉有竊盜、公然侮辱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幸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Cohen Michael D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不爭執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141、151-1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謝 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110年10月22日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並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 其背包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 人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亦確信告訴人有對其辱罵;而依 被告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容即為「壞老師」、「白痴 」,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在美國公然 侮辱並非犯法行為,且其並非要控告告訴人有竊盜或公然 侮辱犯行,而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聽到的是訴訟,而非明確 的指刑事訴訟,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 其也不知道嗣後案件會被移送到地檢署,故其並非明知而 誣告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80-82、151-155頁)。  (二)經查,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在場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 謝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同年月22日向有偵辦犯罪 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竊盜及 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後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80、82、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偵字第34984號卷第 24、72頁)、證人即在場人周富楨(偵字第34984號卷第1 5-17頁)、顏甄瑩(偵字第34984號卷第85-86頁)證述相 合,並有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1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 文暨職務報告(偵字第34984號卷第129-133頁)、本院勘 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本院卷二第196-202頁)、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 詢筆錄(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應可先予認 定。  (三)次查,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 日碰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 在場,所以都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 偵字第34984號卷第24、72頁),而證人顏甄瑩則證稱: 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並拿 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包 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 來,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 把其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偵字第34 984號卷第85-86頁),是前揭證人所述已屬一致。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196-202頁,勘驗內容如附件所 示),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 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 物品,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 為在場警員,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96-202 頁),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瑩之證述吻合,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接 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基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證 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 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  (五)承上,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告背包內之考卷,也 未曾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無誤,則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 陳稱:「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 巷9號內,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 班的負責人分別是Monica 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 Chou」、「(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 到他們從我背包拿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 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 :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 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 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 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 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分」、「(警:你是否要 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對Monica Hsieh、 Jonathan 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警:是 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須負法律責任 ?)知道」等報案內容(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 而陳稱其有目擊告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 非屬實,足證無訛。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251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稱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公然 侮辱行為,然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未有任何交 談,告訴人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且由勘驗筆錄觀之,並 無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有開啟、碰觸甚至接近被告背包之 情況,且被告之背包均在被告視線或可掌控之範圍,若告 訴人或他人有接觸或開啟被告背包之情形,被告均可立刻 查見,然被告當時並未對任何人因接觸或開啟其背包而表 達不滿之情事,被告亦未曾有因遭告訴人辱罵而以言語反 擊或表示不滿,而上情均為被告在場之親身經歷,然被告 仍逕於110年10月22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公然 侮辱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乃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 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 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然。     (七)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其背包 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 竊盜犯行,並確信告訴人有侮辱行為如前,惟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1.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 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 他事情,當我依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 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 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 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 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 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 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 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 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 ,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 )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偵 字第34984號卷第73頁)。   2.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     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     「(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     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     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     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偵字第34984 號    卷第238-239頁)   3.112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問:對於你     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     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     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      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     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     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     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     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      辱,我不熟悉臺灣法律,但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     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本院卷二第139頁)。   4.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我自始至終都說     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     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     是felt(本院卷二第203頁)」。   是由上開被告供述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 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並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 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 人有拿取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 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 ,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 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 所誤解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八)被告另辯稱因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 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 錯意之可能云云,然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 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會錯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九)被告末辯稱其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並非明確聽到是刑事訴訟 ,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云云。然查,本 案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業已向其確認 是否是要提出刑事訴訟,且被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2月21 日、111年1月4日共2次至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均未提及 任何民事賠償,又被告歷次陳述,於警局時有外事警察在 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有通譯在場,有被告前揭警詢 、詢問筆錄可參(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3-74、237-23 9頁),故被告於前揭偵查過程中,陳述之內容均為告訴 人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行為,全未提及要求民 事賠償,且就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翻譯之內容,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多次聲請閱卷或調閱開庭錄音,有被告於111 年7月4日、7月5日、7月18日、10月13日、112年1月11日 、5月17日提出之聲請狀可考(審訴卷第25-27、55-57頁 、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41、125、243-244頁 ),但嗣後亦未見被告具體指出過去陳述有任何遭翻譯錯 誤之情況,益徵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所翻譯之主張告訴 人涉犯刑事犯罪之內容,以及嗣後在偵查、審理中之歷次 陳述,均為被告之本意而無翻譯錯誤之情事。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其知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目的 為申告有他人犯罪,又就其所知,告訴人的偷竊行為,偷 幾張考卷可能只是被判罰金,公然侮辱即使有罪判決,也 可能是9,000元的罰金,但我當時真的是認為他做錯事應 該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更徵被告主觀上 確實希冀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甚明。據此,被告主觀上乃 明知其係前往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主張民 事上權利或單純陳述之情事,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十)另被告主張本院當庭勘驗之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每段影片均有數秒之落差,而無法 確認是否為完整的影片檔案;另上開錄影畫面只能證明於 影片錄到的時間內告訴人並未接觸其背包,而告訴人可能 是在畫面以外的地點對被告吼叫,且本案補習班有2個出 入口,且其對日期可能有記錯,故聲請調閱補習班附近所 有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0月12日至13日之影像等語(本院 卷二第202-203、280頁)。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每段影片中斷前後之人物、地點、人物所在位 置均無誤差,且影片所呈現現場狀況畫面亦無明顯跳躍、 短少之情況,可見縱使影片有所中斷,僅為目前錄製或播 放時之儀器或其他科技上限制所導致,難認上開影片有任 何遭刪除或竄改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影片即為 案發當日告訴人、被告均在場之畫面,而與本案被告主張 告訴人有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犯行直接相關,方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復以被告全未釋明在其他特定之時間、地點如 何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而可能有誤記日期之可能,即要求本 院調閱大量及長時間之影片,倘本院逕予調閱,顯然為不 確定是否存在之事實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而無必要。基 於上開理由,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竊盜 、公然侮辱犯行,仍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提出 刑事告訴,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 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對國家司法資源及告訴人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之智 識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來臺擔任教師工作,有正當職 業,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唐玥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件: 一、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64037_CH02.mp4」,總長度為 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7:06」:      影片起始畫面位於伯克徠語文補習班辦公區域內(下 稱本案補習班),可見有一身穿白色底黑色花紋襯衫 及深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謝幸真(下稱告訴人)與 另一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吊帶褲之女子,在門前走道 位置交談,隨後有多名學童進出,嗣有一身穿白色上 衣及藍色吊帶裙之女子與上述二人交談,另有一外籍 教師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此段畫面與本案無關。   (二)影片時間「00:07:06-00:09:41」:      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許,告訴人走向畫面左 側,並開門進入,而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一身穿黑 色上衣、藍色短褲及背著灰色後背包之男子即被告Co hen Michael D(下稱被告),走進本案補習班(影 片時間00:07:06)。隨後被告即轉向大門右側打卡 鐘位置,並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用 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而 告訴人亦從上述位置走回辦公區域,並以辦公桌上之 市內電話撥打電話。嗣被告關上門,並測量體溫後往 畫面左下方向走去,於同日16時48分許,經告訴人以 左手阻擋被告繼續前進(影片時間00:07:43),告 訴人又以左手由左側方往門口方向揮動,此時被告正 在使用行動電話,並停在原地,隨後便以左手持用行 動電話,疑似在對告訴人拍攝,待告訴人走回辦公桌 前,被告又繼續往畫面方向前進,又經告訴人以左手 指向被告,遂被告便轉身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椅子坐 下,於此同時,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及頭戴白 色鴨舌帽且左手抱有一疊書本之男子,走進辦公區域 內,被告遂起身往上開男子方向靠近,並有對話之動 作,於同日16時49分許,當上開男子要往畫面左下方 向前進時,經被告阻擋,並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對上 開男子拍攝(影片時間00:08:37),隨後告訴人一 拿起行動電話開啟相機功能,並走向上開男子,又以 右手拉住上開男子左手,往畫面左下方向前進,此時 被告又轉身拍攝,遂上開男子消失於畫面中,而告訴 人與被告均朝向對方拍攝。後被告走向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坐下,而告訴人持續朝被告方向拍攝。而於此 期間,被告背上仍背著灰色後背包(下稱本案背包) 。   (三)影片時間「00:09:41-00:13:02」:      110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被告坐在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並將其背的本案背包拿下(影片時間00:09 :41),將本案背包放置在座椅上後,被告遂起身打 開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09:50),又從本案背包 中拿出一瓶水後開始喝水,此時本案背包呈現打開之 狀態,嗣被告又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之辦公桌靠近 告訴人之位置,並開始使用行動電話,而本案背包仍 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 ,同時告訴人則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而本案背包, 除被告外,於此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時間「00:13:02-00:14:30」:      110年16時53分許,有1名警員開門進入本案補習班, 並走到被告右側位置,被告仍在使用手機,而告訴人 則從座位起身與到場員警對話,同時又有1名警員進 入本案補習班,站立於被告左側位置,嗣位於被告右 側之警員與被告對話,被告仍繼續使用手機而未予以 回應,該警員又轉向告訴人方向與告訴人對話,嗣被 告放下手機轉向位於其右側之警員,並與之對話,而 原本位於被告左側之警員則走向被告右側位置,與另 1名警員並排站立。後告訴人離開座位走到兩名員警 中間後方位置,並指向被告而說話,遂被告拿起放在 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並說話,而告訴人又以左手指向 被告方向說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多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而被告則搖頭,並持續使用行動電話。嗣 警員轉身向告訴人並伸出右手,而告訴人則手持行動 電話後以右手筆畫,並與警員對話,後警員又轉向被 告與被告對話。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 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 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14:30-00:22:05」:      告訴人以辦公桌上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被告仍持續 與警員對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又再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110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告訴人將話 筒舉起朝向警員方向,嗣警員又轉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嗣被告起身並接過話筒,被告講電話期間,2名警 員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告訴人又與警員對話,而 本案背包則在被告身後位置,並仍為開啟狀態,期間 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2:05-00:29:59」:      被告結束通話,並將話筒放回市內電話上,並往走道 門邊,而警員則幫被告靠上座椅、拿起被告放置於辦 公桌上之手機及1瓶水走向被告方向,嗣由1名警員打 開本案補習班之大門,而另1名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 17時03分許(影片時間00:22:28)以右手抓住本案 背包後,走向被告並交給被告,嗣由被告以右手拿取 本案背包,並放置於被告身旁之辦公桌上,嗣警員以 右手又將被告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本案背包提起,被告 則以左手持行動電話對警員拍攝,過程中雙方持續交 談。隨後警員將本案背包放置於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 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及 水瓶放置於桌面上,過程中雙方持續交談。於此期間 本案背包均呈現開啟之狀態,除現場警員2人及被告 有碰觸到本案背包,其餘現場之人均無人碰觸、使用 本案背包,影片結束。    二、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1043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被告與2名警員站在本案補習班門前之走道交談,110年 10月13日17時15分許(影片時間00:04:23),被告坐 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公桌前靠 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為開啟狀態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影片結束。    三、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110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 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 仍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1040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2:21」: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 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 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2:21-00:03:41」: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許(影片時間00:02:21) ,有1名警員及1名身穿黑色襯衫、淺色長褲及頭戴帽 子之男子進入本案補習班後,2人站立於告訴人辦公 桌與被告所在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仍在被告旁邊,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同日18時14分許,被 告起身站在本案背包後方,並將本案背包之拉鍊拉上 (影片時間00:03:23),嗣將本案背包背在背上並 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話等物後,隨上開男子及警員往 畫面左下方移動後,而消失於畫面中。   (三)影片時間「00:03:41-00:16:07」:      期間被告及本案背包均無出現,而告訴人則仍於座位 上辦公。   (四)影片時間「00:16:07-00:18:31」:      110年10月13日18時26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位置 出現,背上背著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16:07), 遂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之辦公區域位置,而2名警員 則分別站在被告知左右兩側位置,而本案背包則在被 告之背後與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 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20:51-00:27:48」:      110年10月13日18時31分許,被告自行移動座位置靠 近本案補習班門口位置,而將本案背包至於其原本之 座位(影片時間00:20:51)。同日18時38分許,被 告自行打開本案背包並拿出其內之衛生紙一包後,又 自行關上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27:38),嗣自行 往畫面左下方位置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而本案背 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7:48-00:29:59」:      2名警員亦隨同被告方向前進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 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原本 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影片結束。    五、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1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04」:      告訴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 原本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 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1:04-00:05:40」:      110年10月13日18時41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進入 畫面中(影片時間00:01:04),遂自行坐在本案補 習班門口之位置,而告訴人則在引導學生離開本案補 習班,本案背包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三)影片時間「00:05:40-00:07:39」: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被告自行走到本案背包 後方並打開背包(影片時間00:05:40),後將1瓶 水放入本案背包後關上背包。嗣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 話後,又走回本案補習班門口之位置坐下。同日18時 47分許,被告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 用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 影片時間00:06:53),遂轉身前往告訴人辦公桌前 拿取雨傘後,又拿起本案背包並將其背在背上(影片 時間00:07:21),於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離開本 案補習班(影片時間00:07:32),遂消失於畫面中 。而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   (四)影片時間「00:07:39-00:19:59」:      被告已離開本案補習班,嗣後亦未回來,此段畫面與 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PHM-112-上訴-480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32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 罪日期,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共31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 (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 外部界限(即以宣告刑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36萬元為上限);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30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之刑,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加計其餘即編 號1、3所示併科罰金1萬元、5萬元後,為併科罰金18萬元) 範圍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詐欺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類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 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9 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共30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6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41、27008、36003、360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0、35654、485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偵字第459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23、40342、454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2、46639、49693、52638、52639、54417、112年度偵字第1573、3565、10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2024-11-28

TPHM-113-聲-317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巷佩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第59 638號、第608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5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巷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巷佩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 房間內,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瞿顯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徐昭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郭 泰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洪瑞源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巷佩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5、96 至9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被告顯 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 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時為112年2月20日,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 查時雖否認犯行(見偵53689卷第35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44、4 8頁、本院卷第75、96至98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詐欺 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處斷。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見偵53689卷第35頁反面),然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原審金訴 卷第44、48頁、本院卷第75、96至98頁),經比較新舊法後( 詳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4.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5.移送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 修正前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此情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 及事實(見本院卷第91、95至97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僅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 以觀,尚難單以被告有上開情事,即謂其於本案有宣告緩刑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容有未合。2.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38號案件移送併辦(即附表編 號5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3.另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就修正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說明,亦有 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應受緩刑之宣告等節,已據本院指 駁如前(詳前述),固難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於本院併辦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3 2038號,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 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各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 度,僅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 (見原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考,然並未與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所生損害並未 彌補,行為殊不足取;其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有領取托育人員之 技術士證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影本1紙附卷為憑,暨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人數 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經查,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 益,是就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瞿顯驊(告訴人) 112年2月初,假電商平台儲值 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瞿顯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53689號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瞿顯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53689號卷第16至21頁) 3.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3689號卷第9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起訴書 巷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昭文(告訴人) 111年12月,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0時22分許 45萬8,86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59638號卷第8至10頁) 2.告訴人徐昭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59638號卷第17、19至2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9638號卷第11至12、23至32頁) 4.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9638號卷第33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38號起訴書 3 嚴仁厚(被害人) 111年12月底,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5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嚴仁厚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0893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嚴仁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60893號卷第12至1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0893號卷第至20至23頁) 4.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0893號卷第38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0893號起訴書 4 郭泰榮(被害人) 111年12月21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巷佩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偵75721號卷第6至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郭泰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偵75721號卷第10頁正反面)。 3.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75721號卷第17頁)。 4.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5721號卷第12至16、18、20至24頁)。 5.彰化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2偵75721號卷第32至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21號移送併辦 5 洪瑞源 (告訴人) 112年2月17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24292號卷第11至17頁)。 2.彰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4292號卷第35至37頁)。 3.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4292卷第39至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8(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24292號)移送併辦 移送本院併辦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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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9、557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諺(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 俱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嗣委由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為本件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 用,且被告運輸毒品數量甚微,亦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 之用,所含毒品成分均屬微量,故應再從輕量刑等語,是被 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9-31、63-64、116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雖上訴至本院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既僅就量 刑上訴,已如前述,顯就此部分所犯亦未否認,仍屬自白, 故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情節輕微減刑   另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叫LALAMOV E幫伊運送毒品,係因伊沒有安全帽,怕路上被警察查,收 件則是由伊自己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參酌被告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利潤,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上情主張應再減刑並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1 12年3月25日、26日間,向鄭詹耀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則係於112年3月27日間,向鄭詹耀所購買 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指鄭詹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第74717 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被告並未有因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指之鄭詹耀 ,係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確屬被告之毒品上游並販賣毒品 予被告,而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從認定鄭詹耀為被告之毒品 來源,當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據原審斟 酌並載述綦詳。辯護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 明定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述之上游來源因此被判刑確定,本 件不得以鄭詹耀未判刑確定,即遽認被告所為不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減刑事由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⒉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 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應認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 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此亦據原審斟酌並敘明綦詳。  ㈡原審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 以戕害施用者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運輸毒 品,助長毒品散布,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 數量不多,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 ,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縱係供己施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除詳予說明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法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另已衡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之用之目的,更 屬從輕量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親收入並不穩定,故 須由其扶養家中年逾70歲的奶奶並貼補家用,又因學歷不高 謀職不易,刻正任職理財中心擔任業務,若入監服刑,除將 失去職務亦使家中失去穩定收入而陷入困頓等語,此情無從 更易原審量刑基礎。是至此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運輸毒品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1-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3號 原 告 黃誼堤(原名黃敏娟) 被 告 蔡丞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53-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金和 被 告 蔡丞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7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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