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秋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進德 再審被告 王琦尚 羅恩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卷第117頁),其 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自來水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根本未 就清洗水塔有何作業規範,依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提出再審原 告女兒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資料至多僅 係清洗水塔廠商欲成為臺北自來水處推薦廠商而需遵行之流 程,並非用以規範清洗水塔廠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再審 原告所提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逕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 「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未依 上開流程清洗水塔,而有過失,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另再審被告雖提出艾瑟 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艾瑟倫特公司)之意見書,泛稱漏 水原因係肇因於浮球液位閥故障,導致水塔未感應到進水已 滿位云云,惟艾瑟倫特公司與再審被告公司具長年商業合作 關係,上開意見書有失偏頗,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竟據此 為判決,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 法令,具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 時起漏水,漏水原因為水塔內浮球液位閥故障所致,為兩造 所不爭執,佐以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提供之「水池水塔清洗作 業流程」可知,業者於清洗水塔過程中應進行設備檢查,檢 查之範圍包括仔細檢查平日不易查看的用水設備、檢查抽水 機、儲水槽周圍環境、內部支撐狀況、浮球開關、水位警報 裝置、吸水管及逆止閥等,足見業者清洗水池水塔時,亦應 一併檢查用水設備,檢查項目包括「浮球開關」無誤。則再 審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受託清洗系爭建物水塔,即應依「水 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此為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之水塔清洗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 義務,其疏未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疏於檢查浮水球開關是否故障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水塔漏水,造成再審被告受有額溫消 毒機等物品損害,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原告分別賠償13,795元、109,404元,為有理由等情,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核屬原確 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 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各節,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等 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所提其女與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四 項中業已敘明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載 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等語,顯見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 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認兩造所提其餘證據等攻擊防禦 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 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再易-13-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嘉財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 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 本件借貸利息匯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該帳戶所屬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是兩造就本件借貸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00號1樓 ,本院具有本件之管轄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事證,均僅 係被告有將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利息匯入系爭帳戶之資料而 已,參諸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 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 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故即令原告有指定系爭帳戶 作為還款帳戶,被告亦無庸遠赴系爭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 ,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 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是依現代交易習慣,尚難因原告有指 定還款帳戶,即推認兩造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地址作為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意思及合致,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重訴-661-20241127-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陳月英 視同抗告人 沈坤炎 李曾水蘭 康美月 蔡陳秋月 吳鈴卿 鄭江泉 陳燕珠 陳裕美 相 對 人 徐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 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 訟當事人。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後,雖僅 有吳陳月英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 之確定直接影響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李曾 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 美應負擔之金額,即對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 、李曾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 、陳裕美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吳陳月英之抗告效力應及於沈坤炎、李曾水蘭、康美月 、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美等人,爰將 其等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提告前已向各住戶主張公共水塔漏 ,而要求使用公共水塔之住戶造冊為新設水塔之施工,然有 住戶提出是下雨導致樓梯間滴水,平日在無下雨之狀況,樓 梯間並沒有漏水,不是水塔漏水所導致,而相對人誤為水塔 漏水才會有後續鑑定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 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在該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375元外,尚有囑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32萬5,00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 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板聲字第97號卷第13至16頁)。是原審於兩造間請求修 復漏水等訴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萬1, 608元【計算式:(1萬3,375元+32萬5,000元)×98%=33萬1,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 定程序,抗告人所指樓梯間滴水並非公共水塔漏水所導致, 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則原審依聲請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簡聲抗-2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盧明軒 林俊儀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嶽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新臺幣36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與陳永森就陳永森積欠其之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 同)363萬元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8年 7月1日為清償日,並以陳永森所有桃園市○○區○○路0號12樓 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嗣陳永森之他 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後,於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陳報債權聲請分配拍賣所得金額時,因原告與陳永森在系爭 協議書簽名處甲、乙方身分錯置用印,且陳永森已死亡無從 更正,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而取得分配 款。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36 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債權存在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原證1)、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2)、原告與陳永森間之委任書 (原證6)及原告與訴外人即代書王文祥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證15)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更否認陳永森曾與原 告約定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用,該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 師行情甚多,難令人相信當事人會同意該離譜之律師費用。 又姑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原告與代書間之對話是否 為真,至多只能證明陳永森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法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乙節 ,已為被告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等 債權存否已有爭議,且影響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分配款,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法律服務費用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地院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委任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646號民事委任狀、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03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第1557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盧明軒)、陳永森向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219號案件提出「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狀」暨回執(回執收件人為原告之事務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7至74頁、第125至212頁】。經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為清償恆昇法律事務所盧明軒律師、林俊儀律師(下稱甲方)因受任協助處理陳永森(旺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乙方)與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間債務糾紛等產生之 民事、刑事、強執制行等案件,乙方因而積欠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及繼續委任所會持續增加之法律服務費用,爰雙方協議如下:....。委任事件清單:㈠優信公司對旺電公司所提之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案及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152號及相關案件處理中)。㈡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現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審理中)。㈢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案(現已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比對原告所提前開判決、起訴書之結果,可知陳永森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委任事件確有委任原告處理,原告亦有實際處理該等受任事務。再依證人王文祥到庭證稱:「(問: 請說明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過程?)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原告盧明軒委託我處理,我與原告及陳永森約時間在事務所,當時因為我個人習慣只要是個人的抵押權設定,我會請義務人兼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書上親自簽名。陳永森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後,我再幫他蓋上印章。」、「(問:你於陳永森簽名時,你有無跟他確認過抵押權設定的真實意思嗎?)有,他有表達是因為積欠律師費用才要設定系爭抵押權」、「(問:原證3 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債權總金額363 萬,你是如何決定金額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盧明軒告知我的,陳永森有過目無誤後,才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2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清償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元」、第3條後段記載:「惟為擔保乙方清償之責任,乙方願擔供桃園市○○區○○路0號12樓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設定抵押予甲方」之內容相符,並參諸原告所提其與證人王文祥間於108年3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已為證人王文祥證述在卷)內容中,於王文祥告知原告盧明軒:「 陳永森先生已將資料傳給我了」後,原告盧明軒即回覆:「比例1/2,五年,三百六十三萬」,並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證人王文祥乙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陳永森確因積欠原告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該363萬元債權之清償無訛,是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師行情甚多,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無足取。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業已約定:「乙方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前開委任事件,所積欠及繼續委任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被告既未能證明陳永森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63萬元債務,則陳永森自108年7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陳永森給付該363萬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049-202411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林○絡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許○○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林○絡並因此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 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三、被告林○絡、許○○(下合稱被告,分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林○絡並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交付現金新臺幣900萬元予該詐 欺集團擔任之面交車手葉某,林○絡則在旁盯哨,以防車手 侵占詐欺贓款,或向詐欺集團即時報車手有無遭警方逮捕, 致原告受有9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㈡林○絡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許○○(下稱許○○)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87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09號(原112年度少調字第18 27號)宣示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少調字 第1827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絡賠償900萬元,洵屬 有據。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絡為97年次,於 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 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 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許○○為林○絡之法定 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則 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就林○絡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重訴-55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 層壹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5,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利息起算時點由自113年6月1 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將其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部分,更 正為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層臺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暨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 1月30日止,擔保金(押金)為76,000元, 每月租金為38,0 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開始陸續 積欠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超過 2個月,原告曾多次 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應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詎被 告並未置理,迄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436 ,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卻不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另被告自112年12月1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 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共計456,000 元【計算式:76,000×6=456,000】,惟被告曾於113年1月8 日匯款38,000元、同年2月1 日匯款10,000元、同年4月8日 匯款30,000 元、同年5月28日匯款18,000元,共計116,000 元至 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內,是被告 上開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扣除被告上開匯款金額 及押租金後,尚餘264,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456,000-1 16,000-76,000=264,000】。綜上,被告迄112年5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金 額共計700,000元【計算式:436,000+264,000=700,000】, 且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36,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7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積欠租金部分不爭執,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伊公司還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也承認,因伊公司將 在明年二月初有一筆資金進來,故應可在明年2月下旬支付 所積欠之租金,所以伊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公司繼續租用系爭 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其上載含 系爭停車位)、系爭租約、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 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於112年5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之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返還乙情,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12月14日租期屆至止,尚積欠原告43 6,000元租金未付被告既未為爭執,經以押租金76,000元抵 充,並扣除被告陸續於113年1月8日、同年2月1 日、同年4 月8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匯款38,000元、10,000元、30,000 元、18,000元共計116,000元至原告所有帳戶以繳納欠租後 ,被告應尚有租金24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436,000-76, 000-116,000=244,000】,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 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12 年11 月30日屆滿 ,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⒈租 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⒊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56,00 0元【計算式:(38,000+38,000)×6=456,000】,並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45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欠租244,000元+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原告76,000元,暨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請求,皆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653-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咸亨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與訴外人王琦 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登 記為德藝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德藝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德 藝公司之名義,分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並推由王琦媛或由王琦媛聯繫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4 日以LINE群組邀請原告,請原告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股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德藝公 司彰銀帳戶內,被告再依王琦媛之指示,將上開70萬元提領 或轉匯。嗣經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綜上 ,原告共計損失7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被告與王琦媛共同計畫本件詐欺行為,被告除提供其 為負責人之德藝公司彰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外,並 負責將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入其 他帳戶,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1 1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9日9時11分 15萬 2 111年6月29日9時13分 15萬 3 111年7月1日9時20分 10萬 4 111年7月1日9時21分 10萬 5 111年7月5日12時54分 10萬 6 111年7月5日12時55分 10萬

2024-11-26

PCDV-113-訴-2139-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承諺 被 上訴 人 江妍瑢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1 0年2月28日止關於上訴人擅自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8,00 0元(扣除已獲分配租金10萬元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 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8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乃基於主張上訴人 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然上訴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①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 1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亞 衡,合計收受租金為192萬元(計算式:8萬×24個月=192萬 )。②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王玉瑾,原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後因疫情緣故將1 09年4月份至109年10月份租金減為每月6萬元(109年4月份 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萬5,000 元後,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合計收取71萬5,000元(計算式: 7萬+4萬5,000元+6萬×10月=71萬5,000)。  ㈡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上訴人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63萬5,000元(計算式:192萬+71萬5,00 0元=263萬5,000),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萬7,000元(計算式:2 63萬5,000×2/10=52萬7,000)。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 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上訴人得單獨 為之,並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經扣除該筆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3,000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應為42萬4,000元(計算式:52萬7,000-10萬-3,000= 42萬4,000),就該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8,000元。  ㈢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部分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亦以月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0分之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應為30萬元(計算式:6萬×25個月×2/10=30萬),就該 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萬1,999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江富、江 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上訴人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謝亞衡之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出租訴外 人謝亞衡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192萬元,欠缺權利權源。 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所收取租金部分,系爭房屋除 於109年4月至10月間租金減為6萬元,自109年10月後亦為每 月6萬元,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江富於109年4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109年3 月以前每月租金7萬元,亦無可得合法收取之權源。被上訴 人或可就109年4月至110月2月間之租金請求不當得利,惟被 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物構成,應扣除土 地收益。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已與江東榮、黃政豐、江富 等人簽署同意書,就系爭房屋已有管理權限。又上訴人亦已 於111年7月2日與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簽署共有房 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已有對租金收益為 約定。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則以57萬8 ,806元(包含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拆除屋頂 費用33萬元、交通費用及雜支3,111元、代付訴外人江富水 電費3,000元、仲介費用4萬元、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萬6,50 0元、系爭房屋2樓清除費用1萬元)及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7 4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即26 萬4,161元債權為主張抵銷。另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向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 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另於之前判決後,被 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1 ,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追加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2年8月19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又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江 建財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嗣江建財 於105年2月26日死亡,江建財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 2,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 訴外人江璽文所有,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江富所有,江富於109年4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自109年11月4日起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訴外人江東榮(應有 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黃嘉惠(應 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 下稱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屬實。系爭房屋於107年間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 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 ㈢查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另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 ,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於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 減為6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並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 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 二第103至115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自江建財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0分之2,雖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江璽文所有,但僅係借名登記; 之後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江富所有,實際上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 ,並出具江璽文聲明書、江建忠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上 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等證據附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經查:  ⒈證人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8日登 記在伊名下,因為被上訴人說他不要那個房子(暫時登記之 後要還或贈與被上訴人都沒有講),被上訴人是跟伊說他不 要,沒有說要借用伊的名義,被上訴人說他要過給伊,被上 訴人當時是跟伊說伊不要的話,他要捐出去,那伊當然就說 伊要;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的,被上訴人拿伊的身分證、印章 等去辦的,伊沒有繳贈與稅,伊問被上訴人,他說他已經繳 好了,他也沒跟伊要;系爭房屋在伊名下的時候,房屋稅是 伊繳的,系爭房屋是租給別人;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於10 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回去,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他, 讓他去辦,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說房子不要給伊,現在他要伊 就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依證人江富 所述證詞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係於106年8月8日贈 與證人江富,而非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尚非無據。  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雖有: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間傳送上訴人「大伯您好,我是妍瑢(御潔)我已將 寄放在二姑那的房子過戶回來了,經詢問二姑房子自107年1 月25日出租至今,房租是由您在保管,需麻煩您將保管的房 租匯至以下帳戶,並提供明細以利對帳」之內容,上訴人收 受前開訊息後僅回傳:「御潔來訊收悉,有關匯款事,請你 將line ID給我,我將收支明細表給你瞭解後,再處理」等 語,惟由該段訊息上訴人當時並未直接肯認被上訴人所稱「 寄放」之事,僅表示說明將提供收支明細。又江富及被上訴 人之間於106年間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單方面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所為說法,即逕認屬實。  ⒊卷附上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49頁),上訴人雖有記載「江建財應得...」等語 ,然不能排除僅係上訴人為便於釐清應有部分來源所為記述 ,尚無法僅憑此推認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間有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卷附江璽文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雖記載江建財去世 後,被上訴人、江璽文、江韋逸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上訴人取得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並借名登 記在江璽文名下,但並未直接指稱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於10 6年間確係借名登記。  ⒌卷附江建忠聲明書(原審卷第307頁)雖提及:基於各種因素 考量,安排暫時借名登記江富名下;借名登記江富名下是事 實,兄姊們都知曉這些過程與事實等語。惟此與證人江富之 證詞不符,且江建忠對其如何得知、根據為何俱未交代,所 謂「各種因素考量」云云甚為空泛,遑論江建忠與上訴人曾 有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案件)訟爭,江建忠庭 外所言是否客觀可信亦頗有疑問。  ⒍綜上,本件固堪認定被上訴人繼承自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璽文名下,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其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係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本件僅能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 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該段 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之期 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 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而受有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業如前開所認,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之間所收取 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 、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其於107年6月6日已與 江東榮、黃政豐、江富等人簽署同意書,其就系爭房屋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6日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惟縱認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 人江建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然該同意書 訴外人江建忠並未簽署,且訴外人黃政豐當時亦非共有人, 黃嘉惠係由黃政豐代為簽署,然未附有代理書,已難逕認黃 政豐係有權代理黃嘉惠簽署。再者同意書內容僅單純記載: 「同意書」、「本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之租 金同意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用,願再共同分配承擔之。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至多僅能認簽署同意書人同意將 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 用,尚不能認已將系爭房屋管理權限授予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詳後述)。 此外,上訴人未能就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期間內 有租金收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至 109年4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 日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4日起共有人為上訴人 (應有部分10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江 東榮(應有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 黃嘉惠(應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管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簽署之日期為111年7月2日,其上 簽名共有人為上訴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共有人數 4人已過全體共有人數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則合計為5分之3 ,亦已過半數,故系爭管理契約記載:「㈠共有房地門牌: 一、新北市○○區○○路00號…㈢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 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共有人江 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 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 除前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 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等內容,堪 認系爭房屋業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 上訴人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始具有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已有 所約定,則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所收取之 租金,乃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至於上訴人應如何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涉 乃共有人間內部管理事項約定範疇,非得逕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故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租金, 惟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應循系爭管理契約或共 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管理契約顯失公 平云云,惟系爭管理契約已敘明因出租收益分配有爭議始為 此約定,且就系爭房屋已單獨列明應有部分比例,綜合觀之 ,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 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即5分之1。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 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 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上訴人追加請求110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 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4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 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 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 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 房屋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 已有所約定,上訴人取得該段期間租金收入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並非有據。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10年3月1日 至111年7月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係每月6 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是①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 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 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應為2萬2,100元(計算 式:【45,000×17/30+60,000×10】÷5=125,100;125,100-10 0,000-3,000=22,100),於2萬2,100元範圍之請求為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②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 分,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應 為19萬2,400元(計算式:【60,000×1/30+60,000×16】÷5=1 92,400),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8萬1,999元,自 為有理由。 ⒏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 物構成,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惟觀諸卷附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俱載明係房屋租賃 契約,足見出租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自不能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混為一談,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 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 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交通費及雜支3,111元、仲 介費用4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係於107年1月 10日委由訴外人王憶嬅為仲介,辦理系爭房屋仲介租賃事宜 支出仲介費4萬元;其於107年1月10日與江建忠點交系爭房 屋,因江建忠不願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利,上訴人請 鎖匠開鎖支出車馬費2,000元,並支出點交後配置新鑰匙、 遙控器、遙控器主機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其將系 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共有人支出之郵資費545元。交 通費及雜支3,111元係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7日委由文 柔電腦排版打字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家族說明遷墓前後 狀況及遷墓事宜支出沖洗相片費用220元及郵資2,071元。仲 介費用4萬元於109年2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高賴梅辦 理租賃相關事宜而支出仲介費用4萬元等節,並提出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3頁、 第177至179頁),然江建財已出具聲明書否認有上訴人所指 之點交情事(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為前開管理行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之同意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 ,即無可採。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⒉拆除屋頂費用33萬元:   惟查,該鐵皮屋係訴外人江振發所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於107年6月間拆除時,系 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人至少有訴外人江建忠、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 、江逸文、被上訴人等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則就系爭鐵皮屋所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自應得系爭鐵皮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然上訴人僅提出記載內容為 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立同意書人僅見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江東榮、黃政豐、黃嘉惠(黃正豐代)、蘇正峯簽名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上開同意書 顯非針對拆除系爭鐵皮屋所為,且其中蘇正峯甚至非系爭鐵 皮屋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處分行為,顯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 分擔拆除系爭鐵皮屋費用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  ⒊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待修而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字據及對話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83頁、第189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伊代付給江富水電費3,000元是因為屋頂要 拆除需要用到水電費,因為水電是從江富2樓房屋接上去的 ,這是為了拆除屋頂所付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屋頂拆除之處分行為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前 所述,上訴人就此衍生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該 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⒋廁所修繕水電請款14萬6,500元: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廁所修繕水電費用,並提出天 和水電設計裝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天和水 電相關人員未於上開請款單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或匯 款資料以供佐參,則其是否確有支出前開14萬6,500元修繕 費用之證明,已屬可疑。又徵之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眾 多(包含1樓廁所漏水修繕、廁所外天花板漏水修繕、高壓 灌注防水發泡劑、天花板拆除清運、3樓地板滲水至2樓修繕 、地板切溝鑿打引水溝等),修繕金額則高達14萬6,500元 ,實難認此屬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依前開規 定,該修繕工程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該修繕工程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修繕 費用,即無可取。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⒌2樓清除費用1,000元: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樓清除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需分擔2樓清除費用之依據,亦未提出支出該筆 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 據。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⒍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4萬2,000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然上訴 人於107、108 年間所遷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江家先祖即訴 外人江查某、江林緞、江振發、黃市,江振發、黃市之繼承 人至少有江建忠、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 、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及兩造,江振發、黃市之骨骸屬 於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其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 及祭拜,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 書僅有上訴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之簽名(見 原審卷第151頁),難認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查某、江吳林緞之骨骸安置、 管理事宜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該部分抵 銷抗辯,尚難憑採。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 取之款項2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67頁、第195至21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對話紀 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 原審卷第10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未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再稽之上訴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可見上訴人係將20萬元匯至王韋傑之帳戶,而 證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前申請貸 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該帳戶陸續匯入幾筆款項 ,伊於翌日報警處理,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90至291頁),則本件尚未能排除上訴人因受騙而將 前開款項匯至王韋傑之帳戶之可能,是以,既上訴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亦不明,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 確有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以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抵銷,要難認可採。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10萬元係上訴 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業已扣除上 訴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租金1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24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Angela早安!妳不是要我匯款 給妳嗎?妳的帳號呢?請順便留妳連絡電話有事好連絡。」 、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原告:大伯您好,中國信託三峽分 行,戶名:江妍瑢...」(見原審卷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然匯款之原因 不一而足,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上開 款項匯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 就前開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以被上 訴人借款10萬元抵銷,即無理由。  ⒐被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   上訴人雖稱:於之前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向承租人收取78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提出存款單供參(見本院 院二第57頁至第83頁)。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此部分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有做假執行,聲請假執行的金額就是原審 判准的金額41萬8000元,再加上另一位債權人江建忠有合併 做執行,只是統一由被上訴人收取,所以無法用被上訴人收 取的款項直接做抵銷。至於被上訴人假執行收取的金額,是 否有理由仍待本件二審判決結果才能確定,另江建忠執行的 金額與本件無關,因此上開執行的金額均不能作為本件抵銷 之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兩造 對該筆78萬元由來有所爭執,觀諸前揭存款單均未記載交易 相對人姓名,究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匯款項容有疑 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78萬元抵銷,為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俱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於2萬2,100元範 圍之請求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第 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8萬1,999元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3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故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999 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8 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萬1,99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5

PCDV-111-簡上-233-2024112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許翠真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57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7×51×10=3,57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廖淨品自108至112年度之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例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 第四點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第四台費用、水電瓦斯費 …等等)以及租金如何分擔?   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廖淨品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6月7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 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 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 請陳報起迄時間。另外,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新北市立中 山國民中學上班,並且從113年1月份後至目前為止,每月 薪資為何?是否有調升?請檢附薪資單據為證。   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廖淨品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 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7日至今,有無接受 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 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7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7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依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點臚列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部分,房租8,000元、電信費用1,417元、醫療費 260元、第四台費及電信費1,286費、交通費1,200元、伙 食費7,500元、生活用品費用700元、水電瓦斯費2,845元 ,請提出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憑證,並詳細說明支出之必 要性為何及與同居親屬如何分擔。若無法提出或說明者, 則是否同意改依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 .2倍即1萬9,6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依聲請狀內所載聲請人之扶養人有成年兒子廖淨品,則請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之證明文件(例如 以上開等人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及扶養費支出之證明) ,且陳報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 人外,依法律規定對該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 請人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其餘扶養義務人及 受扶養義務人成年兒子廖淨品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含 所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在內)以及受扶養義務人廖淨品之學 經歷證明文件。此外,聲請人所列受扶養義務人廖淨品現 已成年,請具體說明該受扶養義務人廖淨品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2024-11-25

PCDV-113-消債更-57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方 被 告 周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本金合計欄」之「1,043,514元」應更 正為「1,030,46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2

PCDV-113-訴-1681-20241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