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承諺
被 上訴 人 江妍瑢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1
0年2月28日止關於上訴人擅自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8,00
0元(扣除已獲分配租金10萬元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
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8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乃基於主張上訴人
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然上訴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①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
1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亞
衡,合計收受租金為192萬元(計算式:8萬×24個月=192萬
)。②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王玉瑾,原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後因疫情緣故將1
09年4月份至109年10月份租金減為每月6萬元(109年4月份
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萬5,000
元後,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合計收取71萬5,000元(計算式:
7萬+4萬5,000元+6萬×10月=71萬5,000)。
㈡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上訴人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63萬5,000元(計算式:192萬+71萬5,00
0元=263萬5,000),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萬7,000元(計算式:2
63萬5,000×2/10=52萬7,000)。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
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上訴人得單獨
為之,並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經扣除該筆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3,000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應為42萬4,000元(計算式:52萬7,000-10萬-3,000=
42萬4,000),就該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8,000元。
㈢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部分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亦以月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0分之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應為30萬元(計算式:6萬×25個月×2/10=30萬),就該
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萬1,999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江富、江
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上訴人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謝亞衡之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出租訴外
人謝亞衡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192萬元,欠缺權利權源。
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所收取租金部分,系爭房屋除
於109年4月至10月間租金減為6萬元,自109年10月後亦為每
月6萬元,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江富於109年4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109年3
月以前每月租金7萬元,亦無可得合法收取之權源。被上訴
人或可就109年4月至110月2月間之租金請求不當得利,惟被
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物構成,應扣除土
地收益。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已與江東榮、黃政豐、江富
等人簽署同意書,就系爭房屋已有管理權限。又上訴人亦已
於111年7月2日與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簽署共有房
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已有對租金收益為
約定。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則以57萬8
,806元(包含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拆除屋頂
費用33萬元、交通費用及雜支3,111元、代付訴外人江富水
電費3,000元、仲介費用4萬元、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萬6,50
0元、系爭房屋2樓清除費用1萬元)及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7
4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即26
萬4,161元債權為主張抵銷。另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向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
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另於之前判決後,被
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1
,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追加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2年8月19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又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江
建財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嗣江建財
於105年2月26日死亡,江建財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
2,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
訴外人江璽文所有,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江富所有,江富於109年4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自109年11月4日起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訴外人江東榮(應有
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黃嘉惠(應
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
下稱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屬實。系爭房屋於107年間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
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
㈢查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另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
,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於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
減為6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並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
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
二第103至115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自江建財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0分之2,雖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江璽文所有,但僅係借名登記;
之後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江富所有,實際上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
,並出具江璽文聲明書、江建忠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上
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等證據附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經查:
⒈證人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8日登
記在伊名下,因為被上訴人說他不要那個房子(暫時登記之
後要還或贈與被上訴人都沒有講),被上訴人是跟伊說他不
要,沒有說要借用伊的名義,被上訴人說他要過給伊,被上
訴人當時是跟伊說伊不要的話,他要捐出去,那伊當然就說
伊要;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的,被上訴人拿伊的身分證、印章
等去辦的,伊沒有繳贈與稅,伊問被上訴人,他說他已經繳
好了,他也沒跟伊要;系爭房屋在伊名下的時候,房屋稅是
伊繳的,系爭房屋是租給別人;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於10
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回去,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他,
讓他去辦,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說房子不要給伊,現在他要伊
就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依證人江富
所述證詞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係於106年8月8日贈
與證人江富,而非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尚非無據。
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雖有: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間傳送上訴人「大伯您好,我是妍瑢(御潔)我已將
寄放在二姑那的房子過戶回來了,經詢問二姑房子自107年1
月25日出租至今,房租是由您在保管,需麻煩您將保管的房
租匯至以下帳戶,並提供明細以利對帳」之內容,上訴人收
受前開訊息後僅回傳:「御潔來訊收悉,有關匯款事,請你
將line ID給我,我將收支明細表給你瞭解後,再處理」等
語,惟由該段訊息上訴人當時並未直接肯認被上訴人所稱「
寄放」之事,僅表示說明將提供收支明細。又江富及被上訴
人之間於106年間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單方面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所為說法,即逕認屬實。
⒊卷附上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49頁),上訴人雖有記載「江建財應得...」等語
,然不能排除僅係上訴人為便於釐清應有部分來源所為記述
,尚無法僅憑此推認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間有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卷附江璽文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雖記載江建財去世
後,被上訴人、江璽文、江韋逸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上訴人取得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並借名登
記在江璽文名下,但並未直接指稱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於10
6年間確係借名登記。
⒌卷附江建忠聲明書(原審卷第307頁)雖提及:基於各種因素
考量,安排暫時借名登記江富名下;借名登記江富名下是事
實,兄姊們都知曉這些過程與事實等語。惟此與證人江富之
證詞不符,且江建忠對其如何得知、根據為何俱未交代,所
謂「各種因素考量」云云甚為空泛,遑論江建忠與上訴人曾
有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案件)訟爭,江建忠庭
外所言是否客觀可信亦頗有疑問。
⒍綜上,本件固堪認定被上訴人繼承自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璽文名下,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其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係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本件僅能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
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該段
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之期
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
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而受有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業如前開所認,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之間所收取
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
、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其於107年6月6日已與
江東榮、黃政豐、江富等人簽署同意書,其就系爭房屋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6日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惟縱認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
人江建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然該同意書
訴外人江建忠並未簽署,且訴外人黃政豐當時亦非共有人,
黃嘉惠係由黃政豐代為簽署,然未附有代理書,已難逕認黃
政豐係有權代理黃嘉惠簽署。再者同意書內容僅單純記載:
「同意書」、「本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之租
金同意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用,願再共同分配承擔之。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至多僅能認簽署同意書人同意將
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
用,尚不能認已將系爭房屋管理權限授予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詳後述)。
此外,上訴人未能就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期間內
有租金收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至
109年4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
日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4日起共有人為上訴人
(應有部分10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江
東榮(應有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
黃嘉惠(應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管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簽署之日期為111年7月2日,其上
簽名共有人為上訴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共有人數
4人已過全體共有人數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則合計為5分之3
,亦已過半數,故系爭管理契約記載:「㈠共有房地門牌:
一、新北市○○區○○路00號…㈢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
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共有人江
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
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
除前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
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等內容,堪
認系爭房屋業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
上訴人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始具有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已有
所約定,則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所收取之
租金,乃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至於上訴人應如何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涉
乃共有人間內部管理事項約定範疇,非得逕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故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租金,
惟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應循系爭管理契約或共
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管理契約顯失公
平云云,惟系爭管理契約已敘明因出租收益分配有爭議始為
此約定,且就系爭房屋已單獨列明應有部分比例,綜合觀之
,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
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即5分之1。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
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
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上訴人追加請求110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
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4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
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
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
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
房屋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
已有所約定,上訴人取得該段期間租金收入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並非有據。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10年3月1日
至111年7月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係每月6
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是①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
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
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應為2萬2,100元(計算
式:【45,000×17/30+60,000×10】÷5=125,100;125,100-10
0,000-3,000=22,100),於2萬2,100元範圍之請求為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②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
分,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應
為19萬2,400元(計算式:【60,000×1/30+60,000×16】÷5=1
92,400),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8萬1,999元,自
為有理由。
⒏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
物構成,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惟觀諸卷附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俱載明係房屋租賃
契約,足見出租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自不能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混為一談,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
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
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交通費及雜支3,111元、仲
介費用4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係於107年1月
10日委由訴外人王憶嬅為仲介,辦理系爭房屋仲介租賃事宜
支出仲介費4萬元;其於107年1月10日與江建忠點交系爭房
屋,因江建忠不願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利,上訴人請
鎖匠開鎖支出車馬費2,000元,並支出點交後配置新鑰匙、
遙控器、遙控器主機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其將系
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共有人支出之郵資費545元。交
通費及雜支3,111元係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7日委由文
柔電腦排版打字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家族說明遷墓前後
狀況及遷墓事宜支出沖洗相片費用220元及郵資2,071元。仲
介費用4萬元於109年2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高賴梅辦
理租賃相關事宜而支出仲介費用4萬元等節,並提出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3頁、
第177至179頁),然江建財已出具聲明書否認有上訴人所指
之點交情事(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為前開管理行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之同意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
,即無可採。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⒉拆除屋頂費用33萬元:
惟查,該鐵皮屋係訴外人江振發所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於107年6月間拆除時,系
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人至少有訴外人江建忠、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
、江逸文、被上訴人等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則就系爭鐵皮屋所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自應得系爭鐵皮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然上訴人僅提出記載內容為
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立同意書人僅見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江東榮、黃政豐、黃嘉惠(黃正豐代)、蘇正峯簽名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上開同意書
顯非針對拆除系爭鐵皮屋所為,且其中蘇正峯甚至非系爭鐵
皮屋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處分行為,顯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
分擔拆除系爭鐵皮屋費用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
⒊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待修而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字據及對話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83頁、第189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伊代付給江富水電費3,000元是因為屋頂要
拆除需要用到水電費,因為水電是從江富2樓房屋接上去的
,這是為了拆除屋頂所付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屋頂拆除之處分行為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前
所述,上訴人就此衍生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該
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⒋廁所修繕水電請款14萬6,500元: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廁所修繕水電費用,並提出天
和水電設計裝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天和水
電相關人員未於上開請款單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或匯
款資料以供佐參,則其是否確有支出前開14萬6,500元修繕
費用之證明,已屬可疑。又徵之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眾
多(包含1樓廁所漏水修繕、廁所外天花板漏水修繕、高壓
灌注防水發泡劑、天花板拆除清運、3樓地板滲水至2樓修繕
、地板切溝鑿打引水溝等),修繕金額則高達14萬6,500元
,實難認此屬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依前開規
定,該修繕工程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該修繕工程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修繕
費用,即無可取。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⒌2樓清除費用1,000元: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樓清除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需分擔2樓清除費用之依據,亦未提出支出該筆
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
據。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⒍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4萬2,000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然上訴
人於107、108 年間所遷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江家先祖即訴
外人江查某、江林緞、江振發、黃市,江振發、黃市之繼承
人至少有江建忠、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
、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及兩造,江振發、黃市之骨骸屬
於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其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
及祭拜,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
書僅有上訴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之簽名(見
原審卷第151頁),難認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查某、江吳林緞之骨骸安置、
管理事宜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該部分抵
銷抗辯,尚難憑採。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
取之款項2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67頁、第195至21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對話紀
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
原審卷第10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未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再稽之上訴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可見上訴人係將20萬元匯至王韋傑之帳戶,而
證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前申請貸
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該帳戶陸續匯入幾筆款項
,伊於翌日報警處理,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90至291頁),則本件尚未能排除上訴人因受騙而將
前開款項匯至王韋傑之帳戶之可能,是以,既上訴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亦不明,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
確有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以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抵銷,要難認可採。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10萬元係上訴
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業已扣除上
訴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租金1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24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Angela早安!妳不是要我匯款
給妳嗎?妳的帳號呢?請順便留妳連絡電話有事好連絡。」
、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原告:大伯您好,中國信託三峽分
行,戶名:江妍瑢...」(見原審卷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然匯款之原因
不一而足,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上開
款項匯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
就前開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以被上
訴人借款10萬元抵銷,即無理由。
⒐被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
上訴人雖稱:於之前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向承租人收取78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提出存款單供參(見本院
院二第57頁至第83頁)。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此部分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有做假執行,聲請假執行的金額就是原審
判准的金額41萬8000元,再加上另一位債權人江建忠有合併
做執行,只是統一由被上訴人收取,所以無法用被上訴人收
取的款項直接做抵銷。至於被上訴人假執行收取的金額,是
否有理由仍待本件二審判決結果才能確定,另江建忠執行的
金額與本件無關,因此上開執行的金額均不能作為本件抵銷
之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兩造
對該筆78萬元由來有所爭執,觀諸前揭存款單均未記載交易
相對人姓名,究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匯款項容有疑
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78萬元抵銷,為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俱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於2萬2,100元範
圍之請求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第
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8萬1,999元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3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故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999
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8
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萬1,99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1-簡上-233-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