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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周延陹、陳䂛臻間請求清償 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 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萬6463元(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57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3萬8589元,尚應繳納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16萬1035元 1 利息 79萬0259元 113年9月14日 114年2月10日 3.24% 1萬0522.35元 2 違約金 79萬02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4年2月10日 0.324% 834.77元 3 利息 237萬0776元 113年9月14日 114年2月10日 3.24% 3萬1567.04元 4 違約金 237萬0776元 113年10月15日 114年2月10日 0.324% 2504.32元 小計 4萬5428.48元 合計 320萬6463元

2025-03-07

TPDV-114-訴-1081-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侒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暱稱「楊桃湯」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 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 用,並擔任提領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嗣 林宥侒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何彥銘」與劉 炳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於16萬5,800元匯至 蔡瑞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於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銀帳戶內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所載);嗣林宥侒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 桃湯」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林宥侒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嗣因劉炳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林宥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4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將其所有本 案彰銀、臺中商銀及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 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 桃湯」之人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 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楊桃湯」 問我要不要做博弈賺錢,並要我傳送個人資料後,即指派1 個人跟我去申辦網銀帳號、約定帳戶等功能,之後我就將上 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給「楊桃湯」使用,暱稱「楊桃湯」之人並指示我提款後交 付給他們,「楊桃湯」有說是博弈的錢,錢都是合法的云云 (見偵卷第11至13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經查: 一、本案彰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 其於前揭時間,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個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帳戶資料後,將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內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0至15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並有本案彰銀、華南 、臺中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2 7、29、33、35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 劉炳耀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16萬5,8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復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 銀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再由被告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4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摺交易明 細及頭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頁)、本案彰 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1、23、27、29、33、35、71、72頁)、被告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楊桃湯」要我去辦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我只知道要轉帳使用,但沒有說用途為何,只 說要作博奕金流,但我沒有查到該家博奕公司,我不知道「 楊桃湯」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69 頁);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對方都沒有給我看過 任何資料,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街的公司,外觀是一般住家, 並沒有掛公司名稱,實際上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等語,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45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由此足見被告對其所指暱 稱「楊桃湯」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告對該名暱稱「 楊桃湯」之人及其所指博奕業者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 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指博 奕公司或業者之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 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博奕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 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 無從確認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 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目的為 何,亦未曾加以確認。然被告在此等情狀下,竟僅為貪圖高 額紅利所得,而率然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 再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供收受匯款使用,更 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 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隨即 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各各該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 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 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且須向銀行承辦 人員謊稱係房屋頭期款(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2頁),並於提領完畢後,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 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及其於臨櫃提款時, 尚須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資金需求等情狀,應已可知 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博弈帳戶之資金之事實; 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除 辦理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外,復將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予該名毫 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更進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 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 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 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9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5 1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 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 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 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 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 款使用,並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轉 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 藉此輕易獲取高額報酬,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實 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 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3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郵局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轉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嗣該名暱稱「楊桃湯」之 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最終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 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 楊桃湯」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 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即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提款之暱稱「楊桃湯」之人,以及依暱稱「楊桃湯」之 指示陪同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 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所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 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㈤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犯罪贓款等車手工 作,藉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 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遭詐騙 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 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00年3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16萬5,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51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34分許,轉匯1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日18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屏門市) ④112年3月3日11時19分,提領99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03-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俊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獻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愛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6,9 7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767,34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 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離婚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 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 司消債調字第 71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4-消債清-17-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7萬7,8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萬5,9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欣公司)、林和瑞、林立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57萬7,8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更正聲 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7萬7,841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茂欣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林和瑞 、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約定利 息一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3%機動計息;嗣又於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款項,約定利息皆依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3%機動計息,而前開13筆借款 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皆為年息1.59%,茂欣公司依約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茂欣公司使用票據已發 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又附表一12、13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卻未依約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請求茂欣公司及林和瑞 、林立昇應連帶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 詢、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 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㈡是以,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第5條第1款既明文約定茂欣 公司應按約繳納本金,如有一筆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本金 ,則視為茂欣公司之借款全數到期,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13之借款屆清償期時,未如期清償,則依前開借據約定, 茂欣公司已就全數借款皆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債務皆已 到期,原告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茂欣公司返還剩餘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林和瑞、林立昇均為附表一所示 1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1 300萬元 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 2 56萬5,710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3 128萬7,890元 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4 47萬3,970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 5 45萬731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6 76萬834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7 38萬6,878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8 40萬2,405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 9 50萬4,388元 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 10 72萬6,059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 11 36萬7,126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12 40萬7,675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 13 153萬899元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附表二: 編號 剩餘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67萬8,888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3.03%=4.62%)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4萬7,650元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1萬9,161元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7萬5,106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35萬6,716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60萬2,132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7 30萬5,155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8 31萬7,444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9 39萬9,142元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0 57萬2,715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1 28萬9,589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2 32萬2,613元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3 89萬1,530元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2025-03-07

TCDV-113-重訴-650-2025030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盧建銘即盧宇鉑即盧建明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78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5-03-07

TCDV-114-消債全-67-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姿廷、凌鈺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周姿廷、凌鈺翔住所地均在屏東縣萬巒鄉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638-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凱螢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要辦理貸款,需 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云云,然而,並未提供任何對 話紀錄或其他可茲調查之客觀證據,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㈡按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 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 詳細資料。徵諸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的訊息,便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僅說自己是貸款 業務,是代辦的,但未請我提供相關的財力證明、擔保品等 作為徵信,也沒提到利息或如何還款事宜,不管徵信、利息 、還款、對保、費用等項都沒有說,只叫我去7-11,照他們 的方式把帳戶寄過去到指定位置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寄到 哪裡去,對方也沒有告知我姓名、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或其 他真實資料,後來我因為對方將我臺中銀行帳戶內的錢領走 了,我覺得被騙而生氣,就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 ,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衡情 ,被告若真有貸款之需求,豈會未曾與對方商談辦理貸款之 前揭細節、流程等事,且豈會不確認對方之身分;倘若被告 確係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並遭盜領帳戶內之金錢,發現上情 後豈有不去報警而逕自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足以自證清白 之證據全部刪除,被告所為均與常情相違背。  ㈢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佐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被告自稱之美化金流之方式, 則被告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之存入及提出紀錄,反而凸顯其 美化帳戶前後餘額皆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 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而為合理交 易之「金流」?以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難謂對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 合理預見。  ㈣綜上,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卻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縱使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疑點,率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 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 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 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 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 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在 網路上借款,被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語, 且被告所提供他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匯入14萬4989元,隨即同日遭他人分多次領取,連同被告 於同月12日尚餘5399元,僅剩1028元,亦即被告亦被領取43 71元,且之前該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被 告亦有贖回基金,高市監理站代發款、高市稅捐代發款等之 收入,及多次按月扣繳利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1至59頁),足見該帳戶確係被告平時使用,且其 亦遭他人領走4千餘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至被告自承 於借貸時尚未與對方約定借貸利息、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 及被詐騙帳戶資料後,即刪除其與借貸方之LINE對話訊息及 未立即報警處理,其原因有多種,不能僅依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即認定被告係 畏罪,或知悉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知,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不因此 即確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等 語,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306-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雙家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妍(監護人)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雙家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雙家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監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中風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經伊聲請監護宣告確定在案,且債務人已無 法工作而無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 臺幣 2,478,655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 111年度監 宣字第 7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6

TCDV-114-消債清-7-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3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冠伯 債 務 人 盧冠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玖仟壹佰貳 拾參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32-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俊傑(即邱俊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傑(即邱俊平)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傑(即邱俊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患有左膝嚴重創傷性關節炎 ,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 計約3,133,127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通知書、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6

TCDV-113-消債清-1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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