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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詹清淵 被 告 呂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賢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意圖,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2分許,冒 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工 作人員操作失誤致原告帳戶可能遭誤扣款,須配合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詐欺集 團所提供之訴外人黃世豪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賢哥」旋於款項匯入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並 指示被告於112年4月1日21時5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分次 於苗栗縣造橋鄉、後龍鎮之ATM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之 款項,嗣後將領得之款項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交還「賢哥」 ,而隱匿犯罪所得與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12年4月1日20時39分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同日20時33分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車手調帶相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71、73至76頁),而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坦 承其詐欺與洗錢等犯行,亦有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6、89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操 作ATM解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提領一空,且實際上亦無所謂操作 錯誤等情事,足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 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9,985 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日20時32分 29,985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4月1日20時38分 30,000元 合 計 59,9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小-666-202502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蓁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第1959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盈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盈蓁因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 12時許,在網路瀏覽「福易貸:www.fuyidai.co」廣告後留下 聯絡資料,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業務專員)」之成年人與其取得聯繫,表示辦理貸款需有 收入證明,故須由名為「陳泰隆」之總經理協助製作收入金 流以利貸款,劉盈蓁遂於同年1月8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泰隆」之成年人聯絡,「陳泰隆」要求劉 盈蓁提供帳戶配合製作金流,且須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歸 還貸款公司,詎劉盈蓁明知申辦貸款不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如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即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旋於同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開四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陳泰隆」,以供匯款。「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內,繼由「陳泰隆」指示對於詐欺乙事不知情之劉盈蓁,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復由劉盈蓁在新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巷口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陳泰 隆」指定之不詳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盈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4359卷第9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5 頁、第93、94頁、偵19597卷第7至12頁、偵20372卷第427至 429頁、金易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19597卷第167至17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偵19597 卷第180至188頁、偵20372卷第47至61頁反面)及如附表「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業將此部分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特此說明。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足認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有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是被告 本案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經查,被告所犯不正交付帳戶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已非重刑,而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廣為宣導多年,被告猶為辦理貸款之利益,提供高達4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 4個,嗣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且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 額亦非少,是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等人使用,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考量前開提 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然其業依「陳泰隆」之 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已未事實上持有,且卷內並無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葉亭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與葉亭均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百分百中獎之福利抽獎云云,致葉亭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亭均於警詢之指訴(偵14359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葉亭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359卷第63至68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2 劉延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與劉延龍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云云,致劉延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3,00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之指訴(偵14359卷第69至71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3 楊伊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與楊伊仙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中獎獎品折現要繳核實金云云,致楊伊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伊仙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楊伊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65頁至269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4 張尹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與張尹甄取得聯繫,佯稱:需要先購物才能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尹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尹甄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張尹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23頁正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5 范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30許,與范曉萍取得聯繫,佯稱:購買一次商品就能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范曉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曉萍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范曉萍提供之IG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20372卷第409頁至415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6 張以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張以蓁取得聯繫,佯稱:中獎之獎品兌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張以蓁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以蓁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張以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99頁至309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7 連玥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與連玥晴取得聯繫,佯稱:付款即可參加轉盤抽獎活動云云,致連玥晴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玥晴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連玥晴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59頁正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8 施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與施雅如取得聯繫,佯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施雅如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如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施雅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49頁至257頁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9 宋珮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與宋珮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接續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宋珮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珮語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69至72頁)。 ⒉告訴人宋珮語提供之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83頁至39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10 郭宇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與郭宇林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要通過身份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宇林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9,066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宇林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79至81頁)。 ⒉告訴人郭宇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29頁至233頁)。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77頁)。 11 鄭如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與鄭如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貸款專員及客服,接續佯稱:要貸款需先繳公證金云云,致鄭如芬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芬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鄭如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05頁正反面)。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77頁)。 12 葉庭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與葉庭羽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台新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露營用品,但下單後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羽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羽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葉庭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91頁至193頁反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95頁)。 13 施芸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3許32分許,與施芸婷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芸婷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1萬5,12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芸婷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03至108頁)。 ⒉告訴人施芸婷提供之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7-ELEVEN賣貨便連結截圖(偵20372卷第163頁至177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95頁)。 14 倪文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11分許,與倪文娟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倪文娟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倪文娟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15至127頁)。 ⒉告訴人倪文娟提供之縫紉機照片、7-ELEVEN賣貨便訂單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37頁反面至145頁)。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15 楊霃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楊霃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欲購賣時顯示賣家認證狀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霃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0,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霃晞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35至141頁)。 ⒉告訴人楊霃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16 裴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裴晟淵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裴晟淵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5,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裴晟淵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49至15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97卷第165頁)。 ⒊告訴人裴晟淵提供之商品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09頁至121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2025-02-06

PCDM-113-金簡-421-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蔡婉君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淑芬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徐國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而關於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影響債權人 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 之內容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可參 。觀其立法目的,是在於避免透過債權表之異議而妨礙消債 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甚而侵害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獲取經 濟重生之本旨,故特予規定此刻債權人之債權縱受有異議, 其表決權仍得為通常之行使。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務人對債權表中原所列載之有擔保債權人提出異議,認為 應將抵押物受償後之不足額列入債權表之內,而此部分異議 經調查後,認為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已全 數受償完畢而更正債權表在案。依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債權表異議程序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本件雖是 以書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然其效 力視為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況查原債權表中本即未有將有擔 保債權以預估不足額之方式列載在債權表之內,債權表雖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但不因而影響債權表中普通債權人間之比 例以及更生方案之可決效力,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3.94%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㈢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53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04,262 5.清償總金額: 614,448 6.清償比例: 29.2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97 2 凱基商業銀行 1,984 3 星展商業銀行 983 4 台新商業銀行 793 5 國泰世華銀行 818 6 臺灣土地銀行 247 7 臺灣銀行 166 8 玉山商業銀行 777 9 台北富邦銀行 66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無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恣意持用無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可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FACETIME暱稱「小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小」以不詳方式向丙○○取得其妹丁 ○○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郭世明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推由 「小小」或其他成員創設之通信軟體TELEGRAM群組,以「北 台幣商」身分聯繫乙○○,佯稱可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 丙○○即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權限 予「小小」,「小小」再提供予甲○○,甲○○則依指示以該提 款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總計提領3萬元,其等以此迂迴 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6頁、第111-113頁、本院卷第69-76頁),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此 外,並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14頁 )、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申辦證件(見偵卷 第17-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 月 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904號函(見偵卷第2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等件(見 偵卷第28-6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76 頁)。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花用,並未繳交(詳後述)。 是被告上開犯行如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詳後述),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雖偵審自白,惟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自 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小小」指示 為上開行為,以令「小小」或所屬詐欺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 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本案帳 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小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小小」 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 3人以上,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有跟暱稱「小小」之男 子聯繫而已(見偵卷第15頁),於審理中供稱:跟我聯絡的 只有「小小」,是「小小」單獨對我下指令等語(見本院卷 第71-72頁),且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小小」之對話內容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 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 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加重要件。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小小」提供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依指示配合 提款,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 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小小 」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犯行,與「小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檢察 官已於審理期日論告時,就此部分當庭敘明並變更起訴所引 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 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 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 數達到3人以上,或是否使用網路方式施以詐術各節有所知 悉,因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既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 務(見本院卷第70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 造成突襲,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爰毋庸變 更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 六、累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69-76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 女,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父親及親屬照顧,家境困難,前 曾於夜市擺攤打工維生,時薪約190元,小孩及父母需其扶 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預見對 方使用陌生第三人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 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之財物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5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 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而有賠償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亦即告訴人並無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 、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惟因被告所 提領之部分為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⑴於警詢中稱:我自己 把這筆款項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⑵於偵查中稱:我領3次,還有2萬在裡面,因為一天只能 領3萬,朋友這樣跟我說,我叫他把剩下的2萬存到他的遊戲 帳號。因為儲值遊戲,領了3萬,把錢花掉等語(見偵卷第1 12頁);⑶於本院審理中稱:領完全後,「小小」叫我用買 點數的方式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被告歷次所 述,應可推認係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3萬元後,其餘款項由 「小小」處理,且其所提領之部分業已花費完畢之事實。此 部分始為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之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3萬元以外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 款,予以調節。爰僅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即3 萬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領5萬元,會給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另獲有犯罪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 112年8月2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2 112年8月25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3 112年8月25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2025-02-06

KLDM-113-金訴-783-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秱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秱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10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時58分 許、59分許」;第7行「提領2萬元2筆」,應更正為「提領2 萬元1筆、1萬元1筆」。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10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時59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秱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L」、「恐龍」,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提領本案5名被 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已 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及司法負擔,實應予以嚴正面對,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輕鬆賺取己 身利益,無視他人財產遭受損害,率爾依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且本案之被害人數為5人,提領之詐欺總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6萬8,000,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次 數亦非僅有1、2次,情節難謂絕對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雖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以獲得原諒之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以及其另有多件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參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並有前揭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500元、480元、200 元、3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洗錢標的共16 萬8,000元,經被告自承均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 (見本院卷第42頁),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 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   告 黃秱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秱宣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李雅雯」、「趙淑華」、 「孫一琳」、「張夢倩」、「張丹鳳」、TELEGRAM暱稱「恐 龍」、「L」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 穎」(ID:0000000000)向陳孟堅佯稱可投資網站「CASCOI N」,致陳孟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進修(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陳進 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村○○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枋山加祿村店提領2萬元,以 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贜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趙淑華」之人向何嘉雯佯稱可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 ,致何嘉雯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 元至李宥誠(另案偵辦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李宥誠(另案偵辦中)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2日9時43分許至同日時44分許, 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分別提領2筆 2萬元、1筆1萬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贜款之來源及去 向。 (三)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一 琳」向林宗德佯稱某不詳男性健保基金會中獎,致林宗德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0時27分許、同日11時3分許,分別 匯款3萬元及1萬8,000元至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陳進修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於113年5月3日10時58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隆山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筆,並於同日12時1 3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港門 市提領1萬8,000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贜款之來源及去 向。 (四)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李佳蓉佯稱須支付2萬 元以開通匯款功能,致李佳蓉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0 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陳進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於113年5月3日10時58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隆山門市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 贜款之來源及去向。 (五)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一 琳」、「張夢倩」、「張丹鳳」向李吉峰佯稱可領取電鬍刀 、並加入不詳男性健保基金會中獎,並須匯款作為認證,致 李吉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 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 由黃秱宣持陳進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3日14時2 9分至同日時3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隆山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 該贜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秱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5次詐欺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李宥誠、陳進修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紙、(陳孟堅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孟堅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何嘉雯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宗德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李佳蓉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吉峰部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李宥誠、陳進修帳戶之事實。 4 李宥誠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李宥誠、陳進修帳戶,並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6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2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由TELEGRAM暱稱「L」到處搭 載提領,TELEGRAM暱稱「L」不可能一邊騙被害人匯款,一 邊開車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含被告、暱稱「L」、真實姓 名不詳施行詐術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陳思穎」、「李雅雯」、「趙淑華」、「 孫一琳」、「張夢倩」、「張丹鳳」、TELEGRAM暱稱「恐龍 」、「L」,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五)所為5次提領財物之行為,侵 害4名不同告訴人、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害之4名不同告訴人、1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行為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3-金訴-768-2025020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陳修億(原名陳修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修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修億友人謝鎧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陳修億見面,隨後由陳修億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謝鎧駿在桃園市區遊玩,陳修億上車後即見謝鎧駿 前向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借得而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 北門市前,趁謝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 車輛停於該處,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212萬 元竊取得逞,隨即於同月26日將其中14萬元、51萬元(共65 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 台。嗣謝鎧駿發覺陳修億將本案車輛開走及取走車內現金, 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修億前妻即女友黃妍竹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拘獲陳修億, 並在該址屋內、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 ○○街口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鎧駿、張伽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易卷 第65頁);另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 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6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竊取金額21 2萬元,辯稱:我沒有偷212萬元,車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承 認我有把錢拿走,但金額不是212萬元,且車上130萬元裡面 有65萬是我的,我當天總共拿走130萬元,但我被抓的那一 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等語。經查: (一)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被告見面,隨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謝鎧駿,被告上車後即見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 之塑膠袋內鉅額現金,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前,趁謝 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於該處, 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全數取走,隨即於同月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後,分別以14萬 元、51萬元(共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各1台,嗣經警於同月30日14時45分許,在其女 友黃妍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屋內 、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查扣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鎧駿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嫘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賴文霖、黃妍竹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  1.查證人謝鎧駿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 )拿到錢時,我有清點金額就是212萬元,並原封不動的將 錢用7-11超商塑膠袋裝著,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腳踏板處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212萬元用小袋子裝起來放在 車内,我跟張伽鎂拿錢的時間是當天上午10點、11點左右, 地點是在桃園某處,這筆錢是張伽鎂要發給員工的薪水,當 天晚上我們本來要一起吃飯,我當天晚上會拿給張伽鎂等語 。是謝鎧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係自張毓嫘處取得之款項金額 為212萬元,與證人張毓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要去蘆竹區找會計師,我坐計程車那麼大一筆錢,我才會 說要先請謝鎧駿幫我拿回去我乾媽那邊,而且我們那天晚上 還要一起吃飯,這是我男友公司貨款,給我這筆錢是要去補 不動產糾紛;212萬元中60萬元是要賠償我父親的債務問題 ,其他的就是公司的支出貨款;事發當日我交給謝鎧駿得金 額有200萬出頭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謝鎧駿、張毓嫘 於偵查中提出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4301卷一第133至137、273至275、279至 290頁,原易卷第89頁),且觀之上開謝鎧駿與張毓嫘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20時15分稱「偵查 隊在跟我說」、「需要妳放我那200的來源」、「我需要詳 細資料」,張毓嫘於同日20時19分回稱「給我阿義的名字」 ,謝鎧駿於同日20時20分稱「陳修億」,張毓嫘並於同日20 時32分起傳送內湖護安宮地上所有權因繼承於第三人張伽鎂 ,原租約必須更換等文字訊息、存證信函及代辦委託書翻拍 照片檔案等資料給謝鎧駿等情,足見謝鎧駿於事發當日即表 示張毓嫘託其保管之款項金額為200萬餘元,並以偵查隊人 員需要而要求張毓嫘提供資金來源。從而,依據謝鎧駿、張 毓嫘上開證述,佐以卷附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 、謝鎧駿與張毓嫘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 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料,以及員警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 屋處扣得100萬元、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以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等情(詳後述),應認謝鎧駿證述本件被告竊取之金 額為212萬元乙節,並非無據。  2.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拿走的現金約120萬元左右,這 裡面有我自己的錢,我只是一起拿走;②第一次偵訊時供稱 :當天我跟謝鎧駿相約去收購汽車,他帶65萬元,我帶60萬 元,我把錢跟他的錢一起放在塑膠袋裡面,放置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謝鎧駿腳邊;我的60萬現金是很早之前從銀行領出來 的;我的工作汽車買賣,需要身上預留這麼多現金;③第2次 偵訊時供稱:當天我上本案車輛時帶了65萬元,謝鎧駿也是 帶65萬元,後來我有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購車資金我都是跟女友借的,沒有從戶頭提,(後改 稱)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 這兩部車;④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有用30萬元去買 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那30萬元是從那13 0萬裡面拿的,因為裡面有65萬元是我的,我覺得我是用我 的錢買的;⑤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100萬元有50萬元是我的 ,50萬元是謝鎧駿的等語,足見被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 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 現金之數額及購車價款金額、資金來源等項,前後供述不一 ,則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僅為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況倘若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拿走現金,其中65萬元 是謝鎧駿的,另外60萬元或65萬元是其所有,其有用30萬元 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些都是我自 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節屬實,然證人賴文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分別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等語,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收購合約書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供稱 其當天拿取130萬元,其中65萬元用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 ,剩餘款項應為65萬元,惟員警卻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屋處 扣得10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扣案100萬元其 中50萬元是我的,50萬元是謝鎧駿的云云,俱徵被告供述前 後矛盾,其供稱僅竊取65萬元,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4日函暨附件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於111年1月1日至同 年9月1日間,其前述金融帳戶内均無交易紀錄,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2日之帳戶餘額4元。另觀之卷附 被告女友黃妍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黃 妍竹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在此區間均無交易紀錄,而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為4萬6,08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3 元等情,且黃妍竹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上開車號000-000 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出錢購買,也不清楚被告 為何有這麼多現金購車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 無所得資料,被告及其女友黃妍竹名下帳戶又無相當存款, 而被告對於其購車資金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 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為其自己所有或女友黃妍 竹所支付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係以自己或黃妍竹所支付現 金購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以被 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 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現金之數額及資金來源等項,前後 供述不一,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業如前述 ,復以謝鎧駿、張毓嫘證述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超過被告 自承竊取之金額65萬元,且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竊取謝鎧駿 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隨即於翌日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嗣分別 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時間甚為緊接,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來源合 法之相關證明,甚且車商賴文霖得知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資金來源不法,隨即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 向謝鎧駿收(買)回該車,亦有謝鎧駿與賴文霖簽訂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偵44301號卷一第141頁 ),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購買車號0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款項,應為其於事發當日竊 取所得。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被抓 的那一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上次開 庭後我問張毓嫘,她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語(原易卷第62 、182頁),雖張毓嫘於原審陳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元本 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原易卷第217頁),但由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本件除該扣案100萬元為被告竊盜之贓款 外,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加計被告用以購買車號 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款項65萬元,合計金額 2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65萬元=215萬元),與謝鎧駿、 張毓嫘證述被告當日竊取212萬元之金額相當,應認被告於 事發當日在本案車輛內所竊取款項金額為212萬元。被告於 原審辯稱:當天我拿取金額不是212萬,我當天總共拿走130 萬元,其中有65萬是我的云云,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 洵非足採。辯護人辯護稱:謝鎧駿供述前後矛盾,張毓嫘對 於交付給謝鎧駿之金錢數額無法確定,對於交付金錢來源亦 證述不一,而從其所提供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等資料,並無從佐證張毓嫘實際交付予謝鎧駿之現金數額 ,顯無法據以認定張毓嫘確有交付212萬元予謝鎧駿保管; 且檢方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其個人及女友帳戶外無其他資金 來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212萬元之 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竊盜罪,犯罪所得應為65萬元,正確無訛等語,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所印證之竊取212萬元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取212萬元之犯行,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金額為212 萬元,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竊取金額為65萬元,並就被訴 竊取147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事實不符;㈡原審 僅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65萬元,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且所竊得之現金高達212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歸還所竊取之款項,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竊取65萬元部分 犯行,車商賴文霖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向謝鎧駿收(買 )回被告以竊取贓款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 告前有傷害、偽證等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買賣中古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竊取金額為212萬元,該212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已於警局交付50萬元予謝鎧駿 ,其問張毓嫘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情,惟並無提供相關收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謝鎧駿於警偵訊均未供述被告有歸還   所竊取之款項,而張毓嫘於原審亦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 元本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竊 取之部分金錢返還予謝鎧駿、張毓嫘。又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被 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惟賴文霖於同月31日以40萬元向 謝鎧駿收(買)回該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從而,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212萬元,其中被告於111年 8月26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 經賴文霖買回,不予沒收外,①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10 0萬元現金為被告竊盜之贓款;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贓款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 (按: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 保管單」】,黃妍竹再將該車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③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 得47萬元(212萬元-扣案10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價款14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款51 萬元=47萬元),均係竊盜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被告犯罪所 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 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44301卷第223頁及背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保管單」) 3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 (本欄空白)

2025-02-05

TPHM-113-原上易-63-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汶彬即廖倉輝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101元、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存款1538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及解約金63285元,由本院 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 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月薪是35,000元,無補助,亦無扶養任何人,每月個人支出 為25000元;113年1月1日迄今,在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從 事水電工作,月薪330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 止, 有補助9個月,每月補助2萬元,共補助18萬元,每月個人支 出為3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故自112年7月20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其於聲請清算 前一年即109年12月23日到110年12月22日,從事臨時工,每 月薪資220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17515元, 其每月剩餘4485元,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共 剩餘53820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 ,從事臨時工,月薪22000元,無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 個人支出為109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則債務人 每月剩餘4485元,一年剩餘為53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7640元(計算式53820×2=1 0764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64924元,有本院消債 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135 9194 15244 6050 156827 1476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7104 28357 11253 291735 27463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111 5536 9178 3642 94422 8888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29 2015 3340 1325 34366 3235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464 6513 10798 4285 111093 10458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316 3369 5585 2216 57463 5409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286 5467 9065 3598 93257 8779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62 1082 1794 712 18452 1737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334 4049 6713 2664 69067 6501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234 2852 4728 1876 48647 456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0354 7743 12837 5094 132071 124328 總計 0000000 64924 107640 42716 0000000 4581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172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528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420360

2025-02-05

TC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民國 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邱駿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 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 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友人陳英凱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友人,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可見其不知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 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該人收取本案帳戶之目的 及使用方式,更無法掌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致使該人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該人,當已容任 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顯具容任該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 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駿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邱駿偉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駿偉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印章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 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駿偉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邱駿偉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一 莊惠蓉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Na Na」之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拍賣公仔,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Na Na」藉故拖延出貨,又失卻連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五時十三分許 七萬二千五百元 二 鍾䕒賢 真實姓名不詳於交友軟體Heymandi自稱「筱」之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告訴人佯稱:缺錢繳房租、代購及運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筱」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①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七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八分許 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十三分許 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三十二分許 ⑦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四分許 ⑧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 ⑨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⑩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六分許 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七分許 ①一萬元 ②一萬元 ③一萬元 ④六千元 ⑤三萬五千元 ⑥五萬元 ⑦三萬一千元 ⑧二萬四千八百元 ⑨三千元 ⑩一萬元 ⑪二千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邱駿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豬 」的朋友說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伊當時喝醉就把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一起提供給對方,不知道這樣會犯 法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 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 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 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不知該朋友之真實身分、僅知係朋友綽號「小豬」的朋友 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 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已無餘額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惠蓉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a Na」之人在網路上拍賣公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Na Na」借故拖延出貨,又無法連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112年12月18日5時13分許 7萬2,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䕒賢 於112年12月12日,以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筱」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缺錢繳房租、代購及運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筱」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①112年12月12日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7時56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11時8分許 ⑤112年12月13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12月14日1時33分許 ⑦112年12月14日1時34分許 ⑧112年12月15日19時0分許 ⑨112年12月15日19時2分許 ⑩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⑪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⑤3萬5,000元 ⑥5萬元 ⑦3萬1,000元 ⑧2萬4,800元 ⑨3,000元 ⑩1萬元 ⑪2,000元

2025-02-05

ILDM-113-訴-693-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黃文山分析師」、 「林佳宜」、「宋經理」之人、暱稱「安森」之王世豪、郭 家薰(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成員;郭家薰、王 世豪就本案所涉部分均另行偵辦中),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等本案成 員先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依指示 操作可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 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成員所 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人為張翔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轉帳至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即由乙○○自111年6月6日10時起,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1 2萬元、6萬元、跨行轉帳共1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仕杰帳戶 ,黃仕杰再領出15萬元交給乙○○,乙○○又自中信帳戶透過 APP轉帳提領3萬2千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各以暱稱「Thracius」、「ZB-官方稅收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先向邵曼惠聯繫並佯稱加入「ZB Pro」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邵曼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164萬5千5百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楊家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定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嗣由乙○○自111年8月8日12時起,接續跨行轉帳50萬25元至王世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跨行轉帳62萬62元至郭家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提領現金50萬元、又跨行轉帳50萬元至乙○○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乙○○再領出50萬元交給王世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已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暱稱「安森 」之人係王世豪並為具體指認)。   ㈡告訴人丙○○、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仕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 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㈣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家丞之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 帳戶之取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1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 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而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 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 宋經理」之人、郭家薰、王世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各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 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   ㈥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 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 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 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 受相應之後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邵曼惠就具狀表明 自己奉公守法,辛苦積蓄卻遭騙取,被告未曾賠償,態 度惡劣,請求法院量處足以反應惡性之刑。    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 項之去向,且使本案告訴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 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為彌補,甚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查中以所謂玩線上博弈或還款、被告帳戶有很多錢 不可能去當車手等飾詞否認,被告在提款時還不忘手寫 「卡莉」、「博弈」、「投資博弈」等字(偵字25234號 卷第61至67頁),以為掩飾,顯見被告深知犯行嚴重, 為脫免刑責,已預設脫罪言行,且被告所以犯案,主要 出於貪取不正利益,可認被告至此階段之犯後態度惡劣 。然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可認於此階段之犯後態 度尚佳,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要養3個小孩,有經濟壓力)、目的 、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    ⒋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服刑中,刑 期長)、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 為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 之諸多涉案情形,本案明顯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利4千9百元。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 沒收之宣告。    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警示,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YDM-113-金訴-931-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黃文山分析師」、 「林佳宜」、「宋經理」之人、暱稱「安森」之王世豪、郭 家薰(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成員;郭家薰、王 世豪就本案所涉部分均另行偵辦中),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等本案成 員先與楊加風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依指 示操作可獲利等詞,致楊加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6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成員 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請人為張翔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轉帳至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即由乙○○自111年6月6日10時起,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 、12萬元、6萬元、跨行轉帳共1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仕杰 帳戶,黃仕杰再領出15萬元交給乙○○,乙○○又自中信帳戶 透過APP轉帳提領3萬2千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各以暱稱「Thraci us」、「ZB-官方稅收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 書」,先向甲○○聯繫並佯稱加入「ZB Pro」投資平台依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164萬5千5百元至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楊家丞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 定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 許,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嗣由乙○○自111年8月8日12時 起,接續跨行轉帳50萬25元至王世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跨行轉帳62萬62元 至郭家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提領現金50萬元、又跨行轉帳50萬元至乙○○名 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乙○○再領出50萬元交給王世豪,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已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暱稱「安森 」之人係王世豪並為具體指認)。   ㈡告訴人楊加風、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仕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 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㈣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家丞之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 帳戶之取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1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 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而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 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 宋經理」之人、郭家薰、王世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各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 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   ㈥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 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 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 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 受相應之後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甲○○就具狀表明自 己奉公守法,辛苦積蓄卻遭騙取,被告未曾賠償,態度 惡劣,請求法院量處足以反應惡性之刑。    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 項之去向,且使本案告訴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 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為彌補,甚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查中以所謂玩線上博弈或還款、被告帳戶有很多錢 不可能去當車手等飾詞否認,被告在提款時還不忘手寫 「卡莉」、「博弈」、「投資博弈」等字(偵字25234號 卷第61至67頁),以為掩飾,顯見被告深知犯行嚴重, 為脫免刑責,已預設脫罪言行,且被告所以犯案,主要 出於貪取不正利益,可認被告至此階段之犯後態度惡劣 。然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可認於此階段之犯後態 度尚佳,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要養3個小孩,有經濟壓力)、目的 、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    ⒋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服刑中,刑 期長)、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 為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 之諸多涉案情形,本案明顯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利4千9百元。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 沒收之宣告。    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警示,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YDM-113-金訴-98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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