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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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6083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0-07

SLDV-113-司促-10989-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5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 ,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 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 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 租用門號0000000000。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 計欠費44031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53-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5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黎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 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5869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54-202410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蔡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 電信費用,詎違約未償,迄尚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158,525元,且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 08年2月19日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8,525元,及其中25,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07

GSEV-113-岡簡-309-202410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6元,及自111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 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因入所服刑而違 約且現罹患癌症末期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縱認屬實, 亦非可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小-421-202410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孫妤昕(原名孫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壢小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5元,及其中18,730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35元,及其中18,73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4日(該書狀於113年6月1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23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小-336-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 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2、3共計新臺幣拾捌萬肆 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雅倫與葉明宏(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 法變更、以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葉明宏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楊文琪之個人年籍資料及所持有下 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蔣志成(106年6月16日已歿)申登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由饒雅倫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冒用楊文琪身分及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取信附表一所載銀行之 客服人員,而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各該銀行客服人員 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依饒雅倫之申請,將楊文琪原留 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 00,並新增電子郵件信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而為 下列犯行,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楊文琪 、各該店家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㈠玉山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2037)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㈡永豐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4404)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㈢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LINE PAY行動支 付之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卡號詳卷,末4碼8307,下稱VISA信用卡)綁定在LIN 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於附表二編號3⑥⑦⑧⑨⑩⑪⑫所載時、 地以LIN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 財物。另於110年6月7日6時6分許,透過網路,先以楊文琪 之年籍資料申請PI錢包帳號(ID:UP712V88LHZK1Y1K),並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認證後,於110年6月14日 ,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舊戶身分,在台北富邦銀行網站加 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JCB 信用卡),並填寫寄送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於 領取上開JCB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先於附表二編號3⑬⑭⑮所載 時、地,盜刷上開JCB信用卡消費;再於110年6月22日13時2 7分許,將上開JCB信用卡綁定在PI錢包行動支付,饒雅倫於 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並以拍享券支付消 費。嗣楊文琪於110年7月5日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查 詢其以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扣繳富邦人壽保險費失敗之原因 ,始悉上情。 二、饒雅倫與葉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之犯意聯絡 ,由饒雅倫於110年6月22日18時48分許,冒用楊文琪身分及 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詢問授信通聯 密碼,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理。 復於110年7月8日7時51分、同日7時59分,再冒用楊文琪身 分及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要求將楊 文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 理,均違法處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且對於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嗣楊文琪於同日11時32分接獲門 號設定轉接之簡訊,隨即致電遠傳電信客服取消轉接。 三、案經楊文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饒雅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楊文琪之指訴(見偵5737卷第4-5頁、第164-165頁、第 178-179頁背面、第216-218頁、第280-281頁、本院卷第73- 77頁、第101-108頁);  ㈡告訴人代理人陳致豪之指述(見偵5737卷第6-7頁);  ㈢證人張凱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108頁); ㈣楊文琪使用者資料及變更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737卷 第8-10頁、第12頁、第13-21頁背面); ㈤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竹縣豐戶字第1110000 825號函(見偵5737卷第50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11062590   號函、2022年7月13日法大字第111087614號函、2022年11月 23日法大字第111147188號函:偵5737卷第207-208頁(見偵5 737卷第51-52頁、第121頁、第207-208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5月25日金   安字第111000016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53-57頁); ㈧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拍付111法字第027   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75-76頁=第79頁); ㈨魔方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80頁); 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573   7卷第89頁、第205-206頁); GOOGLE回覆資料(見偵5737卷第90-9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見偵5737卷第 97-99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03頁、第170頁);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法固字第111017097號   函(見偵5737卷第107頁); 新加坡宜商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EZ0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08-110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5737卷第114-115頁)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WTCSEZ   00000000000號函(見偵5737卷第122頁); 遠傳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2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8月3日金   安字第111000024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26-140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111全電字第0137號函   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59-162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68-16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37卷第180-181頁、第188-189   頁); 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紀錄(見偵5737卷第183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信用卡卡號(末4碼2037) 刷卡消費成功明細表(見偵5737卷第184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200-201頁);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11月25日中企輔字第11100029130號   函(見偵5737卷第202-203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09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29日玉山卡(信   )字第1110002914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10-211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全管字2773號函(   見偵5737卷第210-212頁);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   663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9-220頁);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遠傳(   發)字第11210301067號函暨附件、光碟(見偵5737卷第222   頁、第224-238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向各該銀行變更楊文琪原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新增電子郵件信 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接收驗證資料,並將楊文琪原 持有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帳戶,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於盜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綁定行 動支付帳戶之過程中,將告訴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並填寫寄送地址之行為,則該當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檔案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 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 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 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以網路設 備使用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將行動支付帳戶綁定告訴人楊文 琪如附表二之信用卡付款,或以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 欄中,提供告訴人如附表二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認證方式 付款,均係冒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名義,向發卡銀行行使其偽 造上開同意為付款之準文書,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 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冒用告訴 人楊文琪名義,以前揭方式簽帳付款,致店家陷於錯誤而與 其交易,就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財物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 檔案罪。 ㈤被告饒雅倫冒用楊文琪信用卡持卡人名義,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 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冒用同一持卡人楊文琪名義,向各該發卡銀行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盜辦信用卡並綁定行動支付帳戶盜刷,或單純綁 定行動支付盜刷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 ,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 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及冒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 電傳電信,非法變更楊文琪之個人資料檔案,應各別評價為 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與葉明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3月、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7月3日假釋出監,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 理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非輕,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 務責任,堪認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 ,尚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處 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在遠傳電信個人檔案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技術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就犯罪事實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盜刷金額共計184,481元(80,361+53 ,628+50,492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已 合法發還承擔損失之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於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詐得共計4,92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凱晴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920 元,並於113年8月15日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 、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 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 認該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銀行 盜刷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5月11日 玉山銀行 附表二編號1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5月12日 永豐銀行 附表二編號2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0年6月6日 台北富邦銀行 附表二編號3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1、玉山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1日 13:29:41 3356 寶雅生活館臺中后里店 2 110年5月11日 14:30:17 29890 遠傳電信后里三豐特約商店 3 110年5月11日 19:59:20 699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4 110年5月11日 20:00:05 3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5 110年5月11日 20:00:39 30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6 110年5月11日 20:01:39 125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7 110年5月11日 20:42:57 9000 萊爾富-平鎮平德店 8 110年5月12日 03:01:05 3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比店 9 110年5月12日 03:11:35 4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0 110年5月12日 04:13:09 512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1 110年5月12日 21:19:30 13000 統一超商-竹城門市 12 110年5月21日 13:49:34 1089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3 110年5月21日 13:51:28 125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4 110年6月4日 22:39:12 8140 統一超商-瑞豐門市 15 110年6月4日 22:47:58 2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6 110年6月4日 23:49:07 1000 統一超商-盛烽門市 總計 80361 編號2、永豐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8日 00:45:22 1000 統一超商-楊昇 2 110年5月18日 00:51:31 6000 統一超商-楊昇 3 110年5月18日 02:50:31 7149 統一超商-盛烽 4 110年5月18日 02:56:09 3037 統一超商-盛烽 5 110年5月18日 23:28:53 11000 統一超商-盛烽 6 110年5月19日 15:42:33 5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7 110年5月19日 15:43:02 9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8 110年5月21日 20:25:24 600 統一超商-大崙 9 110年5月22日 06:58:23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0 110年5月22日 06:59:31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1 110年5月26日 15:29:43 362 統一超商-水美 12 110年5月26日 15:33:10 800 統一超商-水美 13 110年6月3日 03:51:31 4180 統一超商-三立 總計 53628 編號3、臺北富邦銀行(LIN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① 110年6月22日17時26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 ② 110年6月22日17時28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③ 110年6月22日12時28分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④ 110年6月27日12時29分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⑤ 110年6月27日13時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⑥ 110年6月7日 6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⑦ 110年6月7日 2600 連加*統一超商 ⑧ 110年6月7日 765 連加*統一超商 ⑨ 110年6月7日 5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⑩ 110年6月7日 59 連加*統一超商 ⑪ 110年6月7日 5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⑫ 110年6月7日 39 連加*統一超商 ⑬ 110年6月22日 29904 全國電子楊梅中山門市 ⑭ 110年6月27日 1000 GASH ⑮ 110年7月1日 125 統一超商-水美 總計50492 另4920元已給付告訴人拍付公司

2024-10-04

SCDM-113-訴-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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