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
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2、3共計新臺幣拾捌萬肆
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雅倫與葉明宏(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
法變更、以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葉明宏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楊文琪之個人年籍資料及所持有下
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蔣志成(106年6月16日已歿)申登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由饒雅倫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冒用楊文琪身分及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取信附表一所載銀行之
客服人員,而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各該銀行客服人員
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依饒雅倫之申請,將楊文琪原留
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
00,並新增電子郵件信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而為
下列犯行,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楊文琪
、各該店家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㈠玉山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2037)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㈡永豐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4404)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㈢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LINE PAY行動支
付之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卡號詳卷,末4碼8307,下稱VISA信用卡)綁定在LIN
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於附表二編號3⑥⑦⑧⑨⑩⑪⑫所載時、
地以LIN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
財物。另於110年6月7日6時6分許,透過網路,先以楊文琪
之年籍資料申請PI錢包帳號(ID:UP712V88LHZK1Y1K),並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認證後,於110年6月14日
,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舊戶身分,在台北富邦銀行網站加
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JCB
信用卡),並填寫寄送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於
領取上開JCB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先於附表二編號3⑬⑭⑮所載
時、地,盜刷上開JCB信用卡消費;再於110年6月22日13時2
7分許,將上開JCB信用卡綁定在PI錢包行動支付,饒雅倫於
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並以拍享券支付消
費。嗣楊文琪於110年7月5日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查
詢其以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扣繳富邦人壽保險費失敗之原因
,始悉上情。
二、饒雅倫與葉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之犯意聯絡
,由饒雅倫於110年6月22日18時48分許,冒用楊文琪身分及
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詢問授信通聯
密碼,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理。
復於110年7月8日7時51分、同日7時59分,再冒用楊文琪身
分及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要求將楊
文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
理,均違法處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且對於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嗣楊文琪於同日11時32分接獲門
號設定轉接之簡訊,隨即致電遠傳電信客服取消轉接。
三、案經楊文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饒雅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楊文琪之指訴(見偵5737卷第4-5頁、第164-165頁、第
178-179頁背面、第216-218頁、第280-281頁、本院卷第73-
77頁、第101-108頁);
㈡告訴人代理人陳致豪之指述(見偵5737卷第6-7頁);
㈢證人張凱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108頁);
㈣楊文琪使用者資料及變更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737卷
第8-10頁、第12頁、第13-21頁背面);
㈤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竹縣豐戶字第1110000
825號函(見偵5737卷第50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11062590
號函、2022年7月13日法大字第111087614號函、2022年11月
23日法大字第111147188號函:偵5737卷第207-208頁(見偵5
737卷第51-52頁、第121頁、第207-208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5月25日金
安字第111000016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53-57頁);
㈧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拍付111法字第027
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75-76頁=第79頁);
㈨魔方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80頁);
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573
7卷第89頁、第205-206頁);
GOOGLE回覆資料(見偵5737卷第90-9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見偵5737卷第
97-99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03頁、第170頁);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法固字第111017097號
函(見偵5737卷第107頁);
新加坡宜商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EZ0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08-110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5737卷第114-115頁)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WTCSEZ
00000000000號函(見偵5737卷第122頁);
遠傳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2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8月3日金
安字第111000024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26-140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111全電字第0137號函
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59-162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68-16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37卷第180-181頁、第188-189
頁);
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紀錄(見偵5737卷第183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信用卡卡號(末4碼2037)
刷卡消費成功明細表(見偵5737卷第184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200-201頁);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11月25日中企輔字第11100029130號
函(見偵5737卷第202-203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09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29日玉山卡(信
)字第1110002914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10-211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全管字2773號函(
見偵5737卷第210-212頁);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
663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9-220頁);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遠傳(
發)字第11210301067號函暨附件、光碟(見偵5737卷第222
頁、第224-238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向各該銀行變更楊文琪原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新增電子郵件信
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接收驗證資料,並將楊文琪原
持有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帳戶,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於盜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綁定行
動支付帳戶之過程中,將告訴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並填寫寄送地址之行為,則該當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檔案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
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
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
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以網路設
備使用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將行動支付帳戶綁定告訴人楊文
琪如附表二之信用卡付款,或以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
欄中,提供告訴人如附表二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認證方式
付款,均係冒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名義,向發卡銀行行使其偽
造上開同意為付款之準文書,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
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冒用告訴
人楊文琪名義,以前揭方式簽帳付款,致店家陷於錯誤而與
其交易,就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財物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
檔案罪。
㈤被告饒雅倫冒用楊文琪信用卡持卡人名義,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
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冒用同一持卡人楊文琪名義,向各該發卡銀行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盜辦信用卡並綁定行動支付帳戶盜刷,或單純綁
定行動支付盜刷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
,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
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及冒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
電傳電信,非法變更楊文琪之個人資料檔案,應各別評價為
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與葉明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3月、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7月3日假釋出監,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
理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非輕,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
務責任,堪認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
,尚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處
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在遠傳電信個人檔案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技術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就犯罪事實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盜刷金額共計184,481元(80,361+53
,628+50,492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已
合法發還承擔損失之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於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詐得共計4,92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凱晴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920
元,並於113年8月15日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
、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
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
認該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銀行 盜刷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5月11日 玉山銀行 附表二編號1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5月12日 永豐銀行 附表二編號2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0年6月6日 台北富邦銀行 附表二編號3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1、玉山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1日 13:29:41 3356 寶雅生活館臺中后里店 2 110年5月11日 14:30:17 29890 遠傳電信后里三豐特約商店 3 110年5月11日 19:59:20 699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4 110年5月11日 20:00:05 3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5 110年5月11日 20:00:39 30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6 110年5月11日 20:01:39 125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7 110年5月11日 20:42:57 9000 萊爾富-平鎮平德店 8 110年5月12日 03:01:05 3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比店 9 110年5月12日 03:11:35 4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0 110年5月12日 04:13:09 512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1 110年5月12日 21:19:30 13000 統一超商-竹城門市 12 110年5月21日 13:49:34 1089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3 110年5月21日 13:51:28 125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4 110年6月4日 22:39:12 8140 統一超商-瑞豐門市 15 110年6月4日 22:47:58 2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6 110年6月4日 23:49:07 1000 統一超商-盛烽門市 總計 80361
編號2、永豐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8日 00:45:22 1000 統一超商-楊昇 2 110年5月18日 00:51:31 6000 統一超商-楊昇 3 110年5月18日 02:50:31 7149 統一超商-盛烽 4 110年5月18日 02:56:09 3037 統一超商-盛烽 5 110年5月18日 23:28:53 11000 統一超商-盛烽 6 110年5月19日 15:42:33 5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7 110年5月19日 15:43:02 9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8 110年5月21日 20:25:24 600 統一超商-大崙 9 110年5月22日 06:58:23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0 110年5月22日 06:59:31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1 110年5月26日 15:29:43 362 統一超商-水美 12 110年5月26日 15:33:10 800 統一超商-水美 13 110年6月3日 03:51:31 4180 統一超商-三立 總計 53628
編號3、臺北富邦銀行(LIN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① 110年6月22日17時26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 ② 110年6月22日17時28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③ 110年6月22日12時28分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④ 110年6月27日12時29分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⑤ 110年6月27日13時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⑥ 110年6月7日 6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⑦ 110年6月7日 2600 連加*統一超商 ⑧ 110年6月7日 765 連加*統一超商 ⑨ 110年6月7日 5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⑩ 110年6月7日 59 連加*統一超商 ⑪ 110年6月7日 5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⑫ 110年6月7日 39 連加*統一超商 ⑬ 110年6月22日 29904 全國電子楊梅中山門市 ⑭ 110年6月27日 1000 GASH ⑮ 110年7月1日 125 統一超商-水美 總計50492 另4920元已給付告訴人拍付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