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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PVC風雨線壹佰肆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持電纜剪,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 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餅」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竊盜之性質,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遵循意識不 足。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共犯「阿餅」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玻璃工 程但因意外而無法工作被資遣、離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纜剪 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沒收者為同1 把電纜剪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第85、118頁)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苗栗 地院前述判決雖亦宣告沒收該電纜剪(見院卷第85頁),然 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官 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犯罪行為 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 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⒉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將本件PVC風雨線賣掉,得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錢都是我拿走,「阿餅」並沒有拿錢等語( 見院卷第118頁)。然本案之PVC風雨線價格約2萬9060元, 有告訴代理人姚慶民於警詢之供述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0、35頁)可稽。是以,本案犯罪 所得應以所竊得之原物(即PVC風雨線142公尺)為其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張正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前因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7月、6月、3月、6月、5月、5月、5月、5月、7月、5月、5 月、4月、8月、4月、7月、7月、1年及8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經入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 4日假釋出監,迄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上午5 時許,由「阿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正竑,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附近,由張正竑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為警另案扣押),剪斷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工程師姚慶民 所管理之PVC風雨線共14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9 060元)後竊取之,並透過臉書社團「廢棄電纜買賣/二手電 纜買賣」將竊得之電纜線販售與不詳之人,得款3000至5000 元不等。 二、案經姚慶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姚慶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 報案統計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含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其與「阿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 12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08

CHDM-113-易-1175-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高齡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 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准予訴願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 條之1或第23條之拆遷補償申請。」(高高行卷第11頁), 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有關○○市○○區○○街(以下門牌省略區街)000-0號(下稱000-0 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1-122 頁)。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無意見,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朱耀華原為○○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或 眷舍)之散戶。嗣朱耀華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友蘭 、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 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以(87)祥祉14066號令(下稱87年11月 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期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於79年間施工,導致133號眷舍倒塌,於81 年6月2日與原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並重建。 (二)原告於93年11月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規定,配合點還133號眷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輔助購 宅款,被告以94年2月4日勁勢字第0940001911號令(下稱94 年2月4日令)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295萬9,313元。嗣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101 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有關 請求返還軍備局管理之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一小段(以下同 段土地省略段號)41、42、45地號土地(分別下稱41、42、 45地號土地),並拆除坐落於上之133-3號建物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 事判決軍備局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 (三)原告復申請自行增建超坪數補償款,被告以102年3月26日國 政眷服字第1020003748號令(下稱102年3月26日令)略以: 133號眷舍後方土地未列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內,是興建建物(即133-3號建物)無法辦理自行增建超坪 數補償列計,並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 2年5月3日國海政眷字第1020001185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 日書函)復原告。原告再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拆遷補 償費用,經被告以111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10635號 函(下稱原處分)覆以,原告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有關申 請拆遷補償款乙情,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而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高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高行以112年度訴字 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伊父親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可知,原公配眷舍坪數為11坪 ,後因門牌整編,門牌號碼改為○○市○○區○○街000號及000-0 號。嗣伊於102年間配合點還眷舍並申領補償款,竟遭海軍 司令部函復稱坐落於42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號眷舍 )部分予以補償,坐落於45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3 號建物),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拒絕補償。然前 開二建物均經海軍司令部同意後始增建,其中133-3號建物 ,更是因台電公司施工之疏失而倒塌,而於80年間於取得海 軍司令部同意後重新修繕完成。是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不論是合法自行增建或違法興建 ,均依法給予拆遷補償,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以133-3號建物之 基地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拒絕補償,惟基地是否納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僅係視住戶(包含原告)有無申 請列管作為判斷基準,住戶依法並無配合機關就眷舍申請列 管之協力義務,是海軍司令部未將該基地列為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之範圍係自身之疏失,且該基地與其他納入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範圍之土地並無差異,因此被告拒絕補償違反平等原 則。 (二)從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可知,133號眷舍面積於80年間為127 .4㎡,133號眷舍坐落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87㎡,133-3號 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足徵國軍眷舍管理表記 載之眷舍應含整編後之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否則,何 以說明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大於133號眷舍之面積57. 87㎡。被告固稱應係李家峻與原告的眷舍錯置。然依國軍眷 舍管理表可知,李家峻與原告的建物建造日期相差10餘年, 原告的建於80年間,因台電公司施工疏失而新修,兩建物難 予混淆。況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乃由軍方填寫,非如李家 峻的表係由自己填寫,不可能發生填寫錯誤之情形。被告雖 稱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係獨立建物。然從被告提出87年 11月23日令可知,133號眷舍含原告及李家峻之建物,足徵 原告主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原本門牌號碼皆為133號 ,133-3號建物之門牌乃係事後改編。被告又稱133-3號建物 係75年間興建,非台電施工事故後才興建。惟133-3號建物 係於台電施工事故前已存在,並於事故後重新修繕。 (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償對象,係以是否為眷戶作為區 分,非土地使用區分。從被告106年1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 0600113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7日函)可知,被告後來仍將 45地號土地及其分割而出之45-2地號土地列入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如比對101年複丈成果圖可知,106年間 45地號土地及45-2地號土地雖與101年間不完全相同,但均 為101年間4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僅明顯將133-3號建物之基 地及部分土地扣除。被告106年11月27日函並未說明何以106 年間45地號土地得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原 告於102年申請卻不行,可見被告有意將133-3號建物之基地 排除,也違反平等原則。 (四)從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可知,原告原住133號眷 舍變更住址至133-3號建物,可知133號眷舍有部分於74、75 年之門牌號碼變更為133-3號,非如被告辯稱133號及133-3 號自始至終均為兩個不同建物之門牌號碼,當時45地號土地 上不只一棟建物,至少還有李家峻,當時鄰居們共用同一個 133號門牌號碼,導致常有信件混亂情形,方才重新編出133 -3號門牌。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有關133-3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 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始給予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部分如不在國 軍老舊眷村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原告申請133-3 號建物拆遷補助款,因該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非國軍老舊眷 村之範圍內,而是屬於軍備局所管理之營地,自不能補償。 133-3號建物並非眷舍,且無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自無 法根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133-3號建物坐落土地為 營地,非眷改條例第4條所指土地而可給予補償。眷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違占建戶本身需經存證有案,原告從未申 請其為違占建戶要求列管存證。 (二)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乃兩獨立建物。133號眷舍原不在 原眷戶列管之範圍,而是朱張友蘭於87年間,與其他6戶一 同申請補建列管,海軍司令部初始無朱耀華何時獲配眷舍及 其範圍等列管資料,因此申請列管眷舍及其坐落情形,自須 由朱張友蘭指明。惟朱張友蘭僅就133號眷舍為申請補建列 管,未表示有133-3號建物屬於獲配眷舍之一部,或在國軍 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始將133號眷舍及所坐落之42地號 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如朱張友蘭 自己都不認為133-3號建物位在國軍老舊眷村範圍內,未一 併申請列管,則133-3號建物不論是否於79年間重建,因非 坐落在國軍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 (三)原告提出海軍司令部80年9月11日工段工字第1546號函(下稱 80年9月11日函),僅係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33號眷舍之損害 ,不包含133-3號建物,且海軍司令部於當時並無就133-3號 建物為任何同意。國軍眷舍管理表固記載眷舍面積為127.4㎡ ,惟原告於93年間點還133號眷舍時,實際丈量面積為57.87 ㎡,而133-3號建物於101年間經高雄地院囑託複丈之面積為1 32㎡,如於87年間補建列管眷舍含原告93年點還之133號眷舍 及原告現主張之133-3號建物,則兩者總面積應為189.87㎡, 並非僅127.4㎡,差距達62.47㎡,與原告主張不合。 (四)原告於93年間點還之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屬不同建 物,如原配眷舍已倒塌重建為現存133-3號建物,則原告於9 3年間點還被告所轄單位之房屋豈非原配眷舍?若非原配眷 舍,原告以其他建物冒充原配眷舍點還,即有不法,違反誠 信原則。且133號眷舍稅籍編號為0226087900,133-3號建物 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兩者稅籍編號不同,並非同一房屋 。原告原設籍133號眷舍於93年間遷出戶籍,迄98年間遷入 設籍133-3號建物,足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屬不同戶 籍。從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原住在133號朱張友蘭戶內,後 創立新戶住址變更到133-3號,大約74年有133-3號戶籍資料 ,而房屋稅起課年度是75年1月,兩者相符,是133-3號建物 於74、75年間蓋好,非如原告所稱本來存在之建物,況80年 間台電公司施工倒塌的為木結構建物,非加強磚造建物,13 3-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 (五)133-3號建物之稅籍乃原告於98年間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面積係由原告自行填寫,稅捐機關未實際測量。朱張友蘭申 請補建列管時,所使用之門牌號,與另一眷戶李家峻相同, 而李家峻93年間點還房屋時,總面積為127.3㎡,反而與國軍 眷舍管理表中關於原告主張其原眷戶之面積127.4㎡,僅僅相 差0.1㎡而已。因而原告所稱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127. 4㎡,極可能與同號之李家峻兩戶之面積錯置所致。 (六)原告於93年間點交133號眷舍,已於94年間領取輔助購宅暨 搬遷補償款295萬9,313元,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於102年 間遭拒絕補償之部分,實際上乃係針對遭軍備局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之133-3號建物,被告已拒絕,原告並未提出行政救 濟,實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就同一請求再為提 出,被告無同意之理。縱使被告94年間核撥之輔助購宅暨搬 遷補償款之金額有誤,然原告已領取補償款,原告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已於當時起算至104年2月5日即已消滅時效。原 告事後再對輔助購宅暨搬遷補償款之金額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亦已屆至,被告得拒絕給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除後述爭點外,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 分卷第67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 表(原處分卷第52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 3號眷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 司令部80年10月23日(80)許營字7335號函(下稱80年10月23 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07頁)、被告8 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 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7-39頁)、被告94年2月4日 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 分卷第40-47頁)、被告102年3月26日令(原處分卷第32頁 )、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原處分卷第69頁)、原 告本件之申請(原處分卷第48-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4頁)、訴願決定(高高行卷第45-54頁)及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7-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 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發 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三、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及依被告45年1月11日發布施行的「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7章眷舍第21條規定:「軍眷住宅,以分區集中管 理為原則。」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 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後來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廢止前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 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第29條規定:「 (第1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 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 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 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 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 貸款購宅。」第30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 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 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 數)。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可知,眷改條 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 的軍眷住宅,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政府提供公有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並提供相關資料申請列為公產管理 的軍眷住宅,且一戶一舍不得轉讓,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 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 所必要。復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 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的資格 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 的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同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 眷村的住戶,此為法律的當然解釋。被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 機關的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的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 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二、一戶兩舍 、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 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的認定,得以其領有被告 或其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 於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上開情事的公文書 為證明。  2.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 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2 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 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 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 基金予以補償,……。(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 地者,亦同。………」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 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 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 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 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於國軍 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 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2條 規定:「……(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5日 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 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又依眷改注 意事項規定:「壹、……二、……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 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 關規定辦理。……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 、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 有獨立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 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 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 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 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 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而國軍 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 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 ,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 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 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 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 ,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觀諸上 開眷改注意事項內容,核屬被告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 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合乎該 條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援用。是以,原 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 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 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 3.現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 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修正前 同條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而其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期 間則自102年5月24日起修正為10年,在此時點之前已因5年 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   1.原告之父朱耀華於40年獲政府提供土地由其自費興建門牌13 3號建物居住,原為散戶,嗣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 友蘭、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 管,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告承受權益名冊(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54-55頁)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表(原處分卷 第52頁)、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分卷第67-68頁)及被告8 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附卷可稽。是依該等證 明文件,堪認門牌133號建物係屬眷舍。期間,台電公司於7 9年間施工,導致木造之133號眷舍倒塌,於81年6月2日與原 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由台電賠償原告,嗣已 重建,並經原告書立切結書,於93年11月3日點還133號眷舍 ,獲被告以94年2月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 遷補助費1萬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3號眷 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 部80年10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 0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 7-39頁)、原告切結書(本院卷第273頁)、被告94年2月4日 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 分卷第40-47頁)附卷可資。由前開資料可知,79年倒塌、 受賠償、重建、點還並改建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 房屋均為133號眷舍無疑。原告主張倒塌、受賠償、重建之 房屋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原告又主張其承受權益之原眷舍應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 核與權責機關核發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 行文表、國軍眷舍管理表及被告87年11月23日令等公文書不 符,自無從認定133-3號建物為軍眷住宅。況原告母親朱張 友蘭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之眷舍,並經被告核定補納原眷 戶列管者,僅為133號建物,不包括133-3號建物,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2.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在構造上分離、未相連,而屬獨立 之二幢建物,且133-3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與133號建 物應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建物,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277 頁、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頁、卷二第96-97頁)。況133-3號建 物係由原告於98年3月5日申請房屋稅籍(本院卷第99-101頁),至 133號係由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稅籍(本院卷第10 3-105頁),前者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0,後者稅籍編號則為022 60879000,顯然並非同一建物。佐以,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 3年4月1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209700號函復本院,門牌133號建 物係於60年8月1日自河邊街17號整編而來,並於110年4月29日廢 止,而133-3號門牌建物係於75年1月14日初編,並於110年4月23 日廢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告朱高齡原設籍133號, 於93年10月19日住址變更,迄98年2月18日始遷入設籍133-3號, 可知133號與133-3號亦屬不同門牌戶籍(本院卷第231-243頁)。 又原告於93年間書立切結書點還133號眷舍,業獲被告以94年2月 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則依前 揭說明,原眷戶僅得享有一舍,不得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自無 認133-3號之獨立建物亦屬眷舍,而可重複享有拆遷補償之利益 。況133-3號建物並非經列管之眷舍,原告更無眷改條例第22條 之1第1項規定經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情形,是原告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係屬無據。又原告係經 軍備局於101年以其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除133-3號建物及返 還所坐落土地,經系爭民事判決軍備局勝訴後,經強制執行程序 始點還該房地,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 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要屬無 理。  3.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係屬各自獨立之二幢建物,難認13 3-3號建物係利用133號眷舍結構,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 亦即,難認133-3號建物係以133號眷舍為基礎所為之增建。且原 告前於102年間申請自行增建補償款,經被告以102年3月26日令 認:原告原有眷舍後方之土地(○○區○○段一小段00地號土地,按 :為00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未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土地清冊」範圍內,故所興建之建物無法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列 計等情(原處分卷第32頁),並經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 復原告而否准所請(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而確定。是以,133-3號建物並非屬國軍老舊眷村內之房屋,核 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之要件未符。現原告再以相同主張,請求被告依 上開規定,核發自行增建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云云,仍屬無 據。  4.原告復主張133-3號建物為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暨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遷補償云云。然依 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為原眷戶,業已享有一戶即133號眷舍 之權益,即不得重複享有違占建戶權利,否則不啻鼓勵原眷 戶藉由無權占有國有土地違建之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 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 即與眷改條例立法意旨相違。遑論,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 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暨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惟133-3號建物 ,並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可取 。原告於111年1月6日再事爭執,向被告再行申請拆遷補償 款,遭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其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所請於 法無據為由未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應無違誤 ,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再者,依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 年5月12日作成有關原眷戶同意以遷購國宅方式辦理改建及 違占建戶願價購國宅,均應提出申請等內容之公告、輔導遷 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原告93年11月18日 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等件(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4-188 頁),及被告業以94年2月4日令逕撥予原告農民銀行帳戶其 原眷戶資格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295萬9,313 元等情(原處分卷第40-47頁),足知,如原告認其133號眷舍 包括133-3號建物在內,被告核撥之金額有所不足,而依其 原眷戶(自行增建)或違占建戶資格,再向被告請求核撥拆遷 補償款之公法上權利,至遲應自其領得295萬9,313元之斯時 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應作成核發133 -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自94年間起 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迄至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完成而 權利當然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07

TPBA-112-訴-360-2024110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鉉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 號、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鉉程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蔡淑女承租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鑫泉茶莊」。詎曾鉉程為 減少電費負擔,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請江榮 發(經原審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處罪刑後,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審理中)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發於112年1月2日 起,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上 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玻 璃罩封印鉛塊拆開,再取下電表玻璃罩,更動其內計量構件 ,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量失準,而自斯時起至112 年10月30日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 能44,974度(經台電公司依法定公式推算,換算追償金額含 營業稅為191,346元)。嗣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稽查 員會同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鑫泉茶莊 」實地調查,另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榮發位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曾鉉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時 就該等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 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據其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6卷第152至153頁 、原審卷第54、5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時指 述、證人張枝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26卷第89至90、9 2至93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榮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見偵126卷第7至10頁、偵19736卷第93頁及反面) ,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0張、被告持用手 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電號:00000000000之 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 1紙、用電異常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126卷第23至52、58 頁及反面、94至98、104至106、108至110、119至120、123 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又 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 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 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 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 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 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 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 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節省電 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 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是以將電表之構造改 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 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用 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 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 欺之成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榮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更動電表內計量構件,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 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被 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 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四、關於原判決罪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經營營利活動,不思正當節 電,竟僱請同案被告江榮發以上開改變電表構造之方式竊用 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受有短計電度共44,974度、短收 電費達191,346元之損失,有害於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 性,無異將營業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況此類竊電犯行因係針 對用電戶內之設備為之,本屬隱蔽難以查獲,如未加以相當 之處罰,難以預防相類之僥倖行為;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 第60、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向屋主協調時間並約 定償還時間,亦願意以承租於該處之押金抵償用電款項,請 求審酌犯後態度,請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量刑之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 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 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稱其與本案竊電處 所之屋主有達成賠償之協議,並提出給付憑證為據,然衡以 押金之目的本即在於房客於租屋期間有不付租金、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或因為可歸責於房客的理由造成房屋損害 、或房客有提前終止租約等違約情形時,房東就可以可由押 金扣抵相關費用,以維護房東之權益,本案台電公司所短收 之電費,業經蔡淑女給付完畢,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 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在卷可憑,而蔡淑女本 可依民事法律關係以押金抵償被告所應返還相關費用,經本 院詢以出租人蔡淑女之配偶張枝萬後,據其表示僅扣到押金 5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給付憑證所載之還款協議賠償分文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彌補蔡淑女損害之真意,已難 謂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所不同,是被告上訴以其有與蔡淑 女達成協議而有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 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44,974度,換算電費(含營 業稅)金額為191,346元,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1紙存卷 為憑(見偵126卷第119頁),是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 191,34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於案發後,被告租屋之房東蔡淑女已於112年11月2日 付訖繳清上開台電公司短收之電費等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11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1紙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嗣被告再與蔡淑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 憑證,以其房屋押金5萬元扣抵蔡淑女已先行繳清之上開電 費,餘款141,346元將自113年7月8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5,000元,至清償為止,有給付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頁),而被告所積欠之全額款項,確已以押金5萬元先行扣 抵清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就其餘141,346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與房東蔡淑 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憑證,已扣抵押金5萬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以押金抵償5萬元之事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91,3 46元,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宣告沒收所認定犯罪所得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而就被告犯罪所得191,346元扣除其以房屋押金5萬元後所餘 141,346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46-20241105-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保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屏東縣佳冬鄉新埔 段981地號土地(面積為0.39292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於110年8月31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1043405800 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另於11 1年5月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11734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111年11月7日農訴 字第1110720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被上訴人1 10年8月3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及經濟部111年9月6日經訴字 第111063070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為訴 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之說明二為:「本 案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7之1 規定……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依該 函意旨顯為實質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㈡系爭土地東邊與新埔段(下同)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為 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39 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證系爭土地之東、北、西三面均為 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堪予認定。惟系爭土地南面939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確實供道路使用,且為系 爭土地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通路,該道路既為運送農 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自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該路 寬為5公尺,即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第2點規定,939地號土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無訛。 系爭土地面積為3,929.28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而南面既 與農業用地相鄰,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自 不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 稱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 用。是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 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然因系爭土地並未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得變更前之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興辦 事業計畫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 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 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 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 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 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 列項目進行審查:……㈡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 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可知,擬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者,須依法辦 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掌理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該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該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表示 不同意之法律上意見,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非係直接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無論有無將其內 容以副本抄送申請人,均尚非就人民之申請所為具有規制效 力之行政處分。至該農業主管機關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如 有違誤,人民自得於駁回申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予爭執。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因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3 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意旨僅係 其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部 分,查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並表 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而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法律上意見,並以該函復被 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處本權責辦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110年8月31日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 之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屬行政處分 ,而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合先指明。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0條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 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㈠為自然地形或 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㈡屬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109年太陽光電6.5GW 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推動區域。」該點但書 之立法意旨略以:「二、……近年農業用地零星變更作太陽光 電使用之開發案件大量增加,造成農地破碎及相關使用爭議 ,已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新增本點規定,明 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之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並以但 書規定例外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10月23日農企字第1090013313號函釋略以:審查 作業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所稱包圍、夾雜,係指申請土 地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 凹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 形。上開函釋乃農業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據上可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農牧用地,須屬土地 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凹 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形 ,或屬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 「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 推動區域,始得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  ㈣又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929.28 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其東邊與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 為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 39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均已設置太陽能板,系爭土地之 東、北、西三面均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至於南面之93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 該道路為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939地號土 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南面既與農業用地相鄰 ,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即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用,上訴 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 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案,即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被非農業用地所包圍,符 合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何以不足採取,予 以論駁甚詳,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排水設施,是否因周邊皆為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施而閒置無耕作,及其相鄰之974、975、980、982、 983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無農產及生產 資材可供運輸,另台電公司是否利用939地號土地作為維修 設備使用之道路,又939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運送農產 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道路,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上開證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逕認939地號土 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農路而為農業用地,本件不符合審 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04

TPAA-113-上-79-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被告綠岩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80萬7,354元,嗣減縮金額為5,075萬8,985元,並追 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793萬9,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5頁)。經核原告上開減少請 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請 求部分係本於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可互 為共通及援用,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共同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 署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於110年 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惟因被告妍安公 司內部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工程之發電權利證書(下稱系 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以109年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 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妍安公 司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並於 110年6月22日簽署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因系 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原告負有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務即 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即給 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故系爭買賣協議符合 民法第320條要件,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應 予回復:  ⒈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給付第一期款,僅支付 部分價金1,393萬6,225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又系爭買賣協議 如前所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既未完全履行 系爭買賣協議所定給付義務,則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損害賠 償債務,並不因而免除,系爭買賣協議經原告主張解除後,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即回復到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  ⒉被告妍安公司雖以原告開立訴外人茂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群公司)發票而未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價金,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惟系爭工程乃茂群公司委託原告所 建置,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從被告妍安公司所提兩造EMAIL 電子郵件往來所檢附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為茂群公司,該土地租金26萬2,500元為茂群公司所 匯付,被告妍安公司亦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茂群公司上開 金額,難謂其不知悉。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移轉系爭 工程權利時,對於茂群公司已支出之相關工程、設備費用, 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妍安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後 ,相關款項亦皆匯予茂群公司,則上開款項既匯予茂群公司 ,而由茂群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何來違法可言?被告妍安公 司對此如有疑義或認此付款方式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 衡情豈可能多次匯款予茂群公司,足徵被告妍安公司以原告 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應屬 臨訟推責之詞。  ㈢縱系爭買賣協議屬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惟被告係以不 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已回復效力:  ⒈被告妍安公司係以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行政執行署之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為由,而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協議。然系爭工程 之相關權利嗣後卻經被告妍安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昶陽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陽公司),且遍觀本院所函調之行政執行 署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全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 令,足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 無法移轉之情;至該執行案之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高公司),雖於該案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曾表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遭扣押云云,或台電 公司陳報被告妍安公司於該處之躉售電費債權函文等情,然 此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利高公司上開所指發電系統坐落之 土地,並非系爭工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卷 内更乏扣押系爭工程或系爭發電權利證書之執行命令,足證 系爭工程根本無被告所稱權利遭扣押之情。  ⒉系爭工程早於110年1月6日即取得設備登記函,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個 日曆天内(即同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及工程 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 售契約;然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寄發「妍安公司於本處之 躉售電費債權」函文予行政執行署之日期乃「110年5月19日 」,已在被告應移轉系爭電站權利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 之履約末日「後」近1個半月,衡情該函文自與被告應如期 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無涉。尤有甚者,被告妍安公司所積欠之 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繳完竣,行政執行署並於「11 0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故縱有被 告妍安公司所辯系爭工程因前開行政執行程序而有無法轉讓 之情事,衡情此等障礙亦應於清繳稅款完畢後消滅,被告直 至「110年6月22日」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語欺騙原告, 顯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協議甚明。  ⒊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是否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乃攸關兩造有 無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必要性之重要爭點,被告竟假稱無法移 轉系爭工程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受詐欺為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回復。  ㈣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因被告妍安公 司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解除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 應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縱法院認系爭買賣協議屬 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然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言系爭工 程相關權利遭受扣押無法移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 工程合約即已回復;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1 0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違約未如期移轉,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經被告妍安公司出售 移轉予訴外人昶陽公司,系爭工程相關權利之移轉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 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 計6,469萬5,210元。因被告妍安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支付 買賣價金1,393萬6,225元,經抵銷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綠岩 公司賠償原告5,075萬8,985元【計算式:6,469萬5,210元-1 ,393萬6,225元=5,075萬8,985元】。倘法院認原告非因陷於 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不得撤銷,僅得依系爭買賣協議為 請求,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 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計算式:2,370萬7,250元-1,393 萬6,225=977萬1,025元】,及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 收入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計算式:977萬1 ,025+816萬8,787=1,793萬9,812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妍安公司則以:  ⒈系爭買賣協議係因當時兩造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遭扣押 致無法履行,兩造遂重新協商、擬定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事宜,另行創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約 定由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合約 所示之系爭工程及其相關權利,除了確認系爭工程標的物所 有權之歸屬,也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未能移轉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等問題為處理,更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享有 之權利概括出售予被告妍安公司,顯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 生爭議,而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為紛爭解 決之和解契約性質,故原告縱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兩造間亦 不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協議,並非合法:  ⑴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機器設備或工具,於110年3 月22日經茂群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85 萬元之動產抵押與永豐銀行,被告妍安公司若無法依系爭買 賣協議所示之買賣關係取得統一發票,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 憑證,何以證明被告妍安公司有依系爭買賣協議取得系爭工 程?故由原告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實係為 達成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目的而為讓「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 爭工程及相關權利」所必要之交易憑證。因被告妍安公司已 先行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卻未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契約從給付義務開立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 ,而係給予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 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亦涉嫌逃漏稅而嚴重違反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更可能致被告妍安公司遭 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稅務規定,被告妍安公司經會計師告 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義 之發票後,竟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以原告名義之發票 予被告妍安公司前,被告妍安公司自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妍安 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高達總價百分之57比例之價金, 且系爭買賣協議明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卻於自身有違法之 情況下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 230條規定,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不適法,且屬權 利濫用。  ⑵系爭買賣協議並未有何一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且系爭買 賣協議尚有履行之可能,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之各 條文約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僅有 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1條規定既已由被告妍安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系爭工程合 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告妍安公司,原告當然亦無任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⒊被告妍安公司係因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予原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以虛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間至110年間因公司稅賦及欠費問題, 致公司相關財產及權利遭扣押,進而影響系爭發電權利證書 之移轉,此為被告妍安公司當時所面臨之現況,並有行政執 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從上開卷内利高公司110年5 月7日函、行政執行署110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及利高公司所 提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等内容可知,被告妍安公司係依 憑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對 台電公司領有電費債權,該電費債權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均可作為被扣押之標的,且於110年4月至5月間 ,被告妍安公司對台電公司得請領之電費債權、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均遭扣押,利高公司才會先後提出民事 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及110年5月7日函,主張請行政執行署發 函台電公司解除扣押乙事,俾利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電 號移轉。  ⑵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函覆之相關資料,其 中尚有行政執行署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140號至第22141 號、第108283號至第108285號、第162944號、第250612號、 第260321號至第260323號、第273042號、第306136號至第30 6144號、第308808號至第308810號、第332168號至第332169 號、109年度健執字第110025號至第110032號、第235606號 、109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0806號至第10811號、第21516號至 第21526號、第26172號、第41380號、第172159、第268817 號至第268819號、第328228號、第330537號至第330542號、 第0000000000號至第462914號等有關被告妍安公司滯納勞工 退休金條例(費用)執行事件等案(另有移送案號約60餘件等 ),經行政執行署以109年9月7日南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 22140號核發執行命令予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禁止被告妍安公司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關於被告妍安公司對渠等之電費、電能躉 售契約及其他債權,足認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即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確經行政執行署扣押而無法移轉。另行政 執行署曾於110年8月26日核發命令撤銷其於110年7月16日南 執已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益徵被告妍 安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稅賦及欠費問題,多次遭行政執 行署扣押公司相關之財產及權利,案號、案由繁多、複雜, 行政執行署亦確實曾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屏東區營 業處、新營區營業處等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妍安公司向渠 等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可見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發電權利 證書遭扣押等情,確屬有據。  ⑶系爭工程建置完畢後,發電設備及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均為被 告妍安公司所有,被告妍安公司自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登記,均包含模組、變流器、監控電腦與軟體 等,110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妍安公司移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予昶陽公司,顯見被告妍安公司乃系爭工程之 發電設備所有權人,被告妍安公司方有可能向主管機關即屏 東縣政府申請移轉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又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現由昶陽公司占有、行使發電權利,惟因被告 妍安公司與昶陽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買賣尚有糾紛,故僅認 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形式上所有權人為昶陽公司,實質所有 權人應為被告妍安公司,絕非訴外人茂群公司所有;且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後,始將系爭工 程及相關權利出賣予昶陽公司,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30 日函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年9月6日函可證,被告妍 安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後,再行賣予他人,實為 被告妍安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對所有物為處分、買賣 之行為,被告妍安公司未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情形。至屏東縣政府雖於113年5月21 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321118900號函撤銷其於110年7月30日 之函文(即同意被告妍安公司將發電設備移轉與昶陽公司), 惟該撤銷處分顯然有重大程序及實體瑕疵、違法,被告妍安 公司已研擬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⒋依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已將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賣予 被告妍安公司,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屬成立且有效,於簽立系 爭買賣協議當時,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 告妍安公司,並經兩造約定沿用於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 再執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之 損害,被告妍安公司均予否認,且罹於時效,被告妍安公司 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綠岩公司則以:  ⒈依系爭買賣協議前言「緣乙方(即妍安公司)及丙方(即被告綠 岩公司)承攬甲方(即原告)系爭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 並於109年6月4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本工程於110年1月6日 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導致本工 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轉予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議後,乙方 同意以本協議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相關權利,並 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協議具有結 算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而有消滅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效力 ,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性質,且系爭買賣協議 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即承攬契約關係,乃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工程 合約之法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縱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 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⒉原告以被告妍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之義務,解除系爭買 賣協議不合法:  ⑴系爭買賣協議內容略為:①被告妍安公司依照現況向原告購買 系爭工程,且免除原告之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②由被 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妍安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 得依照系爭買賣協議内容對原告主張相當於工程總價之保固 款即57萬2,078元,顯見被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 司均僅負保固責任。此外,縱使被告妍安公司有任何給付遲 延,亦非被告綠岩公司之遲延,被告綠岩公司既無違約事由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綠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⑵系爭買賣協議為三方本於契約聯立而共同簽署,三方有各自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間為買賣契約,原告與 被告綠岩公司為保固契約,且被告綠岩公司是對原告及被告 妍安公司為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自不因被告妍安公司就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所生之爭議,成為原告得以解除 與被告綠岩公司間系爭買賣協議所持之理由。  ⒊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所稱「乙方之因素」,除可知系爭買賣協 議之買賣部分是要解決原告、被告妍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之買賣情形外,亦可明確知悉無論以原告或被告妍安 公司角度觀之,被告綠岩公司歷來並未有任何違反該買賣協 議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有受詐欺之情事,然系 爭買賣協議之簽訂係由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洽談,因系爭工 程為被告綠岩公司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要求由被告 綠岩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協議 之討論,自不可能有任何詐欺之情形。  ⒋關於原告所整理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部分,更屬無稽,此 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履行過程中之給付,可見系爭工程合約 履約過程中,被告綠岩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形;至於 原告片面主張附表編號8之20年預期售電收益,更不知道其 如何計算,如何於本案中可以提前實現?且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内容,可明確知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允受,故而轉售與 被告妍安公司,故不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之爭執為何,系 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既已允受,即代表原告對於系爭 工程之承認與接受,自無權利援引系爭工程合約再行主張任 何權利;縱為援引,被告綠岩公司亦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如可依系爭工程合約予以請求,依照民法第51 4條規定,無論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係於110 年6月22日簽訂,且原告於該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為現況及權 利、物之瑕疵擔保免除,可見原告已經允受且承認系爭工程 之標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綠岩公司之任何事宜,且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縱使原告再為爭執,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 均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所謂設備購入款項等,此種商 品對價,當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 合約,共同承攬原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系爭 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 程總價1,144萬1,567元,約定自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 內,被告應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 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被告如逾第2條第4項第㈠至㈣款之各階段期 限者,應自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各實際開工、工程完工 、驗收、取得設備登記函之日止,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 1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5即1 71萬6,235元(第7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詳 如原證1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7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3至35頁所示。 ㈡被告妍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登記,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 00號函准予登記,上開函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所示。 ㈢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34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設備已於110年1月 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請求將系爭工程設備 所有權利移轉與原告,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0、21日收訖,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2即司促卷第37至43 頁所示。  ㈣兩造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於110年6月22 日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 之權利出售與被告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 並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 疵擔保責任(第3條第1項);被告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 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負保固責任(第3條第 2項前段),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4即司促卷第55至5 9頁所示。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 賣協議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款項完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另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3即司促卷第45至53頁所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1,144萬1,567元;嗣被告妍 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 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 函准予登記在案;後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與被告綠岩公司及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約定原告以系爭工 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原合約 負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司促卷 第13至35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在卷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完成發電設備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准予登記後,因故無法繼續 履行,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事 實,堪認可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非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⒈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 准予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被 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將發電系統(設備)所 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之故而未能按時履行,兩造遂於「110年6月22日 」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該買賣協議究屬原告主張為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性質,或屬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 抗辯為解決無法履行而另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或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性質,因兩造互有爭執, 且攸關後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或撤銷買賣意思表 示)及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是否回復等問題,自應就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協議之過程及內容加以探求,先予 判斷系爭買賣協議之性質,再續以認定原告先位、備位主張 有無理由。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 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 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 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 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故而以新債清償,或以代物清 償、或以債之更改方式行之,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及客觀具體 事實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有合意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成立另 一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然非屬新債 清償,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於新債務若不履行,舊債務仍 不消滅之適用結果。  ⒊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被告妍安公司、綠 岩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⑴完成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 所有事項、檢附全部向能源局及台電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取得 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之核准文件;⑵向政府主管機關 申請土地變更;⑶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⑷履行「權利 移轉同意書」規定之義務;⑸取得同意備案函(即能源局核發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備案核准函),按同意備案函日期起3 0日曆天內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地主簽署本案場 所有設備地點、建築物或其基地之租約並完成公證等情,有 系爭工程合約(司促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再參諸同條第 4項有關「各階段期限」(即開工期限、工程完工期限等)之 約定可知,被告須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取得「同意備案函」 後提供予原告,並於取得該同意備案日期起「108個日曆天 」內完成工程,經通知原告驗收後,再於台電公司發函通知 完成併聯運轉之日期起2個月內,完成向能源局提出設備登 記送件申請,經同意設備登記後90日曆天內,被告即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由此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除完成發電系統 設置之工程外,尚包括申請設備登記及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⒋次查,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明揭:「緣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 司,下同)及丙方(即本件被告綠岩公司,下同)承攬甲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屏東縣○○鎮○○段00地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並於民國109年6 月4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書(以下稱原合約),本工程於民國1 10年1月6日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 ,導致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 無法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 議後,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並約定被 告妍安公司同意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原 告於原合約中之權利,且就系爭工程以「現況」方式點交, 及於現況點交「前」併聯發電之發電電費收入,同意由原告 收取(參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約定)乙節,此有系爭買賣協議( 司促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則依系爭買賣協議之前言內 容,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110年6月22日),系爭工程已取 得設備登記(110年1月6日)等情觀之,暫不論上開前言所提 及「惟因乙方之因素」而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原委為何 ,因原告係將原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發電 設備,改以出賣人地位將該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亦即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 ,原告基於定作人地位應於工程(設備)施作完成後取得該工 程(設備)之所有權,另被告本於承攬人地位,應於工程(設 備)完成取得設備登記函後,將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移轉 與原告,惟未能繼續履行,改由原告以系爭工程(設備)所有 權人地位,將系爭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系爭工程承 攬人即被告妍安公司,不僅前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後為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而有契約屬性不同之情形,另 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互為相對〔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有取得定作物之權利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負有承攬 施作交付工程(設備)之義務及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另系 爭買賣協議原告負有交付系爭工作(設備)之義務及請求被告 妍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妍安公司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設備)之權利〕,原告甚於系爭 買賣協議中經被告妍安公司同意免除出賣人應負之權利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參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約定),且被告綠岩 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同為承攬人之一,而於系爭買賣協 議中,依協議內容第3條:「甲乙丙三方同意依前項規定點 交後,由丙方對甲乙方依原合約負保固責任…」約定,卻僅 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而非與被告妍安公司同為買受人,前 後契約當事人地位、責任顯有不同,原告亦以定作系爭工程 總價(1,144萬1,567元)提高金額(2,370萬7,250元)後移轉與 被告妍安公司,足徵兩造間乃囿於被告妍安公司因故無法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後階段相關權利交付程序,恐已完成並取得 設備登記之工程(設備)未能獲得投資報酬,於利益、損失取 捨評估下,由原告改以出賣人地位將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售 與被告妍安公司,以弭平雙方爭議及解決系爭工程合約無法 繼續履行之問題,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應有消滅 系爭工程合約舊債務,改以買賣契約關係即系爭買賣協議代 替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即非 屬新債清償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其負 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 務即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 即給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系爭買賣協議應 符合民法第320條規定要件而屬新債清償性質等語,容有所 誤,並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基上認定,既非屬新債清償性質 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即 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歸於消滅,如就系爭工程有何爭議, 自應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斷,並 不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後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使系 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而得依此契約關係再予請求。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妍安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價金義務而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使契約溯及 地消滅,而是向後發生一種回復原狀的清算關係,原契約的 基礎仍然存在,債之同一性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王澤鑑,債 法原理,增訂版,2024年3月,頁441、442,此與撤銷契約 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即意思表示經撤銷,使兩造 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契約不成立)有所不同,故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 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另論述如后〕,如前所述,系爭工程 合約既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雖有原告 前揭所述解除之情形,系爭工程合約尚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原告至多得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予以請求,不 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合約之法律效力,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而應歸於消滅,縱 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核屬有憑。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兩造法律關係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並依系爭工程 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075萬8,9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妍安公司所言系爭工程相關權利遭扣押 無法移轉,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原告,就被 告妍安公司有主觀上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為虛構、變更或 隱匿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稱被告妍安公司雖遭行政執行署催繳積欠之稅款,並 經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令,且被告妍安公司所積 欠之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償完畢,行政執行署並於 「110年6月30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被告妍 安公司卻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顯然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云云。然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係以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欠繳109年度營業稅為由, 於109年11月20日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 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收取對訴外人利高 公司、新學一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本件被告綠岩公 司等人之應收帳款、及禁止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核發命令要求本件被告妍安公司負責人郭明昌至 行政執行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或提供相當 擔保;後因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有應付帳款尚未給付, 行政執行署發函請利高公司解繳被告妍安公司應收帳款57萬 7,538元至分署帳戶後,行政執行署始以被告妍安公司已繳 清款項,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 除郭明昌出境之限制,及通知台電公司上情,再於110年11 月17日用印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人表 示撤銷該分署於109年12月12日、12月16日核發之南執己109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9稅專0000000字第10903856 71A號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 件(即10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被告妍安公司遭催繳稅 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執行期間、內容可知,該 執行案件於「109年11月20日」即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署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收取等相關 執行程序,直至扣取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之應付帳款並 予解繳後,方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解除被告妍安公 司負責人出境限制,及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至移送機 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通知之前核發之執行命令予以 撤銷,是被告妍安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因積欠稅款而遭稅 捐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事實無疑。雖上開執行 案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之標的,不包括本件訴訟 之系爭工程,惟債務人即被告妍安公司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應得為執行案件扣押執行之範圍,僅行政執行署有無查 悉及核發執行命令而已,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112年1 1月23日屏東字第1121362089號函檢附行政執行署另一執行 案件(義務人為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9月7日核發之南 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妍安公 司尚有其他滯納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稅等執行事件繫屬, 共計121萬4,917元未繳清,另行政執行署於「110年8月26日 」以南執己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移送機 關(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被告妍安公司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表示該勞動基準法執行事件,因義務人即本件被告妍安 公司已繳清上開款項而撤銷之前於「110年7月16日」已核發 之執行命令(本院卷三第7、8、24至27頁),由此可見被告妍 安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尚有其他執行案件(108年勞 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未 繳清滯納金而有財產、存款或工程債權隨時遭扣押執行之可 能,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關之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 扣押而無法移轉乙節,尚非全然虛構。此外,兩造雖於「11 0年6月22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然於簽立該協議之前, 因系爭工程總價非低,並有相關權利必須釐清及交付,衡情 兩造應已就協議內容磋商多日,方可就簽立之原因、交付內 容、方式及買賣價金等條件最後協議出如系爭買賣協議所示 之結果,此由被告妍安公司提出其負責人郭明昌與原告公司 總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及修改前買賣協議書版本其中述及 「…惟因妍安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及非訟案件(案號:…),導致 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 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 足徵該情。因此,如原告確實僅因其所主張被告妍安公司以 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即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應可提出其他證據反駁上情,並證明其主張為實在, 惟未負積極舉證責任而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所 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以遭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⑶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乃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 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 ,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 利之效力,縱嗣後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之前兩造 為達和解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並使一方陷於錯誤 拋棄權利。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前」,系爭工程已 於110年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 之函文(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該發電設備亦於109年10 月12日簽約、同年月14日併聯試運轉,並於110年4月21日正 式售電,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承攬報酬 ,兩造僅因相關權利移轉發生問題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由 原告將已完成設備登記之發電設備及尚未移轉之相關權利, 協議後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妍安公司名下,就其價金、移 轉條件及內容而論,難謂有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而成立 和解契約之情形,無從認屬和解契約性質。況縱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而交付價金, 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協議依民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謂有 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原告未積極舉證被告妍安公司有施用詐 術而使其簽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妍安公司有偽造或變造文件,致其誤信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難可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款「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 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 即不為和解者。」、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規定 而得以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另依上開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兩造簽立之系爭工 程合約自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⑷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諉屬無稽。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其 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075萬8,9 85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為同法第 25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解除權為形成權,契 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契約發 生一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之情形,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仍未履行,他方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行使契約 解除權之當事人,不得於行使解除權後,再以撤銷其解除之 意思表示而使契約回復其效力。  ⒉查,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370萬7,250元,其中第一期款:於該 協議簽署日(110年6月22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購買價金 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25元,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再支 付總額百分之65即1,540萬9,713元與原告;另第二期款:於 原告解除或終止其與各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合約,及被告妍安 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完成其與各地主土地租賃合約之簽署後 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5即355萬6,0 88元與原告;第三期款:原告現況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完畢 後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 24元與原告(本院卷二第31頁),由此可知因系爭工程業已完 成設備登記,除可能尚有相關權利及土地租賃關係必須解決 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應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買賣相關程序 ,故被告妍安公司依上開約定必須於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 總計支付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75(百分之10再加上百分之65) 即1,778萬438元(即第一期款)與原告,之後視土地租賃關係 及點交情形後再支付餘額,如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⒊次查,系爭買賣協議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依上開所述之約 定內容,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237 萬725元、於簽署日後30日個日曆天再支付1,540萬9,713元 ,亦即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後30個日曆天內 (110年7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總計1,778萬438元與原告, 惟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原告1,393萬6,225元〔原告主張被告 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合計1,393萬6,225元(參本院 卷一第221頁,原告主張被告妍安公司最後於110年10月27日 匯款26萬2,500元與訴外人茂群公司),另被告妍安公司表示 給付合計1,377萬9,595元(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匯款憑證詳 如卷一第109至113頁,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110年9月23日, 金額為880萬元)與原告,兩者主張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未按時給付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原 告遂於110年9月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1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部分金 額,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剩餘之款項,如被 告未於存證信函文到5日內給付,將解除該買賣協議,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惟仍未給付,嗣原告於同年 9月30日寄發新南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 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逾期未清償系爭買賣 協議第一期剩餘款項,特此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被告妍 安公司於同年10月1日收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影本(司促卷第45至53頁、第61至67頁)在卷可查,是依上 情判斷,被告妍安公司確實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於期限內 給付第一期款全部金額與原告(被告妍安公司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權,抗辯其有未給付款項之正當理由,核屬無據,詳後 述),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原告催告之存 證信函,於同年10月1日收訖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妍安 公司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妍安公司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買賣 協議應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於解除之意思表示110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妍安公司時,即生解除之效力,且原告行使此一 解除權後,不得再以撤銷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買賣協 議回復其效力。至被告妍安公司爭執系爭買賣協議並無解除 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乙節,因系爭買賣 協議並無排除法定解除權之約定,自應仍有民法有關契約解 除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就上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 定解除權予以主張,並無違法之疑,被告妍安公司前揭爭執 ,洵屬無據,附此敘明之。  ⒋被告妍安公司固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從給付義務開立原 告名義之發票,而給予訴外人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顯已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定,其經會計師 告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 義之發票後,卻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前,其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不適法云云 。惟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債務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 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 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 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 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 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 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 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 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而言。  ⑵查,依系爭買賣協議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購買價金 ……第二條、付款條件……第三條:現況交付……第四條:管轄法 院……」,由此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買賣而簽立 該協議,原告主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移轉、交 付,被告主給付義務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受領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被告妍安公司固抗辯原告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有違該協議之從給付義務,應可援引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價金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應開立自己名義之發 票與被告妍安公司,遍觀系爭買賣協議內容並無相關約定, 且開立發票之行為,僅涉及會計作業及稅務申報問題,對於 系爭買賣協議之履行,並不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尚不影 響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利益,亦不因此 而降低或失其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難認屬系爭買賣協議 原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況系爭買賣協議之簽立乃源於系爭 工程合約爭執而來,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期間 ,即已知悉訴外人茂群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土地租賃 及其他事項,此有原告提出茂群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聯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 69至172頁)在卷可稽,被告妍安公司亦不爭執上情,並自行 提出匯款與茂群公司之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為 證,由此可知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已 然知悉部分資金及發電相關設備之設置,係由茂群公司給付 或協助,暫不論原告以茂群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否有被告妍 安公司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其他相關稅務法規之問題,原 告交付茂群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之發票與被告妍安公司,應 屬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可予協議或解決之事項,被告妍安公 司以此為據作為暫緩給付價金之理由,依上開各情觀之,顯 非正當,亦不符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具之對待給付公平 性。從而,被告妍安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4條或準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文,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之款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於法未合 ,不應憑採。  ⒌基上,原告以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價金 ,經催告定相當期限後仍未給付,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協議即無從以其他 方式回復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 其效力,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為據,及依該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給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 及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收入 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應屬新債清償性質,容有 所誤,尚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會使系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原 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協議有其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同法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75萬8,985元及 其利息,即非有據。另原告既已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 除權而使系爭買賣協議失其效力,再依系爭買賣協議請求被 告妍安公司給付1,793萬9,812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憑。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 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已支付系爭工程款 1,029萬7,411元 2 建置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購入款 566萬4,428元 3 已支付台電線補費用 67萬3,626元 4 已支付農用回饋金 293萬9,349元 5 已支付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金 26萬2,500元 6 已支出財務費用 9萬4,900元 7 逾期違約金 171萬6,235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因逾期177日,經計算違約金2,025,157元已超過約定之賠償上限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故僅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計算式:1,144萬1,567元×15%=171萬6,235元 8 20年預期售電收益 4,304萬6,761元 計算式:499.1Kwp×3×3.9383元/度×365天×20年=43,046,761元 合計 6,469萬5,210元

2024-11-01

TNDV-110-重訴-308-20241101-4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高 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簡靖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 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永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3,6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 萬1,5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永勝如以新台幣944萬8,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28萬2,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00元;訴狀送 達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6,6 62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23萬84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之分支機構,在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坐落屏東縣○○ 鎮○○○段00地號面積1,921,61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自106年間 起,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 (合計565.79平方公尺),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 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連同其等在同段6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 地上物,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108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償還不 當得利價額23萬84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 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 萬8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露營車」民宿乃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被告陳永勝所設置 ,被告簡靖玲僅係因夫妻關係而協助被告陳永勝經營「露營 車」民宿,原告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簡靖玲返還不 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又被告陳永勝係在以被告簡靖玲名 義向林明賢承租之同段6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350坪)上 設置地上物以經營民宿,因林明賢錯誤之指界,而誤認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在承租範圍,方加以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則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 南部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且於施工時 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依 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返還 土地,亦不得向被告陳永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次,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經被告陳永勝僱用潘建利整地,花費1 0萬元,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 被告陳永勝返還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較為相當,且被告陳永勝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整地之利益1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面積1,921,61 9.62平方公尺(即192公頃1,619.62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 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陳永勝、簡靖玲為夫妻關係,被告 簡靖玲於104年6月30日與林明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林 明賢承租同段65地號面積1,401.49平方公尺土地內約350坪 之土地,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其後經 在被告簡靖玲所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設置木板圍牆(柵欄)、露營 車(內有床舖、衛浴設備)、不銹鋼流理台、大型鐵皮涼棚 (內設桌椅)、鐵皮屋(資材室)、小木屋(雜物間)、樹 木、草皮及石塊(石頭)等地上物,並舖設連鎖磚通道,以 經營「露營車」民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網路訊息(104年9 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無合法權源,自106年間起,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設置 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 係因林明賢就出租範圍指界錯誤而予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其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前南部 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始予以占有使用 ,且於施工時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 反對意見,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露營車」民宿為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其地上物亦均為 被告陳永勝出資所設置,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 無權占有一節,已為被告陳永勝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永勝辯稱 係因林明賢指界錯誤,以致其誤認在承租範圍內,而予以占 有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而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其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據被告所舉證 人吳文哲到場證稱:伊知道南展館附近之「露營車」民宿, 整地時伊不知情,後來核三廠(按即原告)有派人去查看, 不是伊本人去的。伊在000年00月間接任供應組經理,原先 係供應組公關課長,從96年起至104年11月接任供應組經理 前,都是擔任供應組公關課長。本件整地的時間如果在104 年11月前,伊應該是擔任公關課長,但公關課長並不負責土 地的問題,土地問題是供應組總務課負責,伊應該是升任供 應組經理後才知道本件事情。核三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核三 廠之土地種植樹木或設置地上物。吳祖華是前任供應組經理 ,他退休後由伊接任供應組經理。核三廠在經理之上尚有廠 長及副廠長,核三廠之土地欲同意他人使用,必須承租,出 租之前必須先報請總公司核准。伊係在接任供應組經理後才 知道「露營車」民宿占用核三廠之土地,核三廠的人員會去 巡查,巡查後會報告,伊應該是經過報告才得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吳文哲並未於「露營車」民宿 整地或施工中到場,自無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言,且亦 無法證明南展館朱姓館長及供應組經理吳祖華曾同意「露營 車」民宿整地並占用系爭土地,何況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根法 無權代表台電公司或原告同意「露營車」民宿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陳永勝以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吳文哲曾於施工時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為由,主張本件 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為台 電公司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勝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 、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面積共565.7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 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請求被告陳永勝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 額23萬842元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原告請求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屬相當,且 其得以10萬元之整地利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稽(見112 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22、37頁及本院卷第173頁)。又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鄰近屏東縣恆春鎮後 壁湖港,北邊間隔一柏油道路與台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相接, 經被告陳永勝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 上物,作為經營「露營車」民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上開土地 鄰近著名之後壁湖港,且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惟偏在系爭 土地西南一隅(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17頁所附見地籍 圖謄本),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相當。依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 當得利價額即為75萬3,664元(計算式:(3600×565.79×7%× 311/365)+(3760×565.79×7%×2)+(3920×565.79×7%×2)+ (4080×565.79×7%×54/366)=7536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被告陳永勝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16萬1,590元(計 算式:4080×565.79×7%=161590)。 ㈢、按若受領人取得之利益,係由於受損人之行為所造成,且係 違反受領人之意思,不符合其預定計畫,難謂有增益財產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使其仍須負返還利益 之責任,即非合理,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受領人得 請求除去,如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亦得免負返還之義務 。查被告所舉證人潘建利到場證稱:「露營車」民宿的土地 是被告陳永勝請伊去整理的,當時民宿尚未開幕,現在圍牆 內、外的土地都是伊去整理的,當時整片土地長滿雜草及銀 合歡,伊駕駛怪手予以清除,把雜草及銀合歡運走,並且把 土地整平。伊是駕駛小怪手整理,前前後後大約做了10幾天 才完成,酬勞是被告陳永勝付給伊的,每日6,000元,大約 付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依此,潘 建利整地之範圍,並非侷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而尚包括向林明賢所承租同段6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陳永勝主張原告因其整地所受利益高達10萬元云云,自 無可採。又被告陳永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號A、B、C部分土 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加以整地,以草木生生滅滅而言,已難 謂原告所受整地之利益,在多年後仍然存在。且被告陳永勝 之目的在占有使用,以設置露營車、小木屋、柵欄及石塊等 地上物,並種植樹木、草皮及舖設連鎖磚通道,原告請求除 去各該地上物後,尤難謂其所受整地之利益仍屬存在。則被 告陳永勝以原告受有整地之利益1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為由,主張其得以此10萬元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相抵銷,亦無可採。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乃被告陳永勝設置地上 物加以占有使用,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業據被告永勝 陳稱明白。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6日南 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6384107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 ,「露營車」民宿確係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受文者載為陳永 勝即後壁湖露營車,主要行業代號559099,中文名稱:未分 類其他住宿服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靖玲亦有設置 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靖玲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即均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 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萬842元。於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因,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永勝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01

PTDV-112-重訴-135-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恒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辦○○市○○區○○段合建建物之 拆除作業,將其中廢止用電事宜,交由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施作,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向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出申請 ,就該廢止用電事宜,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三重服務所)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派員勘查後,僅剪除○○市○○區○○○路0巷之外線,系爭外線 則因其他用戶尚需用電及遭系爭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而未一併 拆除,嗣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同年8月4日拆除系 爭看板時,因破壞通電中之系爭外線絕緣造成短路,引發系 爭火災。被上訴人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 君(合稱林再厚等5人)為台電公司承辦人,於同年7月18日 赴現場勘查時,即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魏晉文 雖於同年8月1日曾致電三重服務所櫃檯人員,但既未向該人 員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拆除完畢,亦無法合理期待該人員理 解魏晉文來電欲查詢系爭外線已否拆除完畢,難認系爭火災 係因林再厚等5人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或被上 訴人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所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9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承攬上訴人所 承作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七 股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簽訂華城約字第ST00000-00號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保留 款182萬6,731元及黑網費追加款6萬5,000元,共計238萬1,7 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其中8萬4,816元為抵銷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229萬6,91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8年9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無履 約期限,107年2月5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 定之同年3月24日,僅係竣工目標,且伊自同年1月18日方得 進場施作工程,已延宕121天,不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因 擋風牆工程修圖、送審,均影響伊施作擋風牆上之格柵,加 上不可歸責於伊之氣候因素,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又發電發生異常之電纜毀損處非伊施作電纜線而掀起手孔 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混凝土配比飛灰比例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未依約派環保人員進駐,致伊遭台電公司扣款1萬4 ,816元(下稱混凝土配比罰款)、7萬元(下稱未派駐環保人員 罰款);㈡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然 進度落後,訴外人承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太豐公司) 遲至同年4月30日始能進場施工,致初始發電逾期37日,伊 因而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㈢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 月28日進行48小時初始發電試驗,然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於 同年9月1日發生跳機事故(下稱系爭跳機事故),迄同年月7 日始得重新進行,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34萬元;㈣被上訴人 應於107年10月20日申報竣工,惟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完成 ,遲誤23日,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27萬6,000元(下稱逾期 申報竣工罰款);㈤被上訴人施工時掉落手孔蓋而刮破3條電 纜線,致發生系爭跳機事故,伊因而支出電纜線費用及工資 13萬7,76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4款 、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6款約定(第17條第4 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係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共計329萬6,576 元,扣除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黑網費用6萬5,000元、尾款49 萬元、保留款182萬6,73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1萬4,845 元等情,資為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91萬4,845元,及加付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完成現場工程,依系爭契約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尾款49萬元及保留款182萬6,73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增工程項目黑網 費用6萬5,000元,合計238萬1,731元。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混凝土配比罰款1萬4,816元。被上 訴人因控管預算不當,致環保設施預算提前用罄,於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未派駐環保人員,致上訴人遭台電公司以未派駐 環保人員罰款7萬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扣減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 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 ,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 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 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 並未明訂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而係由被上訴人先提出時 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或上訴人依台電公司之規定 ,與被上訴人協調同意後,始得作為拘束兩造之完工期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之決議,應於107年3月24日 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於該會議紀 錄「出席者」欄簽名,並無在「擔當」欄簽名,核與兩造於 同年9月14日以後所召開之工地進度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林正智除在「出席者」欄簽名外,均在每項議題之「 擔當」欄簽名,表明同意及負責之意,顯有不同。且未見兩 造於該次會議後有何進行協調工程期限之事證,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上開會議決議完工日即107年3月24日之拘束。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台電公司因初始發電逾期37日之罰款 125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最後竣工期限,經歷107年9月14日、10月1 3日、10月20日、10月26日會議決議,不斷延後竣工日期, 被上訴人甚於最後1次會議明確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 工,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應竣工期限未達成共識,難認 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逾期申報竣工罰款27萬6,000元,亦屬無據。  ㈤107年9月4日XLPE電纜25kv 80m㎡短路事故原因檢討會議(下稱 跳機事故會議)紀錄記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被上訴 人之前手孔蓋掉下去刮破皮所造成,共有5條電纜受損,其 中3條受損嚴重必須更換等語。然手孔蓋究係如何掉落?手 孔蓋掉落後是否確有刮破電纜,上開會議究如何推導該檢討 結果,不無疑問。況會議決議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固切結 書,而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3條電纜線之費用,上訴人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該電纜線之費用,並無理由。另 系爭跳機事故檢討結果為:2處發生短路:⒈「一處位於#3變 流器正下方之鋁線槽(一條電纜線破損),為攻牙螺絲造成 」、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明勇公司之前手孔蓋掉下 去刮破皮所造成」等語。惟兩造對於因攻牙螺絲掉落致生電 纜發生短路,以及該攻牙螺絲之掉落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均無爭執,難認系爭跳機事故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 上訴人有將手孔蓋掉落造成電纜線破損致生短路,然上訴人 未舉證其占系爭跳機事故之比例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跳機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理。 ㈥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 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1,7 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混凝土配比罰款、未派駐環保人 員罰款合計8萬4,81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29萬6,915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 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4,845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 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 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 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 ,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 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 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 似已約明工程期限係依上訴人通知,或上訴人依「業主規定 期限」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期限。果爾,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3/24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供景新組裝支架」(見一審卷㈠第27 3頁),縱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之人未於會議紀錄「擔 當」欄簽章,是否不得謂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支架基 礎工程之期限?能否僅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程 進度」及「時程表」,即認其不受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期限之 拘束?原審未予釐清,逕謂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應由被上訴人 「先」提出時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而定云云,自嫌 速斷。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達到上開進度,乃於 107年2月27日函催被上訴人增派人力,並提出改善;復於同 年3月16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再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7 日提出施工進度表,並重申於3月24日完成全區基礎工程; 及因初始發電逾期37天,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並 舉證人邱茂雄、王文忠為證。承太豐公司亦因支撐架基礎進 度嚴重落後,秉承系爭會議協議,於同年2月27日函請上訴 人盡速協調解決等情(見一審卷㈠第271、404至405、407頁 ,卷㈡第41、44、369、536頁,卷㈢第149至150頁,原審卷㈠ 第30至31、38至39、153、184、190頁),倘若為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基礎,是否全 然無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會議決議定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 基礎之拘束,於法自有未合。  ㈢查107年9月14日、10月13日工進收工會議、工地進度會議紀 錄記載:以10月20日為目標完成報竣,而該會議紀錄「擔當 」欄均經被上訴人與會代表林正智簽名(見一審卷㈠第287至2 89頁),似見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而 依同年10月20日七股工地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貴公司 無人控管,造成備料不足,衍生工期延誤,已超過期程…以1 0/26竣工為目標」,10月26日七股工地會議紀錄記載:「… 仍屬落後狀態,依昨日會議結論以10/30為完成目標恐難達 成」,均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林正智於該會議紀錄「擔當」 欄簽名(見同上卷第291、299頁),似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 7年10月20日完工,上訴人乃再定期催請被上訴人完工,於 此情形,能否因被上訴人嗣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工, 遽推翻兩造原定於10月20日竣工之合意,非無疑義。乃原審 未遑調查審認,徒以兩造不斷延後竣工日期,遽認被上訴人 未同意於107年10月20日竣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於法亦有未合。  ㈣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僱用之山貓施工不慎 ,使鑄鐵蓋板不慎掉落至手孔,壓壞電纜,致發生系爭跳機 事故,經比對電纜破皮與手孔蓋掉落位置及方向吻合,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方會在跳機事故會議紀錄簽名,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責任,應變更為100 %等情,並提出兩造工地主任對話內容、照片、保固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至54、219至222頁),此攸關被上訴人 就系爭跳電事故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及其責任比例若干?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初始發電試驗遲延之損害及其金額 若干?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是否有遲誤支架基礎工程、竣工、初始發電試驗之 期限,既待釐清,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其金額若干,亦待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附理由即駁回 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亦有未合。  ㈥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得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之 金額若干,既待調查審認,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即無從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1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住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鼎元」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交易方式欄應更 正為「網路交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成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15所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古秋萍 進行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侵占他人之信用卡 並盜刷,藉以獲取財物,所為應予分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可稽 (然尚未屆付款期日);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 黃鼎元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 、15、16、23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 電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441元之商品或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履行期係115年1月1日前,然因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 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 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 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廖育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前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 鐵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見黃鼎元至全家 臺鐵店消費後,不慎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張遺留在收銀檯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信用卡後,將之以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 二、廖育成拾獲上開信用卡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4、5、8至12、14、17至22、25至28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特 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限度內不須 簽名之機制,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將 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 或服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先將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綁 定在其配偶蘇振威(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IPHONE手機上,再由其( 編號23)或蘇振威(編號6、7、13、15),於附表編號6、7、1 3、15、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 元之名義,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後,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以行使,致使前述特約商店負責販售 網路商品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 網路交易,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提供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予 其岳母古秋萍(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元之名義,在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 面之識別碼後,繳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 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而准以該信用卡支付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電費,廖育成因而獲得無庸支付電費之利益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商店,進行消費後,並在店員交付之特約商店簽帳單 上分別簽寫潦草字跡、「Huang」等署押後,用以確認該筆 交易係黃鼎元本人所為之意,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留存而行 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廖育成為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廖育成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進行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 損害於黃鼎元、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鼎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該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由證人蘇振威於附表編號6、7、13、15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古秋萍,由證人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5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土地銀行簽帳單、手機APP消費購買記錄擷取圖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全管字第196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臺電公司112年9月20日臺中字第1121174905號函、112年10月2日南投字第1121598866號函暨所附交易記錄查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該信用卡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 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 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 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 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 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 、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號6、7、13、15所為、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蘇振威、古秋萍進行上 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 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 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黃鼎元 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7、13、15、16、23 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電公司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44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 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 交易方式 1 112年9月7日 19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 112年9月7日 20時42分許 1,409 現場交易 3 112年9月7日 21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789 現場交易 4 112年9月7日 22時0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57 現場交易 5 112年9月7日 22時09分許 130 現場交易 6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260 網路交易 7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80 網路交易 8 112年9月7日 22時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98 現場交易 9 112年9月8日 0時01分許 家樂福德安店自助結帳一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2,290 現場交易 10 112年9月8日 0時05分許 1,827 現場交易 11 112年9月8日 0時08分許 898 現場交易 12 112年9月8日 0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809 現場交易 13 112年9月8日 2時03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670 網路交易 14 112年9月8日 13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00 現場交易 15 112年9月8日 16時26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1,690 網路交易 16 112年9月8日 17時04分許 電子化繳費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744 網路交易 17 112年9月9日 2時47分許 小北百貨仁化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938 現場交易 18 112年9月10日 4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56 現場交易 19 112年9月10日 7時35分許 155 現場交易 20 112年9月10日 13時34分許 679 現場交易 21 112年9月10日 13時36分許 137 現場交易 22 112年9月10日 22時40分許 25 現場交易 23 112年9月11日 0時33分許 藍新-旅電科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99 現場交易 24 112年9月11日 2時24分許 本格和牛燒肉-臺中大里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4,136 現場交易 25 112年9月11日 2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552 現場交易 26 112年9月11日 12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48 現場交易 27 112年9月11日 17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8 112年9月11日 18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75 現場交易   總計       37,441

2024-10-30

TCDM-113-簡-1843-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盛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永盛、林柏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柏安、劉永盛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劉永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 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市區南京東路1段、2段交 叉口時,見該路口號誌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員工楊德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該處進行變壓器維修更換並區域性停電工程而無法運轉,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於路口讓較多車道之南京東路 2段車輛先行通過,而逕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林柏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南京東路2段由 西向東內側車道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行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66公里之速 度行駛,致見劉永盛所駕汽車行至該路口時,反應不及,林 柏安所駕汽車車頭因而撞擊劉永盛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致劉 永盛受有頭部外傷、右頸、右肩、右手腕、右髖部扭挫傷等 傷害,林柏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盛、林柏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劉永盛(下稱被告劉永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劉永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路口號誌無法顯示,被告劉永盛未停於路口而逕行直行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柏安(下稱被告林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林柏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路口號誌無法顯示,被告林柏安所駕汽車於該路口撞擊被告劉永盛所駕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被告2人行車紀錄器暨警方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2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39367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劉永盛駕駛汽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林柏安駕駛汽車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本案肇事原因,至台電公司員工同案被告楊德昌現場施工斷電措施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永盛、林柏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交易-45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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