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9、57、61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
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
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
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3-監宣-125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