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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二度 通緝後,始行到案審理終結,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有 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 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 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0包、價格 達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非輕 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418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 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然究其意旨,顯係對 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 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受騙從事詐欺相關工作,其無前科, 過去曾靠其他專長維生,應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工作手 機已扣案,與共犯無勾串可能,被告患有憂鬱症,羈押逾越 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 便就醫治療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惟衡以本案共犯 之真實年籍及其等與涉案情節,尚在追查中,被告手機雖遭 扣案,然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通訊軟體便於刪除對話紀錄之 特性,隱匿本案各共犯之涉案情節之情,被告目前更否認部 分犯行及罪名,倘若釋放被告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 與其犯行相關的同案被告,以進行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參以被告陳述其因求職及經濟因素而從事取 款行為,於本案前已有數次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在其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已有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縱有上揭疾病症狀 ,然看守所內亦得獲取相關之醫療診治,考量被告前揭犯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為 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並避免被告繼續反覆再犯罪,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疾病,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尚屬有間。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8

CHDM-113-聲-1204-202410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家琪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654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一)協商後,資方(即相對人)與吳家琪工資 以新台幣(下同)13,966元、資遣費以19,688元達成和解;資 方將於113年10月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 戶內…。」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 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8

KSDV-113-勞執-44-202410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朱秀蘭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 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 營區,相對人公司則設在台南市安南區,有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而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 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考量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務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8

KSDV-113-勞執-38-202410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書甄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864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 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102,158元、資遣費186,706 元,共計288,864元【計算式:102,158+186,706=288,864】 ,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 第2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4

KSDV-113-勞執-43-202410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柏溱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761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 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44,959元、資遣費3,802元 ,共計48,761元【計算式:44,959+3,802=48,761】,惟未 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 第2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4

KSDV-113-勞執-4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俊融 住○○市○○區○○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顏琇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包括 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起訴 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發 給113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撤 回第2項聲明,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菖有限公司(下稱永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因擔任收貨及發貨員 ,需攜帶現金領取進口貨櫃商品或需出貨予客戶而收取現金 ,故為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行為對永菖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而因應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 告已於112年9月26日離職,被告未證明原告對永菖公司負何 損害賠償責任,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 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以繳納原告生活費用或清償原告之信用貸款、青年創業貸款 ,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另兩 造於000年0月間結算,評估原告已借款項及將來借貸款項之 金額,估計金額逾610萬元,故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2、3 之本票已擔保對被告之過去及將來債務清償。又計算至113 年3月25日,原告對被告有3,528,174元之債務,且原告獨資 設立吳漢食品商行,該商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 萬元,尚有3,785,000元未清償,故已發生之債權為3,528,1 74元、將來債權3,785,000元,合計已逾610萬元,是系爭本 票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㈠被告為永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擔 任收貨及發貨員。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又其未侵占永菖公司之 貨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則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由, 先負舉證之責,經其提出適當之證明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 之貨款乙節,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陽鎮。經查:  ⒈證人吳陽鎮於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是我 兒子、被告則是我媳婦。我知道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吳俊賢要求 其不要記載永菖公司,故原告始簽發該本票予永菖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斯時原告經手金額較少,差不多20、30萬元, 我不曉得為何該本票金額為10萬元,金額是由吳俊賢決定, 我問吳俊賢為何要原告簽本票,其稱怕原告離開工廠,故要 求其簽發本票;至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時我不在 場,原告告知我簽本票原因係因公司進出金額、技術係由原 告處理,因永菖公司已有一定水準,進出金額較大,吳俊賢 怕原告出去自己做,故要求原告簽本票保障公司,所謂保障 公司即原告不得離開公司,因原告為永菖公司之技術人員。 當時的意思是原告離開公司,被告即可兌現本票,但吳俊賢 說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故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不離 開永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可知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核與原告 主張之情不符。  ⒉又原告自承:證人有問我為何簽300萬元之本票,我是告訴他 是因為吳俊賢不讓我離開公司,為了避免我出去外面自己做 ,或挪用公司公款,才叫我簽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而就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 告不得自永菖公司離職等情,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證 人所述,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所述不 符即本票係擔保不得挪用公款部分,原告固稱:保證本票本 質相符云云,顯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侵占公司款項 之擔保或不得離職之擔保有所混淆,尚難可採。  ⒊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以盡舉證之責,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 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乙節,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既未能先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自無從課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證 明責任之餘地,是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 借款之清償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 菖公司之貨款等情,既無理由,則其主張原告對永菖公司不 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吳俊融 顏琇青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2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

2024-10-23

TCDV-113-簡-17-202410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吳俊賢 被 告 李坤育即李坤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189元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6萬9,4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4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坤修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李坤修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李坤修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而李坤修迄112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4,18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李坤修前於111年5月25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8 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機動計息,如未按期還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李坤修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26萬9,4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李坤修於1 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坤修還有多筆債務,還有其他債權人 ,而只有兩家銀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我陳報債權,我也不 知道總共是多少,我同意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帳務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坤修 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12年8月11 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李坤修之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 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 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且被 告自陳其於陳報財產清冊時,即自國稅局所開立之遺產清單 內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主張 之債權應屬被告已知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於被告繼承李坤修 之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被告既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前開 說明,自應於其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簡-765-202410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吳俊賢 被 告 周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38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4,91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新臺幣300元、第二期新臺幣400元、第三期新臺幣50 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3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迄112年7月4日 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4,91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7,385元,及其中14萬4,918元自112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 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簡-763-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 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2

TPHV-111-上-15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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