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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CAN THANH TRINH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正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ULDM-112-附民-522-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7、732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在案,又於113年7月1 8日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之監所人員送達予被告親 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1 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算20日,於113年8月7日(星期三,非假 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 上訴(被告誤載為聲明異議),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 被告刑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得抗告。

2024-10-18

ULDM-112-訴-450-2024101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佑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佑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 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 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2-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宗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 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 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1-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549、118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政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林伯展開設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2包予吳玠霖。  ⒉於112年9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科邨一路斗六長安壘球場 附近,以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 咖啡包1包予吳玠霖。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玠霖於警詢(警卷第13頁至第 23頁;他702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偵訊(偵10549卷第17 頁至第21頁;他1110卷第27頁至第31頁;他702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軟體FACETIME 對話紀錄擷圖3幀(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賴政維之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1紙(偵118 52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1紙(警 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 1頁;他702卷第163頁至第171頁)、扣案手機照片1幀(本 院卷第51頁)、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 。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進貨價格大約150至200元,並以300元 販售(警卷第8頁),於審理中也自述1包約賺1、200元(本 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 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警卷第5、8頁、 偵10549卷第8頁、本院卷第33、78頁)。就被告本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吳玠霖,販賣所得也僅各為600 元、3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性及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 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 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 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毒品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 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ULDM-113-訴-271-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素月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素月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 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 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0-2024101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 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傷害,巫尚恩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尚恩、楊智鈞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智鈞告訴被告巫尚恩過失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巫尚恩告訴被告楊智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交訴-79-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巨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上巨泰有限公司(下稱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為 參加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小(下稱義賢國小)所辦理之「雲 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案 投標(標案案號:C0000000),竟為圖標得上開標案,而基 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巨泰公司曾 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送 驗背包取得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 月19日」檢驗報告(下稱原始檢驗報告),以不詳方式編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出變造 後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檢驗報告1份(下稱A報告),及變造後之「報告號碼:TX31 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檢驗報告1份(下稱B報 告)。甲○○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得出A、B報告後,即製作服務 企劃書,置入變造之A、B報告,持該企劃書向義賢國小投標 而行使之。 ㈡義賢國小本案標案之評審委員,於112年2月24日開標評審時 ,因見上巨泰公司之企劃書內容變造之A、B報告,遂誤認投 標廠商中,僅有上巨泰公司之背包取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 檢驗合格報告,因而陷於錯誤,影響上巨泰公司關於「產品 製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總分100分,佔20分),開標時 即因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最高,並決標予上巨泰公司,致該 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義賢國小對於該次採 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投標廠商公平投標之權益,以 及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與商譽。 ㈢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甲○○對於其向義賢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存有與原 始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A、B報告並不爭執,此有上巨泰有限 公司服務企劃書1份(他卷第215頁至第246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日 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企劃書內報告內容應 是美工排版疏忽誤植,她並不知情,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的 報告也非投標之必要文件,而評審標準中,關於「產品製造 與安全」之評審配分僅佔20分,並非主要分數,且本案是被 告甲○○賠錢承作,事後得標之背包也經義賢國小承辦人員要 求重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合格,雲林縣採購中心、雲 林縣政府也都同意不予撤標或解約,並未造成開標有不正確 的結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故意:  ⑴A、B報告均非真正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其中   A報告之內容,於顏色及樣品照片等資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 符,此有A報告及原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235頁、本 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編號1);B報告之內容, 於顏色、型號、收件日期、測試日期報告號碼及日期、樣品 照片等資訊均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此有B報告及原始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 容參附表編號2)。觀察A、B報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之項 目,均係報告之實質內容,涉及報告內容之實質更動,斷無 可能是「美工排版」所能處理之範疇,足以確認A、B報告, 係經人以原始檢驗報告為基礎刻意變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35頁)。 ⑵A、B報告所表彰的內容,意圖說明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標案 的產品,係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確認無毒之產品,核屬刑 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以此角度而言,A、B報告的提供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投標評審應有助益。而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檢驗報告,並非本招標案必備文件,此業據證人即 義賢國小本案承辦人總務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因此,在服務企劃書中提供 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之檢驗報告 ,一定是刻意為之。被告甲○○雖於審理中反覆辯稱是工讀生 或員工「誤植」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然如前所述 ,本案A、B報告係刻意變造報告實質內容,不存在「誤植」 的可能。單純受僱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員工,對於標案得標 與否並無直接利益相關,實無任何針對企劃書內容刻意造假 之動機。故即便真如被告甲○○所言,並非被告甲○○親自操作 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實際變造報告之人,必定也是依照被告 甲○○指示,始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A、B報告,而置入企劃 書內。被告甲○○身為被告上巨泰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上巨 泰公司針對政府標案提出的服務企劃書有A、B報告之不實內 容,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因被告甲○○於審理過程中始終不願 意透露係何人製作A、B報告,本件尚欠缺有其他人員涉案之 證據,故本院只能認定變造行為係被告甲○○所為。 ⑶由客觀的變造資訊,及主觀之動機因素,已能確認本案A、B 報告,均係由被告甲○○刻意變造並提出以供投標使用。被告 甲○○辯稱「美工排版誤植」之說法,昧於客觀事實所呈現之 變造內容,要無可採。  ⒉被告甲○○提供變造檢驗報告的行為屬詐術之實施,並造成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乃我國國內著名之檢驗單位,在近來諸多 食安、商品品質之事件中,均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協助判斷 之狀況,此為公知之事實。能夠出具該公司檢驗無毒之報告 ,對於產品之說明及品質之確保,必定有相當正面的影響。 經本院詢問證人乙○○本案其他投標廠商有無附上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報告時,證人乙○○則證稱:「沒有」(本院卷第23 5頁)。由此足認,本案其他投標廠商在投標文件裡,並未 提出如被告上巨泰公司投標企劃書中所列之台灣檢驗科技公 司報告(即A、B報告)。  ⑵被告甲○○在投標企劃書中,置入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經過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相較其他未能提出報告之廠商,本 標案評審人員判斷「產品製造與安全」此項評分時,必定會 產生評判上的差異,認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有較安全的 品質(參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 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大獎品採購投標廠商評審須知,他卷 第57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就 標案並非必要文件,但會影響評分標準(本院卷第233、234 頁)等語。由此足認,A、B報告對於本標案評審人員的評分 審查,確實會對被告上巨泰公司產生有利的影響。  ⑶本標案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評審結果,廠商合緣工藝有限公 司平均分數為86分,被告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為91.67分, 廠商大來行平均分數為84分(參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 評審委員評審總表,他卷第175頁)。被告上巨泰公司得分 最高,與其他2家廠商差距各為5.67、7.67分。依前揭評審 須知所載(他卷第57頁),「產品製造與安全」評分佔總分 100分中之20分,被告上巨泰公司提出其他廠商均無之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實有可能在20分的評分範圍內,造 成5.67至7.67分的差距,此差距已足以影響本案標案決標廠 商對象。被告甲○○變造A、B報告欺瞞評審人員,確屬詐術之 實施,且造成評審人員誤判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品質較為安 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被告甲○○變造A、B報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⑴如前所述,被告上巨泰公司以企劃書中變造之A、B報告表彰 其產品之品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義賢國小該 次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其他投標廠商公平競爭投標之權 益,以及日後發放背包予雲林縣境內學童之大眾權益,均有 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甲○○變造A、B報告,置於企劃書中參 與投標之行為,也足使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 與商譽受到質疑,此均屬被告甲○○行使變造A、B報告所致生 之損害。  ⑵至被告甲○○雖辯稱後來有補送鑑定合格、也沒有被終止契約 等語。然本院認為,上開作法均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正 當化其原先欺瞞標案評審人員之犯行。況本案雲林縣政府也 不斷發函予義賢國小,質疑義賢國小為何已知檢舉察覺有不 實文件投標卻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參雲林縣 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第1122005553號函,他卷第27 1頁),且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就決定讓廠 商繼續履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府採稽二字第1120 526256號函,他卷第281頁)。以本案日後發展之情況而言 ,其實是義賢國小未經上級機關同意,逕讓被告上巨泰公司 繼續履約,並將背包全數發放予雲林縣境內學童後,因為收 回獎品(即背包)將造成紛擾,雲林縣政府始於事後同意不 解除契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 8505號函,他卷第295、296頁),並非如被告甲○○所辯,有 何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  ⒋關於被告甲○○其餘辯詞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甲○○另提出本案為匿名檢舉,本不應處理,檢 舉之人涉有洩密罪之答辯;又辯稱被告甲○○是賠錢做本標案 ,不可能賠錢了還造假,並聲請鑑定本案得標背包之價錢等 情。前揭辯詞,均與本案行使變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又被告甲○○變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但查刑法第212 條之行為客體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要件 ,立法意旨係認此類證書或介紹書,多屬為謀生或一時便利 ,情節較輕,故於同法第210條、第211條外,設該條科以較 輕之刑。然本案遭變造行使之檢驗報告並非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應屬私文書之一種, 被告無製作權限,將之內容變造後持以行使,該當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惟二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甲○○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上巨泰公司因 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刑。  ㈡科刑部分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甲○○ 竟為圖得標,變造檢驗報告,令標案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並 使其他廠商遭受不公平競爭,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甲○○ 所提供之背包業已發放完畢,目前也查無學童反應收受背包 後有何問題之情況,可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 限。又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 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就被 告甲○○、上巨泰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巨泰公司雖因本案犯行而得標本件標案,然本件標案 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22萬5千元,金額不高,本院考量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上巨泰公司因本件標案所獲取之利益 為何,今被告上巨泰公司既已履約完成,雲林縣政府也同意 不解除契約,且被告上巨泰公司除履約外,也增加提供商品 數量20份,並延長保固一年,有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 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他卷第290頁)可佐。於此情形下 ,對被告甲○○、被告上巨泰公司再命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 變造後之報告內容 1 第一頁: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第三頁: 第一頁: 顏色: 第三頁: 2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型號:SCT-8313 收件日期:2021年03月15日 測試週期:2021年03月15日至2021年03月19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顏色:淺藍色/粉色組 型號:SCT-8203 收件日期:2022年01月22日 測試週期:2022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7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2024-10-17

ULDM-113-訴-178-20241017-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黃宇婕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1-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原 告 洪浚榕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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