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允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嗣於113年5月日16時1
6時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
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
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濃度12,36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152,480ng/mL;可待因濃度3,772ng/mL、嗎啡濃度達
28,080ng/mL,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檢測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甚高、曾數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之
海洛因1包,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檢驗後
,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核屬違禁物品無訛,原應宣告
沒收銷燬,然該等物品同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證物,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
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案件偵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5月日16時16時5分許,鄭允生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時,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
在該車排擋桿處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8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組、藥鏟1支,警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2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772ng/mL、嗎啡濃度達28080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9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90)、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按,核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PTDM-113-交簡-131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