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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JJ-69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8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9月2日晚上9時2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拍賣網之不詳之賣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 上路為警舉發,竟與他人共同偽造本案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 使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1 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冠宇之姐陳怡靜,下稱本案車輛) 遭查獲,致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詎陳冠宇為繼續使 用本案車輛且避免遭查緝,竟與蝦皮拍賣網站真實姓名、年 籍及帳號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冠宇於民國113年7、8月間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與不詳之賣家取得聯繫後,訂購取得 車牌號碼「BJJ-6977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 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 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 日晚上9時25分許,因員警巡邏至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信 義路口處,發現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車牌已遭吊扣,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前開不詳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前開不詳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113年7、8月間旋掛上開偽造之車牌時起,至113年 9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 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BJJ-69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25

PTDM-113-簡-166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卓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卓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卓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分別為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間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所相連,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款車手之角 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 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 本件僅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2-25

PTDM-113-聲-1498-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U-379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茂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於110年4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遭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1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遭吊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 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0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原有車牌因而遭監理機關吊扣後,為脫免 監理機關防範其再犯酒駕而施加行政處分之不利影響,竟偽 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復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期間尚非短暫、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本件上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 方式、過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U-3799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 、警卷第9至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9號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暱稱「小川」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碼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牌遭吊扣之普通自用小客 車(廠牌:國瑞;車身號碼ACV00-0000000號)前、後端並 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嗣於同年10月4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塭豐村某處之雜貨店內,服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 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上 開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光復路與介壽路路口,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楊茂昌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並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形式、烙碼顯與 交通部公路局監理站核發之樣式不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與暱稱「小川」之人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嫌。再被告自113年4月間懸掛上開車牌,至113年10 月5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 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 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號碼「B LU-3799」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5

PTDM-113-交簡-1342-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駕照遭吊銷,吊銷 期間內不得再駕車上路,仍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 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   被   告 王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文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民 宿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 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與鄭閔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2-25

PTDM-113-交簡-12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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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允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嗣於113年5月日16時1 6時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 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 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濃度12,36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152,480ng/mL;可待因濃度3,772ng/mL、嗎啡濃度達 28,080ng/mL,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檢測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甚高、曾數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之 海洛因1包,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檢驗後 ,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核屬違禁物品無訛,原應宣告 沒收銷燬,然該等物品同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證物,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 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案件偵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5月日16時16時5分許,鄭允生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時,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 在該車排擋桿處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8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組、藥鏟1支,警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2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772ng/mL、嗎啡濃度達28080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9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90)、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按,核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25

PTDM-113-交簡-131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物,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告 訴人謝汯潣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49頁)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毫烏龍茶 6瓶 已飲用 2 螃蟹辛辣手打麵 2碗 已食用 3 章魚娃娃 1隻 4 螃蟹辛辣手打麵 12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凌晨0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主謝汯潣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方之茶裡王白毫烏龍茶飲料2瓶(已飲用)、螃蟹辛辣手打 麵泡麵14碗(已食用其中2碗)及章魚娃娃1隻,又於同日晚上 10時4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謝汯潣所有、放置在機台上 方之茶裡王白毫烏龍茶飲料4瓶(已飲用)。嗣謝汯潣接獲親 友訊息而知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泡麵12碗及章魚娃娃1隻(均已發還 )。 二、案經謝汯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汯 潣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中之飲料6瓶、泡麵2 碗已食用,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5

PTDM-113-簡-1771-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宛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宛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宛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 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4-12-12

SCDM-113-聲-1089-2024121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吳宛陵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 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 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 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吳宛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 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4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   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所内,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内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14日14時4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宛陵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2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號)各1份。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宛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09

CPEM-113-竹東簡-16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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