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蔡依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18日間,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熊軟糖」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小熊軟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依庭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名稱「白澤跨境」向朱庭賢佯稱:可協助充值支付寶轉人
民幣至其中國平安銀行帳戶云云,致朱庭賢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4,650元至蔡依庭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洗錢未遂。嗣朱庭賢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熊軟糖」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白澤跨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露天拍賣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
7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20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
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
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前三年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尚在就學中、從事餐飲兼職、
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
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審金訴-294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