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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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建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3,75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8, 34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5,7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2, 567元),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722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995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0元 吳建緯 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 002 新臺幣96,072元 吳建緯 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8

NTDV-113-司促-7319-202411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金 被 告 徐彩淯 高春霞(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順(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謙和(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因本件被告高春霞、林意 順、林謙和經通知未到庭,未為一造辯論判決,應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其期日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分,兩造應自行到 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8

CCEV-113-潮簡-378-202411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永泰 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為新臺幣(下同)500萬1,6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20日 (2/365) 6% 1,643.84元 小計 1,643.84元 合計 500萬1,644元

2024-11-15

CCEV-113-潮補-1397-20241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林慶 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5

CCEV-113-潮補-1409-20241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8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號3樓3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 爭房屋占用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之比例約1/3,爰核定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67元(計算式:150, 800×1/3=5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至起訴日113年8 月21日止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600元(計 算式:17,500元+17,100元=34,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4,867元(計算式:50,267元+34,600元=84,8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另請原告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補-1279-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潘明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潘英雄 潘金蘭 潘秋蓁 潘沛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潘麗香 胡潘花環 潘光生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宜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潘明瑞,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269、2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宜菁(原名潘乙菁)前積欠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19,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經原告催告未獲付款後,其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時共784, 164元,是原告對潘宜菁有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旺於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潘宜菁及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潘宜菁及被告雖曾 於102年3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協議業經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並塗銷登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潘宜菁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等規定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 分,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明瑞: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宜菁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潘宜菁與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潘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臺南地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前開判決影本、本院函查拋棄繼承函、 潘宜菁及被告戶籍現戶、潘旺除戶謄本、手抄謄本、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潘旺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97、1 01-106、173-20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71、75 、76、167頁),且為潘明瑞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潘宜菁對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  2.經查,潘宜菁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乙節,有本院職 權調取潘宜菁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個 資卷),而潘宜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潘旺之 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洵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潘宜菁分得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潘宜菁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 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 應按潘宜菁、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宜 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與潘宜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宜菁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潘宜菁)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93.24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明瑞 1/7 1/7 2 潘明宏 1/7 1/7 3 潘英雄 1/21 1/21 4 潘秋蓁 1/42 1/42 5 潘沛錡 1/42 1/42 6 潘麗香 1/21 1/21 7 胡潘花環 1/7 1/7 8 潘光生 1/14 1/14 9 潘美玲 1/14 1/14 10 潘金蘭 1/7 1/7 11 潘宜菁 1/7 1/7(由原告負擔)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3-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陳秋雄 恆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恆潔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37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雄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該路段由內而外依序設有內快車 道、外快車道、慢車道,屬同向具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 駛至該路段903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陳秋雄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後,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全身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含右上肢20x7公分、左上 肢3x4.2x2公分、背部4x3公分、左膝2x2公分、臀部15x7公 分、右側腰部挫傷、頸椎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局部腫 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78,419元之損害( 如下述),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419元,請求 350,000元。而恆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潔公司)於系爭 事故時為陳秋雄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46,680元;  ⒉交通費71,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元;  ⒋手機維修費4,990元;  ⒌精神慰撫金195,149元。  ㈢為此,對陳秋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恆潔公司爰依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部分:  ㈠陳秋雄略以:對於系爭事故及其過失不爭執,當時確實是恆 潔公司員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亦均無意見,對得起自己良 心就好等語。  ㈡恆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民生診所、陳清隆中醫 診所(下稱陳清隆診所)、華山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63、67頁;潮簡卷第35-37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陳秋雄所不爭執(潮簡 卷第137頁),恆潔公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 信為真。  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⒉經查,陳秋雄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自應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陳秋雄捨此不為 ,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又 恆潔公司為陳秋雄之僱用人,恆潔公司所營事業涉及洗衣業 等情,有張貼恆潔公司字樣之A車事故照片及恆潔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警卷第35-47頁;個資卷),佐以陳 秋雄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當下A車裝有洗衣場床單等語(警 卷第9頁),可認陳秋雄乃於為恆潔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生之 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恆潔公司自應就陳秋雄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⒊原告向陳秋雄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許之,則其餘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與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支付醫療費用46,6 80元,及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共71,000元等情,並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潮簡卷 第39-42、45-75、81-110頁),對此等費用支出陳秋雄則不 爭執(潮簡卷第137頁),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經診斷需休養2月,以月薪30,300元計算 ,應有60,600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就醫時間密接、診斷傷勢相似,堪信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時,系爭傷害仍未癒,仍需 繼續治療2月乙節,有陳清隆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潮 簡卷第41頁),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月等節 ,堪可採信。又原告月薪為30,3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最新異動記錄在卷可考(交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第 43頁),故原告主張受有60,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 :30,300元2月=60,600元),堪屬有據。  ⒊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iPhone11手機毀損等情,雖有提出收 據、蘋果喜客單據等件為證(潮簡卷第111頁),惟查:原 告對於上開主張損害之手機,僅提出事後購置或修繕之單據 ,並稱使用最少2年等語(潮簡卷第136頁),實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資料,計算應折舊之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原告確實受有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之損害,僅不得 證明折舊之數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資料,並審酌一般使用情形之折舊、iPhone11市場折舊率等 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金額,以2,49 5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陳 秋雄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潮簡卷第137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80,775元(計算式 :醫藥費46,680元+交通費7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 元+手機維修費2,4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0,775元)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28,419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稽(潮簡卷第11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252,356元(計算式:280,775元-28,419元= 252,35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1月 3日起(交附民卷第77、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陳秋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恆潔公司爰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697-20241114-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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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蘇珉弘 被 告 張芬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變更為謝娟娟,經謝娟娟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芬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核 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率17%按月計算利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按貸款額度3萬元之0.2%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 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給付核准貸 款(信用)額度千分之2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08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就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縮減至週年利率15%計算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賬卡明細查詢、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未 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 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當時法定最高利 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76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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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簡瑞森 被 告 佘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余浚緯」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佘浚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811-20241114-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余金龍 余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 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新臺幣 1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金龍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金龍如以新 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有搭建鐵皮屋之需,被告余金龍竟誆騙得為 其搭建鐵皮屋,伊遂依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至被告余佳政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余金龍於施工現場 喝酒,並無蓋鐵皮屋之意思,嗣後雙方於同月19日於屏東縣 佳冬鄉石光見派出所合意解約,約定扣除余金龍已支付之材 料相關費用22,750元後,將377,250元退還予伊,余金龍並 於當日交付現金200,000元,剩餘177,750元自同年3月19日 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分17期,每月還款10,000元(下稱 系爭約定)。然被告於同年3月19日以系爭帳戶還款第1期後 ,即無按期給付剩餘款項,足證余金龍之詐害行為,又余佳 政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應負連帶侵權之責,爰對余金龍依 系爭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余佳政依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6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余金龍則以:原告說一套做一套,伊就決定不承作鐵皮屋工 程,以系爭約定還款予原告。惟自第2期起因故無法依約還 款,當時曾致電予原告商談能否先還款5,000元遭拒,伊係 有誠意依系爭約定還款。  ㈡余佳政略以:系爭約定為原告與余金龍間之工程糾紛,伊從 頭到尾並無參與。系爭帳戶乃因雙親信用破產,故伊將系爭 帳戶交給雙親作為余金龍工程款轉帳用,伊從未經手系爭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余金龍約定鐵皮屋工程,原告並匯款至余佳政 所有之系爭帳戶,嗣解除契約另為系爭約定,惟余金龍於11 3年3月19日還款10,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等節,有原告匯 款紀錄、系爭約定、原告中華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6、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余金龍無為其承作鐵皮屋工程之意思,竟與余佳政 共同詐欺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欺詐原告之行為,而得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167,250元 ,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欺詐原告之行為,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即應由原告就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余金龍沒有為其搭建鐵皮屋之意思而詐欺其款項等 語,惟余金龍確有訂購鐵皮屋材料至施工現場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核與系爭約定之約 定還款金額乃扣除余金龍訂購之材料費乙節相符,可見余金 龍確有著手搭建鐵皮屋,應有履行搭建鐵皮屋之意思。再者 ,原告與余金龍以系爭約定約定還款事宜,余金龍亦有依約 還款第1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衡情余金龍若有誆詐原告 之意思,當無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仍願意積極出面與 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之可能,而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提出證據以 核其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稽。而余金龍既無 詐欺原告,則原告主張余佳政提供系爭帳戶以為共同侵權一 情,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167,250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約定約定:「余金龍仍欠原告177,250元,余金 龍願意每個月還10,000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匯款,每月匯 款10,000元,至114年7月19日共17個月還清」等語(本院卷 第15頁),又余金龍僅還款第1期,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約定,向余金龍請求已到期之款項,即至113年4 月至10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止共7月,總計為70, 000元之部分(計算式:10,000元/月7月=70,000元)。惟 就未到期部分,系爭約定既無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約 定,原告亦無陳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系爭約定 尚未到期之債務,請求被告清償,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至余金龍之效,有送達回證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則113年4月至7月共40,000元 之部分,自得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惟就剩餘30,000元,當僅能各自期限屆滿時即每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併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余金龍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余金龍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70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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