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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原 告 莊琬淑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2-附民-2232-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蓮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玲無罪。   犯罪事實 張玉蓮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北側手扶梯前見返國之李○ 容,因故欲要求李○容留在原地,其可預見如大力拉扯他人背在上 臂之包包,將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李○容之 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 走」等語,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容自由離去之權,李○容因張玉蓮 拉住其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玉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下電扶梯時,腳的坐骨神經痛,站不穩有稍微動了告訴 人李○容之包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開時、地,遭身穿黑色外套、 桃紅色上衣女子(即張玉蓮)持續拉著我的手臂及我的隨身 包包,追著我一路下樓到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當時機場保全 有協助我,勸張玉蓮離開,但張玉蓮不讓我離開,保全便詢 問我是否需要警方協助,我在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過程中張玉蓮跟機場保全及警方說「這是家務事」 ,請警方跟機場保全不要介入,張玉蓮拉扯行為造成我左上 臂腹側8×6公分瘀傷,在警方到達機場捷運站門口前時,有 當著我跟張玉蓮面詢問我想不想離開,我明確回答想離開, 但張玉蓮不願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57至58頁)。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20:08:14至20:08:29)張玉蓮抓住告訴人背在左 肩上之側背包背帶一同下手扶梯,告訴人已往前行走,張玉 蓮仍拉著李○容包包的背帶不放,跟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 左肩背帶已滑到手肘處,張玉蓮仍未放手;在場機場保全上 前了解狀況,張玉蓮仍未放將手放開,持續抓住告訴人李○ 容背在左肩處側背包背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9: 31至20:10:22)支援機場保全趕來,航警亦到場了解現場 ,張玉蓮持續抓住告訴人滑落至左手肘處之側背包背帶。(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0:55)張玉蓮放開抓住告訴人左 肘處之側背包背帶等情。另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略以:   員警:你們什麼關係?   告訴人:不認識她。   張玉蓮: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妳走。事情講好再讓妳     走。   員警:什麼事情?   張玉蓮:家務事,對不起。   (以下略)    張玉蓮: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是家務事。他老婆來等先生,       結果他在一起。   (以下略)    員警:是什麼事要在這邊吵架?   張玉蓮:沒有吵架,我是等…   員警:因為如果你們沒有大聲吵架的話,人家不會通報我們      過來。   張玉蓮:沒有,是我不讓他回去,我就是說要等吉○先生…   員警:你也不能限制人家,不能不讓人家離開,如果人家要      離開的話。   張玉蓮:不是。   員警:她有她的人身自由,你不能限制她。   張玉蓮:不是,我沒有限制她。   告訴人:你現在就在限制我,不讓我走。   張玉蓮:我是說,另外一個吉○先生他還沒出來。   員警:不要擋著人家,我們到旁邊,好不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6至61、 71至97頁),佐以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說要離開, 但我請他不要離開,我有一直拉著告訴人左側之包包,機場 保全及警察有叫我不要拉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一直要求告訴人等一下,希望她可以跟 我談一談,我確實有講「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 「家務事,對不起」,我認為要讓他們當面談才可以解決這 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綜合被告供述、前開勘驗內 容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認張玉蓮確有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經員警勸阻仍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無訛。 又告訴人所受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勢,考其受傷部 位、情狀,均與所指訴遭張玉蓮拉住其手臂及隨身包包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張玉蓮所致,張玉蓮乃應負傷害 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張玉蓮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內容顯示張 玉蓮並非有腳痛而拉住告訴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張玉蓮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張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張玉蓮雖認告訴人涉有侵害配偶權 ,欲要求告訴人留在原地,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 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獲取其諒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 、強制等犯行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等情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玲於上開時、地,與張玉蓮共同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美玲大聲喊叫「李○容」 等語後,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使其無法離去,嗣由到場 之張玉蓮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 :「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等語,2人共同以上開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告訴人並因其等拉扯其手部及 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認張美玲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張美玲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張美玲、 張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 論據。張美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 訴人,當時告訴人說不是李○容,我就離開了,並不知道張 玉蓮後續有傷害及不讓告訴人離開一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由張美玲先拉住我,並請張玉 蓮過來拉住我,交代張玉蓮不能讓我離開,張美玲就先離開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剛入境臺灣,在手扶梯,被張 美玲抓住手臂,並詢問我是否為李○容,要求我不要離開, 張美玲就向張玉蓮說不要讓我走,後來就換張玉蓮抓住我的 手臂或手臂上之包包,而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 頁)。 (二)然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我遠遠看到告訴人跟張美玲講話, 我才過去,當時張美玲沒有跟我講什麼,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44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要求告訴人談調 解這件事,張美玲當時去找她先生等語(見偵卷第82頁)。 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0:06:49至20:06:51)張美玲向告訴人方向跑去,張 美玲徒手抓住告訴人;(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6:07) 張美玲緊隨告訴人,告訴人與張美玲後續即離開現場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6、至57、 71至73頁),可見張美玲於張玉蓮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及強 制犯行時,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張美玲在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離開後,就沒有再次出現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張美玲是否與張玉蓮共同具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認張美玲指示張美玲不能讓告訴人離開,並具與張美蓮 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張美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張美玲確有前揭犯 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 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易-1102-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96號、第34663號、第34730號、第3489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36號、第4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 嘉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鍾嘉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中);鍾嘉倫另於111 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嘉倫則因此共獲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90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154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 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10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 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劉 ○清、劉○傑、林○坤、陳○玉、吳○玲調解成立,惟事後未能 遵期履行賠償,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19-122、149-151、189 -190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慧、謝○興、林○坤 、莊○淑、林○慧、劉○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5 、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 3、236、351、367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 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林○慧、劉○清、劉○ 傑、成立調解,惟其等均表示被告並未遵履行賠償,且劉○ 清表示:被告只清償2期調解賠償,就未依約繼續清償,請 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351、367頁),另尚 未與翁○玲、莊○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 告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清償告訴人劉○清、陳○玉、林○慧、吳○玲、林○坤、另案 被害人林○芸共2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 卷第189-190頁),另告訴人劉○清陳報被告清償其2期和解金 (一期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1頁),是認被告已將28 ,000元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剩款12,000元,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林○芸)、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張○ 隆)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林○芸、張○隆遭詐欺取 財之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民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29、36-39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65-6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莊○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73、177、189-2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第23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9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2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1,500,000元 3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11-14頁)。 ②被害人林○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29、37-11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 4 謝○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興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謝○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清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500,000元 ①被害人劉○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95-97頁)。 ②被害人劉○清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121、123-135、137-25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2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53-257頁)。 ②告訴人劉○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77-279、301-31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100,000元 7 林○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坤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300,000元 ①告訴人林○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15-317頁)。 ②告訴人林○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38、343-35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200,000元 ①被害人陳○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57-359頁)。 ②被害人陳○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73、377-385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翁○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翁○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翁○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97-399頁)。 ②告訴人翁○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423-46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35、39-6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3時05分許、50,000元

2024-10-08

TYDM-112-金訴-1410-2024100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96號、第34663號、第34730號、第3489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36號、第4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 嘉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鍾嘉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中);鍾嘉倫另於111 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嘉倫則因此共獲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90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154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 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10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 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劉 ○清、劉○傑、林○坤、陳○玉、吳○玲調解成立,惟事後未能 遵期履行賠償,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19-122、149-151、189 -190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慧、謝○興、林○坤 、莊○淑、林○慧、劉○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5 、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 3、236、351、367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 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林○慧、劉○清、劉○ 傑、成立調解,惟其等均表示被告並未遵履行賠償,且劉○ 清表示:被告只清償2期調解賠償,就未依約繼續清償,請 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351、367頁),另尚 未與翁○玲、莊○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 告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清償告訴人劉○清、陳○玉、林○慧、吳○玲、林○坤、另案 被害人林○芸共2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 卷第189-190頁),另告訴人劉○清陳報被告清償其2期和解金 (一期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1頁),是認被告已將28 ,000元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剩款12,000元,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林○芸)、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張○ 隆)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林○芸、張○隆遭詐欺取 財之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民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29、36-39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65-6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莊○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73、177、189-2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第23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9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2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1,500,000元 3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11-14頁)。 ②被害人林○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29、37-11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 4 謝○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興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謝○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清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500,000元 ①被害人劉○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95-97頁)。 ②被害人劉○清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121、123-135、137-25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2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53-257頁)。 ②告訴人劉○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77-279、301-31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100,000元 7 林○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坤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300,000元 ①告訴人林○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15-317頁)。 ②告訴人林○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38、343-35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200,000元 ①被害人陳○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57-359頁)。 ②被害人陳○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73、377-385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翁○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翁○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翁○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97-399頁)。 ②告訴人翁○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423-46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35、39-6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3時05分許、50,000元

2024-10-08

TYDM-112-金訴-1411-20241008-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林柳慧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詐欺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前經本院調解 成立,但被告僅有支付3千元,再也沒有還款,故爰依法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7千元,並自本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410號案件)之際,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3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 20日給付3千元;於113年7月20日前給付7千元,自113年8月 20日起直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 元,均由被告逕自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前開款項,願給付原告 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一次為限),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 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 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 業已調解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 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 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 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 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附民-1372-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AGIOTIS KARATAGLIDIS(希臘籍) 指定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AGIOTIS KARATAGLIDIS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PANAGIOTIS KARATAGLIDISI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且有卷 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佐以被告係持觀光簽證來臺,身為外國人未有滯留 臺灣之原因,酌以上情,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 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 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並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 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訴-675-20241008-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參與吳琮翔、綽號「劉備」 、高瀅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非首次 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勤即與吳琮翔、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9日起,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 ○雲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 云,致劉○雲陷於錯誤,指示劉○雲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 許,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林家勤指派之成員吳琮翔,吳琮翔 再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雲之上開帳戶 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林家勤即與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未據起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林家勤指示 由吳琮翔分於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111年7月4日17時1 1分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吳琮翔前往林家 勤所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家勤所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婕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 婕(下統稱劉○雲等6人)、證人吳琮翔、邱○靜、高瀅鈞、甘○ 昀、吳○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30張、告訴人劉○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吳○隆所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甘○昀(原名甘○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吳琮翔或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人),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劉○雲等6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 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 劉○雲等6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劉○雲等6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劉○雲等6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得管 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雲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致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劉○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11年7月6日7時34分許 100,000元、50,000元、93,000元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111年7月6日7時24分許、7時24分許、7時25分許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領取時間 1 甘○昀(原名甘○琴)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2 吳○隆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 49,988元 甘○昀郵局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1日23時許 49,94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許 39,989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4分許 49,987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19,985元 同上 2 汪○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0元 甘○昀中信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 2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許 8,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43,018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21,980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82,000元 吳○隆將來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40,012元 同上

2024-10-04

TYDM-113-訴緝-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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