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
原 告 天勤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天勤居
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符靖雅
被 告 吳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長期照顧居
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吳春輝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按系爭契
約附件價目表所示各項目定價,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乘
以衛生福利部規定之長照服務自付額比例(約16%)計算。
嗣於112年3、4、5月間,原告為吳春輝陸續提供基本日常照
顧、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自用物品、依指示置入藥盒
、陪伴、居家喘息等服務,產生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
389元、2,770元、1,635元,共計6,794元,原告卻未依約付
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財務部王經理
承諾只要依約繳納第1期服務費用,後續費用可給予50%之折
扣。且吳春輝當時有失智症狀,現又已逝世,其簽章之服務
紀錄文件內容是否正確,亦屬不明。另原告派遣之服務人員
屢次遲到早退,經反應仍無改善。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全額
費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吳
春輝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按系爭契約附件價目表所示各
項目定價,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乘以衛生福利部規定之
長照服務使用者自付額比例(約16%)計算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價目表為據(司促卷第13-18、20頁)。
嗣於112年3、4、5月間,原告為吳春輝陸續提供基本日常照
顧、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自用物品、依指示置入藥盒
(即依藥袋指示將藥品分裝置入藥盒內)、陪伴、居家喘息
等服務,產生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元、2,770元、
1,635元,共計6,794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經吳春輝簽認之
服務紀錄單及收費明細表為證(北小卷第47、49-60頁),
並經本院核對服務紀錄單、價目表、收費明細表三者內容,
確認一致,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屬王經
理承諾給予50%之費用折扣一節,自陳僅透過電話與王經理
口頭協議,未能提出有此協議之相關證明;辯稱吳春輝有失
智症狀,所簽章之服務紀錄單真偽不明一節,自陳吳春輝並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事證可認其當時已達喪失識別能
力之狀態;辯稱服務人員遲到早退一節,復未提出其到、退
勤時間之蒐證紀錄,或向原告申訴反應之相關證據,均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服務費,應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2項約定,各期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屬於有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是原告就
上述6,79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10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