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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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薏 曾煥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83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湘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湘薏駕車時於車道中 暫停撿拾物品,不當妨礙車輛通行,而被告曾煥昌駕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2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未能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張湘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公職、需提 供1名子女之部分生活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煥 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公車司機、需扶養妻子 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素行,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張湘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市往 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途中發現置放於後照鏡手機架上 之手機掉落,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並後退以 撿拾手機,適有由曾煥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撞及張湘薏暫停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雙方人車倒地 ,張湘薏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 煥昌則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湘薏、曾煥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湘薏(下稱被告張湘薏)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張湘薏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曾煥昌(下稱被告曾煥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煥昌、張湘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曾煥昌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被告張湘薏、曾煥昌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被告張湘薏提供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佐證被告張湘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曾煥昌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被告曾煥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2045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佐證被告張湘薏於車道中暫停不當且撿拾掉落物品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佐明被告曾煥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審交簡-9-202502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莊德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家翔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4號   被   告 莊德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煌與莊○○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莊德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因喪禮事宜與莊家翔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致莊○○受有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家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德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家翔發生爭執,且當時右手可能有推到告訴人眼睛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圖3紙。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PDM-113-審易-3303-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許金榮既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氣晴、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無障礙 物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黃雯瑜於警詢時供、證述在案(見 偵卷第66、6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後未注意右側車輛即 貿然向右偏行,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超車後驟然右偏行駛 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19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至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許金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榮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深坑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 周邊人車動態,即貿然向右偏行,而與同向、右側黃雯瑜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 地,黃雯瑜因此受有左上肢擦傷及挫傷、左膝下肢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黃雯瑜指訴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交簡-167-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春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補-2290-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41號 聲 請 人 吳春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東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 ,票號SR232006、CH891200、CH891192、CH891193、CH8911 94、CH891195、CH891197、CH891198、CH891199、SR232002 、SR232003及SR232004,到期日均為113年7月1日之本票1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08年12月17日出境,迄未 入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本院於114年2月7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釋明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 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債權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 出借款證明同意協議書及合約書等文件,然未陳報是否已現 實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 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 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 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 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4941-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債 務 人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債 務 人 陳正勝 吳春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捌 拾柒元,及如附表表一、二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參 拾玖點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615-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及第10行「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甲 基愷他命」應分別更正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1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 度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3號   被   告 余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年8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920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 達229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建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3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325U0925)、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華 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PDM-114-交簡-21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鎔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鎔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鎔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 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復興門市 達成和解(由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代理和解事宜),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調院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其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認其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3,21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轉帳紀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7-61頁 ),其賠償金額已達竊得財物售價之3倍,揆諸上揭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謝鎔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鎔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東區地下街之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公司)忠孝 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 乳、悠斯晶花漾薰衣草護手霜50克各一個(價額共計為新臺 幣1,070元)藏放在包包內,再將其他商品交前開門市結帳 後離去。嗣前開門市盤點後發現上情報警,始經警依謝鎔竹 前開結帳交易之載具交易明細所列手機條碼載具,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日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鎔竹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之指訴,㈢ 被告配偶即前開手機條碼載具申請人葉琮欣之證述,㈣前開 載具交易明細,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1日資電字 第1130002810號函,㈥通聯調閱查詢單,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 擷圖,㈧被告竊取之商品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PDM-114-簡-358-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 原 告 天勤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天勤居 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符靖雅 被 告 吳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長期照顧居 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吳春輝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按系爭契 約附件價目表所示各項目定價,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乘 以衛生福利部規定之長照服務自付額比例(約16%)計算。 嗣於112年3、4、5月間,原告為吳春輝陸續提供基本日常照 顧、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自用物品、依指示置入藥盒 、陪伴、居家喘息等服務,產生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 389元、2,770元、1,635元,共計6,794元,原告卻未依約付 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財務部王經理 承諾只要依約繳納第1期服務費用,後續費用可給予50%之折 扣。且吳春輝當時有失智症狀,現又已逝世,其簽章之服務 紀錄文件內容是否正確,亦屬不明。另原告派遣之服務人員 屢次遲到早退,經反應仍無改善。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全額 費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吳 春輝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按系爭契約附件價目表所示各 項目定價,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乘以衛生福利部規定之 長照服務使用者自付額比例(約16%)計算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價目表為據(司促卷第13-18、20頁)。 嗣於112年3、4、5月間,原告為吳春輝陸續提供基本日常照 顧、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自用物品、依指示置入藥盒 (即依藥袋指示將藥品分裝置入藥盒內)、陪伴、居家喘息 等服務,產生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元、2,770元、 1,635元,共計6,794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經吳春輝簽認之 服務紀錄單及收費明細表為證(北小卷第47、49-60頁), 並經本院核對服務紀錄單、價目表、收費明細表三者內容, 確認一致,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屬王經 理承諾給予50%之費用折扣一節,自陳僅透過電話與王經理 口頭協議,未能提出有此協議之相關證明;辯稱吳春輝有失 智症狀,所簽章之服務紀錄單真偽不明一節,自陳吳春輝並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事證可認其當時已達喪失識別能 力之狀態;辯稱服務人員遲到早退一節,復未提出其到、退 勤時間之蒐證紀錄,或向原告申訴反應之相關證據,均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服務費,應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2項約定,各期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屬於有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是原告就 上述6,79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510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4日下午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吳長 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停車場內, 趁無人之際,輸入已窺記之密碼,而打開上開貨車車斗上之 鐵箱密碼鎖,徒手竊取鐵箱內之刨刀1箱(價值新臺幣1萬5, 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長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長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 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63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 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與執 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 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 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貪 圖方便,竟竊取告訴人貨車內刨刀之1箱,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刨刀1箱歸還予告訴人、 告訴人事後表示不追究等情(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要撤回告訴,因為被告已將竊取的 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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