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平版
電腦壹台、記事本貳本及帳單壹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竊
取方秀瓊之機車鑰匙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方秀瓊之
機車鑰匙後」;證據補份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
竊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平版電腦1
台、記事本2本及帳單1疊),查獲時均已花用或丟棄而無從
返還被害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
金1,700元、平版電腦1台、記事本2本及帳單1疊)等物,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或丟棄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3號
被 告 李振春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另案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崑山
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方秀瓊之機車鑰匙後,持該鑰匙開啟
方秀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1,700元、平板電腦1台、記事本2本、帳單1疊,
價值共2,700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方秀瓊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42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