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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8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束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六月。 未扣案之太陽能LED燈一個(價值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超商影像譯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鬱症 ,有其所提修慧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為本案行為 時是否受其精神疾患影響,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檢附卷 附被告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修慧診所民國 113年3月11日修慧診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 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19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於113年5月1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粘員(即被告,下同)自年輕起即陸 續有使用酒精及海洛因等影響精神之物質,自107年起曾至 部立彰化醫院精神科美沙冬門診接受替代療法,其後也因出 現憂鬱症狀及睡眠障礙而陸續至數家精神科門診就醫,自10 9年後迄今則有較規律之服藥治療。粘員接受藥物治療效果 尚佳,大致也能維持正常生活功能。惟自110年後其家庭壓 力加重,包括第2任案夫過世、第3任案夫因毒品案目前仍服 刑中、及案子亦可能因有情緒障礙而經常揮霍惹事甚至觸法 等,致其憂鬱與失眠問題惡化,粘員遂時有過量使用助眠藥 物之狀況。粘員責任能力分析:粘員有多年飲酒習慣,長期 酒精使用原本即易讓大腦記憶功能受損。其近3年又因憂鬱 症與睡眠障礙嚴重以致助眠藥過度使用,嚴重之憂鬱症在醫 學上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 力,而助眠藥物過度使用此一因素亦可能加重記憶功能損害 。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粘員於 此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是可 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粘員因為持續憂鬱症與助眠藥過度 使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意念、記憶力不佳 、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粘員維持理性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因此,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粘員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含社工 師出具之司法鑑定意見、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3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透過臨 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貝克憂鬱量表第2版、輕 躁症狀自評量表對其為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可為參 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審及被告精神 病況,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精神病症、用 藥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 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84年12月假釋出監後, 為本案犯罪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有2件竊盜 案件(犯罪時間為本案犯行前、後所為),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詳下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見,檢察 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自陳 :我二專肄業(戶籍資料記載有誤),有花藝專長,以前是 花藝老師,已婚,有4個小孩(有1個未成年子女為16歲,其 餘子女均成年),先生入獄,目前我自己住在女兒的房子, 因為生病的關係,無法工作,生活費依靠女兒提供,有欠銀 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之前被詐騙1、2千萬 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卷附 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本院卷P59-62)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 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 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 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 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 代性處分。查被告因精神疾患、用藥,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因2次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有該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自承其因精神狀況發生本案竊盜之 情形不只1次,該等案件亦是如此(本院卷P132、294);參 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粘員自109年起憂鬱病情顯著 ,在精神科門診多次治療下仍時有起伏,且過度依賴助眠藥 物使用。故建議粘員應積極與主治醫師討論藥物之審慎使用 ,且在憂鬱症狀惡化時,需考慮再進一步接受住院調藥治療 ,以期改善病情、並減少藥物會造成注意力及記憶力之損害 影響。惟憂鬱症病程經常較長久、且有時易復發,故建議粘 員務必接受長期規則之追蹤治療,並宜戒除其物質濫用行為 ,以期避免病情再惡化而出現失控行為。由鑑定過程粘員自 呈、心理衡鑑報告、及就醫病歷等資料,判斷粘員對於此類 犯案確有再犯之虞等情,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 認其有再犯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1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粘束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束貞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電動機車 行經由游芳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服飾 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游芳綺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經游芳 綺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芳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束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印象有 竊取上開太陽能LED燈,平常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有時候會 夢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芳綺 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束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易-1168-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弘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元、7700元、2100元」,應更正為「包裹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元、包裹費用計7700元(含1800元、5900元 的包裹費用)、包裹費用及顧客消費額計2100元(含包裹 費用1800元、顧客消費金額3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 細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案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到場調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 ,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 ,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款項共1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張建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弘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受僱於康寶得並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向顧客收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建弘因缺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3月24日19時4 7分與同日20時50分許,在該超商門市裡,將其向顧客收取 之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7700元、2100元侵占入 己並花用。 二、案經康寶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寶 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3 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簡-1438-202410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柯郁珊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伊蔓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柯 郁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 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7

CHDM-113-附民-57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蔡佳惠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彥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審理中,依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如認被告莊彥輝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蔡佳惠 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 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 蔡佳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113年11月21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 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 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4

CHDM-113-訴-556-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吸食器二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5分許」,應更正為「9 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I133518U0054」, 應更正為「1133518U0054」。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8行原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3.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書)。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 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 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雖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對其採尿, 未有確切根據可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盤查時, 主動坦承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嗣接受裁判。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警盤查 初始,曾匆忙離開,有逃避罪責之嫌,前更因未按時接受採 尿,已經檢察官依法核發強制採尿書,請警對其強制採尿, 是即使被告未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警方當時仍得 透過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查悉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 告上開主動坦承犯行之動機當係為情勢所迫,難認係真心悔 悟,且就警方查獲、釐清其犯行之情無太大助益,是爰不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竊盜、公共危險、其他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蕭義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股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4時5分 許,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號前緝獲,主動向警坦承上情 ,並當場交付吸食器2支而扣押之。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I133518U005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I133518U0054)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CHDM-113-簡-17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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