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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18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18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1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逾越聲請法定期間, 而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惟其聲請因續提再審,聲請期間應 以再審計算,並無系爭裁定所稱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乃 聲請重新審定。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8-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 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 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吳文凱 江紀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292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 旨略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系爭規定一規定,非以知悉 雇主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遭主管機關裁罰為準,且短 給特休未休工資僅係計算方式有出入,認定雇主毋庸給付資 遣費,無視資方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持續至 聲請人最後工作日,即發文終止契約日,自應以致知悉雇主 最後一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起算,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縱認勞雇間確 有以獎金計算說明(含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資(含平假日 加班費)之默示合意,然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以實際出勤時 數,作為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與計算,不容資方創設遠 低於實際工作時間之「標準區間工時」恣意剝削之;系爭裁 定及系爭判決就工資及工時之認定均偏袒資方,一概採用資 方片面製作之獎金計算說明表及區間工時表,均未依勞動事 件法第 37 條及第 38 條為有利勞方之推定,僅適用系爭規 定二所定契約自由原則,駁回勞方關於加班費之請求,甚至 以系爭規定一之 30 日除斥期間規定,駁回勞方關於資遣費 之請求,架空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52 條及第 153 條規定,對於弱勢勞工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書雖表明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惟核其聲請理由,主要係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系 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4-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 、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 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 之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 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2-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7 號 聲 請 人 王登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35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23 條之罪刑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修正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影 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故請求停止適用修正後的憲訴法,聲請 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故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 敘明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本件聲請關於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JCCC-113-審裁-997-2024123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 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度上字第 84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 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 決,下稱系爭裁定),就適用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教師待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第 6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 99 年 1 月 5 日訂定發布之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率以聲 請人因未到公服勤,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即一 律認定不得依修正前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請領薪資 之研究加給,此一見解與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見解相悖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是 本件聲請難認有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JCCC-113-統裁-21-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累進處遇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2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累進處遇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法 矯署教字第 11303004150 號書函,違反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之公平性及公共利益性,並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上開書函並 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 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2-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3 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5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與刑罰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3-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 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7 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0 號裁 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 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 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 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 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 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 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 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 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 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 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 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 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81-20241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0 號 聲 請 人 蔡忠儒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字第 549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 及二)、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第 79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796 條 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並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 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680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 度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三及四), 具重要關聯性,應一併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原因案件之系爭土地一及二,係因土 地協議分割所生,並經依法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一,並無越界。惟聲請人遭系爭土地二之所有 人以系爭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為由,訴請拆屋還 地,聲請人遂就系爭土地一及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系爭 判決三及四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另定其界址。嗣系爭 判決一及二依前開界址,認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判決聲請 人拆屋還地。然而:1. 於不符法律保留與法治國原則要求 下,法院得直接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定不動產之經界, 已生限制或變更人民財產權或已依國家法定程序完成登記之 不動產物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規定 。2. 系爭規定一係就建物興建之初所生建物越界爭議所為 之立法設計,未考量「嗣後越界」情形,致建物所有人得否 主張系爭規定一所定權利,取決於鄰人是否異議,於此範圍 內,系爭規定一對「嗣後越界」之個案顯然過苛,牴觸憲法 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且亦違反第 7 條平等原則。3. 系爭 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合併觀察,仍無法獲致合憲之結論。4. 系爭判決一及二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考量「嗣後 越界」建築及人民財產權與不動產物權應如何保護權衡,應 屬違憲。5. 系爭判決三及四經系爭判決一及二列為先決問 題,並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系爭判決三及四應併為違憲 審查範圍,且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 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之上訴,並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用 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系爭判決一則非屬之,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系 爭判決三係系爭判決四之原審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而 系爭判決四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完成送達,聲 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 定期限,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另系爭判決二及四乃不同之判決,自無審查系爭判決二時, 應一併審查系爭判決四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此外,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核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二之主張意旨,僅屬以一 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 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JCCC-113-審裁-980-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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